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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黃挺凱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900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 之新臺幣(下同)1,549,771元本金及其利息、程序費用之債權 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 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611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第2361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13頁);嗣因系爭第23611號強制執行程序業 執行完畢,乃嗣變更請求為: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239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 之新臺幣(下同)1,549,771元本金及其利息、程序費用之 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7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變更 核屬基於同一執行事實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7年間以對原告之保險代位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 9435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 107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 發系爭債權憑證,又於113年4月間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強制執行無結果(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475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第11475號強制執行程序),復於同年8月間再為 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系爭第23611號強制執行程序執 行後,扣得原告在苗栗縣通苑區漁會存款13,787元(下稱系 爭存款),被告因而取得系爭存款(其中包含漁會手續費25 0元及本院執行費108元)。上開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罹 於時效,原告拒絕給付。再者,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 告,且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在案,故系爭第23611號強制執行程序亦失所附 麗,而原告因此執行程序受有系爭存款之損害,被告則因此 受有強制執行後之利益,且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加計利息 返還原告,爰請求確認被告無債權請求權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原告於前案無照駕駛致交通事故,被告於97年間依強制汽車 保險法規定賠付被害人保險金,並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取得之保險代位債權1,549,771元(即系爭債權 )。  ⒉被告於97年10月間依前開保險代位債權1,549,771元加計利息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94 35號核發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7 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本人,並由被告於107年間聲請補發確 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因有未合法送達之情形,經本院以 113 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⒊被告有於107年11月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3900號執行 後以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發予被告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 113年4月間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第11475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後被告仍未受償 ;被告復於113年8月間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第23611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後, 受償13,537元(其中408元為執行費用)。  ㈡爭執事項: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即無照駕駛)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前項 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定有明文;而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既 然已經針對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另設規 定,則按特別法應先適用普通法之法理,該條文自應優先於 民法第197條而適用,即為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故只要保 險人向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後,即得於2年內向被保險人代位 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時效完成之效 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 ,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 仍然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 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 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前案無照駕駛致交通事故,被告於97年間依強 制汽車保險法規定賠付被害人保險金,並依強制汽車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取得之保險代位之系爭債權1,549,771元 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之系爭債權,自其於97年間給付被害人起,2年間 不行使即消滅,被告未能證明其在消滅時效期間(即97年至 99年間)有何行使權利之情事,故系爭債權已時效完成,並 經原告表示拒絕給付,故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喪失。  ⒊至被告雖於97年間就系爭債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然系 爭支付命令因有未合法送達之情形,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 第48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且已逾3月未合 法送達而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參照), 自非合法之執行名義,且無中斷時效之適用(民法第132條 規定參照);而原告所有系爭債權之時效既於99年間已完成 ,而時效完成後,縱被告執無效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行( 即不爭執事項⒊所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不生中斷時效之 效果,併此敘明。又系爭支付命令既失其效力,系爭債權憑 證亦為系爭支付命令所生之執行名義,亦屬無效。職是,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及 利息、程序費用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強制執行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惟執行法院受 理執行事件,對於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負審查 之責。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 強制執行,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如強制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 利益。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 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於113年8月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第23611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後,扣得 原告所有系爭存款,被告因而取得系爭存款共計13,787元( 其中包含漁會手續費250元及本院執行費108元),業據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第23611號 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承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債權之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支付命令既失其效力 ,系爭債權憑證亦為系爭支付命令所生之執行名義,亦屬無 效,故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系爭第23611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而領取前開執行 所得(包括手續費、程序費均係為達執行利益目的),顯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上述之損害,故被 告自應返還系爭存款款項;又被告遲至113年11月21日已知 悉其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05頁),故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既罹於時效,且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 命令已失其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及請求如聲明所示,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24

