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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軒即林庚申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黃春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2年5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063,949元,已逾12,000,0 00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本院遂於113 年3月2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3月 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後因債務人名下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清算財團之財產,其中編號⒋之台南海佃郵局存款3 元,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外,其餘編號⒈至⒊之保單解約金 業經債務人分別於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19日解繳等值現 金即24,462元、18,813元(合計43,275元)至本院,本院審 酌本事件之特性,乃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9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 依職權分配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 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43,275元已分配完結 ,本院遂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14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34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卷查明屬實, 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 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 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 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債 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檢 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 財產狀況聲請清算以脫免債務;另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 悉債務人近年所得及財產變化,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之蹊蹺 ,是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 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債權人曾於 清算程序中表示:「3張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43,27 5元,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鈞院賜為向該保險 公司調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債務人是否有其他 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體大,故請求鈞院 賜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 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 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 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如有, 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 責事由。  ㈤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對債務人聲請免責無意見。   ㈥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陳稱: 請求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國內外旅遊情事 、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證券商支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另債務人因清算 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274元,查無其他清償 ,是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 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規定。  ㈦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 未具狀表示意見。   ㈧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受僱於法朵時尚花藝婚禮設計擔任 業務乙職,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000元,另每月業績抽 成獎金約2,000元;另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 、扶養母親林吳冉費用5,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林0愷費用 5,018元,總計每月需支出約27,094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 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此兩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 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 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 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0號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即112年5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⒊經查:    ⑴債務人自112年5月24日下午17時起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迄今,均受僱於法朵時尚花藝婚禮設計擔任業務乙 職,有法朵時尚花藝婚禮設計112年5月4日、112年5月1 5日、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 其有固定收入。再依上開在職證明書所載,債務人每月 薪資所得為27,000元,業績抽成每月2,000元左右,從 而,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9,000元,堪予認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另需扶 養未成年子女林0愷、母親林吳冉,有債務人檢附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而:     ①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 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 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 定),堪認為合理。     ②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林0愷、母親林吳冉之扶養費用, 依債務人所提之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載列,債 務人每月支出林0愷、林吳冉扶養費用分別為5,018元 、5,000元,其中:      林0愷扶養費用部分,依債務人上開民事陳報狀及其 檢附林0愷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所載,林0愷雖每月 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兒少生活扶助2,047元、中 低收入補助500元、兒少緊急補助3,000元、行政院 發給租屋補助5,040元、早療補助4,000元,然因林 0愷已就讀幼兒園,並因申領兒少生活扶助、中低 收入補助審核未通過,致目前未領有育兒津貼、兒 少生活扶助、中低收入補助;復因緊急補助僅有11 3年3月15日領取,目前亦未再領取,故林0愷目前 僅領有行政院之租屋補助每月5,040元及早療補助 每月4,0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 局)112年7月18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939614號函文 、債務人提出之林0愷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 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早療 補助係專門針對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所為 感覺統合、認知訓練等治療課程之療育補助,故認 不應將此補助自其生活必要費用扣除後再計算扶養 費用,否則將致林0愷生活必要費用僅有14,618元 (18,618元-4,000元),核與上開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不符 ,對債務人亦有失公平,基此,於計算林0愷扶養 費用應僅得扣除其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5,040元。 又債務人支出林0愷扶養費用金額並未逾上開114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林0愷領 取之租屋補助5,040元,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黃 婉哖共同分擔後之6,789元,是亦堪認為合理。      