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許仁澤
被上訴人 張皇友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287,208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1年7月10日14時57分許
騎機車,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與國民五街交岔路口處,
與上訴人(原審被告)駕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傷,被告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審為被上
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
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㈠上訴人於111年7月10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市○○○路○○○○○○○○○○路○○○○街○號誌
交岔路口前時,欲右轉國民五街,疏未注意應在距離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貿然靠右轉,致與行駛在其
車輛右側後方同向、被上訴人所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左側鎖骨中段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刑事案卷所引用筆錄、車禍
事故資料等可憑;上訴人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得
易科罰金確定,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就系爭車禍
事故致被上訴人受傷,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茲就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認定部分,審酌如下表。
【附表】 上訴人上訴理由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後續醫療費用9,551元部分 1.被上訴人受傷後治療情形:病患(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0日經急診入院(花蓮慈濟醫院),於111年7月10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於111年7月22日門診拆線,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6週。另於111年9月5日門診複診,因骨折尚未完全癒合,仍需在家休養6週不可負重(附民卷11頁)。於111年10月17日、113年3月4日門診追蹤治療。因骨折癒合但左肩關節僵硬及鋼板摩擦症,又於113年3月6日住院,113年3月6日接受拔釘及左肩關節授動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1週,休養及復健1個月,於113年3月18日門診複診(原審卷41頁)。 2.被上訴人請求後續醫療費用9,551元,為其於111年10月17日骨科門診醫療費用294元(原審卷41頁)、113年3月4日骨科門診醫療費用294元(原審卷43頁上方)、113年3月6日至113年3月8日住院醫療費用8,576元(原審卷44頁上方)、113年3月18日骨科門診醫療費用387元(原審卷43頁下方),合計9,551元(294+294+8576+387=9551),為其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得為請求;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後續醫療費用,已獲強制險理賠給付4,180元(二審卷69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就後續醫療費用尚得請求5,371元(0000-0000=5371)。 2.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薪資補償費用137,400元部分 基上1.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可見,被上訴人之傷勢,自車禍日111年7月10日起,至111年7月22日門診拆線,醫囑建議需休養6週,即應自111年7月23日休養至111年9月5日止。又於111年9月5日門診後醫囑仍需在家休養6週,即應自111年9月6日起休養至111年10月19日。再因於113年3月8日手術後需休養1個月。被上訴人因傷需休養期間顯然逾3個月,被上訴人為53年間出生,事故發生時為57歲,任職於飛廷企業有限公司受有薪資並有勞保(勞保及所得資料置原審證件袋),其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原審按被上訴人勞保月投保薪資45,800元(上訴人在就此金額不爭執;原審卷39之2頁、二審卷19頁),合計137,400元(45800×3=137400),應屬有據。 3.原審判准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痛苦情形、兩造身分、工作收入等(置原審證件袋),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7,208元(醫療費4443
7元+後續醫療費5371元+薪資補償137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287208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87,208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其餘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上訴人(原審被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1,38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爭點: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後續醫療費用9,551元、薪資補償費用137,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予廢棄,是否有理?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①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後續醫療費用9,551元方面:上訴人對於原審卷41至44頁醫療費用正本不爭執真實性,然此部分亦為保險請領範圍,請被上訴人提供單據以向保險公司辦理理賠。 ②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薪資補償費用137,400元方面:依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卷41頁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薪資補償應以每月45,800元乘1個月來計算,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需休養時間長達3個月並以3個月計算薪資補償並不正確。 ③原審判准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方面:上訴人目前為廚師,月薪34,500元,每月償還貸款約26,000元,又在外租屋,每月生活費所剩無幾,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屬過重,造成上訴人經濟上嚴重負擔,請審酌上訴人經濟收入不佳酌減。 答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①後續醫療費9,551元方面已獲強制險理賠4,180元。被上訴人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與保險契約無關。 ②薪資補償方面:慈濟醫院3張診斷證明書可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3個月。 ③精神慰撫金方面:原審判決認定並無違誤。 證據:(無) 證據: 1.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附民卷7、二審卷69頁) 2.請求金額明細表(附民卷9頁) 3.診斷證明書(附民卷11頁、原審41頁) 4.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13-15頁、原審41-44頁) 5.收據(附民卷17頁) 6.薪資明細表(附民卷19頁) 7.骨科照片(附民卷21頁)
HLDV-113-簡上-35-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