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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6號 附民原告 楊閔菱 (住址詳眷) 附民被告 翁順發 (住址詳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9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附民-1836-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14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吳建禹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愷他命1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建禹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竟違法持有愷 他命,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愷他命1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 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87號   被   告 吳建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晚間10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世界舞廳,向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綽號「小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 元購買25公克之愷他命,並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嗣吳建 禹於同年7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郁涵,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為警執行勤務而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121公克)、編號2所示之愷 他命吸食盤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禹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2萬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陳」之人購買25公克之愷他命,並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事實。 2 證人王郁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其於113年7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搭載被告吳建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執行勤務而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121公克)、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吸食盤1個等物之事實。 ㈡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查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建禹所有之事實。 3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扣留物品收據、現場查扣及檢驗照片共計7張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2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58099號函暨檢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日期:113年8月19日) 證明: ㈠被告吳建禹於113年7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王郁涵,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執行勤務而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121公克)、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吸食盤1個等物之事實。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其外觀為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0.143公克,檢驗前淨重19.106公克,單包純度約73.9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121公克,檢驗後淨重19.086公克之事實。 ㈢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吸食盤1個,經鑑定結果,其外觀為黑色菸盒,內含卡片1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建禹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結果 1 愷他命 (總毛重20.1公克) 1 包 外觀為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0.143公克,檢驗前淨重19.106公克,單包純度約73.9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121公克,檢驗後淨重19.086公克。 2 愷他命吸食盤 1 個 外觀為黑色菸盒,內含卡片1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024-12-11

TNDM-113-簡-3908-202412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3號 附民原告 曾柔綺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林子潔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附民-1633-202412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1號 附民原告 曾鈺葳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林子潔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附民-1181-20241211-1

附民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8號 附民原告 陳志宏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林子為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6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附民緝-58-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順發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順發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順發之供述。  ㈡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 款執據。  ㈢被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也是被害人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查,依 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 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他人帳 戶提領、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自承為 國中畢業、行為時已滿60歲,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就此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被告自承與LINE暱 稱「陳詩琪」之人並不認識,只有聊過天,沒有看過本人, 也不知道她是誰(見本院卷頁57),可見被告與「陳詩琪」實 非熟識,彼此間自無信賴基礎可言。從而,被告就其將本案 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後,該帳 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並因此實行詐騙及製造金流 斷點,以達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等節,已有預見,竟仍將上 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不法結果發生之本意,故被 告確有幫助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 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頁5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81號   被   告 翁順發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順發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 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順發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網友說要自香港匯款,需借用我的帳戶資料,嗣一位自稱外匯專員要求我提供金融卡以處理外匯事宜,我因此寄出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執據 3 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葉珍華(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2月26日12時6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邱義宏(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2月27日11時5分許 19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許靖汶(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2月29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楊閔菱(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2月29日12時54分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何慧珍(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9時33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月2日9時35分許 5萬元

2024-12-11