林吳冉扶養費用部分,因林吳冉每月領有國保遺屬 年金4,049元、老人年金8,329元,亦有債務人提出 之林吳冉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 是前開扶養費用金額依上開臺南市114年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國保 遺屬年金4,049元、老人年金8,329元,再由債務人 與其胞姊林玫伶共同分擔後,應以3,12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    ⑶是以,債務人自112年5月24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786元(計算式:29,00 0元-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林0愷扶養費5, 018元-林吳冉扶養費3,120元=3,786元)乙節,堪予認 定。       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648,000元:查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9日 止,而債務人自陳其於上開期間任職於法朵時尚花藝婚禮 設計,每月薪資約為27,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 書為證,復為債權人所不爭執,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即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可處分所 得為648,000元   ⒌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 月9日),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如下:    ⑴按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 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 用為17,076元,惟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 ,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 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110、111、 112年度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分別以15,965元、17,076元 、17,076元為已足。    ⑵又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所載,債務人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林0愷、母親林 吳冉之扶養費,然①林0愷自110年9月起每月領有兒少生 活扶助2,047元、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7月止每月領有 育兒津貼2,500元,自110年8月起調整為3,500元、自11 0年9月起至111年12月止,再次調整為5,000元;②林吳 冉自107年8月起每月領有國保遺囑年金3,628元,自109 年1月起調整為3,772元、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每 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自110年9月起 調整為7,759元,此有社會局112年7月18日南市社助字 第1120939614號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112年7月5日保職命字第11213024410號函文在卷可稽 (司執消債更卷第335-338頁),是以,①林0愷扶養費 用部分,依上開110、111年、112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兒少生活扶助、育兒津貼, 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黃婉哖共同分攤後,110年3月至 110年7月應以6,733元【(15,965元-2,500元)/2】、1 10年8月應以6,233元【(15,965元-3,500元)/2】、11 0年9月至110年12月應以4,459元【(15,965元-5,000元 -2,047元)/2】、111年1月至112年3月應以5,015元【 (17,076元-5,000元-2,047元)/2】為適當,逾此部分 ,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②林吳冉扶養費用部 分,其中110年3月至110年8月扶養費用,依上開110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其於上開期間每月所 領取之國保遺囑年金3,772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 ,879元,再由債務人與其胞姊林玫伶共同分攤後,應以 4,157元【(15,965元-3,772元-3,879元)/2】為適當 ,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至110年9月至 112年3月扶養費用,依上開110、111年、112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除其於上開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國保 遺囑年金3,772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再由 債務人與其胞姊林玫伶共同分攤後,按年依序應以2,21 7元【(15,965元-3,772元-7,759元)/2】、2,773元【 (17,076元-3,772元-7,759元)/2】、2,773元【(17, 076元-3,772元-7,759元)/2】為適當,逾此部分,亦 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    ⑶準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598,712元【計算式:(債務人 部分:15,965元×{9+22/31}月+17,076元×12月+17,076 元×{2+9/31}月)+(林0愷部分:6,733元×{4+22/31}月 +6,233元+4,459元×4月+5,015元×{14+9/31}月)+(林 吳冉部分:4,157元×{5+22/31}月+2,217元×4月+2,773 元×{14+9/31}月)=598,712元】。   ⒌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49,288元(64 8,000元-598,712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 償之總額為43,275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49,288元,且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即該 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3月10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 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乙○銀行固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國內外旅遊 、投資投機性商品、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情形云云。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 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行為,自應就債 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乙 ○銀行並無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債務人有國內外旅遊、投 資投機性商品、股票交易之情形,僅空言主張債務人有 上開情形而請求本院調查,依前開說明,顯有未合。    ⑵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 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險,並以債務 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 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云 云。惟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 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調解卷第13-35頁、消債更卷第1 7-33頁、第79-99頁、司執消債更卷第233-253頁、司執 消債清卷㈠第293-311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 出,則渠等單純臆測聲請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⑶又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 助乙情,業據社會局於112年7月18日以南市社助字第11 20939614號函覆稱:債務人自110年9月起迄今列冊本市 中低收入戶,未具身心障礙者資格,未領取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等語,足證債務人並未領取政府之中低收入 戶、身心障礙等相關補助金,是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 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 助金,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⑷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並提 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公司)保險資料、保險費繳費紀錄明細表、保單價 值準備金明細為憑,足徵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 ,因此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之情;況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 解約金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 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    ⑸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 ,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復低於債務人於 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 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 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所示第141條 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 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 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一: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財  產  清  冊    處 分 方 式 一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解約金24,462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二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解約金13,798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三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解約金5,015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四 台南海佃郵局存款3元。 