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人承認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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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8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宏 代 理 人 李俊賢 關 係 人 郭有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志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有傳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王志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 ○○鄉○○村○○路00號、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志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志男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王志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志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王志男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 繼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 院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請求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 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雲院隆96執 子字第2952號債權憑證、本院雲院宜家祥111年度司繼字第1 641、1647號公告(准被繼承人王志男之繼承人拋棄繼承)、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王志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 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證被繼承人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 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 料,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 ,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徵詢轄區登錄之專業人 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地政士郭有傳表示同 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按,本院審酌關係人郭有傳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 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 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任務。據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郭有傳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 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故 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 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18

ULDV-114-繼-8-2025021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胡秀萍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與鄭志鈺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二十日內具狀補正鄭志鈺之遺產 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訴主張訴外人鄭志鈺積欠 匯款,然鄭志鈺業已死亡,乃向「鄭志鈺之繼承人」於繼承 鄭志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相關利息,嗣後 又具狀更正被告為鄭志鈺之繼承人林初美、鄭衣蓁。按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 有明文。經查,鄭志鈺業於113年6月23日身故,死亡時有配 偶林初美,符合民法第1138條各款且在世親屬有:女鄭依蓁 、孫高乙晴、孫高銘佑、妹鄭淑婉,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然上開人等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有該 院公告在卷可查,是鄭志鈺已無民法第1138條第1款至第4款 之繼承人。林初美、鄭衣蓁既不具備鄭志鈺繼承人身分,原 告訴請林初美、鄭衣蓁於繼承鄭志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會款 ,在法律上實顯無理由。惟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 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 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是原告訴請「鄭志鈺之繼承人」給付會款,於法律上雖顯 無理由,然非不能另以鄭志鈺之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進行訴 訟,以補正上開瑕疵,乃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20日內補正鄭志鈺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逾期未補正,即以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駁回其訴訟,特 此裁定。又前揭遺產管理人,應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家 事法院選任,而非徑向本庭聲請選任,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2025-02-18

STEV-114-店簡-150-2025021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9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經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 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 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涔峪(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 市○○區○○○路000號)於113年4月6日死亡,因聲請人與被繼 承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 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涔峪死亡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 產管理人,經本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4091號事件裁定選任林 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聲請人自無再重 複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2-18

TCDV-113-司繼-3596-2025021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57號 聲 請 人 黃于軒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豐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黃豐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豐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豐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豐騰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豐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豐騰(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於101年8月31日死亡,且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尚有確認袋地通 行權訴訟進行中,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 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通知、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均 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尚有確認袋地通行權之民事案 件訴訟繫屬中,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980號拋棄 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函詢轄區內各 律師之意願,茲有林助信律師函復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此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非但具 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 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2-18

TCDV-113-司繼-4757-2025021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8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繼承人 林鑑暄(亡)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鑑暄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林鑑暄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鑑暄(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0年4 月1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鑑暄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鑑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業 於110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欠款明細為證, 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第1929號卷 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經本 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鄭崇文律師及石佩宜 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 有卷附同意書可參。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 律專業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亦 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足認楊正評律師足堪 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楊正評律師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 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8

TYDV-113-司繼-4187-20250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24號                    113年度繼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台東縣池上鄉農會 代 表 人 李業榮 代 理 人 林美蘭 聲 請 人 謝運奎 關 係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沈明寬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啟霈律師為被繼承人沈明寬(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鄉○○ 村○○路○○○號,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沈明寬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沈明寬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沈明寬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沈明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明寬(年籍資料如主文)於民國11 3年6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無 配偶,其死亡後,法定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親屬 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 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 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公示催 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陳報人。㈡被繼承 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承認繼承 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㈣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 而生之效果。㈤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 第5項之規定。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沈明寬之除戶戶籍 謄本、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以上為聲請人台東縣池上鄉農會提出),以及本院113年10月 9日東院節113司執地字第5900號執行命令、調解筆錄、繼承 系統表、本院113年9月24日東院節民勇113聲417字第113001 5750號函影本(以上為聲請人謝運奎提出)為證,堪信為真 實。故聲請人以被繼承人沈明寬無繼承人,其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合於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擔任遺產管理人須擔負以下職務:㈠ 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 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 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者須 具備一定之學識、判斷能力,且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債務 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另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受選 任人之意見,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6條所明定 。本件經本院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律師 公會、社團法人臺東縣地政士公會徵詢結果,其中臺東律師 公會函覆關係人高啟霈律師願為本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11 3年度繼字第124號卷第77頁)。本院審酌關係人高啟霈律師 具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復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 ,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 關係人高啟霈律師為被繼承人沈明寬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如 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2-18

