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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茜茜(原名張嘉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自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2450元 自民國114年02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5697元 自民國114年02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14846元 自民國114年02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一)債務人張茜茜即張嘉珍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5日止累計232,146元 正未給付,其中222,993元為消費款;7,954元為循環利息; 1,199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003)所 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2025-03-11

TPDV-114-司促-3137-2025031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9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峻海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朱亞婷 被 告 林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45元,及其中新臺幣19,946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  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 新   臺幣(下同)20,000元整,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上開被告與原告之約定 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 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計收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於11 3年10月21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 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3年10月23 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 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21,945元整,雖經原告屢為催討,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 ,945元,及其中本金19,946元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 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文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5-03-11

SDEV-113-沙小-968-202503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黃湖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上訴人 鍾國政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蘇州大捷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蘇州大捷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5年間向訴外人姚祖 驤借款美金50萬元、新臺幣(下未特別標明者同)750萬元 及人民幣100萬元應急。為規避國人赴大陸投資之法令限制 ,伊指示姚祖驤將借款美金50萬元部分,匯入訴外人上吉國 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吉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 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吉公司帳戶)。詎 姚祖驤於95年7月6日將美金50萬元如數匯入前揭帳戶後,時 任上吉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將其中美金25萬元侵占入己, 於同年月7日僅匯款美金25萬元入蘇州大捷公司在中國工商 銀行蘇州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蘇州大捷公司帳戶)。嗣經伊追討,兩造於97年2月15日簽 署字據(下稱系爭字據)達成和解,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所示 11張票面金額合計915萬8,500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以為清償,惟附表一編號⒈本票到期即未兌現。上訴人所為 侵占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 於100年5月3日以99年度易字第2643號(下稱第2643號)判 決上訴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 20號(下稱第13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上訴人受有91 5萬8,500元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915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共同接洽姚祖驤,協商姚祖驤投 資蘇州大捷公司事宜,伊未匯入蘇州大捷公司帳戶之美金25 萬元,係被上訴人承諾給予伊之引資佣金,非伊擅自挪用, 伊雖配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未證明伊受有 何利益,無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縱認 伊有侵占美金25萬元之情形,伊實際上所受利益亦僅為美金 25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以新臺幣為請求,且該利益應與被上 訴人承諾給予佣金相互抵銷,至伊為取得被上訴人諒解,承 諾給付逾美金25萬元部分,係為促成和解所為讓步,伊未受 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5年間擔任上吉公司之負責人,斯時蘇州大捷公司 負責人為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95年6月30日以書面通知姚祖驤將750萬元匯入第 一銀行竹東分行、戶名鍾國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將人民幣100萬元匯入荷蘭銀行上海分行、戶名鍾國政、帳 號0000000號帳戶;將美金50萬元匯入上吉公司帳戶,有該 通知單【見系爭刑事案件99年度調偵緝字第80號卷(下稱調 偵緝字卷)第49頁】可據。  ㈢被上訴人於95年7月4日簽署3紙借據交予姚祖驤,載明「借款 人鍾國政…向貴姚祖驤先生借到美金伍拾萬元整。年利率2% 到期本息一併歸還。…」、「借款人鍾國政…向貴姚祖驤先生 借到人民幣壹佰萬元整。年利率2%到期本息一併歸還。…」 、「借款人鍾國政…向貴姚祖驤先生借到新臺幣柒佰伍拾萬 元整。年利率2%到期本息一併歸還。…」,有借據3紙(見調 偵緝字卷第28至30頁)供憑。  ㈣姚祖驤於95年7月6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美金50萬元(扣除費 用後,實際匯款美金49萬9,990元)匯入上吉公司帳戶,上 吉公司於95年7月7日將美金25萬元匯入蘇州大捷公司帳戶, 有華南銀行95年7月6日、95年7月7日水單【見系爭刑事案件 易字卷(下稱易字卷)第34至35頁】可稽。  ㈤姚祖驤於96年9月17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96 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清償借款訴訟(下稱清償借款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0萬元、美金50萬元,及人民幣100萬元 本息,雙方於96年11月26日成立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 姚祖驤2,960萬8,170元,有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19至1 22頁)、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可佐。  ㈥上訴人於97年2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金額合計 915萬8,500元。嗣經被上訴人持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附表一編號⒈本票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9 8年6月25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13852號裁定准許;編號⒉、⒑ 本票,經臺北地院司事官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 24620號裁定准許;編號⒊至⒏、⒒本票,經臺北地院司事官於 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5152號裁定准許;編號⒐本 票,經臺北地院司事官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 13566號裁定准許,有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 、前開裁定(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見原審卷第149頁)、確定證明 書(見原審卷第152頁)可憑。  ㈦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侵占美金25萬元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刑 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99年9月14日以99年度調 偵緝字第80號起訴,臺北地院以第2643號判決上訴人犯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 第13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見原審卷第41至 53頁)足憑,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向姚祖驤所借美金25萬元侵占入己,嗣與 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返還侵占款項、利息合計915萬8,5 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  ⒈被上訴人因需款孔急,故向姚祖驤借款新臺幣750萬元、美金 50萬元及人民幣100萬元,並指示姚祖驤將美金50萬元匯款 至上吉公司帳戶。