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培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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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113年度花小字第4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藍彗熒 被 告 高仁忠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花小字第445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73元,及其中30,000元,應 自民國113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14

HLEV-113-花小-445-2024101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租賃房屋等

113年度花簡字第277號 原 告 陳雲清 被 告 丁懷特 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簡字第277 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承租之花蓮市○○路000 巷0 弄00號4 樓清空並返還予 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58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並擴張聲明如主 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14

HLEV-113-花簡-277-20241014-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許仁澤 被上訴人 張皇友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287,208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1年7月10日14時57分許 騎機車,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與國民五街交岔路口處, 與上訴人(原審被告)駕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傷,被告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審為被上 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 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㈠上訴人於111年7月10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市○○○路○○○○○○○○○○路○○○○街○號誌 交岔路口前時,欲右轉國民五街,疏未注意應在距離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貿然靠右轉,致與行駛在其 車輛右側後方同向、被上訴人所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左側鎖骨中段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刑事案卷所引用筆錄、車禍 事故資料等可憑;上訴人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得 易科罰金確定,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就系爭車禍 事故致被上訴人受傷,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茲就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認定部分,審酌如下表。 【附表】 上訴人上訴理由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後續醫療費用9,551元部分 1.被上訴人受傷後治療情形:病患(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0日經急診入院(花蓮慈濟醫院),於111年7月10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於111年7月22日門診拆線,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6週。另於111年9月5日門診複診,因骨折尚未完全癒合,仍需在家休養6週不可負重(附民卷11頁)。於111年10月17日、113年3月4日門診追蹤治療。因骨折癒合但左肩關節僵硬及鋼板摩擦症,又於113年3月6日住院,113年3月6日接受拔釘及左肩關節授動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1週,休養及復健1個月,於113年3月18日門診複診(原審卷41頁)。 2.被上訴人請求後續醫療費用9,551元,為其於111年10月17日骨科門診醫療費用294元(原審卷41頁)、113年3月4日骨科門診醫療費用294元(原審卷43頁上方)、113年3月6日至113年3月8日住院醫療費用8,576元(原審卷44頁上方)、113年3月18日骨科門診醫療費用387元(原審卷43頁下方),合計9,551元(294+294+8576+387=9551),為其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得為請求;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後續醫療費用,已獲強制險理賠給付4,180元(二審卷69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就後續醫療費用尚得請求5,371元(0000-0000=5371)。 2.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薪資補償費用137,400元部分 基上1.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可見,被上訴人之傷勢,自車禍日111年7月10日起,至111年7月22日門診拆線,醫囑建議需休養6週,即應自111年7月23日休養至111年9月5日止。又於111年9月5日門診後醫囑仍需在家休養6週,即應自111年9月6日起休養至111年10月19日。再因於113年3月8日手術後需休養1個月。被上訴人因傷需休養期間顯然逾3個月,被上訴人為53年間出生,事故發生時為57歲,任職於飛廷企業有限公司受有薪資並有勞保(勞保及所得資料置原審證件袋),其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原審按被上訴人勞保月投保薪資45,800元(上訴人在就此金額不爭執;原審卷39之2頁、二審卷19頁),合計137,400元(45800×3=137400),應屬有據。 3.原審判准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痛苦情形、兩造身分、工作收入等(置原審證件袋),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7,208元(醫療費4443 7元+後續醫療費5371元+薪資補償137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287208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87,208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其餘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上訴人(原審被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1,38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爭點: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後續醫療費用9,551元、薪資補償費用137,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予廢棄,是否有理?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①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後續醫療費用9,551元方面:上訴人對於原審卷41至44頁醫療費用正本不爭執真實性,然此部分亦為保險請領範圍,請被上訴人提供單據以向保險公司辦理理賠。 ②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薪資補償費用137,400元方面:依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卷41頁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薪資補償應以每月45,800元乘1個月來計算,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需休養時間長達3個月並以3個月計算薪資補償並不正確。 ③原審判准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方面:上訴人目前為廚師,月薪34,500元,每月償還貸款約26,000元,又在外租屋,每月生活費所剩無幾,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屬過重,造成上訴人經濟上嚴重負擔,請審酌上訴人經濟收入不佳酌減。 答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①後續醫療費9,551元方面已獲強制險理賠4,180元。被上訴人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與保險契約無關。 ②薪資補償方面:慈濟醫院3張診斷證明書可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3個月。 ③精神慰撫金方面:原審判決認定並無違誤。 證據:(無) 證據: 1.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附民卷7、二審卷69頁) 2.請求金額明細表(附民卷9頁) 3.診斷證明書(附民卷11頁、原審41頁) 4.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13-15頁、原審41-44頁) 5.收據(附民卷17頁) 6.薪資明細表(附民卷19頁) 7.骨科照片(附民卷21頁)

2024-10-11

HLDV-113-簡上-35-20241011-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66號 原 告 沈生貴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黃子鄉 黃淑娟 廖○○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提出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並補正被告姓名年籍資料。 二、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09

HLEV-113-花原簡-66-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潘貞如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卓吉康即卓吉康建築師事務所 卓信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兩造於言詞辯論之陳述,得認 債務人有建築結構計算之瑕疵,惟債務人未為賠償,其爭點 在於損害如何修補及其費用金額為何,雙方尚有爭議。至於 債權人雖以被告卓信璁經營之晶有建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 2年10月12日登記停業至113年10月11日,並提出公司登記事 項查詢資料為相當之釋明,惟晶有建設有限公司並非本件訴 訟當事人,且由其登記資本額僅300萬元,應非本件債務人 全部信用擔保所在。惟觀卓吉康建築師雖於113年仍有接案 ,但案量甚少,與曾有即將退休之傳聞相符,且本件賠償金 額甚大,若如傳聞債務人全家一旦移民而將資金移出國外, 則債權人確有日後難以受償之虞,可認聲請人就所述假扣押 之原因,已經釋明,聲請人並陳明願供擔保,本院乃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並考量債務人之訴有一部敗訴可能性,其假扣 押範圍超過勝訴部分,會造成債務人資金運用之障礙,而其 過度扣押部分會造成較大資本利得上損害之虞,擔保金額乃 應提高,依上述法條規定准許本件聲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0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2024-10-04

HLDV-113-全-2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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