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6號
原告 簡渝文
被告 謝秀瑢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
民字第42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
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
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
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
日前之該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
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迨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於112年3月7日16時18分許起致電原告,陸續假冒為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郵局或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原告
之中華電信「Hami」加值服務未取消完成,須按指示使用網
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
作,於同日17時39分、17時41分及18時0分許,各轉帳新臺
幣(下同)49,987元、49,989元、49,986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嗣因原告發現遭騙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本件原告因被告與系爭詐欺
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共計受有149,962元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49,962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8879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詐欺等
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判決判
處被告「謝秀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期參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確定在案,有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將系爭帳戶
之帳號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自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
定故意,對於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受有149,962
元財產損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149,
962元損害,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9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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