無處分實益。 附表二: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或繼續清償至第     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幣別:新臺幣,     元以下4捨5入或由本院依職權微調)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⒈ 國庫(代預付債務人之郵務費用 3,209元 3,209元 10元 (3,199) 足額分配 641元 (2,568) 足額分配 ⒉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0,065元 1,882元 2,315元 433元 148,013元 146,131元 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3,820元 2,324元 2,859元 535元 182,764元 180,440元 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1,547元     1,606元 1,976元 370元 126,309元 124,703元 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1,251元 1,657元 2,037元 380元 130,250元 128,593元 ⒍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873元 1,274元 1,567元 293元 100,175元 98,901元 ⒎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8,842元 2,210元 2,718元 508元 173,768元 171,558元 ⒏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5,205元 2,964元 3,645元 681元 233,041元 230,077元 ⒐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9,220元 1,651元 2,031元 380元 129,844元 128,193元 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1,966元 5,092元 6,263元 1,171元 400,393元 395,301元 ⒒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0,158元 891元 1,096元 205元 70,032元 69,141元 ⒓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97,071元 2,282元 2,807元 525元 179,414元 177,132元 ⒔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394,178元 6,090元 7,490元 1,400元 478,836元 472,746元 ⒕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01,209元 512元 630元 118元 40,242元 39,730元 ⒖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7,603元 604元 743元 139元 47,521元 46,917元 ⒗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31,211元 2,114元 2,600元 486元 166,242元 164,128元 ⒘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0,875元 1,147元 1,411元 264元 90,175元 89,028元 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91,299元 2,267元 2,788元 521元 178,260元 175,993元 ⒚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7,869元 2,208元 2,715元 507元 173,574元 171,366元 ⒛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07,283元 1,291元 1,587元 296元 101,457元 100,166元 總計 15,754,754元 43,275元 49,288元 6,013元 3,150,951元 3,107,676元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648,000元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 598,712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清算事件113年8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字卷㈡第19-20、33頁)。

2025-02-19

TNDV-113-消債職聲免-96-202502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杜安潔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杜安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杜安潔,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3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7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諭知調解 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4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1月 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9、49頁,本 院卷第2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契約一份,然為傷害保險,並無保單解約金,此外聲 請人應無任何財產。嗣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 特性,認無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爰以裁定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 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 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清算程序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 否以書狀表示意見,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聲請人應有浪費、奢侈情事,且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顯 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而非該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 故認應對聲請人為不免責之裁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詳查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以昭司法公 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陳報其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 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險費月(日)數 按比例計算等語(詳參清算卷),其餘債權人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1月2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11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 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前已陳報其因患有身心障礙,末期腎疾病、嚴 重貧血、第一型糖尿病等多重疾病,已受判斷為極重度身心 障礙者,無法穩定工作,因而無薪資所得收入,並提出身心 障礙證明附清算卷第25頁可參,又依聲請人提出111年、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確 無薪資所得收入,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9,600元,是可認 聲請人確無法從事穩定之工作。另查,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 補助5,437元、租屋補助4,800元,共計1萬0,237元,故認聲 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固定收入所得為每月1萬0,237元部分, 亦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裁定認定無訛,是聲請人經裁定開始 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總計為1萬0,237元。再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 ,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 倍為2萬0,122元,及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認定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2萬0,122元為適當。是認聲請 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0,122元。準此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 應已無餘額(1萬0,237元-2萬0,122元=-9,885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所 得收入應為28萬8,063元(9,600元+4萬5,000元+23萬3,463元 =28萬8,063元),已經本院開始清算裁定認定無誤,扣除該 段期間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45萬5,118元(1萬8,337元×6 +19,172元×18)為計算,亦無餘額。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縱本件普通債權人 於本院裁定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而均未受分配,聲請人亦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不同意,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 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19

