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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葉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萬4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4 452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0

SJEV-114-重補-246-20250210-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智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萬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5 764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4-重補-214-202502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30號 原 告 龔泉安 被 告 徐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9萬1500元,約定無息,並應於112年8月23日前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仍積欠上開借款金額,經原告屢次催討, 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有問題,嗣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11年7月19日所簽 立借款契約(借據)乙份為證,而被告僅為空言爭執,復未 提出其他反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3-重簡-2330-20250207-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60號 原 告 張博傑 被 告 王豐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及自本案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車輛於民國98年6月出廠使用,至113年9月11日本件車 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 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6950元折舊後為695元,加計 工資83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共8995元 (計算式:695元+8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3-重小-3360-202502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朱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貳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3-重小-3048-2025020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2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美菁(即車號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間請 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35元, 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4-重補-222-202502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林煥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00號之1處時,因有 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訴外人呂秋雲所有,由訴 外人林愷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71萬0100元(工資8萬6498元、零件62萬3602元), 依法折舊後為14萬8858元(零件6萬2360元、工資8萬6498元) ,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8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 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林愷倫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結帳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 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 狀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理費之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 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71萬0100元(工資8萬6498元、零 件62萬3602元)乙節,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該等 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 執照1紙,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3日,使用逾5年, 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 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系 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萬2360元,另工資無折舊 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合計為14萬8858元(計算式: 6萬2360元+8萬6498元)。       ㈢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14萬8858 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 圍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4萬8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3-重簡-2488-2025020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15號 原 告 林怡婕 吳德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柏聖雄(即三重客 運810路線公車司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依修 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4-重補-215-202502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33號 原 告 許葳葳 被 告 阮氏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3-重小-3133-202502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22號 原 告 談自強 被 告 吳侑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3-重小-3022-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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