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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祖父即相對人因腦中風,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 醫院馮德誠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腦中風,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意識 、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無 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 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 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 人於受鑑定時,對於鑑定人之問題均無反應,足認相對人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孫子,關係人乙○○則為 相對人之孫女,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孫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 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亦為相 對人之孫女,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2

PCDV-113-監宣-835-202410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與聲請人丙○○係母女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年○月○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丁○○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丁○○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謄 本等件為憑。又丁○○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板橋中興醫院113年8 月2日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足認丁○○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依法宣告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丙○○、甲○○與受監護宣告人丁○○均係母女關係,願分別擔 任丁○○之監護人、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且為部分親屬同 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另相對人 之子乙○○經本院於○年○月○日發函請其於文到10日內,就聲 請人丙○○聲請宣告相對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丙○○ 擔任監護人、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一節表示意見,而該 函文已於○年○月○日寄存送達其戶籍址,然乙○○屆期未表示 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丙○○與丁○○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丁○○之 監護人,是由丙○○任監護人,符合丁○○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丙○○為丁○○之監護人。另審酌 甲○○為丁○○之女,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 部分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丙○○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22

PCDV-113-監宣-776-202410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胞弟於民國113年間因血管 性失智症、臥床全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入住護理之家接 受療養照顧,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媳婦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私立衡安護 理之家定型化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於113年9 月25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張眼 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意識及溝通性、記憶 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智能檢查、心理學 檢查等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日常生活均需他 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 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理 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最近 親屬為胞姊甲○○、胞弟丁○○、戊○○、己○○、庚○○;而聲請人 甲○○為相對人之胞姊,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 丁○○、戊○○、己○○、庚○○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聲請人之媳婦,其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丁○○、戊○○、己○○、 庚○○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姊、 甥媳,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2

PCDV-113-監宣-945-202410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因車禍腦傷,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 醫院馮德誠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管,意識、溝通性、記 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無法測試,日常 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 ,對於鑑定人之問題均無反應,足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關係人甲○○則為 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 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甲○○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 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 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 之子,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2

PCDV-113-監宣-1082-202410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巴金森氏 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 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病史為巴金 森氏症、失智症,張眼臥床、包尿布,溝通困難,記憶力、 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 漸凍人,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 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 鑑定時,對於鑑定人詢問今天日期、總統是何人及簡單算數 問題均未能正確回答,足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關係人丙○○則為相 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 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 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 人丙○○亦為相對人之女,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含存款)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2

PCDV-113-監宣-860-202410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因腦中風、呼吸衰竭,現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 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腦中風、呼 吸衰竭,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氧氣面罩、呼吸器、鼻胃 管、包尿布。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 理解及判斷力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 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 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對於鑑定人之問題均無反 應,足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 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丙○○亦為相對人之子,同經前開 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2

PCDV-113-監宣-948-20241022-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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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張儷齡 相 對 人 林玉花 關 係 人 張勝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 3年5月9日因手術後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 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臥床、 無法言語、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包尿布,意識/溝通 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智能檢查、 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小腦橋腦腫瘤術後 。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 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甲 ○○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兒,經家屬一致同 意推舉丙○○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兒,有意願擔 任甲○○之監護人,是由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丙○○為 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經家屬推薦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18

PCDV-113-監宣-988-202410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68年10月1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於民國112年11 月14日罹患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即漸凍症),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且長期臥床需專人照護,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身體狀 況: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氣切、胃造瘻、包尿布。精 神狀態:意識、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 力、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漸 凍人。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 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 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板橋中 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民國113年9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 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長子,有上開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等 關聯資料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 意書可佐,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份屬至親,且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且 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7

PCDV-113-監宣-97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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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 因腦中風而癱瘓,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無反應,其因腦中 風,張眼坐輪椅,有鼻胃管,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 顧、無經濟活動能力及無法溝通,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 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 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關係人則為相對 人之長女,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長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 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 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聲請人之長女 ,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6

PCDV-113-監宣-812-2024101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4時10分許,騎乘拼裝之三輪 車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 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上處前已停放多輛汽、機車,無法緊靠道路邊緣停 車,若於道路中停車,將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竟仍貿然將 上揭三輪車以佔據將近過半車道之方式停放在上處前,適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程健聞(起訴書誤繕為程建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治街132巷 往連城路389巷方向駛至,為閃避陳俊宏停放於上處之三輪 車而自摔,致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挫傷、韌帶扭傷等傷 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俊宏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分隊警員李宗璟承認肇事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程健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停放其三輪車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當時要把三輪車停我家門口, 先下車把別人的機車移走,我沒有碰撞到告訴人,地面上有 積水,是告訴人自己騎車很快滑倒云云(見調查筆錄及本院 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程健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告訴人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第23頁至第頁37 頁、第51頁、第55頁、第77頁至第79頁)。  ㈡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而依當時日間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 ,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影像截圖在 卷足憑,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定,因而致告訴人所駕 駛之車輛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肇事,自有過失。  ㈢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本件 車禍可能之肇事原因為:程健聞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陳俊宏疑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益徵被告確有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過失。又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或為肇事主 因、次因,而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 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 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執之辯解,尚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本案事發現場 前已停放多輛汽、機車,若於道路中停車,將妨礙其他車輛 之通行,竟仍貿然將三輪車以佔據將近過半車道之方式停放 在上處,致告訴人為閃避三輪車而發生自摔,致生本件車禍 事故,其違背上開注意義務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依卷附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所載:宜休息7天及門診複診,建議不宜劇烈運動及重負荷 之工作),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業商之生活狀況 (依調查筆錄所載),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 訴人原諒,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之意見 (陳稱偵查中試行和解,但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見其和解 意願,見告訴人113年7月8日刑事陳報狀,並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PCDM-113-審交易-102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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