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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賴明佑 債 務 人 陳欣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其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10年9月28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5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0年9月22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 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 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 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欣梅,債務額比例:全部 。   嗣債務人陳欣梅於110年10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12,080,000元   ,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40年10月1 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 債務人自113年12月1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本金11,315,106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雖債 務人陳欣梅已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信 託登記與相對人賴明佑,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影 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太平區 平欣 694 4647.00 10000分之5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74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15層 十四層:105.46 陽台:11.60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3 共同使用部分: 平欣段2763建號,面積:18704.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58 (含停車位編號166,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5) (含停車位編號19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5)

2025-03-06

TCDV-114-司拍-29-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鑫達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佩珊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邱凡娟 趙志平 鄭曄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8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6960號(案號:第11300003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為張嘉榮集團[緹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緹陽公司)等 20家公司,為張嘉榮實際掌控之人頭公司]之名義進口人, 於民國106年5月間為實際貨主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連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水產品3批(詳附表)。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張嘉榮集 團及天連公司職員(包含原告之負責人李佩珊)涉犯詐欺 等刑事部分,以112年9月18日107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 書提起公訴。行政違章部分,被告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 查扣資料查核結果,以原告擔任名義進口人,為實際進口 人天連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 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來貨完稅價格,審認原告與天連 公司成立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 分別以108年第10801997號01、108年第10801998號01、108 年第10802006號01等3份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所漏關稅額2.5或3倍之罰鍰 共新臺幣(下同)3,893,317元;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 章情節,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654,751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係以彰化地檢署查得實際進口交易價格,而認原告與 天連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時係虛報貨物價值。然原告並 不知天連公司之實際進口交易價額為若干?原告申報當時 所申報之進口貨物價值係依天連公司所提供,並不知天連 公司與國外廠商實際交易價額為若干,此由訴外人官瑞霞 (即天連公司之採購)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可知「1 、以前天連集團為直接向國外廠商訂貨,後來張嘉榮與天 連集團接洽後,改由緹陽公司向國外進貨,天連集團再向 緹陽公司買。2、天連集團進口貨物,係由官瑞霞向國外 廠商詢價,經老闆同意報價後,官瑞霞再將進口規格明細 但不含單價提供給緹陽公司被告馮英珠」;及天連公司之 負責人楊旭明於107年10月5日偵訊時供稱「流程上我們還 是跟輝明訂貨,輝明會把全部談好的品名、規格、價錢( 包含給輝明的佣金)、數量等資料給我們,另外會把相同 資料扣掉價錢的部分給緹陽,緹陽就用這些資訊去辦理進 口,他們用什麼價格去申報,我們並不清楚」,可知原告 確實不知天連公司實際進口之價格為若干,而係採用被告 核定之貨物價值繳納稅金,自無虛報貨物進口價值之故意 。被告逕予科罰,自有未洽。   ㈡被告係以刑事起訴書作為原處分之依據,惟依起訴書所載 ,實際上天連公司委託原告申報時,並無原告貨物之正確 實際價格,原告僅是依天連公司所提供之價格加以申報, 並不知實際進口價格若干,故無虛報情事。   ㈢被告查得實際交易金額,係因刑事案件檢察官查得相關報 單文件,惟原告並無該文件,無從得知實際交易金額云云 。  三、被告主張略以:   ㈠彰化地檢署檢送天連公司與系爭貨物國外供應商與張嘉榮 集團扣案證據資料,請被告支援彰化地檢署偵辦案件,被 告依彰化地檢署提供之104年至106年資料,分析天連公司 及包括原告在內之出名進口人等21家公司相同期間之進口 報單,從中勾稽比對查得涉案240份進口報單,並實施查 核。經比對上開240份進口報單與彰化地檢署提供之天連 公司104年至106年内帳資料所載涉案報單進貨價格、國外 供應商出貨請款單(部分含真實交易價格)、涉案報單之 稅費及報關費用明細、天連公司支付貨價或稅費匯款資料 、相關會計單據(如凍貨預付款單、支出証明單),及歷 次檢方訊問筆錄與被告查得匯款金流等資料,查得天連公 司與原告等涉有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情 事,洵堪認定,理由如下:    ⒈由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可知原告為張嘉榮集團下之出 名進口人,與貨物之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共同虛報進口 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事實,其中與本件相關内容略以:     ⑴張嘉榮集團職員證稱:      ①102年張嘉榮及其集團之出名進口人(含原告,下稱 張嘉榮集團公司)開始與天連公司合作。合作模式 為:天連公司自行接洽國外供應商進口貨物,另以 電子郵件傳送裝櫃資料給張嘉榮集團,資料包含貨 物規格、重量、航次、提單,但沒有單價;張嘉榮 集團拿到資料後,會由其集團公司如緹陽、帥優、 俏洋等出名進口人申報案貨進口,單價依照張嘉榮 集圑提供的價格申報,出口廠商也改成香港的貿易 公司,營造成出名進口人向香港的貿易公司買受系 爭貨物後,再轉售給天連公司之假象。      ②天連公司先把貨款付給張嘉榮集團,張嘉榮集團再 將貨款匯給國外廠商(例如越南輝明公司);張嘉 榮可以決定要以哪間集團公司的名義報關;「出貨 請款單」為與天連公司交易之實際國外供應商所開 立,上載亮日實業有限公司、江寶殷富有限公司, 代表是貼在貨物上面的中文標示,並由這兩家公司 出名進口;如果張嘉榮指示要換其他出名進口人的 話,也可以寫委任切結書轉讓給其他公司;進口的 貨物,都是天連公司自己去國外採購,張嘉榮集圑 公司並沒有接觸國外海產的出口商。在張嘉榮入監 後,天連公司亦循上開模式與集團繼續合作。      ③商品是天連公司所買,申報單價是依據張嘉榮提供 的,非實際交易價格。      ④張嘉榮集圑公司出名幫天連公司進口貨物,另開立 國内發票給天連公司(註:開立國内發票者未必為 報單之名義上進口人,實際上也沒有真正的國内交 易);天連公司依發票上的金額,以張嘉榮集圑為 受益人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待銀行撥款給張嘉 榮集團後,再由該集團轉付給案貨之真正國外供應 商(非報單所載之香港貿易商);張嘉榮集團幫天 連公司匯付貨款給國外供應商前,需要跟銀行敲定 匯率,換算下來,若要給國外供應商的金額大於信 用狀金額時,天連公司要支付差額,反之則是張嘉 榮集團要將差額退給天連公司。     ⑵天連公司職員證稱:      ①張嘉榮主動至天連公司拜訪,表示換報關行到他那 邊,由其集團公司擔任進口商,食品查驗業務及稅 務均會處理。因為之前天連公司自己進口時幾乎都 被補稅,所以乾脆不要自己進口,雙方於102年底 開始合作。      ②天連公司從事業務為進口水產,進貨大部分為草蝦 ;草蝦向越南輝明公司進貨,亦有從其他廠商處進 口水產品。天連公司之採購人員向國外詢價,老闆 決定購買後,國外供應商會告訴天連公司價錢跟數 量;實際買賣貨物是存在於天連公司於國外供應商 間,張嘉榮集團幫忙處理物流。      ③實際貨款由天連公司與輝明公司等國外供應商洽談 後,委由張嘉榮集團公司(例如原告)出名報關, 幫天連公司進貨;張嘉榮集團並依天連公司指示開 立特定金額及買受人之國内發票予天連公司,供天 連公司向銀行辦理開立以張嘉榮集團為受益人之信 用狀,張嘉榮集團拿到錢後就會與銀行敲定匯率, 將貨款轉付輝明公司等國外供應商。      ④天連公司要求張嘉榮集團收到上開信用狀款項當天 要跟銀行敲定匯率;因銀行匯率變動,天連公司給 張嘉榮集團金額,不一定等於該集圑轉匯給越南廠 商價額,如張嘉榮集團因匯差給國外供應商的價額 與天連公司的信用狀金額間有差額,再用私人帳戶 補、退。天連公司會提供欲匯款之金額與帳戶給張 嘉榮集團,由其幫天連公司匯鋒給國外供應商,不 足部分將再匯到案外人私人戶頭,若有超過部分其 將匯還至案外人私人戶頭。      ⑤天連公司之負貴人先前是楊旭明,105年12月31日後 變更為楊家祥;天連公司之負責人會把系爭貨物之 實際國外供應商之請款單給天連公司員工,由其與 張嘉榮集圑確認製作國内發票明細後(註:無實際 國内交易事實),天連公司才做出相對應的匯款, 張嘉榮集團會將匯款水單副本提供天連公司核對。 天連公司應付國外供應商多少錢,就會請張嘉榮集 圑匯錢過去,並請其開發票給天連公司。      ⑥國外供應商給天連公司之請款單載有單價,因名義 上進口人非天連公司,張嘉榮集團表示只需要規格 明細,故天連公司給張嘉榮集團之資料未含單價( 註:雙方均知申報價格非實際交易價格);國外供 應商出貨給天連公司,天連公司會與國外供應商連 絡,其會告知天連公司價錢及數量;張嘉榮集圑會 告知要用哪家公司進口,天連公司再告知國外供應 商貨物要貼哪家公司標籤。     ⑶天連公司前負責人證稱:      ①前負責人楊家祥證稱,該公司之前的負責人為楊旭 明,其自106年1月1日接任該公司總經理後就知道 自國外進口水產,實際進貨價格與向海關申報之價 格不同;該公司之採購人員表示,整個行業都是以 海關核定價格申報;若最後核定結果需補稅,願意 補稅。      ②前負責人楊旭明證稱,流程上是由該公司跟國外供 應商訂貨,國外供應商會把全部談好的品名、規格 、價錢、數量等資料給天連公司,另外會把相同資 料扣掉價錢的部分給張嘉榮集圑,該集團就會用這 些資訊去辦理進口,天連公司不清楚報關價格,只 知道報關價格一定會低於進口貨物實際交易價格。 張嘉榮集團賺取的利潤就是依照交易金額抽取若干 成數,如果海關要求補稅,由張嘉榮集團處理。    ⒉天連公司之負責人、職員,以及張嘉榮集團職員於彰化 地檢署訊問時供述一致,可知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進 口貨物,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其合 作模式如下:     ⑴天連公司為實際貨主及實際支付貨款者,由天連公司 與國外供應商(例如越南輝明公司)連繫,決定購買 貨物數量、價格後,再由張嘉榮集團公司出名擔任名 義上進口人,負責替天連公司處理報關事宜;並由張 嘉榮集團開立發票予天連公司,供天連公司以張嘉榮 集團為受益人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張嘉榮集團於 銀行撥款後再與外匯銀行敲定匯率,替天連公司匯款 予國外供應商。如張嘉榮集團因匯差給國外供應商價 額與天連公司信用狀金額間有差額,再用私人帳戶補 、退。     ⑵天連公司直接與國外供應商連繫,並確認貨物真實交 易價格,其提供提單等資料供張嘉榮集團公司出名、 並以該集團自行杜撰之交易價格向被告申報。故天連 公司與張嘉榮集團公司均知原申報交易價格並非進口 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然渠等為逃漏稅費,共謀於報 關時故意低報進口貨物價值,再透過張嘉榮集團迂迴 支付貨價,逃避查緝、偷漏稅費。    ⒊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進口貨物,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 物價值、逃漏稅費涉及刑事不法,業經彰化地檢署提起 公訴,檢察官起訴書略以:     ⑴張嘉榮於102年某日主動與天連公司聯繫,聲稱若由其 負責報關可節省稅費;天連公司為減少相關稅費支出 ,遂與張嘉榮合作,由張嘉榮使用緹陽公司等人頭公 司,為天連公司擔任名義進口人。     ⑵張嘉榮集團公司為天連公司擔任名義進口人,向越南 輝明等公司進口水產,惟實際之稅費及貨物價金均由 天連公司負擔,張嘉榮集團僅向天連公司收取一定成 數之手續費。其運作方式係由天連公司之採購人員向 國外廠商訂購水產,並取得包括裝箱單、提單等出貨 資訊,再將價格以外之貨物資訊提供予張嘉榮集團之 職員,其依張嘉榮之指示,根據所收受之貨物資訊, 以張嘉榮所提供之所謂海關核定價格,製作以香港合 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香港新華通有限公司等公司為 出賣人、張嘉榮集團公司為進口人之裝箱單及商業發 票等文件,持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     ⑶天連公司之採購人員另會將外國廠商請款明細交由天 連公司之負責人審核,其審核後交予天連公司之財務 會計人員,確認張嘉榮集團公司應開給天連公司之發 票明細,再告知張嘉榮集團之職員。張嘉榮集團之職 員受告知後,即以出名為進口人之張嘉榮集團公司名 義,開立不實發票予天連公司,營造該張嘉榮集團公 司向國外進口水產後,再賣予天連公司之不實交易內 容。     ⑷天連公司應給付予國外廠商之貨款,由天連公司透過 緹陽公司以出名為進口人之張嘉榮集團公司名義,匯 款予國外廠商。尾款部分(即真實交易價格減掉向被 告申報之交易價格差額)則以天連公司於海外申設之 金融帳戶匯給國外廠商,藉以躲避查緝。     ⑸嗣張嘉榮於105年12月27日入監服刑後,張嘉榮集團職 員馮英珠、李佩珊自行成立昊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原告欣榮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模式延續 與天連公司間之業務。    ⒋本件由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扣案資料,例如天連公司內部 會計帳務(進貨成本、進貨費用)、相關單據(水產櫃 進口明細、收支明細、凍貨預付款單、支出証明單、匯 款證明、國外供應商出貨請款單、發票等)、貨款支付 金流(含天連公司自行支付及出名進口人轉付)等,及 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內容,查得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 共同逃漏稅費模式,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 符。足認天連公司內帳所載進貨金額為本件貨物真實交 易價格。本件3份報單已由天連公司內帳查得真實交易 價格,各案查得事證雖不盡相同,惟均可證原告及天連 公司違章情事:     ⑴進口報單第AA/06/300/F0939號:      本件由天連公司之凍貨預付款單,可查得櫃號「WHLU 7722840」,進而連結本件報單。天連公司之日記帳 、支出證明單、凍貨預付款單、國外供應商之報價單 載明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為5,440,740元(以報關匯 率換算則為USD180,216.62),天連公司以進貨費用 名義支付張嘉榮集團940,728元,此即為張嘉榮集團 賺取之報酬及該批貨物進口之稅費、雜費等。