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算程序終結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 聲請人即債 邱柏維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 務人 1 代 理 人 陳雅琴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黃輝弘 權人 22號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 4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確定,翌 日於113年7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有附卷足憑。 三、再查,債務人已繳納相當於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之案款到院 ,並陳報繳納屬於清算財團之存款,由本院併同作成分配表 並公告在案。嗣該分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 予各債權人,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1-16

KSDV-113-司執消債清-91-2025011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淑芳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王定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淑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 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7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執行清 算程序,並依據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1 13年3月22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公告並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三、又債權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均具狀表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請本院詳查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8號清算事件調查得知其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 5,903元,則其清算前2年間收入為861,672元,而其清算 前2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配偶撫養費為1 2,344元,合計必要支出為706,080元【(17,076元+12,34 4元)×24=706,08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155,592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雖具狀並到庭陳述意見稱伊於清算執行程序已提出 其總計財產之現款20,224元為清償,且伊自110年5月10日 至110年12月31日收入為287,337元,111年全年收入415,8 96元,112年1月至5月10日薪資為133,818元,總計837,05 1元。惟因伊受強制執行,每月扣薪5,000元,二年還款金 額共120,000元,則伊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應 再扣除還款金額,計為717,051元等語,並提出相關收入 憑單及本院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14日、112年4月6日 、112年5月1日雲院宜107司執戊字第32815號執行命令影 本為證。   ㈢然按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 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 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 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 字第4號裁定同此旨),故本件即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收入總計僅為837,051元,然伊遭強制執行扣薪之120 ,000元,依上旨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不能重複扣除。   ㈣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縱以債務人所陳 之837,051元列計,扣除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配偶費用之數額為130,243元【計算式:837,051元-706,80 8元=130,243元】,然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 配總額僅為20,224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2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已 如前述。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 且聲請人未得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從而,聲請人依據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 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 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以債務人所陳之837,051元列計,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706,808元之餘額130,243元),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A欄位所示 ),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 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表B欄 位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A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 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B欄   所示數額時,依第 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受分配金額 (A)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30,243元×公告債權比例) (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6,722元 44.91% 9,082元 58,492元 455,345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095元 4.87% 986元 6,343元 49,419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2,182元 18.58元 3,759元 24,199元 188,436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974元 5.94% 1,201元 7,737元 60,195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4,815元 5.82% 1,176元 7,580元 58,963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324元 3.85% 779元 5,014元 39,065元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864元 4.18% 845元 5,444元 42,373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765元 4.89% 988元 6,369元 49,553元 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2,918元 6.96% 1,408元 9,065元 70,583元 合計 5,069,659元 100% 20,224元 130,243元 1,013,932元

2025-01-16

ULDV-113-消債職聲免-12-2025011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 債 務 人 胡妮妮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妮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嗣於112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4月25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共 計新臺幣(下同)4萬2,880元,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裁 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且業已製作分配 表予已公告在案,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 權人,已分配完結,並於113年9月3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 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卷宗核閱無 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 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 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4 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且於113年9月3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4月25日下午5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自113年4月25日至同年7月31日 於運達嬅國際有限公司代班,每月代班天數約1至2天,每天 薪資為933元,當時還有加減做美容,每月約3,000元至4,00 0元等語(職聲免卷第97頁),並陳報自113年8月1日起擔任 清潔正式職工,每月薪資為2萬7,470元,且除自113年10月 起迄今每月領有房屋津貼3,600元外,並未領有其他保險金 、社會津貼或其他政府津貼(同上卷第63頁),與本院函查 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12月25日函、債務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 料內容相符(同上卷第53、59至61、65、69頁),是債務人 之每月收入平均約為2萬719元【計算式:〔933元2天3個月 +4,000元3個月(均以每月較多之天數及金額計算;期間自 113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以3個月計)+27,470元 5個月(期間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以5個月 計)+3,600元3個月(期間自113年10月起至113年12月止, 以3個月計)〕8個月≒20,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 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3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債務 人主張其個人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計算式:膳食費10,0 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訊費499元+勞保費659元+健保費426 元+房租4,492元=17,076元,同上卷第63頁),未逾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又債務人尚須扶養養母,養母為 37年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110、111年度並無所得,名下 亦無不動產,僅有郵局存款165元,並自108年1月起每月領 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目前續領中,自112年1月起每月 領取1,263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 津貼,目前續領中,自113年2月起每月領取8,329元,有本 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5日函、臺東縣政府1 13年12月23日函在卷可參(同上卷第59至61、89至91頁), 是債務人養母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亦 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國民年 金保險老年年金1,263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 ,再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債務人養母僅有債 務人一名子女,故由債務人單獨扶養,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 義務比例為全部,消債清卷第137至138頁),是債務人每月 扶養養母之扶養費上限應為7,484元(計算式:17,076元-1, 263元-8,329元=7,484元),然債務人所陳扶養養母費用為8 ,054元(職聲免卷第63頁),已逾上開扶養費上限,且未提 出相關單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上開扶養費上限之必要,則 債務人每月扶養養母之扶養費上限仍以7,484元計算。是以 ,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2萬4,560元(計算式:17,076元 +7,484元=24,560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收入每月約2 萬719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之數額2萬4,560元後,顯然入 不敷出,已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後段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16

