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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5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42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20

STEV-113-店小-125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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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潘品樺 被 告 許慧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3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20

STEV-113-店小-1302-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 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19

TPDV-113-訴-319-20241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宋忠英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 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陳敬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宋忠英邀同被告陳敬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0年9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附 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特別約定條款),約定以車牌號 碼000-0000、廠牌:BMW、型號:X6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詎被告宋忠 英僅繳納14期分期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19萬7,938元 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陳敬文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兩造間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 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宋忠英:系爭契約確實是我親簽的,原告請求 是有道理等語;㈡陳敬文:不承認原告主張事實為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 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 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特別約定條款、清償試算表(卷第 17-23頁)、還款明細表(卷第73頁)為憑,而被告宋忠英 到庭供承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陳敬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表示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應訊,復未敘明其不承認 原告主張之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就前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宋忠英)如未 依本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 其他債務,甲方(即原告)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乙方 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宋忠英)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百分 之16逐日加付延滯金(卷第17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全部分期債務2 19萬7,938元及自最後還款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19

TPDV-113-訴-31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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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姿穎 被 告 張俊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401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5223元自民 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4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977XXX307號(號碼詳卷)之行動電 話服務,詎未依約給付,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5,223 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178元,共計16,401元未 清償,嗣亞太電信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經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被告給付 原告16,401元,及其中15,2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門號服務申請書、門號費 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等資料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401元,及其中15,2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 卷第31-33頁)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18

STEV-113-店小-1275-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欠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3號 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泛太不 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上列原告與被告駿閣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林家煌、駿開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沈聰閔等人間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依原告113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計新 台幣1,600,750元)及如附表二各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381,403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 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件:(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利息: 編號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 1 2015年10月月費 利息 45,000元 104年10月1日 113年11月4日 (9+35/365) 15% 61,397.26元 2 2015年11月月費 利息 45,000元 104年1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9+4/365) 15% 60,823.97元 3 2015年12月月費 利息 45,000元 104年12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340/366) 15% 60,270.49元 4 2016年01月月費 利息 45,000元 105年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309/366) 15% 59,698.77元 5 2016年02月月費 利息 45,000元 105年2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278/366) 15% 59,127.05元 6 2016年03月月費 利息 45,000元 105年3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249/365) 15% 58,604.79元 7 2016年04月月費 利息 45,000元 105年4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218/365) 15% 58,031.51元 8 2016年05月月費 利息 45,000元 105年5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188/365) 15% 57,476.71元 9 2016年06月月費 利息 45,000元 105年6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157/365) 15% 56,903.42元 10 2016年07月月費 利息 45,000元 105年7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127/365) 15% 56,348.63元 11 2016年08月月費 利息 45,000元 105年8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96/365) 15% 55,775.34元 12 2016年09月月費 利息 45,000元 105年9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65/365) 15% 55,202.05元 13 2016年份全國廣告基金 利息 60,750元 105年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309/366) 15% 80,593.34元 合計 780,253元 ㈡請求合計: 2015年10月至12月月費13,500元+2016年廣告基金(1-9月)60,750 元+2016/1-9月費405,000元+違約金1,000,000元=1,600,750元; 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月費利息+2016年全國廣告基金利息=780 ,253元;合計1,600,750元+780,653元=2,381,403元。