姚祖驤依約交付借款,嗣以被上訴人未遵 期還款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雙方於96年11 月26日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姚祖驤2,960萬8,170元 等節,業據證人姚祖驤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伊係依 被上訴人給予之帳戶匯款;因被上訴人缺錢,所以在投資方 式還沒有驗證清楚前,先用借款的模式;這批匯款應該算借 款,只是說以後投資實踐的話,該筆錢會轉成投資金額等語 明確(見易字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核與上訴人於系爭 刑事案件偵訊中自陳:姚祖驤所匯美金、人民幣、新臺幣合 計約2,960萬元,係姚祖驤個人借款予被上訴人,將來可自 投資款項中扣除等語相符(見調偵緝字卷第20頁),復有不 爭執事項㈡至㈤所載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⒉依不爭執事項㈣、㈦可知,姚祖驤於95年7月6日將美金50萬元 匯入上吉公司帳戶後,上訴人於翌日僅匯款美金25萬元入蘇 州大捷公司帳戶,並擅自挪用剩餘美金25萬元,上訴人前開 行為,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第2643號判決、本院刑事庭以第 132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上訴人雖抗辯伊與被上訴人共同接洽姚祖驤投資蘇州大捷 公司事宜,美金25萬元乃被上訴人承諾給予伊之佣金,伊並 無侵占犯行云云,然依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 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專利,故投資破局;伊與被上訴人就投 資破局之情形,並未約定可否領取佣金;被上訴人未明確說 姚祖驤匯至上吉公司帳戶之美金25萬元部分,是屬於伊的佣 金,是伊跟被上訴人這樣說,被上訴人說先讓伊拿去用,到 底是先拿去用還是佣金,當初並沒有說的很明確等語(見調 偵緝字卷第20至21頁、第45頁),且上訴人迄未就其與被上 訴人約定之佣金數額、給付方式,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 足見被上訴人與姚祖驤最終未達成投資共識,其亦未同意給 付上訴人美金25萬元之佣金,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前開佣 金給付之抗辯,委無可採。  ⒊依不爭執事項㈥可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於97年2月15日簽 發後交予被上訴人。關於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上訴人於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25萬美金換算成新臺幣大約是775 萬元,但是要加這段時間的利息,所以伊才開了約915萬元 之本票等語(見易字卷第22頁),並提出被上訴人收受系爭 本票時簽署、載有附表二內容之系爭字據(見調偵緝字卷第 23頁)為佐。稽諸系爭字據記載「8,500,000」部分,與附 表一編號⒈至⒐本票面額總和相符;又被上訴人於95年6月30 日通知姚祖驤將美金50萬元匯入上吉公司帳戶,復與姚祖驤 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而系 爭字據編號①所示金額46萬7,500元,與850萬元自95年6月30 日至98年3月30日期間(共1004天),按年息2%計算之金額 相近(計算式:8,500,000×2%÷365×1004=467,616),系爭 字據編號②至⑨所示金額,則係與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⒐本票到期 日,清償該本票面額後之850萬元未償餘額,按分期清償期 間依年息2%計算之金額接近(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附表 一編號⒑、⒒本票面額,分別為系爭字據編號①至④金額總額60 萬8,500元、編號⑥至⑨金額總額5萬元;以及系爭本票面額合 計915萬8,500元,與系爭字據記載「收到黃湖先生還款美金 250,000.00元正折合新台幣9,158,500.00元(含本金利息) 」相符等節,可知兩造於97年2月15日就上訴人侵占所生損 害(含侵占款項及被上訴人須負擔之借款利息)及分期清償 利益結算,並成立和解,上訴人承諾償還上開850萬元、65 萬8,500元,並分別簽發附表一編號⒈至⒐本票、附表一編號⒑ 、⒒本票用以清償,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係上訴人依和解契約償還上開款項等語,堪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15 萬8,500元本息: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 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 ,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 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 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 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 內請求返還。此項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而係在原因 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包括積極利益( 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 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    ⒉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到期日如附表一之⑷欄所示,依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均已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 消滅時之執票人,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從而,被上訴 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所受利益之限 度償還系爭本票票款,即屬有據。兩造就上訴人應返還之款 項,係以新臺幣進行結算,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係為代替其依和解契約所負債務之免除,業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915萬8,500元之利益等語,自屬有憑 。至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25萬美金換算成新 臺幣大約是775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22頁),雖與系爭字 據記載金額不符,然兩造於97年2月15日結算後,已合意侵 占所生損害等以915萬8,500元計算,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對 上訴人取得915萬8,500元之債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 清償,而享有免除915萬8,500元債務之利益,被上訴人得依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15萬8,500元至 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未逾美金25萬元,本件應 以美金給付云云,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915萬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7月7日(見司促字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⑺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付款地 1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8年3月30日 5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2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8年7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3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8年12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4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9年3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5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9年6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6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9年9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7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9年12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8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100年3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9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100年6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10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8年10月30日 608,5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11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9年12月30日 5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合計 915萬8,500 附表二(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① 98/3/30 467,500 98/10/30    608,500 ② 98/7/30 53,000 ③ 98/12/30 58,000 ④ 99/3/30 30,000 ⑤ 99/6/30 25,000 ⑥ 99/9/30 20,000 99/12/30 50,000 ⑦ 99/12/30 15,000 ⑧ 100/3/30 10,000 ⑨ 100/6/30 5,000  658,500 8,500,000 ---------- 0,158,500 收到黃湖先生還款美金250,000.00元正折合新台幣9,158,500.00元(含本金利息)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收款人:鍾國政 附表三(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⑺ ⑻ 附表一之本票 到期日 票面金額 850萬元未清償餘額 期間 經過時間 所生利息 計算式【⑷欄×2%÷12×⑹】 1 編號⒈ 98年3月30日 50萬元 850萬元 -50萬元=800萬元 98年3月30日起至98年7月30日 4個月 5萬3,333元 8,000,000×2%÷12×4=53,333 2 編號⒉ 98年7月30日 100萬元 800萬元 -100萬元=700萬元 98年7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0日 5個月 5萬8,333元 7,000,000×2%÷12×5=58,333 3 編號⒊ 98年12月30日 100萬元 700萬元 -100萬元=600萬元 98年12月30日起至99年3月30日 3個月 3萬元 6,000,000×2%÷12×3=30,000 4 編號⒋ 99年3月30日 100萬元 600萬元 -100萬元=500萬元 99年3月30日起至99年6月30日 3個月 2萬4,999元 5,000,000×2%÷12×3=24,999 5 編號⒌ 99年6月30日 100萬元 500萬元 -100萬元=400萬元 99年6月30日起至99年9月30日 3個月 1萬9,999元 4,000,000×2%÷12×3=19,999 6 編號⒍ 99年9月30日 100萬元 400萬元 -100萬元=300萬元 99年9月30日起至99年12月30日 3個月 1萬5,000元 3,000,000×2%÷12×3=15,000 7 編號⒎ 99年12月30日 100萬元 300萬元 -100萬元=200萬元 99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3月30日 3個月 9,999元 2,000,000×2%÷12×3=9,999 8 編號⒏ 100年3月30日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 100年3月3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 3個月 4,999元 1,000,000×2%÷12×3=4,999 9 編號⒐ 100年6月30日 1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0元

