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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更正為「於民國112 年7月19日11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陳報狀暨檢附零件估價明細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 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及第354條之 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聲請意旨認 應從詐欺未遂罪嫌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為貪圖不法獲利,恣意以附件所載方式之破壞自動兌 幣機著手詐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輕度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犯行僅達未遂 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迄今未適度賠償告 訴人呂苡靚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因案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 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5號   被   告 陳信安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 0號,由呂苡靚經營之「鬥陣洗車場」內,以將電子干擾器 靠近自動兌幣機操作面板,干擾自動兌幣機,致機器誤讀錯 誤,造成異常,而欲取得該兌幣機內之現金,惟因無錢掉落 而未遂,然該兌幣機因此故障而失去效用。後經呂苡靚發覺 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呂苡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光碟 及擷取照片、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 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 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又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 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 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參諸86年10月8日新增刑 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目前社 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 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 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 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 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 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 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而言。查 ,被告以干擾器干擾兌幣機之設定,使機臺運作發生錯誤, 被告得以未給付對價之情形取得硬幣,自係對兌幣機之收費 設備實施不正方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 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2024-10-07

KSDM-113-簡-2410-202410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任 王柏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3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15號、第3178 5號、第31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冠任、王柏億原不服第一審判 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5、9、15、27頁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 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2份在 卷(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 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 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如下:  ㈠被告陳冠任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欲另外告發本案毒品之共犯,此部分被告會另行向承辦 之地方檢察署進行告發,故此部分待被告告發後,會聲請鈞 院函詢告發之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共犯或 上游。  ⒉被告在第1次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且角色均僅被動收受包裹 之人,僅為依指示行事之外圍角色,並非核心成員,如仍量 處原審宣告之刑度,應屬情輕法重,而有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所犯相類似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時間集中於同一 段期間及皆是受同一人林原竣之委託而收受包裹,應酌定較 低之執行刑。  ㈡被告王柏億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偵訊時即已坦承犯行,請求依照刑法第57條第10款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  ⒉本案確實因為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為林原竣,並配合 調查官協助溯源追查其他共犯,而查獲依約前來取貨之陳冠 任,陳冠任經查獲後,主動坦承其係經由林原竣指示前來取 貨,且有本案相關物證資料可證林原竣確實為被告之毒品上 游,此外,被告亦指認本案共犯為劉炳秀,可見被告積極配 合調查,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最高幅度之減刑。  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有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因而查 獲共犯陳冠任,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被 告運輸毒品數量不多,次數僅2次,也有主動告知警方本案 犯行,配合警方查緝共犯,顯見被告已知改過自新,懇請鈞 院再依刑法第74條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三、本院就被告2人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及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2人就原判決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以上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2次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法院歷次 審理時均自白的規定,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王柏億如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經逮捕後,供出毒品 來源為林原竣,為配合調查官協助溯源追查其他共犯,而與 林原竣聯繫約定交付包裹,因而查獲受林原竣指示前來取貨 的被告陳冠任,被告陳冠任因而為調查官當場查獲,並經被 告陳冠任坦承犯行,故認被告王柏億供出林原竣因而查獲被 告陳冠任本件共犯犯行,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的規定,自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王柏億雖供稱劉炳秀亦為本案共犯,惟經被告王 柏億供出駕駛車號0000白色ALTIS之人前,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前案毒品郵包案時, 即已掌握該走私集團劉姓犯嫌之實際身分及使用車輛,事後 則透過王柏億之供述及指認,更加確認該等犯嫌係同集團成 員,惟該犯嫌及相關共犯於000年0月0日出境美國迄今未歸 ,故尚未緝獲,此有該站112年10月3日調振緝字第11275564 060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125頁)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亦覆稱並未因被告王柏億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該署中檢介藏112偵17215字第11 29112440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123頁)可稽,是以,並 未有如被告王柏億上訴意旨所指之供出共犯劉炳秀因而查獲 之情形。