TNDM-113-金訴-1891-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輝 張保旗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宥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盧志隆 林東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335、2755、2976、30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 3084號),被告5人均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林東霖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 林東霖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起訴書第9頁第4行「恐嚇得利」之記載,應更正為「恐嚇取 財」。 二、被告林東霖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5人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黃信輝、張保旗、盧志 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頁283 -284),暨渠等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頁194、306)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高宥鈞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至於移送併辦 其餘被告4人部分,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黃信輝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22萬5千元之對價,核屬 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黃信輝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 分期償還上開金額,是倘被告黃信輝確實履行上述調解成立 內容,此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 的,如就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張芳 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35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976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026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黃信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保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法扶律師)         高宥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志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東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等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2時30分許,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黃信輝指示張保旗駕駛黃柏元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順路搭載盧志隆,及高宥鈞獨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 區○○00號陳威廷之租屋處。張保旗、高宥鈞及盧志隆共3人 依指示到場後,先由高宥鈞手拿長板手作勢毆打陳威廷,而 張保旗及盧志隆則共同利用此種恐嚇之情狀,勾搭陳威廷之 身體,強迫陳威廷進入張保旗所駕駛之BUC-3285號自小客車 。張保旗遂開車搭載盧志隆、陳威廷,高宥鈞則騎乘前開機 車,於同日2時42分許,與黃信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泥醉之妻子尤咨蓉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會合後,再於同日3時16分至3 時42分許,分別開車、騎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二 街60巷右側之城南新綠園談判。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 盧志隆共同接續前開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向陳威廷恫稱:「若不願意為梁弘靖所捲款之50萬 元負責,今天就不能走」等語,致陳威廷心生畏懼。嗣因黃 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擔心附近住戶報警,遂由張 保旗搭載陳威廷、盧志隆,黃信輝搭載不知情之尤咨蓉,於 同日4時8分至同日5時許,共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 3樓林東霖之住處,高宥鈞則先行騎乘機車返家,未前往林 東霖之住處。林東霖明知黃信輝、張保旗、盧志隆等人係為 了討債而借用其住處,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提供場所供黃信輝、張保旗、盧志隆 等人使用,以便利渠等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遂行。嗣張保旗與陳威廷並無債務關係,竟承前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強逼陳威廷簽署80萬元之借據(債權人係張 保旗)及本票各1張,黃信輝則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強 逼陳威廷向友人借款。嗣黃信輝於同日6時40分許至同日6時 58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尤咨蓉、陳威廷,並前往不詳地 址搭載高宥鈞後,共同前往臺南市○○區○○00號陳威廷之租屋 處翻拍陳威廷之證件,並於同日7時12分許,共同前往址設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由陳威廷之友人吳冠賢交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予黃信輝,黃信輝並自陳威廷身上取得2萬5,0 00元,共計22萬5,000元後,陳威廷始得隨同吳冠賢離去現 場。 二、案經陳威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保旗開車搭載被告盧志隆、告訴人陳威廷,被告高宥鈞則騎乘前開機車,於同日2時42分許,與被告黃信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咨蓉前往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會合後,再於同日3時16分至3時42分許,分別開車前往城南新綠園談判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信輝聯繫同案被告林東霖,並由被告張保旗搭載告訴人陳威廷、被告盧志隆,被告黃信輝搭載尤咨蓉,於同日4時8分至同日5時許,共同前往被告林東霖之住處,被告高宥鈞則先行騎乘機車返家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保旗與告訴人並無債務關係,而強逼告訴人簽署80萬元之借據(債權人係被告張保旗)及本票各1張,被告黃信輝則要求告訴人向友人借款之事實。 4.證明被告黃信輝於同日6時40分許至同日6時58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尤咨蓉、告訴人,並前往不詳地址搭載被告高宥鈞後,共同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翻拍證件,並於同日7時12分許,共同前往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由告訴人之友人吳冠賢交付20萬元予黃信輝,被告黃信輝並自告訴人身上取得2萬5,000元,共計22萬5,000元後,告訴人始隨同吳冠賢離去現場之事實。  2. 被告張保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保旗於113年7月10日2時30分許,駕駛黃柏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順路搭載被告盧志隆,及被告高宥鈞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進入被告張保旗所駕駛之BUC-3285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保旗開車搭載被告盧志隆、告訴人,被告高宥鈞則騎乘前開機車,於同日2時42分許,與被告黃信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咨蓉前往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會合後,再於同日3時16分至3時42分許,分別開車前往城南新綠園談判之事實 4.證明被告張保旗搭載告訴人、被告盧志隆,被告黃信輝搭載尤咨蓉,於同日4時8分至同日5時許,共同前往被告林東霖之住處,被告高宥鈞則先行騎乘機車返家之事實。 5.證明告訴人陳威廷簽署80萬元之借據(債權人係張保旗)及本票各1張之事實。  3. 被告高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盧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保旗於113年7月10日2時30分許,駕駛黃柏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順路搭載被告盧志隆,及被告高宥鈞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之事實。 2.證明被告高宥鈞當場拿出板手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進入被告張保旗所駕駛之BUC-3285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4.證明被告張保旗開車搭載被告盧志隆、告訴人,被告高宥鈞則騎乘前開機車,於同日2時42分許,與被告黃信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咨蓉前往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會合後,再於同日3時16分至3時42分許,分別開車前往城南新綠園談判之事實 5.證明被告張保旗搭載告訴人、被告盧志隆,被告黃信輝搭載尤咨蓉,於同日4時8分至同日5時許,共同前往被告林東霖之住處,被告高宥鈞則先行騎乘機車返家之事實。 6.證明事後被告張保旗搭載被告盧志隆返家之事實。  5. 被告林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信輝、張保旗、盧志隆等人,係為了處理債務問題而借用被告林東霖住處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尤咨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信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咨蓉前往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城南新綠園、被告林東霖住處、告訴人之租屋處、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事實。  7. 同案被告黃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黃柏元因債務關係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被告黃信輝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吳冠賢於警詢之指述 1.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10日6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證人吳冠賢借款20萬元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與證人吳冠賢約在佳里國中側門交付20萬元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借款當時,曾向證人吳冠賢表示:「如果不交錢他們不會讓我走之事實」。 10. 1.蒐證照片8張 2.被告高宥鈞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 3.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6張 1.