由上開 支出證明單、凍貨預付款單以及匯款水單可知,本件 貨物部分貨款USD112,308.48係以原告名義向國外供 應商匯付。     ⑵進口報單第AA/06/300/F0957號:      本件由緹陽公司之水產櫃進口明細及國外供應商輝明 公司出貨請款單(註:上載款項即系爭貨物實際交易 價格),可查得櫃號「WHLU7725155」,進而連結本 件報單。本件國外供應商之出貨請款單所載實際總金 額USD151,807.52,緹陽公司水產櫃進口明細所列之 進貨費用715,624元,原告公司收支明細記載為天連 公司進口系爭貨物收入為715,624元,與查得之天連 公司凍貨預付款單及日記帳傳票號碼第VH1705800000 05號所載「進貨」4,580,402元(USD151,807.52*30. 1724)及「進貨費用」716,640元(715,624+1,016) 可相勾稽。進貨費用即為天連公司支付張嘉榮集團之 報酬及該批貨物進口之稅費、雜費等;由天連公司支 付之進貨費用金額可知,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係以 「包稅」之手法逃漏稅費。依天連公司之支出證明單 ,本件係由張嘉榮集團之昊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 106年5月25日連同他筆交易貨款,共匯款USD304,274 .69予輝明公司。     ⑶進口報單第AA/06/300/F0932號:      本件由張嘉榮集團之緹陽公司水產櫃進口明細及國外 供應商輝明公司出貨請款單,可查得櫃號「OOLU6451 462」,進而連結本件報單。本件天連公司日記帳、 支出證明單、凍貨預付款單、出貨請款單以及支付明 細所載實際總金額USD158,104.18,原告公司收支明 細所列之進貨費用721,824元,亦與查得之天連公司 日記帳所載之進貨費用721,824元可相勾稽。進貨費 用即為天連公司支付張嘉榮集團之報酬及該批貨物進 口之稅費、雜費等;由天連公司支付之進貨費用金額 可知,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係以「包稅」之手法逃 漏稅費。依華南銀行外匯水單及天連公司支付明細, 本件貨款USD158,104.18(4,782,407元)由張嘉榮集團 之昊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9日匯付國外供 應商;天連公司106年5月16日開立信用狀予張嘉榮集 團之金額為4,335,975元,與貨款尚有差額446,432元 ,此部分差額天連公司106年5月18日匯入馮英珠私人 帳戶。   ㈡綜合上述,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以天連公司帳載進貨價 格亦即真實交易價格核估本件貨物完稅價格。依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天連公司及原告明知報 單申報價格顯低於實際交易價格,卻共同合作,故意低報 進口貨物價值,隱藏部分課稅要件事實,逃漏稅費,並以 迂迴方式給付貨款、逃避追查之行為,綜合前揭具體事證 ,於犯意上相互連絡,並於角色及行為功能上相互分擔, 核屬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主觀上可歸 責,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處罰;又渠等故 意共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營業稅法,被告爰依行政罰法 第14條,就各報單漏稅額對原告及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分 別處罰,洵屬適法。   ㈢原告雖辯稱天連公司為真正之買方及貨主,伊並不知天連 公司與系爭貨物國外供應商之買賣交易,故未有虛報進口 貨物價值故意而不應受罰。然查,原告於訴願書及行政訴 訟起訴狀中坦承「其係依『先前海關核定之完稅價格(單 價)』按照系爭貨物實際國外供應商所提供之貨物重量, 再由進口報單上所載之國外供應商(合順新華通)依此資 訊開立報關發票及裝箱單等供伊報關」,此與被告依前開 事證所查得事實以及彰化地檢署起訴書內容所述不法情事 一致,益證天連公司係實際貨主,實際上由其向國外供應 商購買貨物,原告僅出名報運貨物進口,實際買賣關係係 存在於天連公司及國外供應商間,且原告自行杜撰向海關 申報之交易價格非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原告與實際進 口人天連公司確有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 之違章。   ㈣原告無論於起訴書、起訴狀都自承,是依先前海關核定之 貨物單價,乘以本次進口貨物之重量予以計算後報關。惟 報關時應查核發票,用以確認進口貨物價額。原處分卷二 編號1、2、3為本件三件報單,此為天連公司實際交易價 格,裁處2.5倍係因逃漏稅額介於10至50萬元之區間,而 裁處3倍罰鍰因漏稅額逾50萬元。行為如出於故意則裁罰1 .5倍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及法律見解: 按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 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 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 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 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 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 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 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 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 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 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 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 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準此,所謂「共同實施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2以上行為人於主觀上基 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意思,且於客觀上共同 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從而,凡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的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者,因其主觀上 與他人間有相互利用以實現違法行為之全部構成要件,不分 其為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均應依法處罰(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係原告為張嘉榮集團(緹陽公司等20家公司,為張嘉榮 實際掌控之人頭公司)之名義進口人,於106年5月間為實際 貨主天連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水產品3批(詳附表)。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就張嘉榮集團及天連公司職員(包含原告之 負責人李佩珊)涉犯詐欺等刑事部分,以112年9月18日107 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行政違章部分,被告 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查扣資料查核結果,以原告擔任名義 進口人,為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依關稅 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來貨完稅價格, 審認原告與天連公司成立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 稅費之違章,分別以原處分即108年第10801997號01、108年 第10801998號01、108年第10802006號01等3份處分書(原處 分卷1證2),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據 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本院卷第223 至224頁),處所漏關稅額2.5或3倍之罰鍰共3,893,317元; 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據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本院卷 第222頁),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654,751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本院卷第19至43頁)。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本院卷第47至83頁)。本院審認結 果,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並不知天連公司與系爭貨物國外供應商之實際交 易價格,均係依被告核定之貨物價值申報並繳納進口稅費, 未與天連公司故意共同虛報貨物價值,被告本件裁罰,應有 違誤等云。惟查: (一)彰化地檢署檢送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扣案證據資料,請 被告支援該署偵辦案件。被告依該署提供之104年至106年 資料,分析天連公司及包括原告在內之出名進口人等21家 涉案公司相同期間之進口報單,從中勾稽比對查得涉案24 0份進口報單,並實施查核。經比對上開240份進口報單與 彰化地檢署提供之天連公司104年至106年內帳資料所載涉 案報單進貨價格、國外供應商出貨請款單(部分含真實交 易價格)、涉案報單之稅費及報關費用明細、天連公司支 付貨價或稅費匯款資料、相關會計單據(如凍貨預付款單 、支出証明單),及歷次檢方訊問筆錄與被告查得匯款金 流等資料(原處分卷2乙證1至乙證3),查得天連公司與 原告等涉有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情事, 且由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原處分卷2乙證4,第54至112 頁)可知,原告為張嘉榮集團下之出名進口人,與貨物之 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 其中與本件相關內容有:(1)張嘉榮集團職員馮英珠、李 佩珊等證稱略以:102年張嘉榮及其集團之出名進口人( 含原告,下稱張嘉榮集團公司)開始與天連公司合作,合 作模式為:天連公司自行接洽國外供應商進口貨物,另以 電子郵件傳送裝櫃資料給張嘉榮集團,資料包含貨物規格 、重量、航次、提單,但沒有單價;張嘉榮集團拿到資料 後,會由其集團公司如緹陽、帥優、俏洋等出名進口人申 報案貨進口,單價依照張嘉榮集團提供的價格申報,出口 廠商也改成香港的貿易公司,營造成出名進口人向香港的 貿易公司買受系爭貨物後,再轉售給天連公司之假象。天 連公司先把貨款付給張嘉榮集團,張嘉榮集團再將貨款匯 給國外廠商(例如越南輝明公司);張嘉榮可以決定要以 哪間集團公司的名義報關;「出貨請款單」為與天連公司 交易之實際國外供應商所開立,上載亮日實業有限公司、 江寶殷富有限公司,代表是貼在貨物上面的中文標示,並 由這兩家公司出名進口;如果張嘉榮指示要換其他出名進 口人,也可以寫委任切結書轉讓給其他公司;進口的貨物 ,都是天連公司自己去國外採購,張嘉榮集團公司並沒有 接觸國外海產的出口商。在張嘉榮入監後,天連公司亦循 上開模式與集團繼續合作。商品是天連公司所買,申報單 價是依據張嘉榮提供的,非實際交易價格。張嘉榮集團公 司出名幫天連公司進口貨物,另開立國內發票給天連公司 (即開立國內發票者未必為報單之名義上進口人,實際上 也沒有真正的國內交易);天連公司依發票上的金額,以 張嘉榮集團為受益人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待銀行撥款 給張嘉榮集團後,再由該集團轉付給案貨之真正國外供應 商(非報單所載之香港貿易商);張嘉榮集團幫天連公司 匯付貨款給國外供應商前,需要跟銀行敲定匯率,換算下 來,若要給國外供應商的金額大於信用狀金額時,天連公 司要支付差額,反之則是張嘉榮集團要將差額退給天連公 司等情。(2)天連公司職員官瑞霞、林秀鳳、許又菱、張 芝庭等證稱略以:張嘉榮主動至天連公司拜訪,表示換報 關行到他那邊,由其集團公司擔任進口商,食品查驗業務 及稅務均會處理。因為之前天連公司自己進口時幾乎都被 補稅,所以乾脆不要自己進口,雙方於102年底開始合作 。天連公司從事業務為進口水產,進貨大部分為草蝦;草 蝦向越南輝明公司進貨,亦有從其他廠商處進口水產品。 天連公司之採購人員向國外詢價,老闆決定購買後,國外 供應商會告訴天連公司價錢跟數量;實際買賣貨物是存在 於天連公司於國外供應商間,張嘉榮集團幫忙處理物流。 實際貨款由天連公司與輝明公司等國外供應商洽談後,委 由張嘉榮集團公司(例如原告)出名報關,幫天連公司進 貨;張嘉榮集團並依天連公司指示開立特定金額及買受人 之國內發票予天連公司,供天連公司向銀行辦理開立以張 嘉榮集團為受益人之信用狀,張嘉榮集團拿到錢後就會與 銀行敲定匯率,將貨款轉付輝明公司等國外供應商。天連 公司要求張嘉榮集團收到上開信用狀款項當天要跟銀行敲 定匯率;因銀行匯率變動,天連公司給張嘉榮集團金額, 不一定等於該集團轉匯給越南廠商價額,如張嘉榮集團因 匯差給國外供應商的價額與天連公司的信用狀金額間有差 額,再用私人帳戶補、退。天連公司會提供欲匯款之金額 與帳戶給張嘉榮集團,由其幫天連公司匯錢給國外供應商 ,不足部分將再匯到案外人私人戶頭,若有超過部分其將 匯還至案外人私人戶頭。天連公司之負責人先前是楊旭明 ,105年12月31日後變更為楊家祥;天連公司之負責人會 把系爭貨物之實際國外供應商之請款單給天連公司員工, 由其與張嘉榮集團確認製作國內發票明細後(即無實際國 內交易事實),天連公司才做出相對應的匯款,張嘉榮集 團會將匯款水單副本提供天連公司核對。天連公司應付國 外供應商多少錢,就會請張嘉榮集團匯錢過去,並請其開 發票給天連公司。國外供應商給天連公司之請款單載有單 價,因名義上進口人非天連公司,張嘉榮集團表示只需要 規格明細(即報關所需),故天連公司給張嘉榮集團之資 料未含單價(即雙方均知申報價格非實際交易價格);國 外供應商出貨給天連公司,天連公司會與國外供應商連絡 ,其會告知天連公司價錢及數量;張嘉榮集團會告知要用 哪家公司進口,天連公司再告知國外供應商貨物要貼哪家 公司標籤等情。(3)天連公司前負責人楊家祥證稱略以: 該公司之前的負責人為楊旭明,其自106年1月1日接任該 公司總經理後就知道自國外進口水產,實際進貨價格與向 海關申報之價格不同;該公司之採購人員表示,整個行業 都是以海關核定價格申報(即依關稅法規定,進口貨物必 須按實際交易價格申報,其所述與事實不符);若最後核 定結果需補稅,願意補稅等情。(4)天連公司前負責人楊 旭明證稱略以:流程上是由該公司跟國外供應商訂貨,國 外供應商會把全部談好的品名、規格、價錢、數量等資料 給天連公司,另外會把相同資料扣掉價錢的部分給張嘉榮 集團,該集團就會用這些資訊去辦理進口,天連公司不清 楚報關價格,只知道報關價格一定會低於進口貨物實際交 易價格。張嘉榮集團賺取的利潤就是依照交易金額抽取若 干成數,如果海關要求補稅,由張嘉榮集團處理等情。    (二)綜上以觀,天連公司之負責人、職員,以及張嘉榮集團職 員於彰化地檢署訊問時供述一致,可知天連公司與張嘉榮 集團進口貨物,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 其合作模式如下:(1)天連公司為實際貨主及實際支付貨 款者,由天連公司與國外供應商(例如越南輝明公司)連 繫,決定購買貨物數量、價格後,再由張嘉榮集團公司出 名擔任名義上進口人,負責替天連公司處理報關事宜;並 由張嘉榮集團開立發票予天連公司,供天連公司以張嘉榮 集團為受益人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張嘉榮集團於銀行 撥款後再與外匯銀行敲定匯率,替天連公司匯款予國外供 應商。如張嘉榮集團因匯差給國外供應商價額與天連公司 信用狀金額間有差額,再用私人帳戶補、退。(2)天連公 司直接與國外供應商連繫,並確認貨物真實交易價格,其 提供提單等資料供張嘉榮集團公司出名、並以該集團自行 杜撰之交易價格向被告申報。故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公 司均知原申報交易價格並非進口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然 渠等為逃漏稅費,共謀於報關時故意低報進口貨物價值, 再透過張嘉榮集團迂迴支付貨價,逃避查緝、偷漏稅費。 而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進口貨物,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 物價值、逃漏稅費涉及刑事不法部分,業經彰化地檢署於 112年10月2日提起公訴,有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 第9277號、112年度偵字第14599號、112年度偵字第16347 號,原處分卷2附件5)可稽。且本件由彰化地檢署提供之 扣案資料,例如天連公司內部會計帳務(進貨成本、進貨 費用)、相關單據(水產櫃進口明細、收支明細、凍貨預 付款單、支出証明單、匯款證明、國外供應商出貨請款單 、發票等)、貨款支付金流(含天連公司自行支付及出名 進口人轉付)等,及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內容,查得天連 公司與張嘉榮集團共同逃漏稅費模式,與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相符,足認天連公司內帳所載進貨金額為本 件貨物真實交易價格。 (三)本件3份報單已由天連公司內帳查得真實交易價格,各案 查得事證雖不盡相同,惟均可證原告及天連公司之違章情 事,說明如下:(1)進口報單第AA/06/300/F0939號(查得 載有真實交易價格之日記帳、支出證明單、凍貨預付款單 、報價單以及部分匯款水單;處分書號碼:108年第10801 998號01,附表編號1,原處分卷2乙證1):本件由天連公 司之凍貨預付款單,可查得櫃號「WHLU7722840」,進而 連結本件報單。依天連公司之日記帳、支出證明單、凍貨 預付款單、國外供應商之報價單載明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 為NTD5,440,740(以報關匯率換算則USD180,216.62), 天連公司以進貨費用名義支付張嘉榮集團NTD940,728,此 即為張嘉榮集團賺取之報酬及該批貨物進口之稅費、雜費 等。且上開支出證明單、凍貨預付款單以及匯款水單可知 ,本件貨物部分貨款USD112,308.48係以原告名義向國外 供應商匯付。(2)進口報單第AA/06/300/F0957號(查得載 有真實交易價格之出貨請款單、日記帳、外匯金流;處分 書號碼:108年第10801997號01,附表編號2,原處分卷2 乙證2):本件由緹陽公司之水產櫃進口明細(即相當於 張嘉榮集團出名為天連公司進口貨物所收取之費用單據) 及國外供應商輝明公司出貨請款單(上載款項即系爭貨物 實際交易價格),可查得櫃號「WHLU7725155」,進而連 結本件報單。本件國外供應商之出貨請款單所載實際總金 額USD151,807.52,緹陽公司水產櫃進口明細所列之進貨 費用NTD715,624,原告公司收支明細記載為天連公司進口 系爭貨物收入為NTD715,624,與查得之天連公司凍貨預付 款單及日記帳傳票號碼第VH170580000005號所載「進貨」 NTD4,580,402(USD151,807.52*30.1724)及「進貨費用 」NTD716,640(715,624+1,016)可相勾稽。進貨費用即 為天連公司支付張嘉榮集團之報酬及該批貨物進口之稅費 、雜費等;由天連公司支付之進貨費用金額可知,天連公 司與張嘉榮集團係以「包稅」之手法逃漏稅費。又依天連 公司之支出證明單,本件係由張嘉榮集團之昊德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25日連同他筆交易貨款,共匯款US D304,274.69予輝明公司。(3)進口報單第AA/06/300/F093 2號(查得載有真實交易價格之出貨請款單、日記帳、水 產櫃進口明細外匯金流;處分書號碼:108年第10802006 號01,附表編號3,原處分卷2乙證3):本件由張嘉榮集 團之緹陽公司水產櫃進口明細(即相當於張嘉榮集團出名 為天連公司進口貨物所收取之費用單據)及國外供應商輝 明公司出貨請款單,可查得櫃號「OOLU6451462」,進而 連結本件報單。本件天連公司日記帳、支出證明單、凍貨 預付款單、出貨請款單以及支付明細所載實際總金額USD1 58,104.18,原告公司收支明細所列之進貨費用NTD721,82 4,亦與查得之天連公司日記帳所載之進貨費用NTD721,82 4可相勾稽。進貨費用即為天連公司支付張嘉榮集團之報 酬及該批貨物進口之稅費、雜費等;由天連公司支付之進 貨費用金額可知,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係以「包稅」之 手法逃漏稅費。依華南銀行外匯水單及天連公司支付明細 ,本件貨款USD158,104.18(TWD4,782,407)由張嘉榮集團 之昊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9日匯付國外供應商 ;天連公司106年5月16日開立信用狀予張嘉榮集團之金額 為NTD4,335,975,與貨款尚有差額TWD446,432,此部分差 額天連公司106年5月18日匯入馮英珠私人帳戶。 (四)本件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以天連公司帳載進貨價格(亦 即真實交易價格)核估本件貨物完稅價格,並無不合。天 連公司及原告(即張嘉榮集團)明知報單申報價格顯低於 實際交易價格,卻共同合作,故意低報進口貨物價值,隱 藏部分課稅要件事實,逃漏稅費,並以迂迴方式給付貨款 、逃避追查之行為。綜觀前揭事證,渠等於犯意上相互連 絡,並於角色及行為功能上相互分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渠等所為,核屬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 費,且主觀上應可歸責,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自應處罰。又渠等故意共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營業稅法 ,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4條,就各報單漏稅額對原告及實際 進口人天連公司分別處罰,於法有據。原告所稱不知天連 公司與系爭貨物國外供應商之實際交易價格,係依被告核 定之貨物價值申報並繳納進口稅費,與天連公司並無故意 共同虛報貨物價值,不應受罰云云,觀之前揭事證及說明 ,核不足採。 四、本件被告審認原告與天連公司於犯意上相互聯絡,並於角色 及行為功能上相互分擔,構成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 逃漏稅費之違章,應分別處罰(天連公司另予裁罰在案)。爰 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來貨完稅 價格,並分別以原處分即3份處分書(原處分卷1證2),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本院卷第223至224頁),處所漏 關稅額2.5或3倍之罰鍰共3,893,317元;逃漏營業稅部分, 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本院卷第222頁),處所漏 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654,751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 章情節與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06

TPBA-113-訴-1173-20250306-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婕航國際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惟琮(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羅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09年5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913915570號、台財法字第1091391 5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判 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長庚先後變更 為陳世鋒、方國賢、趙台安及黃漢銘,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發回卷第71頁、更審卷第33、153、24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6年3月至10月間分別 以納稅義務人余○○及黃○○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 160筆及132筆,共計292筆(下稱系爭貨物,詳附表一及附 表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 )於107年9月6日通報余○○及黃○○均表示未曾委託進口,疑 遭冒名報關情事,認原告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事,依 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行為時(即108年5月8日)報關業設置 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109年2月5日108年第108 07541號(160筆部分)及第10807540號(132筆部分)處分 書,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 總計2,920,0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起訴願,均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前審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乃報關業冒用進出口人名 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等情形,其中第12條、第34條及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均無逐件具備委任書之規定。行為時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不合理且違反母法關稅法,所以才修正 ,應適用從新原則。本件余○○及黃○○均有個案委任書,且曾 以公司名義委託大陸地區欣建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欣建 公司)運貨來臺,欣建公司將委任書交予原告公司,為複委 任,並無冒用他人名義進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業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冒用他人名義進口情事。 (二)106年臺灣對大陸課徵反傾銷稅,稅率約43.46%,113年取消 ,如以海運,當時沒有臺北港海運快遞,只能由基隆港、高 雄港進口,均需課徵反傾銷稅。余○○及黃○○以個人名義進口 貨物,填具不實訪談紀錄,規避反傾銷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營業稅,以空運快遞個人名義進口,有2,000元以下免稅 及抽驗到才課稅的好處。余○○及黃○○雖稱106年公司收起來 ,但渠等曾以公司名義委託欣建公司運貨,為何於106年開 始以個人名義並選擇以空運方式進口? (三)余○○及黃○○既委託欣建公司運貨,自然概括授權其使用委任 書,豈可能不同意影印委任書。欣建公司發現屬於余○○的貨 物予以更正,符合其利益,原告遵照欣建公司指示更正並繳 手續費每筆100元,並無違法。況余○○也證稱一份委任書可 以用好幾次,不是每一次進口都寫委任書等語,業主所提供 者均為影本,而欣建公司複委任原告辦理報關,並將業主身 分證及委託書影本交付原告,符合「一條龍服務」常情及貨 運慣例,縱使電腦登載有誤予以更正,亦符合授權意旨。 (四)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旨在避免仿冒,而非需具備逐張 委任書。本件爭點為有無委任及複委任之事實,如有委任, 難認有冒用他人名義情事,何況逐件出具委任書制已廢除。 欣建公司李文強稱有出貨給吳○○、余○○及黃○○等人,若要求 每次委任,客人不會配合,貨沒到怎會付錢、付清關費及稅 金等語,堪認本件貨運報關即為一條龍服務,1張委任書可 重複影印運多筆貨來臺,便利業主、報關行及運貨公司,且 貨到才付運費、報關費及稅捐。 (五)快遞通關業者同時是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故貨物通關行為視 為單一行為,余○○之160筆貨物為1個納稅義務人,黃○○132 筆貨物也是。被告每筆罰1萬元,共計292萬元,違反單一行 為單一法益單一處罰原則。現行關稅法第84條第3項規定違 反第22條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鍰,原規定為1萬元 以上3萬元以下,若認本件有應處罰情形,也應從新從輕。 本件與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之情形相同,即關稅 法第84條較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處罰為輕,被告卻選 擇後者較重的處罰,不但牴觸母法且裁量錯誤。 (六)原告並無冒用進出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余○○及黃○○之身分證 影本,顯然是欣建公司轉交,且原告可提出系爭貨物繳稅證 明,足認渠2人委任報關為真。原告僅是報關公司,冒用名 義報關並無利益,若無受渠等委任,原告豈會幫忙報稅並繳 納稅費。原告和欣建公司合作很久,如果不是欣建公司委託 ,原告怎會平白無故幫余○○及黃○○報關進口。曾兆銘陳稱是 欣建公司找報關公司,提領貨物回倉庫,整理欣建公司的貨 物後,派件公司會來拿貨,欣建公司很少反應臺灣貨主沒有 收到貨等語,可見臺灣貨主委託欣建公司後,不用再找清關 和派件公司,採一條龍服務。余○○的公司在中和,曾兆銘說 有送到中和,和余○○公司地址吻合,且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上的收件人和納稅義務人也有中和地址。余○○委任書地 址在三重,公司地址在中和,如果不是余○○提供,怎麼會有 這個地址,其他少數地址應該是余○○的客戶,不然原告怎麼 會知道。余○○證稱100-105年提供身分證影本是謊話,因為 當時她的公司還在,用不到個人身分證。其承認106年停業 後有個人名義委託書,顯然公司停業後,仍以個人名義進口 ,並證稱有在淘寶買東西,委託欣建公司送到臺灣等情,應 屬合理。復由黃○○證稱可知其有委託欣建公司進口,由欣建 公司找原告報關和送貨行送貨,且其有支付欣建公司所有費 用及稅捐,由原告向欣建公司請款。黃○○如沒委託欣建公司 ,欣建公司何需付費請原告報關和送貨。其並不否認簽個人 委託書,證明公司收掉後,仍有以個人名義進口之情。余○○ 及黃○○如承認進貨,則須補繳稅捐及遭罰鍰,有極盡說謊之 可能,因此,被告提出之訪談紀錄不得作為渠等未進貨之證 據。 (七)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在106年3月至10月間以余○○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 物160筆,其中149筆是以事後補具的余○○委任書影本,加蓋 原告報關章,並附上事後填寫的報單號碼清單。但因該委任 書是單次委任,而非長期委任,且貨物進口期間長達數月, 應該逐案提供委任書並填寫報單號碼,因此該委任書的真實 性有疑慮。此外,委任書附上的報單號碼清單只有原告的騎 縫章,無法證明余○○知情。另外11筆是以余○○身分證字號申 報,原告事後以電腦誤繕為由,補具申請表和委任書影本, 將納稅義務人姓名修改為余○○,但同樣無法證明余○○知情。 (二)原告在106年7月至10月間以黃○○名義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32 筆,事後才補上黃○○的委任書影本,並附上132筆報單號碼 清單。但該委任書屬個案委任,並非長期委任,且貨物進口 期間長達數月,應該逐案提供委任書並填寫報單號碼,因此 委任書的真實性有疑慮。此外,委任書附上的報單號碼清單 也只有原告的騎縫章,無法證明黃○○知情。原告承認委任書 是欣建公司提供的,而非來自黃○○本人,應該在報關前查證 。余○○和黃○○都聲明沒有委託原告報關。余○○表示106年1月 後就沒再委託原告;黃○○則表示106年3月就停止和原告合作 ,且132筆貨物遍布全臺,並非他所購買。因此,原告、余○ ○及黃○○之間沒有實質的委任關係,該委任書不能算是合法 有效的報關文件。 (三)雖然原告主張已將貨物全數交付給余○○及黃○○,但沒有提供 任何收貨證明文件,余○○及黃○○也否認有簽收貨物。至原告 提到持有報稅資料,實際上進口快遞貨物採簡易申報,是由 快遞業者線上代繳稅費,貨物出倉後會發給快遞業者繳納證 明,再由業者向納稅義務人收款,所以原告以此主張有受委 託報關,有所誤解。 (四)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者應確實受 有合法委任並向海關誠實申報,這是海關確保國課和邊境管 制的重要前提。良好的通關環境需要報關業者配合提供真實 文件,以利海關追查貨物流向、查核逃漏稅捐等。每一份報 單的納稅義務人身分都是重要的風險指標,因此報關業者有 誠實申報的義務。為避免不肖業者冒名申報,每一報單都需 要獨立評價,只要違反一次就應該處罰一次。原告申報了29 2筆簡易申報單,就代表有292次申報行為,每次都違反了誠 實申報的義務,也冒用了納稅義務人名義。根據行政罰法第 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義務,應該按次分別處罰,因此 每筆報單分別處罰符合比例原則。 (五)原告是專業快遞報關業者,應在受委託報關時,事先取得進 口人的委託授權並確實審核文件,才能向海關申報。如果沒 有收貨人資料或不知道資料真假,也應該在報關前主動查明 。但原告沒有仔細檢查,就直接用國外承攬業者提供的委任 書影本報關,才會發生冒用進口人名義的違規行為,原告確 實有過失。 (六)被告已就「原告是否受余○○及黃○○委託報運進口」之事實, 提出余○○及黃○○之聲明及刑事偵查資料以證原告並未受委託 ,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原告確受委任,故原告冒名 報關之事實,應可認定。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余○○之聲明書、107年6月28日談話記錄暨全國進口報單總 細項資料(更審卷第272-276、105-110頁)、黃○○之聲明書 、107年7月13日談話記錄暨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更審 卷第277-281、99-104頁)、原告代表人之詢問筆錄(原處 分卷1第79-100頁)、被告107年9月21日北普竹字第1071039 033號函(原處分卷1第18-29頁)、原告提供之余○○個案委 任書、身分證影本、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暨個案委 任書(原處分卷1第30-73頁)、原告提供之黃○○個案委任書 、身分證影本(原處分卷1第74-7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 1第1-17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105-119頁)附卷足 憑,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607、12579、1 1921號卷(下稱15607號、12579號、11921號偵卷),核閱屬 實,應可認定。