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37號
原 告 戴梅鑫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林俊宏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4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未曾向被告借貸強制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
33萬元,故懇請不能扣押原告所有保單,如有借貸關係存在
,請提出借據單與簽單等相關證據,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顯無
理由,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898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辯以
:
原告未曾對103年度司促字第1299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
法視為默認並經合法送達,原告否認債權存在實無理由。另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亦有112年度司執字第16146號在卷可稽,原告與被告間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且期間被告亦多次以電話聯絡原告請其清償
未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則以:
被告已依法取得對於原告信用卡債權,嗣經債權人於民國10
0年間提出支付命令,且原告亦未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原告再事爭執,與法有違。另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與新光銀行無借貸關係,顯
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
類此之情形;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
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
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雖屬裁
定性質,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執行名義倘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僅
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至於支付命令之內容如有不當,則應依104年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再審之訴表示不服
,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
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新光行銷公司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
行,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280元及其中128,2
18元自99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附表一債權),及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兆豐
商銀聲請156,210元及其中59,574元自103年5月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二所示,
下稱系爭附表一債權),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89800號及1977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本院於113年
10月2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祥字第197791號函將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977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核閱無訛,
應先敘明。
㈢次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中國商銀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兆豐商銀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
承受中國商銀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又,原告係於92
年5月間與中國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使用,因未依約按期清
償,而遭聲請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2997號支付命令並
確定在案。第查,原告另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商銀)信用卡債務未還,新光商
銀業於97年1月28日將該附表一債權讓與被告新光行銷公司
,嗣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持以聲請本院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原告並未聲明異議,嗣迭因執行無果,而換發
債權憑證,再於113年4月間聲請本院執行原告之保單財產,
是被告之本金暨利息與違約金債權及請求權均屬存在。而本
件被告係依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997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並未
聲明異議,此有前開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
行處執行命令等件(見本院卷第39-49頁)可佐,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800號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附表一、二債權均不存在云
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容有所誤,並無可取。
㈣承前所述,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經執行
無效果後所換發,而系爭支付命令乃本院於103年間所核發
,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舊法規定,
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前揭說明,債務人即原告自不
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雖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為
救濟,惟仍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始得為之;然依原告主張,係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
關係、系爭附表一、二債權均不存在,此乃發生在系爭執行
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則其據此起訴,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核有不符,且原告就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
,以盡其證明責任,依前開說明,於法亦屬有間。是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顯難憑取。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8,4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附表一:(以下均為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81,280 1 利息 128,218 99年3月3日 104年8月31日 (5+182/366) 19.71% 138,925.67 2 利息 128,218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24日 (9+24/365) 15% 174,358.92 小計 313,284.59 3 違約金 31,328.5 合計 525,893.5
附表二:(以下均為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6,210 1 利息 59,574 103年5月7日 104年8月31日 (1+117/366) 19.71% 15,495.64 2 利息 59,574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24日 (9+24/365) 15% 81,012.48 小計 96,508.12元 合計 252,718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480元
合 計 8,48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PEV-113-北簡-9537-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