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罹患強迫症、憂鬱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與相對人母親丙○○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
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
,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
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自不能認為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
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委請
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潘怡如醫師於民國113年8月29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
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李員之臨床診斷為一、強迫症
;二、疑似輕鬱症病史,整體認知功能屬中等程度,李員在
過去長時間裡尚能穩定工作,具備一定適應能力,並且近幾
個月在強迫症治療較為改善時,尚可在家人協助下逐漸控制
其金錢花用的額度,建議家人代為管理相關身份證件,並嘗
試協助李員養成金錢管理的良好習慣。故推定李員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
人尚未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18日亞精神
字第113091800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上揭
鑑定報告書係由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相關醫學檢查及會談後,
所為之專業鑑定意見,自應可採納。準此,本院認相對人雖
罹患強迫症、憂鬱症,惟其無明顯認知功能達障礙之情,尚
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故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未達顯有不足之程度,自未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PCDV-113-輔宣-11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