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認定原告於106年 3月至10月間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有無違誤 ?㈡原處分就原告之違章行為論以數行為,按每筆簡易申報 單分別裁罰,有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本件行為發生於106年3月至10月間,原處分作成於109年2月 5日,迄本件行政救濟期間所應適用之法令均有局部修正,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經 比較裁罰依據之關稅法第84條之裁罰種類及額度,於修正前 後並無改變,即無裁處前之法律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即應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2.關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 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第3項)報 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 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 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 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 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 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 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 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 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 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 關業務證照。」第98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 人及其關係人對於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 簿及相關電腦檔案或資料庫等資料,應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保存5年。」  3.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 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第12條規定 :「(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 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 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 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 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 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 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 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5條規定:「(第 1項)依貨物查驗或文件審核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報關業 向海關遞送進出口報單後應自行保留報單副本及其他有關文 件或其電腦檔案,並依關稅法規定之期限妥為保管,於保管 期間,海關得隨時查核或調閱。(第2項)依免審免驗通關 方式處理之貨物,或前項貨物放行前,海關未透過電腦連線 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報關業補送備供查核之有關文件, 而逕予通知繳稅、放行者,其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或其 電腦檔案,由報關業依下列規定之期限妥為保管,海關於必 要時得要求其補送或前往查核:一、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連 線申報所依據之報關有關文件: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1年。 二、書面報單及自有報關文件或其電腦檔案:依關稅法規定 之期限。(第3項)前2項非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 辦理通關之報單應蓋報關業印章及負責人或授權掌理報關業 務之經理人印章。」第34條規定:「報關業違反……第12條…… …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視其情節輕重 ,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 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 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 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  4.財政部據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 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快遞貨物進出口應以電腦連線方 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行為時第17條規定:「(第 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 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 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 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 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 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三、第11條第2項進口 文件及低價類快遞貨物,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 得納稅義務人承認之委任文件。(第2項)前項應檢附之委 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 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第3項)進 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 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5.準此,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除受固定進出口 人長期委任者,經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外,原則上 應逐筆出具委任書,並依法定格式填寫後保存之。其目的在 課予報關業者在報關程序中或結束(例如空運快遞簡易通關 完成)後,於必要時有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 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以避免不肖報關業者或進口人虛捏 人頭或冒用他人名義申報。如有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 12條規定者,即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同辦法第3 4條規定參照)。另同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報關業辦 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 或其他不法情事者,其情節已較前述已獲委任授權而單純未 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之違章情節為重,規定得依關稅法第 84條第1項予以裁罰之金額,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較關 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之下限6,000元為高,即係考量其 違章情節較為嚴重,而以此授權命令訂定下限為1萬元,核 在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之處罰種類及上下限範圍內,並無逾 越,是綜合比較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四章各條規定之違章 型態及裁罰標準,寓有裁量基準之意義,尚於比例原則無違 ,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自應遵循。且前揭授權命令 之內容,均在實現母法之立法意旨,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均 得予以適用。 6.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 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 罰制度上設計「行為個數」概念之主要目的,在以此作為法 律效果之依據,即依行為個數決定為一個處罰或數個處罰;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 謂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 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是以,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並非單以自然行 為之外觀觀察,應視個案具體情節,就各該行政法規之立法 意旨、違規行為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 合考量後作成判斷。關於進口貨物通關,海關係採取風險管 理機制,以「實名貨主」與「進口貨物種類」相結合後,呈 現之「人貨資訊組合」為據,建立篩選審查機制,進行違規 進口貨物之風險控管;一筆單一簡易申報單之提出,對海關 而言,即有一次對應審查職務義務之形成。報關業者每次未 依規定取得納稅義務人出具之委任書即行申報之行政違章行 為,即會破壞海關正確審查該進口貨物合法性之審查機制, 而具可責性,因此構成單一違章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7.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 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 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 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本 件發回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即答辯原告經通知而提出之余 ○○委任書,係影本併附本件之149筆報單號碼清單,報單號 碼一欄所載「如附件所示共149筆報單」為事後填寫;其餘1 1筆簡易申報單原以余○○身分證字號申報,尚經原告事後補 具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表併附余○○委任書,以電腦誤繕 為由,將11筆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姓名均修改為余○○,惟該委 任書亦屬影本加蓋原告之報關章,報單號碼亦均為事後填寫 ;另補具之黃○○委任書亦屬影本等節,倘被告主張為真,則 縱認定證人余○○、黃○○之證詞不可採信,難以證明原告有冒 名辦理進口貨物之情事,然依被告上開主張,原告即似未履 行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所要求之逐件備具委任書之義 務,而已該當同辦法第34條之違章責任,而應由被告另為裁 罰。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尚且於原審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中 自陳「委任書只有一張是概括委任,是讓大家方便行事」等 語,則原告是否以該1張委任書一再影印,並辦理更正11筆 報單之納稅義務人為余○○?而依原處分卷1所附前揭更正申 請書所示日期,此一更正乃在107年10月5日提出,斯時已在 中和稽徵所107年9月6日檢附黃、余2人指陳被人冒名進口之 筆錄,函請被告辦理之後,則原告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為余 ○○一節,是否係得余○○同意辦理?其中如涉及不法,則似也 該當同辦法第39條第2項裁罰要件所指之「報關業辦理報關 有…其他不法情事者」,而屬原處分所及範圍之可能。以上 未明之各節,攸關原處分之合法性,應命原告逐一說明其於 辦理系爭貨物之292筆進口報關事項,如何履行報關業設置 管理辦法第12條所要求之逐件備具委任書之義務,及其如何 發現納稅義務人申報錯誤,又如何獲得同意而辦理更正為余 ○○?以查明原告之違章事實,究應以同辦法第34條或第39條 第2項之違章責任予以裁罰,並應予論處之違章行為數如何 ?又原告如獲余○○、黃○○之委任,則其依法備置渠2人之委 任書應無困難,乃原告關於委任書之提出及使用既已有前述 似屬違法之情事,再以黃、余2人供證渠等乃遭原告冒用名 義一節為不可採之推論,即非無再予探查之必要。黃、余2 人既提出告訴而有所指陳,非不得調閱偵查卷證資料,再為 究明黃、余2人於偵查中有何指訴,可否採酌?又該案有無 聲請再議及其結果如何?另本件係緣於中和稽徵所之函送, 亦非不得促請該所說明所稽查之事項為何,與本件有何關係 ?藉以佐證黃、余2人於本件之指證是否關係其個人之利害 而有失真之情。 (二)本院依前揭發回意旨調查,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核無違誤: 1.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6年3月至10月間分別以納稅義務人余 ○○及黃○○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60筆及132筆,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7年5月21日以其2人用個人名義大量 進口,涉嫌逃漏稅捐,函請中和稽徵所調查,余○○於107年6 月28日調查時表示:伊於106年僅在淘寶網路購買服飾及日 常用品供生活使用,以本人為收貨人及新北市○○區○○街住家 為收貨地址,並未販售,不清楚系爭貨物為何以伊名義寄貨 等語;黃○○於107年7月13日亦表示:伊於106年並無進口任 何貨物,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之前商號在臺北市○ ○區○○路○○○-○號,嗣遷至○○○號,不認識送貨地址,不清楚 系爭貨物為何以伊名義寄貨等語(更審卷第97-111頁),顯示 余、黃2人疑有遭冒用名義報關情事。 2.嗣經中和稽徵所於107年9月6日通報被告,被告於107年9月2 1日函請原告提出系爭貨物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及身分 證影本、商業發票等件(11921號偵卷1第25頁,原處分卷1第 22-29頁)。原告始提出余○○之個案委任書,係影本併附本件 之149筆報單號碼清單,所載「如附件所示共149筆報單」等 字為事後填寫(原處分卷1附件3);其餘11筆簡易申報單原 以余○○身分證字號申報,也係事後補具連線進/出口報單更 正申請表併附余○○委任書,以電腦誤繕為由,將附表一11筆 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姓名均修改為余○○,惟該委任書亦屬影本 加蓋原告之報關章,其上之報單號碼亦均為事後填寫(原處 分卷1附件4);另事後補具之黃○○個案委任書亦屬影本(原 處分卷1附件5)等節,並經被告陳明在卷(前審卷第104-105 頁),為原告所不爭,應堪認定。然依前述,上開委任書為 個案委任,而非屬長期委任經申請登錄有案者,自應逐件提 出委任書,惟原告未逐件出具委任書,待被告通知始補提, 依前開149筆報單號碼清單及所附黃○○個案委任書之清單以 觀,僅蓋有原告之騎縫章,難認余○○及黃○○知悉該清單所運 送及申報之內容,而前開11筆更正申請書所示日期,原告係 在107年10月5日申請並提出,斯時已在中和稽徵所107年9月 6日檢附余、黃2人指陳被人冒名進口之筆錄,函請被告辦理 之後,則原告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為余○○一節,也難認係經 余○○同意辦理,況其2人前後多次均一致證稱係遭冒用名義 運送報關等情(詳下述)。衡情,原告如獲余○○、黃○○之委 任,則依法備置渠2人之委任書應無困難,惟被告於107年11 月14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代表人於107年12月7日卻稱 :伊公司不會在連線申報前,事先與納稅義務人聯繫,納税 義務人身分證資料及委任書係欣建公司提供,無法提供運送 單等語(11921號偵卷1第136頁、原處分卷1第79-86頁),原 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合法有效之委任書或其他事證證明原告與 渠2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足認原告未履行報關業設置管理 辦法第12條所要求之逐件備具委任書之義務,該當同辦法第 34條之違章責任(此並經被告於審判中為理由追補,更審卷 第265頁),且無法證明確受余○○及黃○○二人委託報關情事, 自應由原告負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之虛報責 任。  