證明被告張保旗於113年7月10日2時30分許,駕駛黃柏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順路搭載被告盧志隆,及被告高宥鈞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信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咨蓉前往被告林東霖住處之事實。 11. 1.面額80萬元本票1張 2.借據1張 1.證明告訴人於在被告林東霖住處內,遭被告黃信輝及張保旗強迫,而簽立8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證明借據之債權人係被告張保旗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2項之恐嚇行為既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法手段,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受其強制,是該罪之恐嚇行 為在理論上即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制行為無異,亦即 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本即包含強制罪之內涵。復按刑法第 302條之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 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 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 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 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 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235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信輝、張保旗 、高宥鈞、盧志隆違反告訴人陳威廷意願,要求告訴人隨同 其等上車,並前往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城南新綠園、被告 林東霖住處、告訴人之租屋處、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等處 ,應認係屬於以私行拘禁以外之他法,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否則告訴人陳威廷不會為了恢復行動自由而簽立面額 80萬元之借據、本票及向證人吳冠賢借款20萬元。又被告黃 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固屬於以脅迫之手段使告訴 人行無義務之事,惟此一脅迫手段已經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且當然屬於恐嚇取財罪之內涵所包含,不另論以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是核被告黃信輝、張保旗、高宥 鈞、盧志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以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得利罪嫌。被 告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 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 ,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罪);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 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 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 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 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 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 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 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 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適用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上開違反告訴人意願, 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帶往不同處所之行為,主觀上目的均係在 於要求告訴人簽下面額爲8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並取得22萬 5,000元,前者可謂達成後者所施用之手段,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屬於同一。是被告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所 犯之恐嚇取財與私行拘禁罪嫌,本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恐 嚇取財罪嫌處斷。  ㈢核被告林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30條、第302條非法剝奪行動自 由罪嫌。本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   被告黃信輝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2萬5,000元,並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訴-639-20241211-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                          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27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 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子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共2罪,分別處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林子偉」之記載,應更正為「林 子為」。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4行部分,補充為「林子為取得前 開中信帳戶帳號後,隨即將前開中信帳戶帳號及以不詳方式 取得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轉知呂紹郡,並指示呂紹郡將前開虛擬寶物 之交易價金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嗣於112年1 月12日22時1分許、同年月13日13時16分許,呂紹郡分別將 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元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 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透過網 際網路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致告訴人2人受騙而與其交易, 藉此牟利,顯見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殊為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暨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0萬元,尚未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追加起訴,檢察官 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被   告 林子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棟0              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為明知未實際持有遊戲「楓之谷」之虛擬寶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連 結網際網路,並在「8591」網站公開刊登販售遊戲「楓之谷 」之虛擬寶物之不實資訊,致呂紹郡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誤以為林子為有交易之真意而聯繫購買,林子為復於密集時 間,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知情之林致宇(所涉詐欺案件,業 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收購公仔云云,林致宇為便利 林子偉支付價金,即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下稱中信帳戶)予林 子為,林子為取得前開中信帳戶帳號後,隨即將前開中信帳 戶之帳號轉知呂紹郡,並指示呂紹郡將前開虛擬寶物之交易 價金匯入前開中信帳戶。嗣於112年1月13日13時16分許,呂 紹郡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入前開中信帳戶,林子為復 向林致宇佯稱:業已依約轉帳,但不慎多匯云云,並與林致 宇相約於同日下午某時會面後,接收公仔及林致宇退還之2. 6萬元,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嗣呂紹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紹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為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3偵緝252卷第45-49頁) 被告林子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呂紹郡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2偵13493號卷第33-35頁) 2.告訴人呂紹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1-52頁) 3.告訴人呂紹郡提供「8591」網站交易頁面截圖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4頁) 4.告訴人呂紹郡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頁面翻拍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呂紹郡部分)  (本署112偵13493卷第39-40、41-42、47-49、55、57頁) 告訴人呂紹郡指稱於上開時間,在前開網站,向編號0000000號之帳號購買虛擬寶物,並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匯入前開中信帳戶等情。 3 ⒈證人林致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本署112偵13493卷第73-75、117-118頁) ⒉證人林致宇提供之「iMessage」對話紀錄  (本署112偵13493卷第77-97頁) 證明: ⒈證人林致宇證稱:被告曾自稱「陳力維」,為購買價值1.4萬元之公仔,而將4萬元匯入前開中信帳戶,並將溢付之2.6萬元連同公仔交給被告林子為等語。 ⒉證人林致宇持用之手機,有暱稱「陳力維」之聯絡人之事實(電話:0000000000號)。 ⒊「陳力維」曾於112年1月13日,聯繫證人林致宇,並表示為購買公仔,而以末4碼9721號帳戶匯款4萬元予證人林致宇之事實。 4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 (本署112偵13493卷第109頁) 證明「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林子為於111年12月7日申請使用之事實。 