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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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19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林玄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日期轉換 ■當庭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__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民國■日期轉換■送達原告。有__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09

KLDV-113-基小-2192-20250109-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64號 受 裁定人 柯秀美(即相對人柯智祥之繼承人) 上列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柯智祥與聲請人柯毅明間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經裁判確定後,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就一一二年度司家他字第一六四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費用額事 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對被繼承人柯智祥所為之裁 定暨確定證明應予撤銷。 受裁定人柯秀美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查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柯智祥與聲請人柯毅明間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柯智 祥已於112年10月1日死亡,有柯智祥之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 可參,柯智祥既於本院112年11月29日裁定前即死亡,揆諸 前揭法條,本院112年11月29日對無權利能力之柯智祥所為 之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裁定人柯秀美之被繼承人即相對人柯智祥與聲請人柯 毅明間因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59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 救字第118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裁定程序費用應由 相對人柯智祥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惟相對人柯智祥嗣於11 2年10月1日死亡,柯秀美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是本 件應對柯秀美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合先敘明。 四、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柯智祥所負扶養 義務,故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然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 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又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00 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 增加至150萬元,是扶養費部分之標的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 為165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 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 由相對人柯智祥之繼承人柯秀美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 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5-01-08

TCDV-112-司家他-164-20250108-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租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5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林涵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涵薇間租屋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07

KSEV-114-雄小-45-202501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4號 原 告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興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07

KSEV-114-雄小-44-202501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5號 原 告 梁悅嬌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07

KSEV-114-雄簡-45-202501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6號 原 告 孫珮庭 被 告 王浩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浩旭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07

KSEV-114-雄簡-46-202501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栗子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栗子穎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07

KSEV-114-雄小-46-202501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53號 原 告 覃喧荇 被 告 李睿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被告起訴,原告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 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07

TCEV-114-中簡-53-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林志明 被 上訴人 方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 13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07

TYDV-113-訴-1455-20250107-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54號 原 告 王和勝 被 告 廖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對被告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07

TCEV-114-中簡-5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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