MLDV-113-訴-498-2024122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1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王永安 被 告 廖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3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75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39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 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2段與同段169巷口,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訴外人陳貴英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陳貴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雙側肢體無力、創傷後水腦症、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勢 ,而達失能第七等級;又系爭肇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陳貴英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及失能補償金共計846,274元(含醫 療給付117,874元、失能給付730,000元,扣除已獲賠償1,60 0元),原告已悉數給付,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 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陳貴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補償金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46,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 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 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特別補 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 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亦 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 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 、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查 詢、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2份 、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據明細檢核表1份、羅東博愛醫院住院 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件(本 院卷第13-26頁、第85-97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113年10月7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本院卷第47-78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又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額,其補償金內容為病房費差額、 膳食費、醫材費、醫療費、接送費、看護費共116,274元、 失能給付730,000元,合計846,274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2份、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3份、羅東博愛醫院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 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件(本院卷第23-26頁、第13-15頁、 第85-97頁)為憑,此部分請求金額與陳貴英所受傷害、診 斷證明書及單據所載內容相符,應屬適當。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僅係規定 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 範圍係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 得向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申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賠 償之金額仍應視其實際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方符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立法理由強調特別補償基金 之求償權為「代位權」性質之意旨。 ㈣查系爭事故之原因,除被告有車輛兩段式左轉(起駛)未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外,被害人陳貴英亦有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此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8頁、第61 頁)在卷可稽,堪認陳貴英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審酌雙方之 過失情節,認陳貴英及被告應分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30 %及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 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2, 392元【計算式:846,274元×70%=592,39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92,392元,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6,47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23

LTEV-113-羅簡-411-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 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 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 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 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具狀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行政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 中心、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89號法官劉逸成、高等法 院105年建上字第86號法官方彬彬、黃若美、許純芳、丹砂 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吳志豐、林玉琴、盛揚柬、加丞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黃佐夫、鉅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培倫、香的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怡筠、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彰化商 業銀行光復分行、台北銀行吉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分 行、玉山商業銀行儲蓄部、黃佐夫、詹桂香、李麗惠、110 年度他字第10276號君股檢察官、110年度他字第1586號鼎股 檢察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花蓮縣警察局、劉仲雄、南友遊覽汽車有限公 司、陳輝堂、黃張玉霞、陳淑枝(永富商行)、柯春福、花 蓮地院95年度國字第2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國字 第1號、最高法院109年民訴字第131號、潘忠良、李豐裕、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3 號」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僅「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行政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 產中心、花蓮縣警察局」為行政機關,而「花蓮地院95年度 國字第2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1號、最高法 院109年民訴字第131號、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3 號」僅係訴訟案件繫屬之案號,其他被告則為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自然人、私法人、財團法人或人民團體等,均非行政 機關,且觀之其起訴狀中「請求之聲明」的記載,乃是將其 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填寫,龐雜紛亂,難以理解 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 因其書狀內容龐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原告對所 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乃至對於各個 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實有 補正之必要。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 及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23

TPBA-113-訴-1061-202412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8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尼宏宇 被 告 許訓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九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3時許,駕照經註銷仍 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板南路口處,因有未 依號誌行駛即闖紅燈之過失,碰撞訴外人陳重賜所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有左側膝上截肢、左 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又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且本件車禍發生於承保期間,原告已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陳重賜新臺幣(下同 )127萬元(含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茲因被 告汽車駕照遭註銷仍駕駛系爭車輛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無力一次清償,希望分期付款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 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汽車所 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亦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 )、賠按領款狀況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 研判表、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結果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 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是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依約賠付陳重賜醫療 等費用計127萬元,依前開規定,自得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陳重賜對被告之請求權。至被告辯稱無法一次清 償等語,僅屬原告日後執行受償問題,無礙其全額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0

SJEV-113-重簡-2189-20241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1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盛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08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0

KSEV-113-雄補-2718-20241220-1

板小調
板橋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調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包澤杰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廷詳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查相對 人蔡廷詳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有預納提解費 以提解相對人蔡廷詳到庭調解之必要,是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相對人蔡廷詳費用新臺幣41,492 元,逾期未補,則無從進行調解,本院即會認定本件調解不 成立。 三、若聲請人認為本件已無調解必要,亦可具狀聲請撤回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19