TNDV-113-消債職聲免-97-20250116-1

消債聲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玉琳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庭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免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玉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 ,至少需清償2年之可處分所得,才可獲得免責。又按,債 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 有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 責時,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 題㈡之研討結果、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 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自民 國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執行清算程序,將聲請人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於113年6月17日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並已確定(下稱系爭清算程序)。而相對人於系爭 清算程序中受清算分配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8634元 ,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下稱系爭裁定 )認定,因相對人於系爭清算程序所受償之金額低於聲請人 於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25萬030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為 38萬3004元之餘額86萬7302元(計算式:125萬0306元-38萬 3004元=86萬7302元),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予 免責之裁定,且認定聲請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27萬8668元, 且相對人受償額達86萬7302元時,即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因聲請人業於113年9月18日就此向友人支借款項後以臨櫃 匯款27萬8668元方式向相對人為清償,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伊所述相 符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5 號民事裁定、系爭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至第 35頁)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定 無訛。又系爭裁定確已認定聲請人若繼續清償如附表編號E 欄所示之金額27萬8668元,則相對人之受償總額(包括清算 程序中之受償額)達附表編號D欄所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之應受分配額即86萬7302元,即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情 無訛,亦如前述,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依上開規定為清償 後,復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 定予以免責。而查,聲請人主張伊已於113年9月18日以臨櫃 匯款方式向相對人清償如附表編號E所示之27萬8668元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彰化銀行113年9月18日存款憑條(本院卷第 37頁)附卷可稽,且經相對人陳報其確已受償如附表編號D 所示之86萬7302元款項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45頁相對人民 事陳報狀),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免責,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 已達所應受分配額,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 五、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所附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41條第2項、第142條第2項規定製作之表格,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普通債權人 A債權額 B債權比例 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D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E依本條例第141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D-C) F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A×20%) G依本條例第142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F-C)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77,714元 100% 588,634元 867,302元 278,668元 1,775,543元 1,186,909元 註:債權額、債權比例、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欄所示數額,係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事件於113年4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113年4月22日公告之分配表為依據。