3.況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22日請余○○答覆並陳述意見,其 於107年11月16日出具聲明書聲明附表一之衣、鞋等貨物無 進口事實,並於同年月26日仍表示:伊非系爭貨物貨主,94 年至105年間任公司負責人,曾委任原告進口快遞貨物,106 年1月公司停業後,未委任任何報關行或快遞業報關及提供 委任書、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也未有人向伊收取報關、遞送 費用、代繳進口稅費等語(11921號偵卷1第30-55頁,卷2第1 30-132頁),核與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同意於106年1 月23日起至107年1月22日止、107年1月23日起至108年1月22 日止、108年1月23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准許其申請暫停 營業等函文相符(11921號偵卷1第97-100頁)。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22日請黃○○答覆並陳述意見,其於107年12月5 日也出具聲明書聲明附表二衣、盒、鞋等貨物無進口事實, 並於同日仍表示:伊非系爭貨物貨主,曾於106年間在淘寶 、阿里巴巴購買商品,所買的玩具,係由大陸地區欣建公司 運貨,有提供身分證及委託書,嗣有出貨糾紛,於106年4至 6月間停止委託,只要非寄至臺北市○○區○○路○○○號者,均非 本人貨品,未有人向伊收取報關、遞送費用、代繳進口稅費 等語(12579號偵卷1第30-40頁)。  4.余○○於本院前審到庭仍結證稱:伊沒有報運系爭貨物進口, 伊於105年間任永澤鑫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委任欣建公司及 原告進口貨物及報關,從大陸進口鞋子來臺販售,填載簽好 伊姓名、統一編號及三重市重新路公司地址、未有報單號碼 及日期之個案委任書與身分證是伊於100年至105年間提供的 ,當時寫一次委託書可以用多次,是一條龍服務,用公司名 義報關,所出具的個案委任書都是寫三重市重新路地址,伊 公司於106年1月停業後,未委任原告申報貨物進口,僅有在 淘寶網站買一些自己的東西,並沒有收到系爭貨物,伊不是 收貨人,不會以○○區○○街地址報關,其他收貨地址均與伊無 關,也未付錢,原告未提出伊簽收的單據,原告提出本件個 案委任書所載「如附件所示共149筆報單」,及連線進/出口 報單更正申請表併附余○○委任書,伊均不知情等語(前審卷 第195-202、291-294頁),並有原告提出余○○以新北市○○區 ○○路○段○○○巷○號○○樓之○地址出具之空白委任書及其身分證 上住址新北市○○區○○街○○○巷○號○樓(前審卷第45、49頁) 在卷可參,核與為永澤鑫公司網路刊登地址相符(11921號 偵卷2第139頁)。復觀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921 號偵卷1第111-147頁、卷2第1-123頁),收貨人地址僅有記 載TAIPEI TAIWAN、新北市○○區○○○號、新北市○○區○○○○○巷○ 號之不完全地址者,也有臺南市文賢路、臺北縣永和市厚德 街、彰化縣員林鎮、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一段、臺北市金華 街、臺北縣樹林市中山路二段、北縣永和市竹林路、北市士 林區天母東路、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六段、臺北市板橋市化 德街、臺北縣永和市四維街、臺南市南區新孝路、臺北市北 投區尊賢街、臺北市大同區敦煌路、桃園市平鎮區廣德街、 臺北市永吉路、臺北縣三重市光興街、臺北市大安區基隆二 段、臺北縣新店市吉安街、臺中市北屯區景賢路、新北市永 和區得和路、高雄縣林園鄉沿海路一段、臺北市玉成街、臺 北市中山區龍江路、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臺北縣汐止區橫 科路、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二段、 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與中山路三段、臺中市西區五權一街、 臺北縣中和區水源路、新北市樹林區光明街、臺北市松山區 八德路四段、花蓮縣花蓮市介壽二街、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 、臺北縣新店市華城二路、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臺北市大 同區太原路、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東區東英十三街與烏日 區三榮路一段、臺北縣永和市豫溪街等,足徵余○○前揭所證 並非子虛。  5.黃○○於本院前審到庭仍結證稱:伊在五分埔幫人批發、採購 衣服,曾進口汕頭的兒童玩具及服飾,委由欣建公司全包運 送,填載簽好伊姓名、統一編號及○○區○○路○○○號○樓地址、 未有報單號碼及日期之個案委任書與身分證是提供予欣建公 司,只要第1次寫1張就好,伊106年3月停止跟欣建公司合作 ,伊於警局有說欣建公司的小姐說老闆在亂搞,系爭貨物的 收貨人地址有屏東、高雄及基隆,很多沒看過,伊進的貨物 只會送五分埔,但系爭貨物包括女生內衣、保溫瓶、鍋碗、 收納盒等,非伊所進口,本件個案委任書下方原告的名字是 後來才寫上的,伊寫的時候沒有原告名字在上面(前審卷第 295-300頁),核與其於警詢中陳稱:伊與大陸欣建客服小 姐聯絡過,她說該公司確實冒用伊名字寄貨等語相符(1257 9號卷1第181頁)。復觀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2579 號偵卷1第48-179頁),其收貨地址確實遍布諸多縣市,堪 認黃○○前揭所述也非子虛。  6.佐以余○○與黃○○所營業務各不相同,均曾由欣建公司、原告 送貨及報關,而分別於106年1月、4至6月間停止與欣建公司 、原告之合作後,竟相同指陳遭原告冒用名義報關之情,經 前所認。復觀之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收貨人黃○○ 地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樓(12579號偵卷1第48-8 0、82、85-90、93-104、116-121、127、150、162、176-17 8頁),竟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93頁) ;收貨人黃○○地址新北市○○區○○街○○號(12579號偵卷1第81 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01頁); 收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市○○街○○號○樓(12579號偵卷1第8 4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8頁);收 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區○○路○○巷○○之○號(12579號偵卷1 第91、112、136、138、148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 11921號偵卷2第96、104頁);收貨人黃○○地址新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樓(12579號偵卷1第107頁),也作 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5頁);收貨人黃○○地 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12579號偵卷1第 109、123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89 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市○○街○○巷○號○樓之○(125 79號偵卷1第110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 卷2第66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區○○路○○○巷○○號( 12579號偵卷1第114、152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 921號偵卷2第87、97、121頁);收貨人黃○○地址臺中市○區 ○○○○街○○號(12579號偵卷1第124、135、141頁),也作為 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19頁);收貨人黃○○地 址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12579號偵卷1第129頁 ),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80頁);收貨 人黃○○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2579號偵卷1第 134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90頁) ;收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市○○路○段○○巷○號(12579號偵 卷1第140、179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 2第20、116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市○○街○○號(12579 號偵卷1第142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 第81、110頁);收貨人黃○○地址新北市○○區○○路○○○號○樓 之○(12579號偵卷1第143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 921號偵卷2第92頁);收貨人黃○○地址臺中市○區○○○街○○號 ○樓(12579號偵卷1第144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 921號偵卷2第95頁);收貨人黃○○地址彰化縣○○鎮○○路○段○ ○○巷○號(12579號偵卷1第145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 (11921號偵卷2第94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市○○○ 路○○號(12579號偵卷1第147、168頁),也作為余○○之收貨 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11頁);收貨人黃○○地址臺中市○○ 區○○路○段○○○號○○樓之○(12579號偵卷1第130、153頁), 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22頁);收貨人 黃○○地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樓(12579號偵卷1 第157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36、9 8、108、114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市○○區○○○段○○○號○ 樓(12579號偵卷1第169、171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 (11921號偵卷2第77頁);收貨人黃○○地址桃園縣○○市○○街 ○○巷○○號(12579號偵卷1第170、172頁),也作為余○○之收 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60頁);收貨人黃○○地址臺中市○○ 區○○路○○○巷○○號(12579號偵卷1第174頁),也作為余○○之 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20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 市○○區○○路○○○巷○號○樓(12579號偵卷1第175頁),也作為 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18頁);收貨人黃○○地 址臺中市○○區○○路○○○號○樓(12579號偵卷1第128頁),也 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78頁);收貨人黃○○ 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樓(12579號偵卷1第154頁 ),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79頁),如非 渠等遭他人冒用名義申報進口,豈可能收貨地點遍布全臺並 高度重疊相同。另有納稅義務人吳○○,約於同一時期之106 年7月至12月間,也指陳遭原告冒名報關情事,其所陳曾遭 冒名報關之情節,亦與本件相同,經被告依關稅法第84條第 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按每筆報單裁 處罰鍰1萬元,合計265萬元,原告循序提起救濟後,為本院 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認原告係冒用其名義報運進 口而駁回原告之訴,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 徵余○○與黃○○所指遭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運進口情事,應屬實 在,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 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及同辦法第34條規定,從一重之 同辦法第39條第2項論處罰鍰(更審卷第265頁),並無違誤 。 7.原告固以前詞主張並無冒用余○○及黃○○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 物,欣建公司為一條龍服務,一份委任書可用好多次,並援 引原告與欣建公司對話紀錄及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 明為憑,主張余○○及黃○○如未收到貨,怎會付伊錢繳清稅費 ,證人曾兆銘表示欣建公司很少反應有臺灣的貨主未收到貨 ,其2人是為規避106年課徵之反傾銷稅及相關稅捐,才以個 人名義委託欣建公司進口,渠等之委託書是欣建公司轉交。 惟觀諸證人余○○及黃○○前後證述一致並於本院前審結證如前 ,要屬實在。且證人余○○及黃○○前所提供個案委任書影本至 多僅能證明渠等曾委託欣建公司運送貨物進口臺灣,尚不足 以證明本件系爭貨物亦係受其等委託運送,原告復未提出渠 等簽收貨物及付款之資料,自無從依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而系爭貨物之稅費依現行制度需先由快遞業者繳納完稅,貨 物提領出倉後發給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款繳納證明,再由快 遞業者持向納稅義務人收款,經被告所陳明(前審卷第105- 106頁),為原告所不爭,也無從作為原告確受余○○及黃○○ 委任報關之有利證明。此外,觀諸原告提供與欣建公司負責 人李文強之對話紀錄載稱:「(原告:李董關於您2017年間 ,委託我臺灣幫您申報進口報關的客人名叫吳○○、黃○○、余 ○○這些人您有印象嗎?)有印象呀,他們都有出貨呀,怎麼 了呢」「(原告:臺灣海關找他們問話問有沒有委託我清關 ,也不知海關怎麼問話的,您的客人全部否認有進口貨物一 事。……)客人跟我談的就是把貨交到他們手上就好,至於我 們怎麼處理報關派送客人是不用知道的,客人只管收到貨, 我們也沒有必要跟客人說找哪家報關行申報。……如果沒有收 到貨,客人早都跳腳了,貨沒到客人怎麼會付我錢來付您的 清關費及代付稅金呢」「(原告:……我想跟法官請求傳喚您 ,您可以來臺灣幫我作證嗎?……客人當初是跟貴(公)司欣 建接洽的我想他們對您公司一定有印象。)可以呀……如果有 需要,我一定盡量配合,或以其他方法作證。也可以提供更 多的和客人的溝通對話截圖。」(前審卷第279-285頁), 惟經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事件,依其聲請傳喚證人 李文強到庭作證,因證人李文強經合法通知未如期出庭,原 告遂以大陸政策未明,無法無限期等待為由,而捨棄傳喚在 案(該案更審卷第115頁),此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該案更審卷第127至135頁),另經其再次透過通訊軟體向 李文強確認是否留有系爭貨物相關之交易證明文件,據李文 強答稱略以:「之前都有提供了很多的資料證據了呀。這些 官司都過了這麼久了,當時的員工基本上都已經離職了,公 司的電腦設備和手機也更換過。目前是提供不了更多的資料 了。」等語,此有原告提供與李文強於112年10月17日微信 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更審卷第133至138頁),由此足認 原告提供前開有關與欣建公司李文強間之對話紀錄,尚乏與 系爭貨物相關之證明文件可資佐證,故其指稱余○○、黃○○各 於106年1月及6月以後仍有委託欣建公司送貨,欣建公司再 找原告報關進口貨物,並無冒用吳○○之名義云云,本院自難 採信。至原告主張余○○、黃○○係規避大陸進口鞋產品之反傾 銷稅云云,並提出財政部關務署新聞稿(更審卷第269頁) ,然系爭貨物進口種類並非僅有鞋類,尚有衣、鞋、盒等各 種貨物,如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也屬無據。  8.