5 證人林致宇申辦之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署112偵13493卷第17-30頁) 證明告訴人呂紹郡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前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子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之4萬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77號   被   告 林子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 理之113年度訴字第240號案件(宙股)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子為明知未實際持有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7時許,透過8591交 易平台、通訊軟體LINE,向陳志宏佯稱有網路遊戲「新楓之 谷」虛擬寶物可以販賣云云,致陳志宏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林子為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此帳戶為郭 政緯申辦,郭政緯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林子為未交付 虛擬寶物,亦未退款,陳志宏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志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郭政緯於警詢中供述、告訴人陳志宏於警詢中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8日連銀客字第1120004068號函暨本案連線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同案被告郭政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娃娃機台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之2萬元屬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宙股)以113年度訴 字第240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起訴 書在卷可憑。本案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之情形,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訴緝-60-20241211-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                          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27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 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子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共2罪,分別處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林子偉」之記載,應更正為「林 子為」。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4行部分,補充為「林子為取得前 開中信帳戶帳號後,隨即將前開中信帳戶帳號及以不詳方式 取得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轉知呂紹郡,並指示呂紹郡將前開虛擬寶物 之交易價金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嗣於112年1 月12日22時1分許、同年月13日13時16分許,呂紹郡分別將 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元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 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透過網 際網路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致告訴人2人受騙而與其交易, 藉此牟利,顯見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殊為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暨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0萬元,尚未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追加起訴,檢察官 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被   告 林子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棟0              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為明知未實際持有遊戲「楓之谷」之虛擬寶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連 結網際網路,並在「8591」網站公開刊登販售遊戲「楓之谷 」之虛擬寶物之不實資訊,致呂紹郡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誤以為林子為有交易之真意而聯繫購買,林子為復於密集時 間,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知情之林致宇(所涉詐欺案件,業 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收購公仔云云,林致宇為便利 林子偉支付價金,即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下稱中信帳戶)予林 子為,林子為取得前開中信帳戶帳號後,隨即將前開中信帳 戶之帳號轉知呂紹郡,並指示呂紹郡將前開虛擬寶物之交易 價金匯入前開中信帳戶。嗣於112年1月13日13時16分許,呂 紹郡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入前開中信帳戶,林子為復 向林致宇佯稱:業已依約轉帳,但不慎多匯云云,並與林致 宇相約於同日下午某時會面後,接收公仔及林致宇退還之2. 6萬元,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嗣呂紹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紹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為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3偵緝252卷第45-49頁) 被告林子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呂紹郡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2偵13493號卷第33-35頁) 2.告訴人呂紹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1-52頁) 3.告訴人呂紹郡提供「8591」網站交易頁面截圖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4頁) 4.告訴人呂紹郡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頁面翻拍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呂紹郡部分)  (本署112偵13493卷第39-40、41-42、47-49、55、57頁) 告訴人呂紹郡指稱於上開時間,在前開網站,向編號0000000號之帳號購買虛擬寶物,並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匯入前開中信帳戶等情。 3 ⒈證人林致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本署112偵13493卷第73-75、117-118頁) ⒉證人林致宇提供之「iMessage」對話紀錄  (本署112偵13493卷第77-97頁) 證明: ⒈證人林致宇證稱:被告曾自稱「陳力維」,為購買價值1.4萬元之公仔,而將4萬元匯入前開中信帳戶,並將溢付之2.6萬元連同公仔交給被告林子為等語。 ⒉證人林致宇持用之手機,有暱稱「陳力維」之聯絡人之事實(電話:0000000000號)。 ⒊「陳力維」曾於112年1月13日,聯繫證人林致宇,並表示為購買公仔,而以末4碼9721號帳戶匯款4萬元予證人林致宇之事實。 4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 (本署112偵13493卷第109頁) 證明「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林子為於111年12月7日申請使用之事實。 5 證人林致宇申辦之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署112偵13493卷第17-30頁) 證明告訴人呂紹郡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前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子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之4萬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77號   被   告 林子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 理之113年度訴字第240號案件(宙股)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子為明知未實際持有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7時許,透過8591交 易平台、通訊軟體LINE,向陳志宏佯稱有網路遊戲「新楓之 谷」虛擬寶物可以販賣云云,致陳志宏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林子為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此帳戶為郭 政緯申辦,郭政緯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林子為未交付 虛擬寶物,亦未退款,陳志宏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志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郭政緯於警詢中供述、告訴人陳志宏於警詢中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8日連銀客字第1120004068號函暨本案連線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同案被告郭政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娃娃機台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之2萬元屬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宙股)以113年度訴 字第240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起訴 書在卷可憑。本案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之情形,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訴緝-61-202412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2號 附民原告 高煥南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林子潔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附民-139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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