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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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梁素英 送達代收人 歐靜怡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白底有綠色圓形 圖案者)「正本」。 (二)應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應說明工作收 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 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 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三)應陳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單(含人壽保險、年 金保險、投資型保險)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 (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 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 【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 (四)應說明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 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 ?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9

TNDV-113-消債更-639-202412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0號 聲請人 彭誼如即彭春華即彭慧榆 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聲請前兩年即111年8月起至113 年7月之工作收入情形,並詳實填載收入種類、來源、期 間及數額,即使為臨時工亦應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 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 薪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二)聲請人目前有無工作?若有,應提出工作單位開立「最近 六個月」之薪資單、薪資袋(需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 職章)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書(應記載收 入為多少)、收入切結書】。目前如無工作,是否有其他 收入?(如:打零工或租金收益),如是,應說明工作收 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應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 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 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 類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 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 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 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 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 (四)應說明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 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 ?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9

TNDV-113-消債更-620-202412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1號 聲請人 鄭巧莉 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白底有綠色圓形 圖案者)「正本」。 (二)聲請人目前是否仍任職於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如是,目前 每月收入為何?應提出工作單位開立「最近六個月」之薪 資單、薪資袋(需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章)或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書(應記載收入為多少)或 收入切結書】。目前如無工作,是否有其他收入?(如: 打零工或租金收益)如是,應說明工作收入情形,並提出 證明文件。   (三)應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應說明工作收 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 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 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四)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 類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 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 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 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 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 (五)聲請狀陳報每月須支付母親鄭林碧連扶養費3,000元,且 扶養義務人為3人,應提出全部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家族系統表以供查證。  (六)應說明「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 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 ,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 請書函等)。   (七)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曾參與 前置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聲請人應據實以下說明 :   ⒈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多少、自 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已提 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⒉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 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 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 或收入切結書。   ⒊應提出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料及所有與聲請人毀諾原 因相關之資料,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 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9

TNDV-113-消債更-631-202412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7號 聲請人 曹閔婷即曹雅琴 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聲請人目前是否仍任職於臺南市私立朝陽幼兒園?如是, 目前每月收入為何?應提出工作單位開立「最近六個月」 之薪資單、薪資袋(需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章)或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書(應記載收入為多少 )或收入切結書】。目前如無工作,是否有其他收入?( 如:打零工或租金收益)如是,應說明工作收入情形,並 提出證明文件。   (二)應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應說明工作收 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 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 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三)聲請人應詳實說明所積欠「私人借貸」(遠揚企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甲○○)目前還款狀況,並提出借貸契約、還 款證明、現存債務數額等相關證明文件。    (四)應說明「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 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 ,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 請書函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9

TNDV-113-消債更-627-202412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住○○市○區○○路0段00號 被   告 蔡瑗蓤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5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1時5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 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獻楠 書記官 李雅涵 通 譯 柯永捷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98元,及其中35,405元   自民國113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李雅涵            法 官 王獻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2024-12-18

