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維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至12行「113年4月17
日凌晨1時許」更正為「113年4月15日某時」、最末行「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維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及
111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惟未陳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
刑之情形,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
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具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
被 告 吳維俊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吳維俊(所涉運輸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
763號、13911、13912、21205、2278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至
其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逾20公克以上罪嫌,另提
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
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
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澎湖地院
以110年度馬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
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根絕施用毒品惡行,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凌晨
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頂新一街某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內,
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部分施用第三級毒品另由警裁罰)
,經警獲報前往查獲並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與K盤,並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維俊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吳維俊坦承於上開時間及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FS318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被告所採集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之完整矯正檢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澎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之事實。
核被告吳維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
旨加重其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
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KSDM-114-簡-13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