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4-簡-143-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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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陳嘉伶因為故意傷害一個青少年,被法院判了拘役30天。事情是這樣,她在高雄街上打了甲○○的頭,導致他臉部和頸部挫傷、下唇擦傷。雖然陳嘉伶承認了自己的行為,但因為她還沒跟受害者和解或賠償,法院考慮到她犯案的動機、手段和造成的傷害,決定判她拘役,希望她能因此反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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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明知告訴人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少年,竟 因故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2號   被   告 丙○○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少年,姓名年籍詳卷)頭部,致甲○○受有臉部和頸部挫傷、下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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