2024-12-17

TYDV-113-補-1303-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欠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5號 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泛太不 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上列原告與被告駿閣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林家煌、高志平等人 間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113 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人應 給付原告總計新台幣2,609,78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應給付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查附表二之費用名 稱並無原告所列「帳上金額」請求項目,爰不予計息。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14,832元(計算式詳如附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件:(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利息 編號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2015年10月月費 利息 21,033元 104年10月1日 113年11月4日 (9+35/365) 15% 28,697.08元 2 2015年11月月費 利息 21,033元 104年1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9+4/365) 15% 28,429.12元 3 2015年12月月費 利息 21,033元 104年12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340/366) 15% 28,170.43元 4 2016年01月月費 利息 16,639元 105年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309/366) 15% 22,073.95元 5 2016年02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5年2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278/366) 15% 32,197.96元 6 2016年03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5年3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249/365) 15% 31,913.57元 7 2016年04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5年4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218/365) 15% 31,601.38元 8 2016年05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5年5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188/365) 15% 31,299.26元 9 2016年06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5年6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157/365) 15% 30,987.08元 10 2016年07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5年7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127/365) 15% 30,684.96元 11 2016年08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5年8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96/365) 15% 30,372.77元 12 2016年09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5年9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65/365) 15% 30,060.59元 13 2016年10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5年10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35/365) 15% 29,758.47元 14 2016年11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5年1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4/365) 15% 29,446.28元 15 2016年12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5年12月1日 113年11月4日 (7+340/366) 15% 29,144.88元 16 2017年01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6年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7+309/366) 15% 28,833.55元 17 2017年02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6年2月1日 113年11月4日 (7+278/366) 15% 28,522.21元 18 2017年03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6年3月1日 113年11月4日 (7+249/365) 15% 28,237.82元 19 2017年04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6年4月1日 113年11月4日 (7+218/365) 15% 27,925.63元 20 2017年05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6年5月1日 113年11月4日 (7+188/365) 15% 27,623.51元 21 2017年06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6年6月1日 113年11月4日 (7+157/365) 15% 27,311.33元 22 2017年07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6年7月1日 113年11月4日 (7+127/365) 15% 27,009.21元 23 2017年08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6年8月1日 113年11月4日 (7+96/365) 15% 26,697.02元 24 2017年09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6年9月1日 113年11月4日 (7+65/365) 15% 26,384.84元 25 2017年10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6年10月1日 113年11月4日 (7+35/365) 15% 26,082.72元 26 2017年11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6年1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7+4/365) 15% 25,770.53元 27 2017年12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6年12月1日 113年11月4日 (6+340/366) 15% 25,469.13元 28 2018年01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7年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6+309/366) 15% 25,157.8元 29 2018年02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7年2月1日 113年11月4日 (6+278/366) 15% 24,846.46元 30 2018年03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7年3月1日 113年11月4日 (6+249/365) 15% 24,562.07元 31 2018年04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7年4月1日 113年11月4日 (6+218/365) 15% 24,249.88元 32 2018年05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7年5月1日 113年11月4日 (6+188/365) 15% 23,947.76元 33 2018年06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7年6月1日 113年11月4日 (6+157/365) 15% 23,635.58元 34 2018年07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7年7月1日 113年11月4日 (6+127/365) 15% 23,333.46元 35 2018年08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7年8月1日 113年11月4日 (6+96/365) 15% 23,021.27元 36 2018年09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7年9月1日 113年11月4日 (6+65/365) 15% 22,709.09元 37 2018年10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7年10月1日 113年11月4日 (6+35/365) 15% 22,406.97元 38 2018年11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7年1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6+4/365) 15% 22,094.78元 39 2018年12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7年12月1日 113年11月4日 (5+340/366) 15% 21,793.38元 40 2019年01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8年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5+309/366) 15% 21,482.05元 41 2019年02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8年2月1日 113年11月4日 (5+278/366) 15% 21,170.71元 42 2019年03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8年3月1日 113年11月4日 (5+249/365) 15% 20,886.32元 43 2019年04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8年4月1日 113年11月4日 (5+218/365) 15% 20,574.13元 44 2019年05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8年5月1日 113年11月4日 (5+188/365) 15% 20,272.01元 45 2019年06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8年6月1日 113年11月4日 (5+157/365) 15% 19,959.83元 46 2019年07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8年7月1日 113年11月4日 (5+127/365) 15% 19,657.71元 47 2019年08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8年8月1日 113年11月4日 (5+96/365) 15% 19,345.52元 48 2019年09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8年9月1日 113年11月4日 (5+65/365) 15% 19,033.34元 49 2019年10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8年10月1日 113年11月4日 (5+35/365) 15% 18,731.22元 50 2019年11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8年1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5+4/365) 15% 18,419.03元 51 2019年12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8年12月1日 113年11月4日 (4+340/366) 15% 18,117.63元 52 2016年廣告基金 利息 15,750元 105年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309/366) 15% 20,894.57元 53 2017年廣告基金 利息 63,000元 106年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7+309/366) 15% 74,128.28元 54 2018年廣告基金 利息 63,000元 107年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6+309/366) 15% 64,678.28元 55 2019年廣告基金 利息 63,000元 108年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5+309/366) 15% 55,228.28元 合計 1,505,043元 ㈡請求合計 帳上金額16,639元+2016年1月至2019年12月費每月24,505元+201 6年10月至12月廣告基金15,750元+2017年至2019年廣告基金每年 63,000元+優惠回補212,160元+違約金1,000,000元:16,639+24, 505×48+15,750+63,000×3+212,160+1,000,000=2,609,789元;利 息請求1,505,043元;合計2,609,789元+1,505,043元=4,114,832 元。