TTDV-113-繼-124-20250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24號                    113年度繼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台東縣池上鄉農會 代 表 人 李業榮 代 理 人 林美蘭 聲 請 人 謝運奎 關 係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沈明寬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啟霈律師為被繼承人沈明寬(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鄉○○ 村○○路○○○號,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沈明寬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沈明寬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沈明寬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沈明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明寬(年籍資料如主文)於民國11 3年6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無 配偶,其死亡後,法定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親屬 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 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 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公示催 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陳報人。㈡被繼承 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承認繼承 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㈣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 而生之效果。㈤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 第5項之規定。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沈明寬之除戶戶籍 謄本、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以上為聲請人台東縣池上鄉農會提出),以及本院113年10月 9日東院節113司執地字第5900號執行命令、調解筆錄、繼承 系統表、本院113年9月24日東院節民勇113聲417字第113001 5750號函影本(以上為聲請人謝運奎提出)為證,堪信為真 實。故聲請人以被繼承人沈明寬無繼承人,其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合於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擔任遺產管理人須擔負以下職務:㈠ 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 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 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者須 具備一定之學識、判斷能力,且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債務 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另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受選 任人之意見,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6條所明定 。本件經本院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律師 公會、社團法人臺東縣地政士公會徵詢結果,其中臺東律師 公會函覆關係人高啟霈律師願為本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11 3年度繼字第124號卷第77頁)。本院審酌關係人高啟霈律師 具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復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 ,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 關係人高啟霈律師為被繼承人沈明寬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如 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2-18

TTDV-113-繼-136-20250218-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林錫泉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友火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友火(男、民國前 00年0月00日生、生前籍設:宜蘭縣○○鎮○○路00號、民國72年4月 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友火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友火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 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友火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友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案外人林景路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座 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 林景路已死亡,其繼承林友火於72年4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 林友火之繼承人均先被繼承人死亡,且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法定期間為被繼承人選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為 分割共有物,即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林友火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被 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再者,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 產法第 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 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 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 ,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 、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 國有財產法第 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 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 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又依民法第11 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 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 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 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 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友火確於72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先於被繼 承人死亡,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 ,聲請人業已提出前開釋明文件附卷,足徵本件聲請人屬被 繼承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訛。  ㈡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 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 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 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署若經法院擔任遺產 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 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 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函覆本院並無意願擔任被 繼承人林友火之遺產管理人(見卷附113年12月18日台財產 北宜二字第11335023780號函文),並推薦詹連財律師擔任 遺產管理人,然經聲請人陳報查知詹連財律師為系爭土地另 一失蹤人林太山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是其不宜同時擔任系 爭土地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林友火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國 有財產署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 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 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 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 ,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友火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並依法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 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17

ILDV-113-司繼-744-202502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78號 原 告 何振華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繼承人陳辰之未 聲明拋棄繼承的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並提出被繼承人陳辰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原告之 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 甚明。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適用之。 二、查被告陳辰於起訴後即113年10月14日已死亡,有被告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繫屬中 喪失當事人能力,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陳辰之未聲明拋棄 繼承的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並提出被告陳辰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7

PCEV-113-板小-4378-202502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914號 原 告 何品頤 上列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6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79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同法168、175、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1178條第2項自明。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同項但書著 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規定,適用之。另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 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均須存在,並非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遞狀訴請被告簡李維本件 損害賠償事件,然簡李維於原告起訴後之同年11月4日死亡 ,且簡李維之繼承人全數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此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親等關聯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個資卷)。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在裁定送 達後30日內,應具狀補正依法令應為簡李維續行訴訟之人, 或簡李維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併提出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或原告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 明文件,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戶籍址,亦於同年 月31日寄存送達其起訴狀所載之現居址,惟原告迄未補正上 開事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2紙、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 等附卷為憑(見桃小卷第42至47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7

TYEV-113-桃小-1914-2025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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