TNEV-113-南小-1556-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陳婉瑜 蔡士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上訴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 銀行)已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移轉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 產與負債予被上訴人,有關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各項權利 義務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見本院112年度 南司簡調字第811號卷第67頁)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於112 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 811號卷第63頁),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陳婉瑜對被上訴人負有信用卡債務,積欠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67,149元及利息未清償(以下簡稱系爭 債務),陳婉瑜與被上訴人成立債務協商,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56號裁定認可在案,詎 上訴人陳婉瑜未依上開消債核裁定清償,且為規避追索, 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與其夫即另一上訴人蔡士傑訂立贈 與契約,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士傑所有,侵害被上訴人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⑴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0月31日所為配 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上訴人蔡士傑應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婉瑜所有。   ⒉上訴人二人於109年8月7日辦理變更登記夫妻財產制為夫妻 分別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產生 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請求權,而上訴人陳婉瑜已自陳經濟 狀況不佳,而上訴人蔡士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合理推斷上訴人陳婉瑜應對上訴人蔡士傑有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而上訴人卻未為任何剩餘 財產分配;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屬無償行為,而上 訴人二人於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當下即已有此項行為意 圖,由此可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實係上訴人陳婉瑜 因自身債務壓力龐大,欲脫產並與上訴人蔡士傑合意為夫 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之前階段行為,仍應屬於無償行為。又 上訴人二人於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後,即為離婚之登記, 並於離婚協議書內再次載明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更可徵上訴人陳婉瑜係藉故清償對上訴人蔡士傑之債務 ,以達完全脫產並逃避債權人追償之目的。  (二)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按夫妻協議離婚及法定財產制關係結束時就剩餘財產分配 考量涉及原因眾多,並非名下財產較多之一方即應分配差 額予他方。且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陳婉瑜與蔡士傑離婚時 未為任何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推認上訴人陳婉瑜與蔡士傑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係為脫產 ,實係邏輯跳躍,不足為採。 (二)上訴人二人原為配偶關係,於111年12月11日登記離婚, 上訴人陳婉瑜於婚姻中因理財不當,已積欠被上訴人及其 他多家銀行卡債,又於108年間遭到詐騙集團詐騙近200萬 元,上訴人陳婉瑜因而於108年3月26日未告知上訴人蔡士 傑,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抵押 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沈琇妃作為擔保,向 訴外人沈琇妃借款7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抵押債務), 並約定清償期為108年6月26日。惟系爭抵押債務清償期屆 至時,上訴人陳婉瑜因無力清償,央求上訴人蔡士傑協助 ,上訴人蔡士傑乃於108年10月28日代上訴人陳婉瑜向沈 琇妃清償系爭抵押債務本息及違約金共728萬元;其後上 訴人陳婉瑜乃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蔡士傑。則上訴人陳婉瑜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上訴 人蔡士傑之代償金額內獲得對價,故其所有權移轉之原因 並非無償。 (三)上訴人二人於111年12月11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亦載明: 「乙方於婚姻期間108年3月26日抵押房產民間借貸700萬 元整,爾後無力償還,經雙方商討後,甲方協助償還乙方 抵押房產民間借貸700萬元整及所產生利息的債務,乙方 則同意甲方提出辦理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足證 上訴人陳婉瑜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上訴人蔡士傑之實 質原因係基於上訴人蔡士傑清償系爭抵押債務外,亦有雙 方預計將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進行剩餘財產結算 之緣故。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陳婉瑜積欠被上訴人267,149元及利息(即系爭債務 )未清償。        ⒉上訴人陳婉瑜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蔡士傑所有。 (二)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間所為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 為無償行為?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移 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法律行為及回復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 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另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而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 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 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 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又無對價關係之無 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 通常多為積極事實。是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 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 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 人主張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行為係有償行 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上訴人就此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 ,被上訴人如仍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更舉反證證之,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本件上訴人抗辯蔡士傑於108年10月28日代陳婉瑜清償其 積欠沈琇妃之債務,之後陳婉瑜於108年11月13日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士傑 ,實質上仍屬有償行為等語,並提出蔡士傑之臺灣銀行存 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臺灣銀行支票、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 書及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75-88頁)為憑;被上訴人則 否認係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蔡士傑係有償行為,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上訴人蔡士傑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 細,可知其確於108年10月28日轉帳728萬元,而臺灣銀行 於當日亦開立受款人沈琇妃、面額728萬元之本行支票, 且沈琇妃於當日並書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供臺南市地 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抵押權,則上訴人抗辯蔡士傑於108年1 0月28日代陳婉瑜清償其積欠沈琇妃之債務乙節,應為可 採。   ⒉陳婉瑜既係於蔡士傑在108年10月28日代償其積欠沈琇妃之 系爭抵押債務後不久,隨即於108年11月13日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士傑,且於離婚協議書上載 明蔡士傑前揭代償情事。是上訴人抗辯陳婉瑜係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作為蔡士傑代償系爭抵押債務之對價,該移轉行 為雖係以「贈與」原因登記,實則仍係有償行為等語,應 為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以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蔡士傑係以「 贈與」原因登記,據以主張該移轉行為係無償云云。惟審 酌一般人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節稅或其他 個人原因,常隱藏真正移轉原因;而本件陳婉瑜移轉附表 所示不動產予蔡士傑,係有對價,並非無償之贈與,業如 前述。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移轉登記所載原因係贈與 ,即據以主張該移轉登記係有償云云,不足採信。     ⒋被上訴人復以陳婉瑜放棄夫妻財產分配權利,據以主張陳 婉瑜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傑係無償行為云云。惟 夫妻財產之分配,涉及諸多因素,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供獻、對子女之付出,甚至曾有互相借貸等情,被上 訴人以陳婉瑜放棄夫妻財產分配,即主張陳婉瑜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傑係無償行為云云,卻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自難憑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陳婉瑜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 傑係有償行為云云,不足採信。而上訴人抗辯陳婉瑜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傑係無償行為等語,則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 蔡士傑之行為係有對價之有償行為等語,既為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蔡士傑之 行為係有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⒈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0月31日所為配偶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上訴人蔡士傑應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婉瑜所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 人就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法有據,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76.84平方公尺土地 1/20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57.78平方公尺土地 1/1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 1/1

