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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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734號 原 告 康淑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佩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8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4,851元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250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50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待款 項匯入帳戶後,配合提款並轉交款項給指定之人,詐取原告 新臺幣(下同)15,149元,本院刑事庭因而判決其有罪部分 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 ,僅以15,149元之損害為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其中超過15,149元部分即4,851元,並非得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 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4,85 1元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3

PTEV-113-屏小-734-2025011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瑋婷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33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146 元及其中43,943元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可查,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724元(計算式:46,146+43,94 3×15%×32/365=46,7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 補繳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3

PTEV-113-屏補-531-2025011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68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鄭成吉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 正,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 111年6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 命補正,則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3

PTEV-113-屏小-686-2025011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650號 原 告 陳士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佩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96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 0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9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4日以112年度附 民字第961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又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239號刑事判決固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上開判決 亦認定台新銀行已將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全數返還原告,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 00元,難認係因被告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並非得依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爰限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3

PTEV-113-屏簡-650-2025011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侯琮翔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54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197 元及其中60,083元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又 原告於113年9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 ,966元(計算式:63,197+60,083×15%×19/365+300=63,9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3

PTEV-113-屏補-530-2025011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3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可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寧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86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上述費 用及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進而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3

PTEV-113-屏補-534-2025011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2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被 告 黃瑋揚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瑋揚及債務 人黃瑋蘋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668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及債務人黃瑋蘋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黃献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291 元及自民國99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9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所示之14,43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 繳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291元 1 利息 4,291元 99年3月3日 104年8月31日 (5+182/366) 18.25% 4,304.95元 2 利息 4,291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25日 (9+25/365) 15% 5,836.94元 小計 1141.89元 合計 14,433元

2025-01-13

PTEV-113-屏補-527-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世民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世民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851,027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7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個人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 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後壁湖炸海鮮, 每月所得約為28,000元,有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 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 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年約 56歲,111、112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1 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父、手足3人共同負擔,則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是以,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3,415元(計 算式:17,076÷5=3,4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7,509 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 該公司保單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 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 1,191,241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 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0

PTDV-113-消債更-67-20250110-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玉鳳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玉鳳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60, 98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2年5月間,與當時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單位網路 申報及查詢作業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 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每月所得約為32,000元,有薪資明細表可參,堪信屬實, 另聲請人每月領有勞退年金16,323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可佐,此部分應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共為48 ,323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 為19,771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 請人之父,年約88歲,111至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 受看護等情,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函、 看護薪資表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 義務應由聲請人及手足3人共同負擔,又其父每月所需扶養 費共為47,417元,有前引看護資料可參,堪信屬實,另其父 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 此部分應予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9,967元(計 算式:【47,417-7,550】÷4=9,967)。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21, 280元。聲請人名下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有該公司保單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 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本金至少已達560,980 元,有債權人清冊可考,若加計利息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 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0

PTDV-113-消債清-57-20250110-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虹瑋 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8,874,762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1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前於109年起至112年2月自營滷味攤,每月營業額扣 除成本後至多為45,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固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 稅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難逾 20萬元,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 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可稽。是 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金車噶瑪蘭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所得約為30,977元,有薪資表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至少為26,4 32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 未成年之子,每月需支出扶養費7,500元,有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可佐,得予列 計。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6,4 01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有該公司保單資料可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 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4,305,120元, 亦有債權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乙○○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 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0

PTDV-113-消債清-5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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