末以,原告身為報關業者,於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前,依前述 相關法令規定,本應先向欣建公司或余○○及黃○○確認個案委 任書之真實性,並要求取得余○○及黃○○就各筆貨物逐一提出 之委任書,如有長期委任需求,則應要求渠等出具長期委任 書供其向海關登錄,始得免逐件出具委任書,且此等行為義 務不論依行為時或現行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及空運快遞貨物 通關辦法均無修正變動,原告陳稱上開二法令規定已取消逐 件提出委任書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原告未循長期委任之 程序取得委任書,亦未於受欣建公司委託辦理系爭貨物進口 報關事宜時,依前述規定,要求逐件出具委任書,即逕以余 ○○及黃○○名義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對於因而發生冒用他人名 義報關之違章情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是被告認定原告係因過失而冒用他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 ,因而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 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按每筆報單裁處罰鍰1萬元,合 計292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所援引桃園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15607號、第12579號及第11921號不起訴處分,僅係 認定尚無充分證據足證原告負責人方惟琮確實知悉渠等人係 遭冒名,難以遽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而不構成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罪名,此與本件渠等是否遭原告 冒名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及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是否具備主 觀可責性等爭點均屬無涉,亦無從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論據, 併此敘明。 (三)原處分就原告之違章行為論以數行為分別裁罰,核無裁量瑕 疵等違法:  1.被告查得原告冒用余○○及黃○○名義進口附表所示快遞貨物分 別為160、132筆,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 一筆單一簡易申報單之提出,對海關而言,即有一次對應審 查職務義務之形成。報關業者每次未依規定取得納稅義務人 出具之委任書即行申報之行政違章行為,即會破壞海關正確 審查該進口貨物合法性之審查機制,而具可責性,因此構成 單一違章行為。被告因此將系爭292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之申報認定為292次之違章行為,並就每一違章行為分 別予以裁處,核與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意旨相符,原告主 張本件違章行為屬單一行為造成單一法益侵害,僅能為單一 處罰云云,難認可採。  2.原告固以前揭情詞另主張原處分有裁量錯誤及裁量怠惰之違 法瑕疵等語,惟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授權訂 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對於報關業辦 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者,除裁處罰鍰外,固授與 海關得視情況對報關業者予以警告之權限,然並非不論個案 案況,均應先對業者施予警告後始得裁罰,是被告答辯稱: 原告長期從事航空貨運承攬、進出口貨物報關、國際貿易業 ,對於進出口報關相關法令自應瞭解並遵循,其違反法令規 定,且本件違章行為分別為160、132筆,共292筆,情節重 大,是依原告違規態樣、情節輕重、違章行為時間長短、所 獲利益,依法就每一違章處罰鍰1萬元之裁罰等語,核其罰 鍰裁處既係適用前揭經法律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所定裁罰標準,且已審酌前揭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 復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 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且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 ,自難認原處分有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 關稅法第84條第3項規定裁罰之主體及違章行為分別為「專 責報關人員」、「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責報 關人員職責之規定者」,核與本件之案例事實無涉,於本件 顯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本件裁罰應適用於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被告應依關稅法第84條第3項規定為裁處方屬 洽當,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規定之罰鍰與母法有違云云,僅 能認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自106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間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共計29 2筆,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 2項規定,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共計292萬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 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3-06

TPBA-112-訴更一-16-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尚樺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佳隆投資有限公司 (代表人:史上) 訴訟代理人 史奎謙 律師 蘇隆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李駿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世鋒變更為張世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委由新捷信報關行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05年3月8 日及107年4月3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日本產製螺肉罐頭 (CANNED TOP SHELL)、榨菜罐頭(CANNED PRESERVED VEG ETABLE)及竹筍罐頭(CANNED PRESERVED BAMBOO SHOOTS) 共3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9/239/R0335號、第AA/05/23 9/P0152號及第AA/07/239/F0248號,下依序稱A、B、C報單 ,合稱系爭貨物),A報單第1項(螺肉罐頭,品牌:雙龍) 及第2項(榨菜罐頭,品牌:丸松)申報價格為CFR USD40/C TN及CFR USD4.3/CTN;B報單第1項(螺肉罐頭,品牌:雙龍 )、第2項(榨菜罐頭,品牌:丸松)及第3項(竹筍罐頭, 品牌:丸松)申報價格為CFR USD40/CTN、CFR USD4.3/CTN 及CFR USD18/CTN;C報單第1項(螺肉罐頭,品牌:雙龍) 及第2項(榨菜罐頭,品牌:丸松)申報價格為CFR USD40/C TN及CFR USD4.3/CTN。A報單經電腦核定為免審免驗(C1) 通關,於109年6月17日放行,嗣經被上訴人以109年8月7日 基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實施事後稽核結果,A報單 第1項改按FOB USD239.77/CTN及第2項改按FOB USD37.24/CT N核估。B及C報單經電腦核定分別為文件審核(C2)及免審 免驗(C1)通關,嗣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月21日基普機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通知查核結果,B報單第1項改按FOB USD195 .28/CTN、第2項改按FOB USD36.28/CTN及第3項改按FOB USD 51.6/CTN核估;C報單第1項改按FOB USD222.91/CTN及第2項 改按FOB USD38.78/CTN核估。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涉有虛報 進口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費情事,爰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貿 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除分別以110年2月25日110年第1100 0328號、第11000326號、第11000327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 分)追徵進口稅費共新臺幣(下同,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 2,974,446元,復審酌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同意補繳 或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關稅及營業稅,參據緝私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緝私案件裁罰參考表)、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稅務案件裁罰參考表), 核處所漏關稅額3倍之罰鍰共7,032,489元、所漏營業稅額1. 5倍之罰鍰共939,31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案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資料來源是日本海關進出口報單資 料,而該出口報單價格申報係依日本關稅法基本通達67-1-4 規定,故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查得之出口價格應為真實 之交易價格。被上訴人依行政調查,歸納出上訴人於105、1 07及109年以B、C及A報單報運相同規格貨物進口,均係按不 變之單價向海關申報,惟系爭貨物實際貨款之匯付,則由上 訴人匯出與報單申報金額相同之部分貨價〔匯款類別:701( 未進口之貨款)〕,數日後再以史國昌名義匯出其餘貨款〔匯 款類別:270(投資國外不動產)〕之交易模式,因而認定系 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應為日本海關核定之出口資料所載金 額,洵屬有據。惟因上開經日本海關核定之出口資料係以離 岸價格(FOB)為交易條件,與上訴人原申報內容(CFR)不 符,故被上訴人改按實際查得之FOB交易價格核定,即A報單 第1項USD239.77/CTN及第2項USD37.24/CTN、B報單第1項USD 195.28/CTN、第2項USD36.28/CTN及第3項USD51.6/CTN、C報 單第1項USD222.91/CTN及第2項USD38.78/CTN,且未更動原 申報之「運費」,並以二者之加總為A、B、C報單之起岸價 格即完稅價格合計2,823,959元、4,746,541元、4,748,985 元,尚無違誤。據此,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 口涉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費情事, 即非無憑。  ㈡被上訴人就其立案稽(查)核A、B、C報單之結果,數度通知 上訴人協助釐清史國昌相關匯款金流,然上訴人於稽(查) 核程序中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有矛盾及不合理,則被上 訴人據上開行政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所稱前揭史國昌匯款 為投資M公司股份之主張,無法採信,核與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核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第36條規定。另本件係經被上訴人查得實際交易價格依關稅 法第29條規定核價案件,又無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3條、第19條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關 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或第35條之規定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 ,難以憑採。  ㈢本件被上訴人就A報單貨物實施事後稽核,並發現上訴人進口 之B、C報單貨物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經立案調查 後,因上訴人明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調取本件相關 資料,被上訴人為查證系爭貨物是否低報申報價格而有釐清 貨款相關金流之必要,依關稅法第13條第4項、行政程序法 第19條、第40條規定,依職權向屬行政機關之中央銀行外匯 局(下稱外匯局)調取上訴人及關係人相關匯出款項明細清 單,且就A報單貨物,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 規定,函報財政部同意調取上訴人暨其董事及股東,自109 年1月至109年7月由國內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及國際金融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匯出匯款之結匯資 料後,向各該管銀行調取所需資料。觀之該等清單並無進出 口人向銀行申辦之相關詳盡資料(如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信 用狀或受款人等),非屬個案之交易資料,對上訴人及關係 人營業秘密及個人資料之侵害尚屬輕微,惟該等資料乃被上 訴人核對上訴人對外交易資金流向及數額所不可或缺,故被 上訴人向外匯局調取上訴人及關係人相關匯出款項明細清單 ,核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法,該等清單自有證 據能力。  ㈣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 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虛報貨 物價值違章之故意,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營業稅法及貿易法 等規定,以原處分追徵進口稅費共2,974,446元,復審酌上 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同意補繳或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 關稅及營業稅,參據緝私案件裁罰參考表關於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項及稅務案件裁罰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各處所漏關稅額3倍之罰鍰共7,032,489元、 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939,316元,洵無違誤。綜上, 原處分核未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 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 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 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第94條 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 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107年5月9日修正 公布前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 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 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 票或憑證。