2024-12-18

TNDV-113-簡上-97-2024121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投資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25號 原告 陳建豪 被告 洪健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65,000元, 原告因朋友間之信任關係而給付被告投資款25,000元,被告 復向原告請求給付不足之投資款項,惟被告並未提出公司名 稱或股票,原告認為沒有保障,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25,000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8

TNEV-113-南小-1225-202412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送達代收人 梁懷德 被 告 施陳金倫 鄭施秋香 施秋燕 施商佑 施妤甄 被代位人 林瑞成律師即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林瑞成律師即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施陳金倫、鄭 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施妤甄應就被繼承人施進發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林瑞成律師即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施陳金倫、鄭 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施妤甄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 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告依被代位人林 瑞成律師即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被代位人林瑞成律 師即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施永成(歿)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 現金卡使用,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 8,746元及利息等未清償,原告並據以取得上開債權之執行 名義(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又被繼承人施進發於106年12月19日死亡,其名下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施永成、施永達及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 香、施秋燕曾於107年1月12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嗣經本院 109年度南簡字第167號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判決應將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至施進發名下,則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由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 燕及施永成、施永達共同繼承;而施永成於109年9月29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復經鈞院以110年度司 繼字第583號民事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施永成之遺產管理 人;又施永達於112年7月19日死亡,被告施商佑及施妤甄為 其繼承人,故其應繼分應被告施商佑、施妤甄繼承,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惟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施 永成(歿)及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 施妤甄公同共有,致無法進行拍賣,原告為實現債權,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施永成,請求施進發之所有繼承人即被 代位人施永成(遺產管理人為林瑞成律師)及被告施陳金倫 、鄭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施妤甄均應辦理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分割為分別共有,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施商佑、施妤甄則以:沒有意見。 四、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被代位人林瑞成律師即 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施永成積欠其188,746元及利息尚未 清償,施永成嗣於109年9月29日死亡,復經鈞院以110年 度司繼字第583號民事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施永成之遺 產管理人,而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繼承人施進發所遺之遺 產,仍登記在被繼承人施進發名下,施永成(遺產管理人 為林瑞成律師)及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施 商佑、施妤甄均為被繼承人施進發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暨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08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161號家事法庭函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債務人施永成因繼承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施永成得隨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施永 成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施永 成之債權,代位施永成請求其被繼承人施進發之繼承人即 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施妤甄應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與被代位人施永成辦理繼承 登記,並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外,將公 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失為分割方法之一,此 於遺產分割,自亦適用之。本院審酌原告係為實現其對債 務人施永成之債權,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被代位人施永成及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 施商佑、施妤甄應就被繼承人施進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代位人施永成及被告施陳金倫 、鄭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施妤甄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代位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實現債權為目的而行使繼承人即債務人施永成 分割遺產(共有物)之權利,就繼承人即共有人施永成(由 原告代位)及被告間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原告依被代位人施永成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遺產:不動產標示及存款 分割前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2 臺南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公同共有全部 3 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存款 公同共有448,687元 附表二: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施永成(被代位人) 5分之1 施陳金倫 5分之1 鄭施秋香 5分之1 施秋燕 5分之1 施商佑 10分之1 施妤甄 10分之1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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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被   告 董榮財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2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1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 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獻楠 書記官 李雅涵 通 譯 柯永捷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49,459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李雅涵            法 官 王獻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2024-12-18

TNEV-113-南小-152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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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6號 原告 簡渝文 被告 謝秀瑢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 民字第42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 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 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 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 日前之該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 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迨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於112年3月7日16時18分許起致電原告,陸續假冒為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郵局或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原告 之中華電信「Hami」加值服務未取消完成,須按指示使用網 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 作,於同日17時39分、17時41分及18時0分許,各轉帳新臺 幣(下同)49,987元、49,989元、49,986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嗣因原告發現遭騙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本件原告因被告與系爭詐欺 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共計受有149,962元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49,962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8879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詐欺等 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判決判 處被告「謝秀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期參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確定在案,有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將系爭帳戶 之帳號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自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 定故意,對於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受有149,962 元財產損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149, 962元損害,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9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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