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思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0時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之7-11,將其所申辦之新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7-11店到店 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乙○○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含未成年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 緝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陸續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款項則未有證據顯示已遭轉出或提領)。 二、案經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本院查詢之新屋區農會回函暨附件, 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於警詢時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轉帳明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 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 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伊不知 道她是詐騙的云云,另於警、偵訊時辯稱:伊在網路交友認 識一個女網友,她說要匯外幣予伊,叫伊升級帳戶,又介紹 一個律師協助伊升級帳戶,該律師要伊寄提款卡給他,說須 審核資料,所以伊把提款卡寄給該律師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為憑,且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本院查詢之新 屋區農會回函暨附件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 團欺騙後,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中告訴人丙○○之被害 款項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陸續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暱稱「軒軒(林思妤)」、「 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之對話截圖,然素未謀面之「軒軒(林 思妤)」果欲匯外幣予被告而須被告開通帳戶外匯功能,被 告自己即住在新屋,大可就近親至新屋農會辦理,無須反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另一素未謀面完全不相識之「國 際業務處-副處長」之理,又「國際業務處-副處長」既以中 央銀行人員自居,然中央銀行就外匯部分僅有外匯局之編制 ,根本無「國際業務處」,被告既然使用網路上網,自可輕 易上網查得相關資訊,或亦可一通電話向中央銀行求證,被 告在可輕易查證之情況下,仍為貪圖女網友之匯款而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未素相識之人,其之不確定犯意甚 明。再查,被告所提供之對話截圖雖列印不清,然仍可辨認 被告係以7-11交貨便(或賣貨便)將己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詐 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既未在賣貨便網站上申辦帳號賣貨,仍 任意在7-11之i-bon機台依「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之指示下 操作該機台後,最後輸入代碼而完成列印交貨便單據,據以 交寄,未在上開網站上開立帳號賣貨之被告此舉已有違常情 ,更甚者,被告既未申辦賣貨便帳號,則所列印之交貨便單 據上之寄件人亦當然不是自己之名字(被告提供之對話截圖 未能清楚辨認寄件人姓名,本院於傳票通知被告攜帶與詐欺 集團聯絡之手機到庭,其到庭陳稱手機換掉,無法提供勘驗 ),被告竟仍以他人名義交寄提款卡及密碼,是其之所為, 全與事理相悖。復眾所周知,我國中央銀行及下轄各局均在 台北市愛國西路,然依被告提供之對話截圖,被告竟將己之 提款卡寄至7-11板府分店,在在可見被告為貪圖女網友無端 贈與金錢或並為求該女網友之歡心,在上開諸反常情狀下, 遽予提供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 53歲,自述國中畢業,且得自行操作社交軟軟體,具有一般 之常識,其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 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 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 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 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 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 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 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 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 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 既有預見,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 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陸續提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 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查,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甲○○匯入款 項後,雖未為轉匯或提領,然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丙○○匯入 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已陸續將該款項提領一空,是本 件仍屬洗錢既遂,附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 究之。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金錢,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 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 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附表所示 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5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7時4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月19日 10時4分許 50,000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某時,向告訴人丙○○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月15日 10時5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5日 10時9分許 50,000元

2024-11-29

TYDM-113-審金訴-1596-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祺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8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 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344號卷第73頁 ),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適告訴人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剎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顱內出血、外傷性瀰漫軸突損傷、多處擦傷、大腦創傷性出血、其他心理發展疾患、說話及語言發展疾患、右眼皮質盲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顱內出血,致認知、智力功能減退,無法恢復原況,已達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規定讓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為肇事主因之事實,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佐(見偵字第4344號卷第35頁、第6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賠 償告訴人2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參 考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及丙○○具狀表示:同意被告於11 3年12月31日前一次給付2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另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 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內容 甲○○ 貳拾萬元 戊○○應給付甲○○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㈡戊○○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4號   被   告 戊○○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行駛同路與桂林南路23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適少年甲○○(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南路238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逕自通行該交 岔路口,雙方剎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顱內出血、外傷性瀰漫軸突損 傷、多處擦傷、大腦創傷性出血、其他心理發展疾患、說話 及語言發展疾患、右眼皮質盲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頭 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顱內出血,致認知、智力功能減 退,無法恢復原況,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 ,戊○○坦承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及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依案發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確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4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告訴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3年5月1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30005648號函、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17日東醫乙字第1130005648號函所附病歷及護理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腦部受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且其腦傷為不可逆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 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TDM-113-交易-114-20241128-1

