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01號
原 告 吳純翠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翁明琴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656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028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59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原告撤回終結在案。是以,第一審之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09,304元(含加計至起訴前之利息),應徵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3,969元;另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
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裁判費為4,656元(計算式:13,9
69÷3)。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4,656元,應即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TPDV-113-司他-401-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