2024-12-17

TYDV-113-補-1305-202412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0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魯 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49元,及其中新臺幣17,849元部分, 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16

TPEV-113-北小-4608-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欠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8號 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泛太不動產 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訴訟代理人 陳璞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欠款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696,5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5

TYDV-113-補-1468-2024121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欠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286號 原 告 蕭宏至 訴訟代理人 謝依宸 吳若源 王生瑞 鄭盛忠 李飛杰 被 告 許復凱 樓韋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許復凱給付原告租賃期間之 物品損失維修費用與清潔費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4,4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又 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追加兩造間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樓 韋摑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4,41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第17頁),又於113年11月12日變更請求之本金為44,11 0元(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被告部分仍係基於相同之基 礎事實,而就同一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一體性,追加聲請假執行之部分則屬法律上之補充 ,依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復凱前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由許復凱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3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被告二 人居住使用,並由被告樓韋摑在系爭租約擔任許復凱之連帶 保證人,約定每月租金32,700元,押租金65,700元,租賃期 間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被告租約期滿後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原告於112年1月9日點交房屋時,發 現鑰匙與冷氣遙控器遺失、主臥房窗簾損壞與床墊髒污、燈 具不亮、原木茶几(下稱系爭茶几)遭被告貼皮、冷氣與牆 面髒污、小房間木地板髒污有裂痕、臉盆落水頭損壞等情形 ,且有必要將系爭房屋重新清潔,故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之損壞應係被告所為,加計被告尚未給付之水費1,150元、 電費6,098元與瓦斯費2,962元,扣抵押租金65,700元後,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44,11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第4 條、第6條第4項、第16條第7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110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11至12之請求無意見 ,同意給付;  ㈡附表編號5、9:均為清潔費,已重複請求;  ㈢附表編號6:原告在甫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且將系爭房屋點交 給被告時,系爭房屋內有許多燈具本即有損壞情況,縱然系 爭房屋有燈具須修繕,亦非因被告承租期間所致生損壞,被 告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附表編號7:原告並未實際維修原木茶几(下稱系爭茶几), 系爭茶几是被告自費維修,原告請求修繕費用自屬無據;  ㈤附表編號8:被告將系爭房屋點交給原告前已有清潔過冷氣, 原告應舉證有再支出清潔費清洗冷氣必要之證據;  ㈥附表編號10:兩造點交時原告並未提及小房間木地板有損壞 ,否認此部分毀損與被告有關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許復凱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樓韋摑擔任許復凱 之連帶保證人,供被告提供居住使用,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 10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約定每月租金32,700元,押租金6 5,700元,雙方並訂有系爭租約,被告於112年1月9日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 卷第4頁反面至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又「...水費、電費、瓦斯費:由承租人負擔...」、「承租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與使用房屋或附屬設備,如因 故意或過失致房屋或附屬設備變質、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房屋附屬設備之性質使用、 收益,致房屋或附屬設備有毀損或滅失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如有違反本租賃契約各條款或損害房屋等情事時,其 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 、第6條第4項、第16條第7項訂有明文(本院卷第5至6頁)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尚應給付水費1,150元、 電費6,098元與瓦斯費2,962元,另於使用系爭房屋過程中有 毀損如附表編號1至4、11至12所示物品,故應負擔如附表編 號1至4、11至12所示費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11年1 月8日點收單、112年1月9日點收單、系爭房屋出租前後屋況 照片、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第8 頁、第33至38頁、第52至54頁、第73至79頁、第9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第30頁反面、第43頁反面),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其取回系爭房屋後,發覺屋內有多處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遭毀壞或需進行維修之處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房屋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 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 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承租人應依約定方 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之約定時,即應 