2025-01-15

MLDV-113-消債聲免-3-2025011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書賢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書賢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書賢(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 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 配表予以分配完結,於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32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 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 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 自110年2月2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 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自裁定開始清 算時即111年8月起至112年9月止共14個月期間,債務人領取 國民年金老年年給付計60,657元,領有太平洋電線電缓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股利489元,於111年9月15日領有重陽禮金2,0 00元,受扶養金額計135,386元,另於111年11月6日收受第 三人即其子孔柄鑒提供之生活費10,000元美金,依當時匯率 31.69,換算新臺幣為316,900元,以上合計為515,432元, 至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96,000元等情,業據 債務人於112年9月20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及113年3月15日補正 狀陳明,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31日函、債務人11 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函檢附債務人申設之臺中民權路郵局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是債務人於清算期間之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19,432元。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6月至110年5月)期間, 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給付計102,312元,於109年領取政府紓 困金5,000元,及受扶養金額合計為202,400元,領有太平洋 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利計724元,109年執行業務所 得30,800元,領有全球人壽保險保單終止金21,217元,及保 單質借40,000元,以上合計為402,453元,至於聲請前二年 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05,000元等情,有債務人 於消債調聲請狀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3月15日 補正狀檢附附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31日函、108 年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函檢附之保險資訊、保單借 款紀錄在卷可按,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尚有餘額97,453元。而債務人 於本清算財團之分配程序已提出3,596,435元供全體債權人 分配致清算程序終結,亦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按。  4.綜上,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 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㈡關於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   1.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之111年7月17日、29日將4份遠雄人 壽保險之要保人由債務人變更為其配偶孔德貴;另由千丰國 際企管股份有限公司為要保人,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向安 聯人壽保險投保,投保時填寫債務人為千丰國際企管股份有 限公司之總經理等情,有遠雄人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 月28日函檢附保單試算資料、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28日函檢附保單資料、要保書在卷可按,而上情未見 債務人於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所說明,是債務人 有第134條第2款、第8款事由至明。  2.按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各款事由,情節輕 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 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 定有明文,查前開經債務人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之遠雄人壽 保單,解約金合計為21,307元,安聯人壽保險至112年8月3 日預估保單價值為390,706元等情,有遠雄人壽、安聯人壽 前開函文檢送之保單資料可按,而前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金 額業經債務人繳納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受償,亦有本院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債務人資產表、分配表在卷可按。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屬輕微,且均由債務人提供等值現金 供債權人受償,及債務人於本清算財團之分配程序已提出之 3,596,435元,高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等一切情 狀,堪認債務人情節輕微,得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之情事,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所列之情事,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所定得 為免責裁定之要件,是本件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 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2025-01-15

