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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梁筠蘋 相 對 人 亨佳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毛璀璐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16號 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12年 度司裁全字第261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茲 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12

TPDV-113-司全聲-107-2024121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黃種德 顏懿嵐 相 對 人 房地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仲萍 相 對 人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顏懿嵐所提存之新臺 幣170,000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種德所提存之新臺 幣17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黃種 德、顏懿嵐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72、1273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各曾提存新臺幣17萬元,並各以鈞院 108年度存字第1544、15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 押執行聲請已撤回,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確定,該假扣押執 行程序終結,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 民事裁定、提存書、確定證明書、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12

TPDV-113-司聲-1362-20241212-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01號 原 告 吳純翠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翁明琴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656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028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59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原告撤回終結在案。是以,第一審之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09,304元(含加計至起訴前之利息),應徵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3,969元;另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 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裁判費為4,656元(計算式:13,9 69÷3)。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4,656元,應即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12

TPDV-113-司他-401-2024121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代 理 人 陳嫚旎 王智明 相 對 人 劉家源 鍾俊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40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 50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3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又 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 6,240元(計算式:20,800乘以0.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12

TPDV-113-司聲-1363-20241212-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22號 原 告 洪欣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柏域斯浩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47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文。再依民事訴訟法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足參。 二、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訴,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1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合 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1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得暫免徵收2/3。惟查,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736元,其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474元。從而,原告在第一審所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1,474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 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12

TPDV-113-司他-422-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葉文欽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建忠 被 告 林義珍 林燕昌 林玉海 林炎紅 林春福 林亞田 林萬國 林聖凱 林宇峯 林育樟 楊麗卿 林佳玟 林楠振 林明龍 林美 林柏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美婷 被 告 劉宜東 林慶璋 林紘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 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11

MLDV-113-訴-99-20241211-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陳明進 相 對 人 陳明進 關 係 人 翁立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 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 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陸續向聲請人借款8,378,000元,詎 自11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未予清償。又關係人雖於1 12年12月8日將附表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 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本院依 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 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11

TPDV-113-司拍-351-20241211-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蕭崇仁即雅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雅之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 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有限公司之簿 冊保管人,僅須經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雅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經聲報後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 依聲請指定相對人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惟查,相對人為 有限公司,依前揭規定,關於清算完結後公司帳簿、表冊、 營業與清算事務等文件之保管人,僅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 即足,尚無聲請法院指定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相 對人簿冊文件之保管人,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11

TPDV-113-司司-782-20241211-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秋珠 相 對 人 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所為之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193號 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11年 度司裁全字第219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茲 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11

TPDV-113-司全聲-110-2024121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張恭鈞 易經綸 相 對 人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張恭鈞所提存之新臺 幣56,492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 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 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為提 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281號之執行程序 ,曾提存新臺幣56,492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845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 裁定、提存書及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 三、查本件聲請人張恭鈞所為聲請,核與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易經綸並非提存人,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10

TPDV-113-司聲-154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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