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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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3號 原 告 柯受恩 (Ross Cline) 被 告 李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 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原 告之訴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均應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0-18

TCDV-113-訴-2313-202410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5號 原 告 何榕庭 被 告 林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 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原 告之訴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0-18

TCDV-113-訴-1485-202410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張瑋津 訴訟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怡君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清償借款 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月7日修正發 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 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曾美沙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針對宣捷幹細胞股票有無過戶之證詞,未於言詞辯論筆錄中 完整呈現記載,為釐清證人曾美沙當日實際證述內容為何, 爰聲請調閱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當 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清償借款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特併裁示以 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0-09

TCDV-113-聲-143-20241009-1

再易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曾偉明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王鳳嬌 黃竣品 黃竣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王鳳嬌等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113年度再易更一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依第436條 之2第1項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第436條之4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6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限令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2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0-08

TCDV-113-再易更一-1-20241008-3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王宗立 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113年度中小字第1287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臺中市交警大隊、車禍鑑定委員會皆無法判 斷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不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 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比例,且系爭車輛之撞擊位置係於右 前方,惟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位置係於左後方,該機車 因撞擊而倒在系爭車輛之前方,應與系爭車輛之維修單上所 載維修車門之位置毫無關聯。再者,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係 依據原廠開立之發票為求償基準,該維修費用已包含車廠營 利後之金額,而非單純指原始零件之單價,此部分有顯失公 平。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僅有外觀擦傷,並非無 法行駛,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實非屬必要,本 件應僅計算系爭車輛價值之減損。況且,系爭車輛之舊零件 亦應有高額殘值價值,本件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以原始零 件單價證明為基礎,並扣除舊零件之所剩殘值,方符合損害 賠償之精神,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 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屬事 實之陳述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張,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 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故小額事件所謂違 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再者, 本件上訴意旨所稱各節,均業經原審予以調查釐清,並已於 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見原判決書第2頁至第4頁)。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 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 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 合法程式,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0-08

TCDV-113-小上-120-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4號 原 告 劉張錦錢 訴訟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 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石岡區新 金星段53、53-1、53-2、53-3、53-4、53-5、53-6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及編號B部分之樹木清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4,0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734元。是依首揭法條規定,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先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113年1月份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而暫行 核定為2,042,983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而聲明第2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04,050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前』」範圍,此數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與聲明第1項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聲明第3項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1,734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為起訴後方發 生,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147,033元(計算式:2,042,983元+104,050元=2,147,0 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占用地號 (坐落台中市石岡區新金星段)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 (新臺幣) 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53地號 546.7 1,800元 984,060元 (計算式:546.7㎡×1800元=984,060元) 2 53-1地號 173.67 1,800元 312,606元 (計算式:173.67㎡×1800元=312,606元) 3 53-2地號 183.57 1,800元 330,426元 (計算式:183.57㎡×1800元=330,426元) 4 53-3地號 72.96 1,800元 131,328元 (計算式:72.96㎡×1800元=131,328元) 5 53-4地號 103.16 1,700元 175,372元 (計算式:103.16㎡×1700元=175,372元) 6 53-5地號 28.83 1,700元 49,011元 (計算式:28.83㎡×1700元=49,011元) 7 53-6地號 35.4 1,700元 60,180元 (計算式:35.4㎡×1700元=60,180元) 合計 2,042,983元

2024-10-04

TCDV-113-補-122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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