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廷宇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廷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廷宇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1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KSHM-113-聲保-369-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