……」關於法定罰鍰倍數於107年5月9日修正為「 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 「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 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 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項規 定:「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 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 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 服務費。」。  ㈡復按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與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 ,貨物進口人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規定,就所報運進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舉 凡名稱、品質、規格、數量、價值等,均應注意報單上各項 申報是否正確,不得虛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 所謂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 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 ,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 務,構成虛報。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謂繳驗 不實發票,係指進口人報關所繳驗之發票,其所載價格並非 其真正交易價格,而所謂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並不以名義上 被偽造之文件為限,尚包括名義上雖無不符但實質內容不實 之情形。進口人報關繳驗不實發票之行為性質或結果當然含 有虛報貨物價值之成分。  ㈢關稅法係對於關稅課徵與貨物通關所為一般性之規定,而海 關緝私條例則在管制私運及虛報貨物進出口。關稅法第18條 第1項固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 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 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 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 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惟 另於同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 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準 此,關稅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僅指申報貨物與實際進口貨 物價值相符時,始有適用,蓋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有繳驗真 實發票,並據實申報貨物之作為義務。倘進口人對進口貨物 有虛報貨物價值或所繳驗之發票不實之情形,則屬對於進出 口貨物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之情事者,即應適用海關 緝私條例等其他法律。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 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 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 為追徵或處罰。」亦即對於進出口貨物有違法漏稅等情事者 ,其核課期間應為5年。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報運系爭 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致有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繳 驗不實之發票之行為,則對於上訴人違章之處罰及漏稅之追 徵,其核課及處罰之時效期間為自情事發生5年內,而與關 稅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被上訴人就B 、C報單之查核程序核未違反關稅法第13條、第18條規定。 原判決就此所持見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海 關緝私條例第44條係規範追徵稅款與處罰時效,非謂係得對 超過6個月之通關貨物實施事後稽核之優位性規範,否則即 有違關稅法第18條第1項「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之法律上擬 制意旨,被上訴人在B、C報單貨物放行後超過6個月之110年 1月21日始立案實施事後查核,違反關稅法第13條、第18條 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之規定,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自無足採。  ㈣經查,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105年3月8日及107年4月3日 ,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A報單經電腦核定為免審 免驗(C1)通關,於109年6月17日放行,B及C報單經電腦核 定分別為文件審核(C2)及免審免驗(C1)通關,嗣被上訴 人分別依關稅法第13條(A報單),以及同法第94條、海關 緝私條例第42條(B、C報單)開啟本案稽(查)核程序,原 審依據外匯紀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行政調查程序中之供述 ,以及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所載出口資料等證據,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 格應為日本海關核定之出口資料所載金額,上訴人於A、B、 C報單原申報之價格均遠低於日本出口之金額即實際交易價 格,核認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 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且主觀上具有虛報貨物價值違 章之故意等情,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以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系 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營業稅法及貿易法 等規定,以原處分追徵進口稅費共2,974,446元,復審酌上 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同意補繳或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 關稅及營業稅,參據緝私案件裁罰參考表及稅務案件裁罰參 考表之規定,各處所漏關稅額3倍之罰鍰共7,032,489元、所 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939,316元,核屬有據,原判決因 而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業 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 張,其所出示之發票與相關說明,及日本賣方M公司會長之 陳述書等係有利證據;日本貿易統計資料所載價格,不足據 為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被上訴人擅自向中央銀行(外匯 局)調取相關金融資料,調查程序有違反正當程序,取得之 證據即屬不得使用等情,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再就 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M公司社長松村金榮於111年1 月27日作成之陳述書經我國駐日代表處進行文書認證,原判 決置前開證據不顧,被上訴人向外匯局所調取之匯出款資料 ,已侵害資訊隱私權而違反行政調查依法行政原則,原判決 僅憑其調取之金流資料與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資料即認 定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價格而予處罰,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 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㈤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 物,其完稅價格首應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即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作 為計算根據。又依同法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完稅 價格之核定,原則上應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為之,例外於無 法依第29條規定核定時,始依序按同法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 核定其完稅價格。復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開市場 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 價依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實 付或應付之價格,故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 括之。原判決業已敘明,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資料係由 日本財務省(MINISTRY OF FINANCE)依據日本海關法規定定 期發布,其統計資料來源是日本海關進出口報單資料,且據 駐日單位提供之說明,日本海關出口報單價格申報係依日本 關稅法基本通達67-1-4規定:「依據日本關稅法施行令第59 -2條第2項規定,應於出口報單記載之價格如下:⑴有償出口 貨物之價格,原則上以該貨物之實際付款金額(交易時之合 意貨幣與付款貨幣相異時,以合意貨幣為準)為交易價格…… 。」足見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所查出口資料即日本海關 核定之出口報單資料,其價格依上開日本關稅法基本通達規 定,應為真實之交易價格。M公司向日本海關申報之出口金 額,與史國昌匯款予M公司之時點及上訴人與史國昌之匯款 金額加總,均與該出口金額相當,從而原判決以系爭貨物實 際貨款之匯付,係由上訴人及史國昌分別支付予供應商M公 司;亦即先以上訴人名義匯出與報單申報金額相同之部分貨 價〔匯款類別:701(未進口之貨款)〕,數日後再以史國昌名 義匯出其餘貨款,因而認定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應為日 本海關核定之出口資料所載金額,論明本件係經被上訴人查 得實際交易價格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價案件,自無關稅法 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之適用。原判決業已敘 明理由,本件依被上訴人查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已足以推 翻上訴人原申報價格之正確性,而能證明上訴人申報進口貨 物交易價格確屬虛偽不實,並有繳驗不實發票等情,原判決 據以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日本財務省 貿易統計網站資料之正確性,遽予採信,違反論理法則且前 後矛盾之違誤,亦與關稅估價資訊交換準則意旨相悖,又被 上訴人既認上訴人提出之報單之完稅價格有疑義,即應依序 適用關稅法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核定價格,原判決未依序適 用關稅法第31條以下與適用關稅法第29條不當等語,核屬主 觀一己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 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06

TPAA-112-上-642-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佳舫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 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 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他人得以之虛偽開立無實 際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竟認縱使由余明華( 已歿)以其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公司為之亦不違反其本意 ,而與余明華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0月8日起至108年2月13日間擔 任辰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嶺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呂佳舫先於107年10月17日,在 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洪舒怡領用統一 發票購票證,嗣辰嶺公司於107年10月至12月期間,接續填 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以辰 嶺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辰嶺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 售額明細」欄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總計11紙予如附表「營業人 名稱」欄所示之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雲昇科技有限公司 ,銷售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81萬5,976元,嗣正能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雲昇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分別持該等統一 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銷項稅額14萬174元、15 萬625元,以此方式幫助雲昇公司、正能公司等營業人逃漏 營業稅總計29萬79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 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擔任辰嶺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辯稱: 我當初是跟余明華合作,我負責跑外面業務,他負責出錢跟 實際管理公司內勤,只有在會計師事務所那裏簽申請公司的 東西,但發票不是我處理的,發票領回來之後如何使用或開 立,我都不知道,跟余明華合作幾個月後我就跟他拆夥了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0月8日設立辰嶺公司,並自該日起至108年2月1 3日止擔任負責人,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在不詳地點,委 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洪舒怡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並 簽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嗣於10 7年10月至12月期間,辰嶺公司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7張, 銷售額計301萬2,500元(稅額15萬625元)供雲昇公司充作 進項憑證使用,及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4張,銷售額計280 萬3,476元(稅額14萬174元)供正能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 ,使雲昇公司、正能公司等營業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該期銷項稅額15萬625 元、14萬174元,以此方式 幫助雲昇公司、正能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29萬799 元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 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洪舒怡之證 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365號卷,下稱第27 365號偵查卷,第287至288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 