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許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
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00
元,及其中94,878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0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
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利息;截至113年10月17日止,被告
積欠99,700元(含本金94,878元、利息2,650元、手續費2,1
72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00元,及自113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而這筆94878的金額是我已報詐騙的盜刷
案,……領錢時出限餘額不足才知帳戶僅有的8萬被轉走,到
警局報案才知8萬轉到我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卡裡,……一位
小姐來電告知那8萬無法還我……她說那8萬已被商家請款了……
,銀行明知這已報遭盜刷的案件為何沒擋,……也不至於會被
盜刷這麼都錢,……難道銀行都不會懷疑來請款的商家和盜刷
者有掛鉤,否則怎會馬上盜刷馬上來請款,而且銀行也要負
全部的責任……。」(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我已
經清償8萬元」、「我被盜刷外幣,我怎麼知道外幣是什麼
東西。銀行應該要即時通知我持續遭盜刷,但銀行只有傳驗
證碼給我。」(見本院卷第32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卡人依其與發
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
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
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
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此有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
影本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35頁)
,應堪認定。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惟依民法第
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被告就其
中94,878元借款本金始負約定遲延利息,故原告僅得請求99
,700元,其中94,878元自113年10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6.7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㈢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
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
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
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
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第9條
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
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
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
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
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
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
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約定
:「當事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
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
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
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但
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
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第17條第2項約定:「……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
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
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被告雖辯稱信用卡遭
盜刷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率信被告
所辯為真。況被告自述其持續被盜刷外幣,亦有收到銀行傳
送之驗證碼,依前開各條項約定,可知被告負有妥善保管信
用卡資料及用以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惟
被告仍輕易將信用卡資料及交易驗證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
人,或是由被告自己輸入,均難謂對身分驗證交易密碼之保
管無重大過失,被告應就被冒用所發生費用負清償責任。被
告另稱已還款80,000元,然本件請求金額已扣除該清償部分
,此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歷史繳款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35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700
元,及其中94,878元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6.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原告雖有部分敗訴情
形,惟其敗訴部分占全部訴訟比例甚微,應係疏未注意利息
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所致,爰仍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TNEV-113-南簡-186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