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任
王柏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3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15號、第3178
5號、第31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冠任、王柏億原不服第一審判
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5、9、15、27頁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
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2份在
卷(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
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
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如下:
㈠被告陳冠任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欲另外告發本案毒品之共犯,此部分被告會另行向承辦
之地方檢察署進行告發,故此部分待被告告發後,會聲請鈞
院函詢告發之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共犯或
上游。
⒉被告在第1次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且角色均僅被動收受包裹
之人,僅為依指示行事之外圍角色,並非核心成員,如仍量
處原審宣告之刑度,應屬情輕法重,而有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所犯相類似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時間集中於同一
段期間及皆是受同一人林原竣之委託而收受包裹,應酌定較
低之執行刑。
㈡被告王柏億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偵訊時即已坦承犯行,請求依照刑法第57條第10款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
⒉本案確實因為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為林原竣,並配合
調查官協助溯源追查其他共犯,而查獲依約前來取貨之陳冠
任,陳冠任經查獲後,主動坦承其係經由林原竣指示前來取
貨,且有本案相關物證資料可證林原竣確實為被告之毒品上
游,此外,被告亦指認本案共犯為劉炳秀,可見被告積極配
合調查,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最高幅度之減刑。
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有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因而查
獲共犯陳冠任,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被
告運輸毒品數量不多,次數僅2次,也有主動告知警方本案
犯行,配合警方查緝共犯,顯見被告已知改過自新,懇請鈞
院再依刑法第74條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三、本院就被告2人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及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2人就原判決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以上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2次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法院歷次
審理時均自白的規定,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王柏億如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經逮捕後,供出毒品
來源為林原竣,為配合調查官協助溯源追查其他共犯,而與
林原竣聯繫約定交付包裹,因而查獲受林原竣指示前來取貨
的被告陳冠任,被告陳冠任因而為調查官當場查獲,並經被
告陳冠任坦承犯行,故認被告王柏億供出林原竣因而查獲被
告陳冠任本件共犯犯行,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的規定,自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王柏億雖供稱劉炳秀亦為本案共犯,惟經被告王
柏億供出駕駛車號0000白色ALTIS之人前,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前案毒品郵包案時,
即已掌握該走私集團劉姓犯嫌之實際身分及使用車輛,事後
則透過王柏億之供述及指認,更加確認該等犯嫌係同集團成
員,惟該犯嫌及相關共犯於000年0月0日出境美國迄今未歸
,故尚未緝獲,此有該站112年10月3日調振緝字第11275564
060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125頁)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亦覆稱並未因被告王柏億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該署中檢介藏112偵17215字第11
29112440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123頁)可稽,是以,並
未有如被告王柏億上訴意旨所指之供出共犯劉炳秀因而查獲
之情形。而林原竣迄今亦未到案,被告王柏億亦未有供出上
手林原竣因而查獲之事實。故被告王柏億於本案僅供出共犯
陳冠任1人並因而查獲,則堪認定。
⒊被告陳冠任雖於原審、本院均主張被告林原竣的父親、某洗
車場內不明人士、在新莊某公園向某駕駛灰色HONDA汽車的
人拿毒品,以上亦均為本案共犯之一。然:
⑴被告陳冠任均無法提供上開人士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以
辨別其等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顯然
無從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⑵至被告陳冠任於警詢時供稱:我曾經在林原竣開設虛擬貨幣
交易所帳戶時,協助林原竣通過地址驗證,有依照林原竣指
示跟林原竣父親會面(見偵一卷第266頁),於偵查中供稱
:(訊息中協助他開設虛擬貨幣是指什麼?)林原竣叫我幫
他驗證,因為他父親不會用所以由我協助(見偵一卷第328
頁),(但你之前不是有說林原竣請你幫他的父親申辦虛擬
貨幣帳戶?)不是申辦,是幫林原竣驗證虛擬貨幣申辦人的
實際地址(見偵一卷第569頁),於提及林原竣父親時均未
曾提及林原竣父親與本案走私運輸毒品案件有何關聯性,迄
於原審供稱:我要告發林原竣父親是本案共犯。之前林原竣
都會叫我拿錢給他父親,我有見過他父親。(錢確定跟本案
有關?)因為我交給他父親兩、三次左右。(之前於警偵時
有無講過這件事?)當時沒有想到,今天才講的。(是否有
辦法說明林原竣父親跟本件犯行有關係?)金錢上,數字都
蠻大的,幾十萬,這個金額數字我不記得,但是我拿過去給
他。之前林原竣也有請我幫忙他做虛擬貨幣的認證,也是他
父親拿資料給我的。(如何知道錢跟本件毒品有關係?)我
不太清楚。(是本件賣毒品的錢嗎?)我推論這些錢跟本案
有關,但沒有確切的證據。(林原竣父親名字?住哪裏?)
我可以指認他父親的臉。(怎麼知道那是他父親?)林原竣
自己講的(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僅憑曾受林原竣之託交
付金錢與其父親一事遽行推認其父親與本案走私運毒案相關
,係屬其臆測之詞,要難遽認林原竣父親亦為本案共犯或正
犯之一。
⑶被告陳冠任上訴本院後表示已自行向臺中地檢署告發林原竣
父親亦為本案共犯之一,並提出告發狀1份,聲請向該署函
詢偵辦情形(見本院卷第109、123至125頁)。經本院函詢
結果復稱:「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948號被告林原竣等2人案
件已予結案,並未查獲共犯」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
18日中檢介字第113他2948字第11390877270號函文1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195頁)可參,並未有被告陳冠任所指林原竣
父親亦為本案共犯之情形,益徵其此部分供述要難採信。
⑷綜上,被告陳冠任本案並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規定,無從援引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
被告2人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以被告2人本案所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均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王柏億並符合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依其
等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的刑度,被告陳冠任、王柏億所犯該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依序僅有期徒刑5年、1年8月,復衡以被
告2人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戕害國家根本甚鉅,竟自國
外走私毒品入臺,擴大毒害,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巨,且分
別查獲為數不少的大麻、大麻膏、大麻花、大麻煙彈,其等
運輸毒品有2次,並非單一、偶然為之,情節較為重大,並
無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減輕
其刑,將與其等所涉罪責顯不相當,本院認不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
亦均要無可採。
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
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
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0萬元以下罰金,其2人均符合偵審中自白、被告王柏億並符
合供出共犯因而查獲等減刑事由,則原審再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毒品,造成毒品擴散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運輸毒品為世界各國戮
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等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足使施
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本案各次所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預
期可獲之不法利益亦均非微,其等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陳冠任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2萬多元、須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王柏億自述學歷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每月收入約2萬
元、須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被告陳冠任為5年6月、被告王柏億為2年4月),各
刑合併之刑期(被告陳冠任為10年8月、被告王柏億為4年4
月)以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被告陳冠任)
、2年10月(被告王柏億),已充分審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之
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
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時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
界線,且亦均屬偏低度之定刑。被告2人提起上訴及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及定刑有
何不妥之處,其等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原
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堪稱妥適。被告2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定刑均過重為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其等本案刑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又被告王柏億已經宣告或併定刑超過2年有期徒刑之刑度,
不符合宣告緩刑的要件,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TCHM-113-上訴-236-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