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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6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王姿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3

TNDV-114-司促-3667-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0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鄭荌丰即鄭嵐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3

TNDV-114-司促-3707-202503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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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許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 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00 元,及其中94,878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0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 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利息;截至113年10月17日止,被告 積欠99,700元(含本金94,878元、利息2,650元、手續費2,1 72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00元,及自113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而這筆94878的金額是我已報詐騙的盜刷 案,……領錢時出限餘額不足才知帳戶僅有的8萬被轉走,到 警局報案才知8萬轉到我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卡裡,……一位 小姐來電告知那8萬無法還我……她說那8萬已被商家請款了…… ,銀行明知這已報遭盜刷的案件為何沒擋,……也不至於會被 盜刷這麼都錢,……難道銀行都不會懷疑來請款的商家和盜刷 者有掛鉤,否則怎會馬上盜刷馬上來請款,而且銀行也要負 全部的責任……。」(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我已 經清償8萬元」、「我被盜刷外幣,我怎麼知道外幣是什麼 東西。銀行應該要即時通知我持續遭盜刷,但銀行只有傳驗 證碼給我。」(見本院卷第32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卡人依其與發 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 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 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 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此有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 影本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35頁) ,應堪認定。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惟依民法第 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被告就其 中94,878元借款本金始負約定遲延利息,故原告僅得請求99 ,700元,其中94,878元自113年10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6.7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㈢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 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 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 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 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第9條 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 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 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 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 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 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 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約定 :「當事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 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 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 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但 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 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第17條第2項約定:「……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 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 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被告雖辯稱信用卡遭 盜刷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率信被告 所辯為真。況被告自述其持續被盜刷外幣,亦有收到銀行傳 送之驗證碼,依前開各條項約定,可知被告負有妥善保管信 用卡資料及用以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惟 被告仍輕易將信用卡資料及交易驗證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 人,或是由被告自己輸入,均難謂對身分驗證交易密碼之保 管無重大過失,被告應就被冒用所發生費用負清償責任。被 告另稱已還款80,000元,然本件請求金額已扣除該清償部分 ,此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歷史繳款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35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700 元,及其中94,878元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6.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原告雖有部分敗訴情 形,惟其敗訴部分占全部訴訟比例甚微,應係疏未注意利息 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所致,爰仍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27

TNEV-113-南簡-1863-2025022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73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姿旻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玫瑰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 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 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 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對債務人楊玫瑰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5 年7月9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缺當事人能力,債 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5-02-27

TNDV-114-司執-25733-2025022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61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09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俊嘉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務 人 許里安(民國110年11月6日死亡)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聲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 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10年11月6日死 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從命 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26

KSDV-114-司執-25619-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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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0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郭俞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①陸仟肆佰零伍元②肆萬伍仟伍佰零參元,皆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①年息百分之六點 六六②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6

TNDV-114-司促-3209-202502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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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姚廷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中簡字第25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94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7,594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8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暨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94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分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8 號事件行通常訴訟程序,嗣因原告為前揭減縮聲明後,請求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並經本院諭知改行簡易程序(見 本院卷第148頁),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1月23日起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使 用(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 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被告另應自原告墊款 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之利率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償付系爭信用卡債務。又被告前因無法清償欠款,於95 年間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協商,伊銀行自95年7月至97年6月 間共獲償17,196元,惟被告於97年6月後即未依約繳納協議 款項,被告已經毀諾,對銀行之各債務應回復依各債權銀行 原契約約定辦理。然被告自97年7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 之信用卡使用約定繳款,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 就系爭信用卡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現 積欠本金167,594元(已扣除受償之17,196元),及自起訴前5 年內(即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爰依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本金167,594元中已扣除協商款17,19 6元沒有意見,惟利息計算期間太久,伊沒有能力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信用卡沖銷明細、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月1日金管銀控字第09900009 760號函為憑(見臺中地院司促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53至 71頁),並有95年間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所提出 之協商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 日為113年6月6日(原告於113年6月6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見台中地院司促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利息起算 日即109年6月6日,於起訴前5年之內,合於上開規定。被 告抗辯本件利息計算期間過久云云,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26

TNEV-114-南簡-255-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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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0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李淑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5

TNDV-114-司促-3300-202502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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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5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錫和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戴怡婷  住福建省金門縣○○鄉○○○○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然相對人設籍福建省金門縣仁 愛新邨37號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KSDV-114-司執-23530-2025022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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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4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福在(死亡)間清償消費款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蔡福在 已於110年8月5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2-21

TNDV-114-司執-2447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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