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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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鮑崇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7,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30

TLEV-113-六小調-99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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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于閔機車行即廖英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翊瑜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以書面說明與相對人如何認識(例如若為同事,請 說明共同任職之公司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30

TLEV-113-六小調-101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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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6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黃美娟 被 告 林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2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30

TLEV-113-六小-36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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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4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賴耀仁 被 告 尤昭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4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30

TLEV-113-六小-34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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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清助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05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30

TLEV-113-六小調-1001-20241230-1

六小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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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黃德財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劉哲育 高士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 110年2月24日11時13分發生之交通事故並未造成相對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承保車輛之損害,前案判決無效,被告應返 還原告新臺幣4萬2,000元等語,是原告應係基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而為請求,故本件並無特別管 轄籍之適用。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 中山區,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 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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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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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劉靜琳 被 告 卓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99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 強,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淑真,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778號卷【下稱訴字3778卷】第67頁),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 依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循環利息,嗣因銀行法修正第47條 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最高年息以15%計算。詎料被告 未履行繳款義務,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80,990 元,及自95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息15.99%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起訴本 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附卷可佐(見訴字3778卷第33至43頁、 第71至95頁),是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80,990元 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 2 80,990元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4-12-30

TLEV-113-六簡-36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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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4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賴耀仁 被 告 邱宇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26

TLEV-113-六小-34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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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7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曜宇 蔡佩蓉 姚宇嘉 被 告 武德滋 訴訟代理人 李奕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被告侵權行為認定、修復費用折舊及原告與有過失之理由 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8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街000號前,適前 方對向有訴外人黃子芸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被告行 車時因其前腳踏板放置攝影腳架,為恐腳架掉落,視線多置 於上開腳踏板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車安全間隔,仍貿然 前行,被告車輛放置之攝影器材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保 險桿及左前車門,被告車輛把手則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後照 鏡(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提供之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1至3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之處理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0頁),是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 為,應堪認定。被告雖稱僅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等語 ,惟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左、右後照鏡僅左前後照 鏡呈現收摺狀態(見本院卷第54、56頁現場照片),足認原 告主張左前後照鏡遭到撞擊等語,並非子虛;又系爭車輛之 左前車門有刮擦痕(見本院卷第27頁車損照片),其高度與 左前保險桿遭被告之攝影器材刮擦處之高度相仿,是原告主 張左前車門亦遭毀損等語,亦屬可信,是被告上開辯詞,尚 非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556元之 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 25頁、第31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03年9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系爭車 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5,785元、工資費用11,771元,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9月15日,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28日,實際使用年數為9年1月 ,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 57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1,771 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2,350元(計算式:57 9+11,771=12,350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子芸於警詢時自述其看見 被告車輛、被告一直在注意車上之攝影器材,其趕緊煞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其發現被告車輛時已煞避不及 ,又被告既係邊騎車邊注意車上放置之攝影器材,車速當不 致過快,黃子芸若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及時煞車而防免系 爭事故,是其於駕車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堪認 定。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堪認 被告及原告過失之比例各為7成、3成。從而,本件應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30%,被告僅須賠償70%,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為8,645元(計算式:12,350元×70%=8,64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85×0.369=2,1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85-2,135=3,650 第2年折舊值    3,650×0.369=1,3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50-1,347=2,303 第3年折舊值    2,303×0.369=8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03-850=1,453 第4年折舊值    1,453×0.369=5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53-536=917 第5年折舊值    917×0.369=33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17-338=579

2024-12-26

TLEV-113-六小-279-20241226-1

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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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4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賴耀仁 被 告 林妙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3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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