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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125號 原 告 黃榮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 19日竹監苗字第54-ZAB233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另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7月26日桃警局 交字第DG0000000號、航空警察局112年8月3日航警交字第UH DA070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表示不服。然 該部分因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本院以裁定駁回起訴,故該部 分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44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因使用爬坡車道超越前車,而有「行駛高 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 機關於111年11月2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3303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嗣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經被告審認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 12年5月19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ZAB23303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逕行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正常變換車道,並未影響其他車輛行駛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駛於系爭道路,確有使用爬坡車道超越前車情事,違 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處罰尚無違誤。又裁決書郵寄至原告 當時之車籍地址,並於112年5月24日寄存送達於當地郵局, 惟原告於同年9月24日始提出行政訴訟,顯已逾道交條例第8 7條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提出之規定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修正前該項第 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 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嗣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又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依行政罰法 第5條規定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件為逕行舉發案 件,依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對原告有利 ,故本件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 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 越前車。」  ㈡原處分未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之起訴並未逾期:  1.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 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 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 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準此,應以受處分人受有合法送達 之裁決書之翌日起算30日之起訴不變期間,倘裁決書未合法 送達受處分人,該裁決書並未對於受處分人生效,自無從起 算該不變期間,而事後受處分人因他故知悉或接獲裁決書, 並提起行政撤銷訴訟,尚難逕認其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 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5號判決亦同此旨)。  2.查原告違規後經民眾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認原告 確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違規事由,遂於111年11月2 1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然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 時,因原告原填載之車籍地址即苗栗縣○○鎮○○路000號「查 無此人」遭退回,故改以公示方式合法送達原告等情,此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退回信件(本院卷第49 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月7日國道警交 字第11200025322號公告、112年1月7日國道警交字第112000 25321號函(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月7日函)暨公示送 達清冊(本院卷第109至277頁)各1份在卷可憑,可見原告 已無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實際住居之事實。嗣被告依舉 發審認原告違規明確,於112年5月19日開立原處分裁罰原告 ,卻仍對苗栗縣○○鎮○○路000號送達原處分乙節,此有原處 分(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頁)各1份附 卷足參。觀諸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月7日函主旨為: 「檢送本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公 告暨郵寄無法投遞清冊』各1份,請惠予協助張貼公告」,正 本含附件均送交予被告及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本院卷第11 1頁),而該清冊中明確記載單號、車號、被通知人姓名、 退件狀態為「查無此人」等資訊(本院卷第125頁),可證 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自應知悉原告已未住居在車籍地址之 情形,故應另為查詢適合送達之地址或亦採公示送達,然卻 未善盡查證、注意義務而疏未為之,自難認原處分之送達合 法,被告稱無從知悉上開公示送達之情事,尚非有據。  3.又關於原處分送達證書後續收領情形,因被告無留存掛號號 碼而無從查得相關收領資料乙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苗栗郵局113年11月20日苗營字第1132900332號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87頁),是在無從確認原告係何時得知或收 領原處分之情形下,原告嗣於112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訴,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起訴並未逾期。  ㈢原處分裁處罰鍰4,500元,有裁量瑕疵:  1.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以原告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未到案之情節,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4,500元 罰鍰等情,此有被告重新審查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6 頁)。  2.惟觀諸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記載原告之應到案日期均為 「112年1月5日」(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然據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月7日國道警交字第112000253 22號公告(本院卷第109頁),舉發機關係於112年1月7日, 即應到案日期「後」,才對原告為系爭舉發通知單公示送達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該公示送達係在公告日起經 20日始發生效力,足見舉發機關未依送達狀況修正原告之應 到案日期,侵害原告享有一定到案期間之程序權,而被告據 此程序瑕疵,作原告不利之認定而對其裁處4,500元罰鍰, 難認適法,應有裁量瑕疵。  ㈣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應予撤銷:   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 是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應予撤銷,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就原告不服原處分之部分,應由 敗訴之被告按比例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元,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部分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200元,另由該裁定確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06

TPTA-112-交-1125-20250306-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6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曾熒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本金 柒萬零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8月2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9日止,帳款尚餘71,860元,及其 中本金70,37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 、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 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 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6

CHDV-114-司促-2266-2025030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99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謝素娟 債 務 人 王榮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357元,及其中新臺幣12,1 82元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6

CHDV-114-司促-1399-20250306-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6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佳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本金 肆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9月1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9日止,帳款尚餘46,870元,及其 中本金46,26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 、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 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 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6

CHDV-114-司促-2265-2025030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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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85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羅翊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06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5

CHDV-114-司促-218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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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6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嘉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嘉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 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止累計55,297元正未給付,其 中52,038元為消費款;2,059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6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2038元 陳嘉偉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05

CHDV-114-司促-2169-20250305-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DIMAILIG JOEMART MIRANDA(中譯:僑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4年2月16日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5

CHDV-114-司票-311-2025030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51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王文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66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5

CHDV-114-司促-2251-2025030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4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曾家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7,511元,及自民國93年8月3 1日起至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即16%)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5

CHDV-114-司促-2243-2025030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00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蔡和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864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5

CHDV-114-司促-220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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