TYDV-114-消債職聲免-16-20250219-1

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旭展即李仕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為薪資帳戶,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對聲請人有債權新臺 幣60,470元,竟自民國113年7月起,未經強制執行程序,逕 以系爭帳戶進行抵銷而扣薪逾三分之一,有違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規定,使債務人總收入及財產減少,影響各債權人公 平受償,爰聲請准予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 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 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 債條例第28條亦有明文。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 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其更 生之聲請,各普通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則聲請人主張遭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扣抵存款為由,聲請保 全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19

CHDV-114-消債全-1-20250219-1

消債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巫美良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係於民 國110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同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 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之同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清算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抗告人聲請 清算前2年之期間應自調解聲請日往前計算,即自108年7月1 9日至110年7月18日止,原裁定認應自抗告人具狀聲請清算 日即自110年11月15日往前計算2年之期間,容有誤會。抗告 人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8日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是抗告人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 其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 153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於110年7月19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於同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同年11月15 日具狀聲請清算,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視調解之聲請為清算 之聲請,故應以110年7月19日視為清算之聲請日。  ㈡抗告人主張:調解不成立時,應以其調解之聲請日,視為清 算聲請日,故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應自調解聲請日 往前計算等語,而抗告人前於110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之後20日,聲請清算,依上開規定,應以其 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則債務人聲清清算前2年間 ,應為108年7月19日至110年7月18日。查抗告人於108年7月 至109年5月期間並無工作收入,自109年6月起方開始於彰化 縣私立南興幼兒園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380 0元,後調薪為2萬9000元,總收入共計36萬7400元(收入明 細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有抗告人勞保投保資料表、抗告 人之臺中郵局存簿明細在卷可稽,其必要生活費用參酌政府 所公告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8年度為1萬65 76元、109年度為1萬7515元、110年度為1萬7515計算,抗告 人於108年度必要支出為8萬9831元(計算式:1萬6576×【5+ 13/31】=8萬98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109年度必要 支出為21萬0180元(計算式:1萬7515元×12=21萬0180), 於110年度必要支出為11萬5260元(計算式:1萬7515×【6+1 8/31】=11萬5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必要支出共計4 1萬5271元(計算式:8萬9831+21萬0180+11萬5260=41萬527 1),是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 10年7月18日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  ㈢而各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各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之 分配總額為5萬4312元,顯然高於前揭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此部分事實應 堪予認定。  ㈣另因債務人於法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尚有餘額,故須計算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定。查抗告 人於111年3月24日到同年12月31日,在彰化南興幼兒園工作 ,月薪是2萬9000元,其中同年1月到4月是短暫離職,無收 入;另抗告人之支出的部分,按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計算1萬8566元計。抗告人未扶養任何人。故同年3月24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抗告人共工作8個月,計23萬2000元( 計算式:2萬9000×8=23萬2000),支出是14萬8528元(計算式 :1萬8566×8=14萬8528),故收入減支出後尚有剩餘8萬3472 元(計算式:23萬2000-14萬8528=8萬3472);另112年1月1日 到同年12月31日抗告人亦在同一單位任職,月薪調為3萬元 ,支出與前相同,為1萬8566元,其收入為36萬元(計算式3 萬×12=36萬),支出為22萬2792元(計算式:1萬8566×12=22萬 2792),故收入減去支出後尚有剩餘13萬7208元(計算式:36 萬-22萬2792=13萬7208);又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因抗 告人調薪,每月為3萬1200元,支出按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計算1萬8622元,在113年1月至同年8月間之總收入 為24萬9600元(計算式3萬1200×8=24萬9600),總支出為14萬 8976元(計算式:1萬8622×8=14萬8976),在其總收入減去總 支出尚有剩餘10萬0624元(計算式:24萬9600-14萬8976=10萬 0624),業據抗告人於本院詢問時陳明在卷,並有抗告人臺 中郵局存簿明細、薪資明細表、111至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 數額一覽表、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同成復健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 ,故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   ㈤基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應自調解聲請日往前計 算即108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8日止,抗告人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各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 中之分配總額為5萬4312元,顯然高於前揭抗告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抗告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準此,抗告人自不符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應為不免責要件。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有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為不 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應予免責。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容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抗告人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8日各項收入明細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110年4月15日導師費 6000 109年6月薪資(109年7月6日日領取) 2萬3800 109年7月薪資(109年8月5日日領取) 2萬3800 109年8月薪資(109年9月7日領取) 2萬3800 109年9月薪資(109年10月5日領取) 2萬9000 109年10月薪資(109年11月5日領取) 2萬9000 109年11月薪資(109年12月7日領取) 2萬9000 109年12月薪資(110年1月5日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1月薪資(110年2月5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2月薪資(110年3月5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3月薪資(110年4月6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4月薪資(110年5月5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5月薪資(110年6月7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6月薪資(110年7月5日領取) 2萬9000 總計 36萬7400