PCEV-113-板小調-345-2024121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0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被 告 王念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9,5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17時48分許,無照駕駛 經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因變 換車道不當,與訴外人吳正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發 生碰撞,致吳正軒傷重不治死亡。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吳正軒之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陳聲宗 、劉淑如死亡暨醫療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39,536元。 又因被告係無照駕車而肇事,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5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駕駛人違規記點明細資訊、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受害人繼承 系統表、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 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 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 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 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本件被告確因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照被註銷駕駛自用 小客車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且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死亡給付共計2,039, 536元,均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陳聲宗、劉淑如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7 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9,536元,及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V-113-豐簡-807-2024121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李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士小字第10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30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本院卷第32頁),卻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因疏於注意而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事故時間:民國112年5月27日23時46分許;事 故地點:新莊區新樹路與大安路口。),造成曾世億受傷, 嗣原告依曾世億之申請理賠醫療費用15,930元(士林地院卷 第15、2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復參以被告對於原告 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並未以書狀或到庭予以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9

SJEV-113-重小-2976-20241219-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王一如 被 告 DO MINH TAI (越南籍) 李連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捌拾參元,及被告DO MIN H TAI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被告李連陞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DO MINH TAI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DO MINH TAI於民國111年5月3日17時3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一段與民富二街口,因左轉彎未 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而與訴外人李明存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致李明存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約定賠付李明存有關強制險醫療 給付共新臺幣(下同)43,690元。惟被告DO MINH TAI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而被告李 連陞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未能善盡查證被告DO MINH TA I有無駕駛執照,仍出借系爭車輛供被告DO MINH TAI使用, 原告自得在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明存對被告二 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DO MINH TAI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㈡被告李連陞則以:DO MINH TAI為其岳父,事發期間為臨時來 臺探親,知道他沒有本國駕照,但不知道他會騎乘其所有系 爭車輛出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強制車險 陪案簽結內容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0頁),又而被告DO MINH TAI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以為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DO MINH TAI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修正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一旦有該規定之 情形發生,違反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惟為避免對行為課以過 重之責任,而增訂但書規定,俾資平衡。亦即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意在使眾人互盡保護之義務,若違反保護他人利 益為目的之法律,致害及他人之權利時,即可「推定」有加 害行為而應負賠償損害責任。如違反保護他人利益之人抗辯 其無過失,自應由其證明無過失之事實,方可免除責任。查 被告DO MINH TAI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且系爭 車輛係被告李連陞所有乙節,此有車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1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DO MINH TAI 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被告李連陞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而致李明存身體受有損害,即應推定 被告李連陞提供車輛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DO MINH TAI 駕駛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李連陞固抗辯其不知被告DO MINH TAI會騎乘系爭車輛, 並未出借系爭車輛給被告DO MINH TAI駕駛云云。惟被告李 連陞欲以上開理由予以抗辯,即應就其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其僅以上開片面之詞為辯解,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 據以為證明,自難逕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李連陞應依民法第 185條規定與被告DO MINH TAI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並不爭執被害人李明存於本件事故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審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及 李明存、被告DO MINH TAI過失情節,認被告DO MINH TAI應 負擔70%之過失責任,李明存則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 則原告代位請求30,583元,核屬有據(43,690元×30%=30,58 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0,5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DO MINH TAI自113年9月12日(於113年8月23日公示送 達,經2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 李連陞自113年10月28日(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經10 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1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9

TYEV-113-桃保險小-428-2024121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黃氏蓮 原住○○市○○區○○路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捌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20時6分許,無駕駛執照 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273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街與岡燕路口時,因疏未注意 不得駛入來車道,貿然沿岡燕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逆向行駛 ,致與訴外人葉美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葉美惠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依約賠付葉美惠醫療、交通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2,085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 駛執照駕駛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逆向行駛之過 失,致葉美惠受有體傷,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葉美惠醫療、 交通等費用共112,085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 貼紀錄表、賠付明細、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表、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民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明細收據、看護證明 、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5頁、 第125頁至第15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見本院 卷第59頁至第93頁)。被告既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 揭道路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葉美惠所受體傷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許玉如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法文。查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考領適當駕照, 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而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葉美惠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等 費用,且葉美惠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為 經系爭車輛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9條規定,亦屬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 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復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收據等,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 予葉美惠之費用共為112,085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19

GSEV-113-岡簡-47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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