而林原竣迄今亦未到案,被告王柏億亦未有供出上 手林原竣因而查獲之事實。故被告王柏億於本案僅供出共犯 陳冠任1人並因而查獲,則堪認定。  ⒊被告陳冠任雖於原審、本院均主張被告林原竣的父親、某洗 車場內不明人士、在新莊某公園向某駕駛灰色HONDA汽車的 人拿毒品,以上亦均為本案共犯之一。然:  ⑴被告陳冠任均無法提供上開人士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以 辨別其等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顯然 無從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⑵至被告陳冠任於警詢時供稱:我曾經在林原竣開設虛擬貨幣 交易所帳戶時,協助林原竣通過地址驗證,有依照林原竣指 示跟林原竣父親會面(見偵一卷第266頁),於偵查中供稱 :(訊息中協助他開設虛擬貨幣是指什麼?)林原竣叫我幫 他驗證,因為他父親不會用所以由我協助(見偵一卷第328 頁),(但你之前不是有說林原竣請你幫他的父親申辦虛擬 貨幣帳戶?)不是申辦,是幫林原竣驗證虛擬貨幣申辦人的 實際地址(見偵一卷第569頁),於提及林原竣父親時均未 曾提及林原竣父親與本案走私運輸毒品案件有何關聯性,迄 於原審供稱:我要告發林原竣父親是本案共犯。之前林原竣 都會叫我拿錢給他父親,我有見過他父親。(錢確定跟本案 有關?)因為我交給他父親兩、三次左右。(之前於警偵時 有無講過這件事?)當時沒有想到,今天才講的。(是否有 辦法說明林原竣父親跟本件犯行有關係?)金錢上,數字都 蠻大的,幾十萬,這個金額數字我不記得,但是我拿過去給 他。之前林原竣也有請我幫忙他做虛擬貨幣的認證,也是他 父親拿資料給我的。(如何知道錢跟本件毒品有關係?)我 不太清楚。(是本件賣毒品的錢嗎?)我推論這些錢跟本案 有關,但沒有確切的證據。(林原竣父親名字?住哪裏?) 我可以指認他父親的臉。(怎麼知道那是他父親?)林原竣 自己講的(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僅憑曾受林原竣之託交 付金錢與其父親一事遽行推認其父親與本案走私運毒案相關 ,係屬其臆測之詞,要難遽認林原竣父親亦為本案共犯或正 犯之一。  ⑶被告陳冠任上訴本院後表示已自行向臺中地檢署告發林原竣 父親亦為本案共犯之一,並提出告發狀1份,聲請向該署函 詢偵辦情形(見本院卷第109、123至125頁)。經本院函詢 結果復稱:「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948號被告林原竣等2人案 件已予結案,並未查獲共犯」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 18日中檢介字第113他2948字第11390877270號函文1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195頁)可參,並未有被告陳冠任所指林原竣 父親亦為本案共犯之情形,益徵其此部分供述要難採信。  ⑷綜上,被告陳冠任本案並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規定,無從援引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 被告2人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以被告2人本案所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均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王柏億並符合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依其 等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的刑度,被告陳冠任、王柏億所犯該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依序僅有期徒刑5年、1年8月,復衡以被 告2人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戕害國家根本甚鉅,竟自國 外走私毒品入臺,擴大毒害,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巨,且分 別查獲為數不少的大麻、大麻膏、大麻花、大麻煙彈,其等 運輸毒品有2次,並非單一、偶然為之,情節較為重大,並 無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減輕 其刑,將與其等所涉罪責顯不相當,本院認不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 亦均要無可採。  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 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 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0萬元以下罰金,其2人均符合偵審中自白、被告王柏億並符 合供出共犯因而查獲等減刑事由,則原審再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毒品,造成毒品擴散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運輸毒品為世界各國戮 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等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足使施 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本案各次所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預 期可獲之不法利益亦均非微,其等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陳冠任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2萬多元、須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王柏億自述學歷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每月收入約2萬 元、須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被告陳冠任為5年6月、被告王柏億為2年4月),各 刑合併之刑期(被告陳冠任為10年8月、被告王柏億為4年4 月)以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被告陳冠任) 、2年10月(被告王柏億),已充分審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之 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 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時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 界線,且亦均屬偏低度之定刑。被告2人提起上訴及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及定刑有 何不妥之處,其等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原 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堪稱妥適。被告2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定刑均過重為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其等本案刑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又被告王柏億已經宣告或併定刑超過2年有期徒刑之刑度, 不符合宣告緩刑的要件,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上訴-23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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