2025-02-18

TCDV-113-消債抗-9-202502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國良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歐國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26號受理,於112年11月1日調解不成立,於1 12年11月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4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0,272元,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3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仍在監獄執行,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接見收 入、郵寄匯票、勞作金等收入如附件所示,此有法務部○○○○ ○○○勞作金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佐(本案卷第47至80 頁),合計46,271元。  ⑵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 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 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應以此金額計算,合計113年3月20 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支出為28,000元(計算式詳附件,3月 份依比例核列1,000元)。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至113年12月31日之收入46,271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情形  ⑴此段期間均在監獄,郵寄匯票及接見收入、勞作金、全民普 發現金收入如附件所示,合計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24, 835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至11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5至56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5頁)、法務部○○○○○○○函(清卷第51至 77頁)、勞作金與保管金分戶卡(調卷第27至53頁)、等在卷 可稽。   ⑵關於必要生活活費用之部分,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3,000元計 算,合計二年之金額為72,000元。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24,835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72,000元,尚餘52,835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0,272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155頁),低於該餘額52,83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2-1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68-202502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麗芳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麗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7日具 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聲請人於112年8月14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自113年2月26日下午5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 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3日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 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3年10月24日以桃院雲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4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 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447至449頁 ),其中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表示聲請人業已 清償完竣健保欠費(司執消債清卷第459頁);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於本行之保證債務屬政策性貸款,於 聲請人子女就學期間至畢業日或退伍日後滿一年之利息皆由 政府負擔,又若貸款無法受償部分將由政府資金買單,故不 同意免責;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451 、455、457、461、463頁),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是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論如下 :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3年2月26 日至114年2月止),聲請人主張其因疾病因素致工作收入 不穩定,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調解卷第47至49頁、司 執消債清卷第448頁),聲請清算後收入僅有112年8月份 從事兩日居家打掃2,800元、112年10、11月從事收割、運 送蔬菜各一次分別領取1,5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消 債清卷第73頁),其餘生活支出均由聲請人之兩名兒子負 擔等情,此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認定在案 。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為依 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 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列計個人生活費(司執消 債清卷第448頁),即為可採,其支出顯已超過上開聲請 人之收入,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之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毋庸 就同條後段要件再予審酌,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 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做任何主張,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17

TYDV-114-消債職聲免-3-202502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春玲即邱春琳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春玲即邱春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 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 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1 月10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24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 字第208號裁定自民國109年7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4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 每月為1期、第1至1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 元,第13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4,072元,總清償金額為976, 32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因聲請人從事之家教工作,遭逢新 冠肺炎疫情影響,家教學生人數減少,及聲請人身體狀況不 佳,醫療費用增加,致每月可處分金額減少,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0個月, 仍生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之結果,而認債務人係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經本院以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自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5 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2日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 