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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聖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車輛詳 細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玉交簡字 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 駕車之禁令,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燒酒雞後貿然駕車上路, 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8毫克,並肇事造成鄭玉琴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 實害;(三)被告為碩士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01號   被   告 蔡聖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聖恩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1時50分至14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之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燒酒雞,明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18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太 平區長億路與長億六街交岔口時,因受酒精之影響,不慎追 撞前方由鄭玉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鄭玉琴受有左膝瘀青、右膝腫脹、右前小腿腫脹疼痛、 左前小肌肉瘀青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 分)。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蔡聖恩施以酒精測試, 於同日19時31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聖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 片8張、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附卷可憑。足證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2024-12-23

TCDM-113-中原交簡-121-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443號 原 告 陳思源 被 告 李俊霖 邱姿蒨 邱慧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09-附民-443-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374號 原 告 鄭琇如 鄭淑朱 王紫菁 被 告 李俊霖 邱姿蒨 邱慧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09-附民-374-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710號 原 告 陳香君 李沂霈 被 告 李俊霖 邱姿蒨 邱慧瑩 被 告 廣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李俊霖 被 告 風能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邱姿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09-附民-710-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353號 原 告 陳信夫 陳薇雅 被 告 郭耀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 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 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 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 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 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 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 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 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第443號), 依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審理結果,被告郭耀宇僅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所 為係侵害國家法益,原告並非其被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 ,是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 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0-附民-1353-20241220-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442號 原 告 楊麗珍 被 告 郭耀宇 陳棟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 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 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 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 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 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 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 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 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第443號), 依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審理結果,被告郭耀宇、陳棟樑僅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其等所為係侵害國家法益,原告並非其等被訴犯罪事實 之直接被害人,是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 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09-附民-442-20241220-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402號 原 告 何郁淳 陳明建 被 告 郭耀宇 陳棟樑 鄭自強 蔡林忠政 馮明娥 黃百蓮 張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 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 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 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 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 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 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 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 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第443號), 依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審理結果,均未認被告黃百蓮、張家 興對原告犯罪,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黃百蓮、張家 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郭 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僅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等所 為係侵害國家法益,原告並非其等被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 人,是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亦不合法,應予 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 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09-附民-402-20241220-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331號 原 告 洪華鄉 被 告 李俊霖 邱姿蒨 邱慧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09-附民-331-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0號 原 告 林麗雲 被 告 李俊霖 邱姿蒨 邱慧瑩 被 告 廣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李俊霖 被 告 風能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邱姿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附民-1270-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1353號 原 告 陳信夫 陳薇雅 被 告 李俊霖 邱姿蒨 邱慧瑩 被 告 廣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李俊霖 被 告 風能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邱姿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0-附民-135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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