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杭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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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718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淑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業已死亡 ,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依 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是本件聲請實質上並無 相對人,聲請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ULDV-113-司促-8718-202412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032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余王麗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5

TNDV-113-司促-25032-202412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81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吳彥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1 2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61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 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4

PCEV-113-板小-3818-20241224-2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32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黃淑貞 一、 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081元,及自民國1 00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8,402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㈢並賠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4

ILDV-113-司促-6032-2024122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0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吳有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4

KLDV-113-司促-7205-202412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美鶯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代 理 人 黃啟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合成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 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於公告揭示,並函請債權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確達是否 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此有本院公告及 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其中僅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則回覆同意,其餘八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回覆故 視為同意,則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85.18%,逾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是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 生方案。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 幣(下同)23,037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 月起,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1,65 8,664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25.4%,該方 案確屬公允,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方案應為可行且無同條 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 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3,037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5.4%。 5.債務總金額:6,523,286元。 6.清償總金額:1,658,66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7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5 3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780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8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2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6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0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00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325 1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5 1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0 14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20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3

TYDV-113-司執消債更-214-202412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0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劉穗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告附卷 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7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上開信用卡後使用未依約繳 款,至113年1月24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87,236元( 含本金171,48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2-23

TPEV-113-北簡-10804-202412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1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范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 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請領上開信用卡後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13年5 月24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75,418元(含本金159,698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2-23

TPEV-113-北簡-10814-202412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8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尤嵐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與其訂立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2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貸放明細、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2024-12-23

TPEV-113-北簡-11087-202412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37號 原 告 戴梅鑫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林俊宏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4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未曾向被告借貸強制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 33萬元,故懇請不能扣押原告所有保單,如有借貸關係存在 ,請提出借據單與簽單等相關證據,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顯無 理由,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898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辯以 :   原告未曾對103年度司促字第1299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   法視為默認並經合法送達,原告否認債權存在實無理由。另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亦有112年度司執字第16146號在卷可稽,原告與被告間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且期間被告亦多次以電話聯絡原告請其清償   未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則以:   被告已依法取得對於原告信用卡債權,嗣經債權人於民國10   0年間提出支付命令,且原告亦未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原告再事爭執,與法有違。另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與新光銀行無借貸關係,顯   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 類此之情形;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 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 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雖屬裁 定性質,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執行名義倘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僅 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至於支付命令之內容如有不當,則應依104年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再審之訴表示不服 ,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 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新光行銷公司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 行,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280元及其中128,2 18元自99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附表一債權),及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兆豐 商銀聲請156,210元及其中59,574元自103年5月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二所示, 下稱系爭附表一債權),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89800號及1977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本院於113年 10月2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祥字第197791號函將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977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核閱無訛, 應先敘明。  ㈢次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中國商銀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兆豐商銀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 承受中國商銀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又,原告係於92 年5月間與中國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使用,因未依約按期清 償,而遭聲請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2997號支付命令並 確定在案。第查,原告另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商銀)信用卡債務未還,新光商 銀業於97年1月28日將該附表一債權讓與被告新光行銷公司 ,嗣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持以聲請本院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原告並未聲明異議,嗣迭因執行無果,而換發 債權憑證,再於113年4月間聲請本院執行原告之保單財產, 是被告之本金暨利息與違約金債權及請求權均屬存在。而本 件被告係依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997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並未 聲明異議,此有前開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 行處執行命令等件(見本院卷第39-49頁)可佐,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800號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附表一、二債權均不存在云 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容有所誤,並無可取。  ㈣承前所述,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經執行 無效果後所換發,而系爭支付命令乃本院於103年間所核發 ,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舊法規定, 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前揭說明,債務人即原告自不 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雖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為 救濟,惟仍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始得為之;然依原告主張,係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 關係、系爭附表一、二債權均不存在,此乃發生在系爭執行 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則其據此起訴,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核有不符,且原告就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 ,以盡其證明責任,依前開說明,於法亦屬有間。是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顯難憑取。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8,4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附表一:(以下均為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81,280 1 利息 128,218 99年3月3日 104年8月31日 (5+182/366) 19.71% 138,925.67 2 利息 128,218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24日 (9+24/365) 15% 174,358.92 小計 313,284.59 3 違約金 31,328.5 合計 525,893.5 附表二:(以下均為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6,210 1 利息 59,574 103年5月7日 104年8月31日 (1+117/366) 19.71% 15,495.64 2 利息 59,574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24日 (9+24/365) 15% 81,012.48 小計 96,508.12元 合計 252,718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480元 合    計       8,48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0

TPEV-113-北簡-953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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