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2年12月22日以桃院增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35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 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521至525 頁),相對人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 依職權裁定(司執消債清卷第529至531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511 、513至515、518至520頁、本院卷第77至79、85頁),並請 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 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 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 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 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 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 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 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 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 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 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 開始更生時(即109年7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2年間(即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 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即自109年7月17 日至114年2月止,以109年8月至114年2月為計算),據聲 請人陳報其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間,每月家教收入為12 500元、110年2月至111年1月,每月家教收入為7,680元, 111年2月至4月及111年6月至112年1月,每月家教收入為8 ,000元,111年5月家教收入為6,050元,112年2月至113年 1月,每月家教收入為10,200元,113年2月後每月家教收 入為11,600元,並提出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身心障 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至225頁),考 量疫情發生期間家教授課因需面授而確實可能大受影響, 債務人所述並非悖於常情,且有聲請人先前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佐,應可採信。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裁 定裁定認定為每月18,337元,考量桃園市政府公告之桃園 市最低生活費自112年起調整為15,977元,其1.2倍即為19 ,172元,自114年起調整為16,768元,其1.2倍即為20,122 元,是債務人自112年1月、114年1月起之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亦應比附援引。爰此,聲請人自109年8月至114年2月間 之家教收入為534,410元(計算式:12500×6+7680×12+800 0×11+6050+10200×12+11600×13=534,410);另聲請人至1 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5,065元及112年度領有行政院加發25 0元之身障補助,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在卷可 憑,另據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文所載,聲請人自110年加 入社宅包租代管公會版租賃物件,於110年1月21日至113 年1月20日租金補助共領125,568元,並為112年至113年30 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核准戶,113年1月至12 月核撥租金補貼53,884元,每月4800元,復聲請人未陳報 114年後無再領取租金補貼,另聲請人陳報其前揭期間股 利所得共3,198元。是以,聲請人自109年8月至114年2月 之收入為945,325元(計算式:534410+身障補助5065×41+ 身障補助加發250×12+租屋補助1600×5+125,568+53,884+4 800×2+股利所得3,198=945,325)。而聲請人自109年8月 起至114年2月止之支出即為1,032,145元(計算式:18,33 7×29+19,172×24+20,122×2=1,032,145元),是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剩餘。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 日止,是以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為計算。據債務人 陳報,其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共計130萬元(司消債調第8 頁、司執消債更第103頁),平均每月收入為54,167元, 核與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裁定認定相符(司執消 債更第6頁正反面),另加計其107年股利所得1408元、10 8年股利所得493元(消債更卷第132、134頁),共計1,30 1,901元。另雖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表示聲請人之房屋 買賣契約書記載為108年度,惟聲請人名下房屋買賣交易 年份應為105年,取得售屋款項為106年,有蘆竹區公所函 覆資料(本院卷第273至284頁)、聲請人之106年至112年 所得稅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及聲請人 所提供之房貸繳息還本補印收據在卷可徵,故該房屋出售 獲利毋庸納入計算。又債務人於此期間之支出,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桃園市政府公告之桃園市107、1 08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分別為16,430元、17,494 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支出即為407,088元(計 算式:16,430×12+17,494×12=407,088元)。是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1,301,901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07,088元後,尚餘894,813元 (計算式:1,301,901-407,088=894,813元)。  4、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 出,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17

TYDV-113-消債職聲免-39-202502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銘芳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洪敏智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銘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自111年8月12日下午5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聲請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本院 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6月5日下午 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39號進行清算程序,經聲請人解繳與財產等值現金 共105,423元到院,以清算財團財產105,423元分配予各債權 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 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 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 狀並於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意見分述 如下:   ㈠聲請人到庭陳稱: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或到庭表示:聲請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聲請更生前2 年之總額為高於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並請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 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㈣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表示:聲請人工作狀況向來不穩定,然其債務明細多為信 用卡消費款,顯見聲請人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卻仍從事與 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不予免責等語。  ㈤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 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 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又「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 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 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於111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更生事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自111年8月12日下午 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23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 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聲請人撤回更 生聲請之情形,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聲請 人自112年6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揆之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 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1年8月 1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適用。