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聖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車輛詳
細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玉交簡字
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
駕車之禁令,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燒酒雞後貿然駕車上路,
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8毫克,並肇事造成鄭玉琴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
實害;(三)被告為碩士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01號
被 告 蔡聖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聖恩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1時50分至14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之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燒酒雞,明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18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太
平區長億路與長億六街交岔口時,因受酒精之影響,不慎追
撞前方由鄭玉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鄭玉琴受有左膝瘀青、右膝腫脹、右前小腿腫脹疼痛、
左前小肌肉瘀青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
分)。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蔡聖恩施以酒精測試,
於同日19時31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聖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
片8張、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附卷可憑。足證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TCDM-113-中原交簡-121-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