交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王永霖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耀輝 林芸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黃祺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經 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TDM-113-交附民-54-202411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33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王藝璇 法定代理人 林思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肆仟伍佰柒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PCDV-113-司促-33337-20241127-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張曦晨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 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行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8月9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未成年子女蔡○綾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 4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未成年子女所 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 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113年11月5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 2頁);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藥局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萬8,000至1萬9,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 育有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2名、需撫養子女、外孫女及 父親、現罹有左側乳房惡性腫瘤、化療引起白血球低下症併 發燒,並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足見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 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 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甲○○ 拾萬元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仟元,共計三十四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乙○○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號   被   告 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以 未成年子女蔡○綾(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揭郵局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 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絡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 月17日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之上揭郵局帳戶,旋 遭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 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甲 ○○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要幫網路認識的朋友「陳舒婷」買包包,但是「陳舒婷」匯入款項出問題,叫我聯絡「張華文」,我再依張華文指示寄出提款卡,但我沒有提供密碼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臺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5 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郵局戶係被告以未成年子女蔡○綾名義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將款項轉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提供對話截圖為佐,然查:㈠被告於 偵查中已供陳與「陳舒婷」係結識不久且未實際見過面,是 「陳舒婷」要求代買包包送予友人之要求顯不合常理,被告 亦對此有所懷疑,認「陳舒婷」可能為詐騙集團,故提供假 名「蔡儀真」供「陳舒婷」匯款,足證被告對交付帳戶資料 予不熟悉之人已有相當之警覺,後續雖「陳舒婷」於對話中 傳送匯款截圖,然該匯款截圖明載受款人為「蔡儀真」,顯 不可能匯款成功,惟被告對此均未有所亦未質問,實與常情 有違。㈡被告復辯稱雖依「陳舒婷」所提供「張華文」聯絡 資料而聯絡「張華文」,並依指示寄出提款卡,惟未提供密 碼云云,惟我國金融機構為防止存戶存款遭盜領,於提款人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匯款時,除須插入帳戶提款卡外 ,尚須輸入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轉匯,如密碼錯誤3次以 上提款卡即遭鎖卡,此為我國金融交易之常識,而本案告訴 人甲○○匯款入上揭郵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旋持上揭郵局 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節,亦有上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 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掌控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進而隨意支配本案帳戶,是被告辯未提供密碼云云 亦顯不可採,是堪信被告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即 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 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TDM-113-原金訴-128-20241126-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學毅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學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1次),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 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木材裁切作業員(見偵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1號   被   告 林學毅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毅於民國113年9月22日20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 00號4樓之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9月2 3日4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 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 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5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學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氣呼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駕駛查詢結果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 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學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TDM-113-東原交簡-503-20241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彥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賴彥呈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承此,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 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最高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 如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可稽,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 ,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詐欺及持有第三 級毒品,侵害法益類型相異、犯罪時間相距約2年及受刑人 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 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1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等 持有第三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5日 113年1月14日 113年1月1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6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3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8日 備 註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4-11-22

TTDM-113-聲-458-20241122-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吉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2次),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且先擦撞路旁燈桿,再與自用小客車碰撞,已 有危害行車安全;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 業為業務(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5號 被   告 張吉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成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6時許起至同月21日00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宅飲酒後,明知飲用 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月21日8時許,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南端上橋處150165號路燈 時,因有先擦撞路旁燈桿,再與唐黃興駕駛並搭載徐慶台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等情,致3人均受傷( 過失傷害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張吉成面 有酒容、身帶酒氣,當場對張吉成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月21日9時1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吉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TDM-113-東交簡-332-20241122-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瑪克.薩撒卡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德瑪克.薩撒卡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德瑪克.薩撒卡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1次),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換 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不勝酒力跨越雙黃線逆向撞擊路 旁標誌後跌落水溝,已有危害行車安全;然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0號 被   告 羅德瑪克.薩撒卡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德瑪克.薩撒卡嵐於民國113年6月8日13時許起訖同日16許 止,在臺東縣達仁鄉某河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邱稚皓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同鄉土板村東68鄉道5公里處, 因不勝酒力跨越雙黃線逆向撞擊路旁標誌後跌落水溝,經警 獲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委由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 於翌(9)日0時25分許,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 液酒精濃度測定值達24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 2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德瑪克.薩撒卡嵐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邱稚皓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大武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 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7張 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TDM-113-東原交簡-496-20241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旻繽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旻繽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旻繽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約6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 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 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3年2月15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5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日 113年6月20日 備 註

2024-11-22

TTDM-113-聲-467-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