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受雇於茶鄉茶飲店擔任店員 迄今,每月收入為24,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單在 卷為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1頁),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所得以24,000元計算,應堪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共計15,058元,未逾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是以,聲請人 自113年1月8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 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額8,942元 (計算式:24,000元-15,058元=8,942元)乙節,堪予認定 。   ㈣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共576,000元(計算式:24, 000元×24=576,000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所必 要生活費用共361,392元(計算式:15,058元×24=361,392元 ),尚餘214,608元(計算式:576,000元-361,392元=214,6 0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可受償分配額僅為105,423元 ,業如前述,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 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惟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能受分配之總額,遠 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而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 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聲請 人應不予免責。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214,608 元(計算式:576,000元-361,392元=214,608元),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17

TNDV-113-消債職聲免-67-202502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馮家雄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莫忠俊 馬明豪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執行清算程序,經聲請人 解繳與財產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31,165元到院,以清算 財團財產31,165元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 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 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 狀並於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意見分述 如下:   ㈠聲請人到庭陳稱: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任職於臺南 市農會,月薪於聲請清算前兩年約50,000元,自113年1月起 微調為50,500元,長期到遭扣薪,而聲請人其中1名未成年 子女於113年5月間被收養,目前僅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可處 分所得扣除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聲請清算前2年 之總額為高於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並請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㈤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尊重法院之裁定等語。  ㈥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 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臺南市農會,現每月收入為50,500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在卷為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9頁 ),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所得以 50,500元計算,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原應受其扶養者為 未成年子女3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人數2人,嗣其子馮廷彥 經其弟馮廷彥、弟媳盧姿岑收養,目前應受其扶養者僅2人 ,且其與各子女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未逾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故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7,076元,及自113年5月起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 額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2人÷2人=17,076元), 共計34,152元。是以,聲請人自112年11月17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額16,348元(計算 式:50,500元-34,152元=16,348元)乙節,堪予認定。  ㈢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共1,200,000元(計算式:5 0,000元×24=1,200,000元),扣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1,024,560元 (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3人÷2人×24=1,024,560元) ,尚餘175,440元(計算式:1,200,000元-1,024,560元=175 ,44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可受償分配額僅為31,165元, 業如前述,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 予免責。  ㈣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可處分所得不包含扣薪部分,然按消債條 例第133 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 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 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 又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 行法第115 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 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 無異,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102年第 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 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件聲請人之薪 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為清償以外之處分,但其 所得發生時,本屬聲請人法律上得自由加以支配之財產,僅 係經強制執行,而遭剝奪實際上之處分權而已。且其後係用 於清償聲請人之債務,此於法律上,等同於執行法院代聲請 人對外表意而為清償,是此部分自應列為聲請人可處分所得 之計算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惟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能受分配之總額,遠 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而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 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聲請 人應不予免責。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175,440 元(計算式:1,200,000元-1,024,560元=175,440元),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17

