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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林俊瑜間本票裁定 事件,聲請人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 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2-30

CHDV-113-司票-1918-2024123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58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吳佳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4,3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0, 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9月14日經提示,尚有 票款本金114,38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SLDV-113-司票-30258-20241230-2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黃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 幣35萬元,其中之新臺幣17萬3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未記載到期日 ,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113年9月11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就其中之17萬366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2-30

KLDV-113-司票-433-20241230-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5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7

PTDV-113-司票-117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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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95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陳憲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5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7

TCDV-113-司票-11295-20241227-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紫緁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7

PTDV-113-司票-117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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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67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梁凱琇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2-26

TCDV-113-司票-11467-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林千羽 代 理 人 王國慶律師 相 對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其中新臺幣(下同) 4萬元本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抗告人未曾 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付款地、到期日 等應記載事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4萬元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即 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記載付款地即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 記載到期日即視為見票即付,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 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 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 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 合。至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核屬 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 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26

SLDV-113-抗-366-202412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5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家弘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未據繳 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363元 ,應徵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5

SLDV-113-司票-3025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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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佳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陳俊佳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5

CTDV-113-司票-156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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