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64號
受 裁定人 柯秀美(即相對人柯智祥之繼承人)
上列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柯智祥與聲請人柯毅明間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經裁判確定後,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就一一二年度司家他字第一六四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費用額事
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對被繼承人柯智祥所為之裁
定暨確定證明應予撤銷。
受裁定人柯秀美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查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柯智祥與聲請人柯毅明間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柯智
祥已於112年10月1日死亡,有柯智祥之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
可參,柯智祥既於本院112年11月29日裁定前即死亡,揆諸
前揭法條,本院112年11月29日對無權利能力之柯智祥所為
之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裁定人柯秀美之被繼承人即相對人柯智祥與聲請人柯
毅明間因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59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
救字第118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裁定程序費用應由
相對人柯智祥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惟相對人柯智祥嗣於11
2年10月1日死亡,柯秀美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是本
件應對柯秀美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合先敘明。
四、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柯智祥所負扶養
義務,故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然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
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又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00
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
增加至150萬元,是扶養費部分之標的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
為165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
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
由相對人柯智祥之繼承人柯秀美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
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TCDV-112-司家他-164-20250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