TNDV-113-消債職聲免-6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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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家茵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家茵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受理,於112年5月3日調解不 成立,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 定自112年12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 償新臺幣(下同)29,010元,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2年12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任職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期間 平均月收入約90,633元,無領取社會補助,據其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81頁),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8 3至85頁)、薪資單(本案卷第87至113頁)、帳戶交易明細(本 案卷第127至27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 案卷第59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112、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 ,債務人陳稱不清楚每月支出(本案卷第283頁),因此112至 113年度而言仍以前揭基準17,303元計算。 ⑶因此,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2、113年間每月薪資90, 63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4月至112年3月)之情形 ⑴110年4月至9月13日任職於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綜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期間每月薪資56,000元,另有 其他獎金175,988元、職工收入5,000元;110年10月13日、1 1月10日、12月10日及111年1月10日及2月17日領有失業給付 共146,560元(前4個月各為27,480元,第5個月為36,640元) ;111年6月15日領有就業保險提早就業獎助津貼73,280元; 111年間協助國立中山大學進行教育部計畫領有訪視費86,00 0元;111年領有大綜公司其他獎金63,675元;111年2月14日 至12月任職於聚上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上雲公司),期間 薪資共649,203元、其他獎金180,811元(清卷第189頁);112 年1月1日起任職於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達特公 司),112年1月至3月薪資依序為61,683元、171,973元、61, 683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85至18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至41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7至108頁)、存簿(清卷第 193至377頁)、大綜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09至113頁)、聚上 雲公司回覆(清卷第145至149頁)、邁達特公司回覆(清卷第1 51至153頁)、國立中山大學函(清卷第399頁)、聲請人統計 收入明細(清卷第189頁)等在卷可稽。則於聲請前二年之可 處分所得合計為2,033,45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000元(含 房屋租金8,000元,清卷第185至186頁),並提出胞妹郭妍伶 出具每月收受8,000元之切結書(清卷第403頁)。惟110至11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 303元、17,303元,其主張每月支出20,000元,未提出各項 支出項目及金額之證據,並非可採,仍以前揭基準計算,合 計二年之結果為403,62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2,033,456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403,626元,尚餘1,629,830元。 3.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9,010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309頁),低於該餘額1,629,83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務人雖於112年9月22日至9月24日、112年11月22日至11月 26日、113年1月17日至1月21日、113年6月14日至6月19日、 113年11月17日至11月21日出國,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可參(本案卷第21頁),經其辯稱1次是胞妹帶全家去日本, 其他次是出差等語(本案卷第285頁),並提出國內外出差申 請單(本案卷第291頁)、彼而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 明書、胞妹郭妍伶出具之證明書(本案卷第293至299頁)為憑 ,並未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8款之事由。  2.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部分 ⑴按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 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 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6款立法理由參照)。 ⑵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所稱「本人之義務」,係指 債務人實體法上之義務而言。債務人將先前領有之退休金, 全數用以清償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已屆期之債務,係清償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履行實體法上之債務,不是「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尚不該當於該款規定不免責事由。至債務人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對於部 分債權人任意清償,係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偏 頗行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管理人固可撤銷該行為,惟究 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有別,不應混淆( 參見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3號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⑶另,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 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 第28、1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⑷由前揭說明可知,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對於部分債權人任意清償,不構成此條款之不免 責事由。但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普通債權人非依 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並無對普通債權人私下 清償之義務,舉輕以明重,對非自己之債權人本無債務存在 ,更無清償義務,且參諸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 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 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特 別利於特定債權人,致未按債務比例為清償,實係特別圖利 於特定債權人,應構成本條款之不免責事由。  ⑸經查:  ①債務人在本院陳稱:交易明細上顯示「Ivy泰」、「Ivy連」 就是還錢給以前同事蔣淑鳳,每月我會還款4,000元至5,000 元不等,因為之前都沒還錢,這幾年比較有固定收入就會還 她,因為沒有立據,所以沒有將她列入債權人清冊等語(本 案卷第283至284頁)。  ②而比對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債務人於112年12月6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即有陸續轉帳給蔣淑鳳(例如本案卷第129、137 、195、201頁),而在裁定清算程序後則陸續清償蔣淑鳳如 附表所示金額,對比清算執行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合計僅受 償29,010元,債務人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目的,消 滅債務,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6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3.此外,其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事由,而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 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6款所 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 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依司執消債清卷第252頁債權表所示 普通債權總計9,517,786元,該金額×20%=1,903,557元)後, 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3年1月7日 2,610元 本案卷第211頁 2 113年1月7日 2,280元 本案卷第211頁 3 113年4月10日 3,500元 本案卷第229頁 4 113年5月7日 3,810元 本案卷第235頁 5 113年7月10日 4,180元 本案卷第253頁 6 113年8月27日 600元 本案卷第261頁 7 113年8月27日 750元 本案卷第261頁 8 113年10月10日 2,100元 本案卷第269頁 9 113年11月9日 2,100元 本案卷第277頁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2-1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5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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