TCDV-113-消債職聲免-55-2025011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陳輝龍 代 理 人 游弘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輝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2年2 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進行清算程序。於清 算程序中,聲請人名下財產可構成清算財團,其後由本院製 作債權表、分配表,而該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 月10日以裁定認可後,並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末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 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11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 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 見略以:   請鈞院查證聲請人是否確無其他收入來源,倘確無其他收入 ,將不為反對意思表示等語。 (二)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 )意見略以:   鈞院前裁定命聲請人須繳交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於110年9 月26日出售之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之不動產,交易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71,441元,後無聞問。請鈞院審視消債條例 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請聲請人繼續清償,防堵聲請人濫 用債務清理程序,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意 見略以: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請鈞院調查聲請人之 收入,因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7,100元,倘若受 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懇請鈞院依第133條規定 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四)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意 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4、5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意見略 以: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 不免責事由等語。 (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意 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八)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意見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請鈞院應 為不免責等語。 (九)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意見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查聲請人於110年9月26日以771,441元 出賣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1/32,下稱系爭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陳 稱其所得價金已全數用於清償地下錢莊及親友借貸,惟查本 件債權表未見所謂「地下錢莊」及其他人列為債權人,且就 地下錢莊及親友借貸是否存在,及借貸數額亦無從確認,請 鈞院命前揭債權債務關係人為具證說明。若前揭借貸關係存 在,債務人應依照債權比例使全體債權人為受償;若無,應 將所得價金提出受償,聲請人卻未提出,難謂其無隱匿財產 之意圖。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意見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所不免責事由,本行將依裁定結 果配合辦理等語。 (十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意見略以:   1、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列載,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5號審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915 ,465元【計算式:(6,001元×24)+不動產出賣金額771,4 41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必要生活費266,400元 (計算式:11,100元×24),剩餘649,065元,高於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27,10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 責。   2、聲請人於110年9月因出售名下不動產所得價額為771,441 元,如依前揭必要生活費每月11,100元,截至清算程序開 始即110年9月起至112年2月止,合計18個月,僅需199,80 0元(計算式:11,100元×18),期間差額571,641元資金 流向不明,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 等情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3、聲請人明知已有清算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已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消滅債權,聲請人自 陳不動產買賣價金用於清償債務,其清償之債權人為何, 債務人均無說明,顯見聲請人於經濟不佳之情況下,有意 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圖利特定債權人,使多數債權人受 有損害,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不免責事由。   4、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 事由等語。 (十三)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於112年2月15日開始清算裁定後至113年8月,每月 收入為國民年金2,122元、老人補助金3,879元;每月個人 支出為11,132元(含電費1,000元、水費250元、瓦斯費35 0元、膳食8,000元、醫療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4,964 元。聲請人收入不足支出部分係由親友支借或接濟。另聲 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業已提出27,100元供債權人分配。聲請 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主張有上開之收入,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蘆 洲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 49頁、第53至69頁),是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為6,001元 (計算式:2,122元+3,879 元=6,001元 ),又其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 月有如上開之生活支出,雖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 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8,960、19,200元,應屬合理而堪予採信。 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001元 ,經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後,已無餘額,故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 責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 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 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6款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6款規定所稱「本人之義務」,係指債務人實體法上之義 務而言。債務人將先前領有之退休金,全數用以清償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已屆期之債務,係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為履行實體法上之債務,不是「非基於本人之義務」,尚不 該當於該款規定不免責事由。至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前,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對於部分債權人任意清償, 係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偏頗行為,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管理人固可撤銷該行為,惟究與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6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有別,不應混淆(參見司法院101年第 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研討結果 、審查意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 2、債權人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對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 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一事,認有不免責事由等語。查聲請人有 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 該出售行為係屬消債條例第20條所規範之偏頗行為,而非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不免責事由。又該偏頗行為,業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定應無消債條例第1項第2款可得撤 銷之情形,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3年3月19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卷可參 (見司執清卷二第3至4頁)。復未見債權人永豐銀行、中信 銀行對該裁定認定之結果於救濟期間表示異議。今債權人永 豐銀行、中信銀行於本免責程序中始對該偏頗行為表示意見 ,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其等所爭執事項業經系爭裁定認定 在案。故而,債權人永豐銀行、中信銀行之主張於法不合。 另債權人上海商銀表示系爭裁定諭知聲請人應繳交系爭土地 出售之價金,然該系爭裁定係認定聲請人之偏頗行為是否得 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款撤銷之等情,並非諭知聲請人 繳交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因此,債權人上海商銀此部分主 張顯有誤會。 3、再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 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國泰銀行、 星展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永 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均具狀請本院依職 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 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 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 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予說明者,按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 ,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亦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於免責程序中始陳報尚有積欠債權人陳皆吉祭祀公 業債務,致該債權人之債權未列入本院清算程序債權表部分 ,揆諸上開規定,經裁定免責後,債權人陳皆吉祭祀公業對 聲請人之債權,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 者,尚可據前開規定,要求聲請人依已申報債權受償之比例 清償,亦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1-14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9-2025011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月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吳彰殷(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明順(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書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前列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代 理 人 李家逸(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豪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 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元大人壽、南山人壽保單現值及 現金等,均經債務人提繳現值到院,並業已作成分配表,記 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 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匯 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在卷可稽,經 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14

SCDV-112-司執消債清-45-2025011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姜菀耘即孔大芳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 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僅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57 股,業已經債務人提出現款並由本院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 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以公告 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匯款入帳 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 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14

SCDV-112-司執消債清-10-20250114-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銘勝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銘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 )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13 年6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因債務人名下僅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下同)91元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3元、○○○ 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96元、○○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2元,別無其他財 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 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依首揭 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迄今 為止均無主動還款,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審酌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但仍尊重最大債權銀行之意見。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 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 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若有不應免責 之情形,請為本件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⒋其他債權人則無陳述意見。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前聲請清算時具狀陳報其無業,名下僅有存款192元 ,投保於○○○○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因 屬醫療保險及傷害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除 此之外,並無其他財產等語。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銀行○○分行、○○農會、○○銀行○○分行、○○郵局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參(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卷第23頁、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第51頁至第81頁、 第97頁至第101頁)。另債務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即自111年 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收入為補助款383,754元【即①身障補 助214,011元(即自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8,836元 ,共185,556元;自113年1月至113年3月,每月領有9,485元 ,共28,455元,合計領有身障補助214,011元)、②低收扶助1 53,993元(即自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6,358元, 共133,518元;自113年1月至113年3月,每月領有6,825元, 共20,475元,合計領有低收補助153,993元)、③行政院補助1 5,750元(即自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750元,合計 領有行政院補助15,750元)】及保險金給付448,000元【即①○ ○人壽111年10月18日存入120,400元(本案卷第53頁)、②113 年1月12日○○人壽存入315,350元(本案卷第75頁)、③111年4 月8日○○人壽存入2,450元(本案卷第73頁)、④111年4月12日○ ○人壽存入2,450元(本案卷第73頁)、⑤111年7月6日○○人壽存 入2,450元(本案卷第73頁)、⑥111年7月6日○○人壽○○分公司 跨行匯入2,450元(本案卷第81頁)、⑦111年7月29日○○人壽○○ 分公司跨行匯入2,450元(本案卷第81頁)】,總計為831,754 元。又債務人自113年1月份開始僅領有每月身障補助9,485 元、低收扶助6,825元,合計每月有16,310元之固定收入, 是本件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16,310元作為其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而債務人居住於○○縣○○○,依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 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 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4月10日迄今為止之入出境資 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又無其他債務人浪費行為 之證據可憑,則依現有卷證資料,自難遽認債務人於聲請前 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1-13

