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載付款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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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王玉靜 相 對 人 李素芬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素芬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並未載付款地,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其發票 地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1,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04

TCDV-114-司票-96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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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暘 相 對 人 楊鈞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 為新北市汐止區,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PCDV-114-司票-1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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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號 聲 請 人 銀根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傑 相 對 人 楊朝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朝旭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 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據號碼為168M000000-00(0-0) 之本票1紙,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臺中市北屯區,有聲請 人所附之本票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2-03

ULDV-114-司票-3-20250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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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曾子君 相 對 人 郭格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格倫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 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 0),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南投縣水里鄉,有聲請人所附之 本票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應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2-03

ULDV-113-司票-770-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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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呂銘峰 相 對 人 蘇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口湖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7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0年1月5日 600,000元 110年2月5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ULDV-113-司票-77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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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號 聲 請 人 銀根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傑 相 對 人 楊朝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末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 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 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 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 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口湖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到期日係於發票日之前,持票人顯無 從為付款之提示,應視同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併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0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2月17日 115,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2月17日 179M000000-00(0-0) 002 113年3月21日 110,000元 113年3月21日 113年3月21日 179M000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ULDV-114-司票-3-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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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俊文 相 對 人 簡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0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2年10月6日 300,000元 113年5月10日 WG0000000 002 112年10月6日 300,000元 113年5月10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ULDV-114-司票-5-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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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何世崇 相 對 人 浩騰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蔣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 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麥寮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8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12月17日 2,000,000元 113年12月17日 TH28518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ULDV-113-司票-78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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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林巧柔 相 對 人 林誌軒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茲本件聲請之本票未載付款地,而票載發票地 為高雄市六龜區,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票-105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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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振峰 相 對 人 GARCIA ABEGAIL VALIENTE阿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GARCIA ABEGAIL VALIENTE阿美間聲請本票 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惟查票據發票地為苗栗縣造橋鄉, 並非在本院轄區,有本票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事 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 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2025-02-03

SCDV-114-司票-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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