2025-03-11

TPHV-113-重上-812-20250311-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榮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3,086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榮輝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 ,約定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5年2月2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 利息按年利率1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 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14年2月18日止累計63,086元未給 付,其中61,435元為本金;1,351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114年度司促字第222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61,435元 自114年2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11

KMDV-114-司促-222-20250311-2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李秉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20,64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李秉澔於民國111年11月間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 款第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 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 3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120,644元(含本金114,7 99元、利息5,845元)及其中114,799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經催討,迄未清 償。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114年度司促字第217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114,799元 113年12月25日 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14,799元 113年12月25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3-11

KMDV-114-司促-217-202503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紹平 被 告 麥燦文 慕少萍 麥峻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麥燦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支付命令聲請日即113年9月6日之前1日 止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2 2萬4,7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萬8,824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3萬8,32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日前1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金 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35,781,486 113/5/25 113/9/5 (104/365) 2.625 267,626 2 違約金 35,781,486 113/6/25 113/9/5 (73/365) 0.2625 18,785 3 利息 34,801,693 113/5/25 113/6/24 (31/365) 2.625 77,589 4 利息 34,801,693 113/6/25 113/9/5 (73/365) 3.625 252,312 5 違約金 34,801,693 113/6/25 113/9/5 (73/365) 0.3625 25,231 合計(本金+利息+違約金) 71,224,722元

2025-03-11

SLDV-114-補-136-2025031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4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晨嘉 劉瑾芳 一、債務人吳晨嘉、劉瑾芳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 參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晨嘉前就讀私立南強工商邀同債務人劉瑾芳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嗣並簽 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3 份,金額總計 99,905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 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36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 務人吳晨嘉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 64,372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 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 收款項。另債務人劉瑾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 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4,372元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 64,372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附表(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4,372元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0

CTDV-114-司促-2448-202503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4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惠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惠評於民國111年02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2月22日起至民國118年02月2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17日止累計293,121元正未給付,其中284,152元為本 金;8,269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84152元 自民國114年0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0

CTDV-114-司促-2442-202503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2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余明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余明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02月05日止累計354,748元正未給付,其中332, 604元為消費款;18,869元為利息;3,27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32604元 自民國114年0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0

CTDV-114-司促-2429-202503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3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芳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芳宇於民國112年05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5月04日起至民國119年05月0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17日止累計270,226元正未給付,其中260,578元為本 金;8,948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林芳宇於民國112年03月23日向 債權人借款2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23日起至民國 119年03月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7日止累計223,753元正未給付,其中 214,488元為本金;8,565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60578元 自民國114年0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214488元 自民國114年0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0

CTDV-114-司促-243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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