ULDV-113-消債職聲免-15-202501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孟凡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吳隆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 )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12 年9月6日16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而清算財團之財產已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9日裁定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 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第232頁至第233 頁),後經執行所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2,050元 ,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分配表並公告在案(同上卷第 263頁至第269頁),且債權人與債務人均未於公告期間內 提出異議而辦理分配完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 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 卷查核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 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 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若有不應免責 之情形,請為本件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其他債權人則無陳述意見。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前聲請清算時名下有存款5,076元【即①○○○○○○○分行 登錄至112年4月6日之存款餘額0元(警示帳戶結清)、②○○○○○ ○分行登錄至112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4,155元、③○○銀行○○ 分行登錄至112年3月10日之存款餘額0元(警示帳戶結清)、④ ○○○○商銀登錄至105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43元、⑤○○銀行登 錄至100年7月28日之存款餘額195元、⑥○○銀行○○分行登錄至 102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42元、⑦○○銀行○○分行登錄至109 年11月12日之存款餘額569元、⑧○○○○○郵局登錄至112年6月1 日之存款餘額72元】;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共計42,153 元及美金1,474.69元【即①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 值準備金:42,153元、②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解約 金:美金772.3元、③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解約金: 702.39元】;汽車二輛【即①車牌號碼:000-0000、日產廠 牌、2012年出廠、現值估價約160,000元、②車牌號碼:0000 -00、中華廠牌、2003年出廠,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與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機車一輛【即車牌號碼:000-000、 山葉廠牌、2014年出廠、現值估價約14,000元】;系爭房地 【公告現值為248,000元、213,967元,合計461,967元,清 算執行時均已設定抵押權】。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分行、○○ ○○○○分行、○○銀行○○分行、○○○○商銀、○○銀行、○○銀行○○分 行、○○銀行○○分行、○○○○○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內容 查詢單、汽機車之行照影本、晟運汽車商行晟運汽車車輛鑑 價單影本、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可參(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 第95頁、第131、133、135頁、第179頁、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15號卷第103頁至第136頁、第163頁至第183頁、第197頁 、第239頁)。另債務人陳報於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2月28 日之間,為留職停薪(時任職於○○○○有限公司),自112年4月 起在「○○○○○」擔任傢俱行會計,並提出112年4月至6月之薪 資條【即①112年4月份薪資:應領28,081元,實領26,347元(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185頁)、②112年5月份之薪資:應領 29,119元,實領27,258元(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卷第99頁 )、③112年6月份之薪資:應領32,787元,實領30,926元(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卷第101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3 個月(112年4月至6月)之平均薪資為28,177元【計算式:(26 ,347元+27,258元+30,926元)÷3月=84,531元÷3月=28,177元 】。是經本院審酌上情,債務人以每月收入28,177元作為認 定其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而債務人居住於○○○○○○,依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另支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3,660元,故債務人於本 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已無可處分所得,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堪認聲請人並無該條規定應為不 免責之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4月24日迄今為止之入出境資 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又無其他債務人浪費行為 之證據可憑,則依現有卷證資料,自難遽認債務人於聲請前 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1-13

ULDV-113-消債職聲免-16-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