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依不同租賃物之 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斟酌當事人租賃 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 ,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 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又依國內房屋租賃之 實務,固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 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謂回復「原狀」, 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 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 損、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 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 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本即有折舊 及自然耗損等問題,若強求承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 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承租人對租 賃期間因其使用需求而就系爭房屋有所改裝之部分,應回復 至出租前未改裝之狀態,但於租賃期間系爭房屋在正常使用 下之自然折舊及減損,不應要求承租人回復至未使用系爭房 屋之狀態,蓋如此不僅不合於租賃契約中承租人本就享有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之本質,且要求承租人負此程度之回復義務 亦屬過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編號5、9所示費用:附表編號5、9所示之清潔費與牆面粉刷 費,係經廠商估價時以不同工作項目與單價分列,此見卷附 估價單甚明(本院卷第33頁),又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 內屋況照片,牆面粉刷前確有存在牆面髒汙,系爭房屋內亦 有多處有污垢,此見系爭房屋屋況照片甚明(本院卷第83頁 反面至84頁反面、第87頁),堪認編號5、9項目為不同工作 項目,且均有髒污而需回復原狀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均有理由。  ⑵編號6所示費用: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111年1月8日點交 單上記載「餐廳2個投射燈不亮、主臥4個投射燈不亮、次臥 1有1支燈管不亮、次臥3有1支燈管不亮、次臥4有1支燈管不 亮」,112年1月9日點交單上則記載「次臥1有1支燈管不亮 、餐廳2個投射燈不亮、次臥3有1支燈管不亮、主臥4個投射 燈不亮、次臥4有1支燈管不亮」,此有不動產物業點交單2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4頁、第98頁),是比對111年1月8 日系爭房屋點交與被告時、以及112年1月9日被告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時,系爭房屋內各房間登記損壞數量可知,系爭 房屋內各房間燈管縱有損壞,然毀損狀態與數量在被告使用 前、後並無二致,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 屋內燈管有因被告租用致燈管損壞之情,難認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燈管損壞狀況與被告租用系爭房屋有因果關係,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  ⑶附表編號7:查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實際維修系爭茶几,系爭茶 几是被告自費維修一節,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93頁反面),並自陳因系爭茶几遭被告貼木紋貼皮, 致系爭茶几受有價值減損,故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93頁反面),然原告始終就其何以得主張系爭茶几 因被告貼木紋貼皮而受有8,000元價值減損一節,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⑷附表編號9:原告就主張因被告租用致有支出冷氣清洗費必要 一節,經本院當庭諭知應提出請求依據後(本卷第46頁反面 、第68頁反面),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79頁 、第93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⑸附表編號10: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有因被告使用致小房間木 地板受有損壞等語,並提出現狀照片為證(本院卷第87頁反 面),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於112年1月9日被告將系 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時,原告並未指出小房間木地板有損壞 情形,難認小房間木地板有損壞,縱確有損壞,亦與被告無 關等語。經查,兩造於112年1月9日點交系爭房屋時,並未 指出小房間木地板有損壞情形,是原告嗣後始發現一節,為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本院卷第68頁反面),則小房間 木地板損壞情形是否為被告租用系爭房屋所生損害,已屬有 疑,且原告經本院當庭諭知後(本院卷第68頁反面),仍未 能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小房間木地板損壞為被告所致一節舉 證以實其說(第93頁反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此部分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應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第6條第4項、第16條第7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500元)、2(3,000元 )、3(12,000元)、4(250元)、5(18,000元)、9(20, 000元)、11(1,500元)、12(650元)之費用,合計55,90 0元(計算式:500元+3,000元+12,000元+250元+18,000元+2 0,000元+1,500元+650元=55,9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系爭租約第4條第7項亦就押租 金之抵充有明文約定(本院卷第5頁),則被告對於原告所 負上開債務,依前揭說明,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而系爭租約雖記載押租金金額為65,400元(本院 卷第5頁),然實際押租金為65,700元乙節,為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被告就此於本院 審理中亦不爭執,堪信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押租金即為65,700 元,從而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55,900元尚低於被告所 繳付之押租金65,700元,是扣除押租金後,原告已無可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第4條、第6條第4 項、第16條第7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1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毀損物品/費用 原告主張金額(新臺幣) 1 鑰匙複製費 500元 2 主臥房窗簾維修費 3,000元 3 主臥房床墊購買費 12,000元 4 冷氣遙控器更換費 250元 5 清潔費 18,000元 6 燈具維修費 10,700元 7 原木茶几修繕費 8,000元 8 冷氣清洗費 12,500元 9 牆面粉刷費 20,000元 10 小房間木地板修繕費 12,500元 11 大門門鎖更換費 1,500元 12 臉盆落水頭修繕費 650元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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