年7月19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7899號函暨附件查緝案 件稽查報告、107年10月17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 票購票證申請書含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辰嶺公司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辰嶺公司營業稅 稅籍資料、辰嶺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設立登記申請 書、辰嶺公司107年10月8日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辰嶺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 、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辰嶺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辰嶺公司107 年度申報書查詢資料、辰嶺公 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辰嶺公司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7365號偵 查卷第3至13頁、第21至27頁、第43至47頁、第51至71頁、 第81頁、第85至87頁、第97至103頁、第107至113頁、第181 至186頁;本院訴字卷第81至8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 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 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⒈證人即余明華配偶林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的時候 ,余明華剛被關出來,他在樹林那邊開了一個廠房,賣一 些衣服和日用品,我有看過被告,但他和余明華之間是怎 樣合作關係或是商業模式,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好 像是在外面跑業務,公司內部作業是余明華負責,但我對 於余明華在外面開公司的事情其實不是很了解,也不知道 公司負責人是誰,被告和余明華之間如何拆帳或是誰負責 管理公司,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16頁 ),由是可知,被告確有與余明華共同設立公司,並負責 公司相關業務。   ⒉又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辰嶺公司是我成立的,本想做 類似奇摩購物中心的賣家,但約一個月就發現不是這麼好 做,後來朋友介紹,說有人對我的公司有興趣,所以就把 公司賣給對方,對方有把當初成立公司支出的成本付給我 ,印象中是7、8萬元將辰嶺公司賣出去的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4號卷,下稱第304號偵查卷,第3 3頁),足認被告對於辰嶺公司經營狀況並非毫無所悉, 其亦非僅負責外部業務,被告對於辰嶺公司營運情況、是 否獲利等節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甚且,被告可決定是否 出售辰嶺公司,被告應有實際參與辰嶺公司經營之情事存 在。   ⒊又暫不論被告是否為實際經營辰嶺公司之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我跟余明華合作的時候,我是外勤,他是內 勤,我有和余明華說,要正正常常的做,不能用騙的,開 發票、收據和報稅都要正常,但1、2個月後我就覺得怪怪 的,他不太積極處理問題,我就跟他說不要做了,我有要 求說公司不能再用我的名字,不能再和我有牽扯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22至124頁、第127頁),觀諸被告於擔任 辰嶺公司負責人期間,特意叮囑余明華開立發票、報稅等 事宜,顯見被告應知悉擔任公司負責人具有一定之法律上 責任,被告應可預見以自己名義擔任辰嶺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以其為負責人之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 為,卻仍不違本意而為之,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申請設立登 記辰嶺公司,甚且向國稅局申請統一發票使用,在發票購 票證申請書上簽名(見第27365號偵查卷第107頁),足徵 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余明華開立不實之辰嶺公司統一發票為 本案不法犯行之故意,實屬至明。被告負責出面領取發票 ,就構成要件行為已與余明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 非單純之幫助行為,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⒉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予填製;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 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 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 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   ⒋被告與余明華間,就前揭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容任余明華填具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就行為外觀而言,客觀上已有局部之 重合,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 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由他人以其名義充任 辰嶺公司登記負責人,而於擔任負責人期間完全未過問辰嶺 公司經營事宜,任意以辰嶺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藉以規避稅捐機關查核,危害國家 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殊值非難,暨考量被告本 案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逃漏稅之金額為29萬799元尚非 甚鉅,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修車工 作,無需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從中獲取任何報酬,自無 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不實銷項 編號 營業人名稱 辰嶺公司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卷證出處 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開立銷售金額(新臺幣/元) 可扣抵稅額(新臺幣/元) 1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9月 GE00000000 529,526 26,476 辰嶺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27365卷第185頁;本院訴字卷第85頁) 107年9月 GE00000000 766,480 38,324 107年10月 GE00000000 760,920 38,046 107年10月 GE00000000 746,550 37,328 共4張 銷售額共2,803,476 稅額共140,174 2 雲昇科技有限公司 107年12月 JB00000000 468,000 23,400 辰嶺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27365卷第185頁;本院訴字卷第85頁) 107年12月 JB00000000 420,000 21,000 107年12月 JB00000000 472,500 23,625 107年12月 JB00000000 395,000 19,750 107年12月 JB00000000 472,500 23,625 107年12月 JB00000000 312,000 15,600 107年12月 JB00000000 472,500 23,625 共7張 銷售額共 3,012,500 稅額共 150,625 總計 11張 581萬5,976元 29萬799元

2025-03-05

TPDM-113-訴-1124-20250305-1

稅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9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玉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汪碧玉 訴訟代理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葉香伶 陳敬中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5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21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9,673,551元、利息收入657 元及全年所得額773,937元,被告原依申報數核定。嗣查獲 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共9,673,551元,乃 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元、營業淨 利0元、利息收入657元、其他收入773,884元及全年所得額7 74,541元,補徵稅額121元(未達起徵點),以11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 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12月26日財高國 稅法務字第1120112077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 又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5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21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經營項目屬服務業,110年度列報之營業收入係介紹 需使用第三方支付之客戶予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派維爾公司)所收取之佣金手續費,且依派維爾公司之 佣金計算表,按實際收受款項,逐筆如實開立發票,並無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不法行為,亦非掩飾蔡居安與派維爾 公司共犯洗錢行為之不法犯罪所得。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自派維爾公司檔案查得其給付原告系爭所得之28家營 業人稅籍資料,除多顯示為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註 銷、停業及擅自歇業等稅籍異常情形(原處分卷第2頁) ,依其等辦理營業稅籍登記之網域名稱或網址查詢,亦顯 示僅提供貨到付款或查無網站(原處分卷第252-297頁) ,並無使用第三方支付服務之必要。 (二)推廣經銷合約書中佣金分潤條件部分為空白,該合約書是 否成立,誠屬可疑。 (三)蔡居安自承為原告實際負責人,無聘用員工及未經營登記 之營業項目,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查扣資料包含手機、現金、繳費收據及租賃契約,並無相 關帳簿文據(原處分卷第315頁)。被告函請原告提供帳 簿憑證供核,原告僅稱「本公司非買賣業,並無進貨,因 此並無進貨相關憑證」,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 ,於法有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系爭所得之28家營業人稅 籍資料、原告領用派維爾公司佣金表(橋頭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16731號等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附表5-4)、系 爭起訴書、原告開立15張統一發票明細(專案調檔查核清單 )、被告112年4月11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原告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資產負債表及其他費用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被告112年5月10日財高國 稅鎮營字第1120551636號函、原告112年5月16日說明書、被 告112年11月20日財高國稅法務字第1120116002號函、橋頭 地檢署新聞稿、復查決定、訴願決定、111年6月29日蔣佩軍 調查筆錄、111年9月29日蔡居安訊問筆錄、原告與派維爾公 司間之「業務協同推廣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派維爾公司負責人蔡昌燄112年2月22日談話紀錄、28家營業 人稅籍登記之網域名稱或網址查詢結果、原告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派維爾公司匯款)、原告開立發票及收款明細表及說 明書、112年3月6日蔡居安談話紀錄、111年6月29日刑事警 察局扣押蔡居安物品等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112頁 、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6頁至第162頁、第181頁至第31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731 號等電子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五、本件爭點為:原處分以原告110年度自派維爾公司取得之款 項應列為其他收入,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 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 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 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 部定之。   2、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 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 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   3、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83條所稱之 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 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 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4、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 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 計算資料。(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 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 切之方法為之。(第3項)推計,有2種以上之方法時,應 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第4項)納稅者已依稅法 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 (二)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 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 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 第537號解釋著有明文,又「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 法律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稽 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 料自不若當事人,則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 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介紹第三方支付客戶給派維爾公司,由派維爾公 司支付佣金服務費云云。惟查,原告與派維爾公司訂有系 爭合約書(原處分卷第249頁至第244頁),系爭合約書第 二條「協同推廣範圍及委託辦理事項」載明原告負責:「 (1)潛在客戶開發、產品/服務/平台/收費內容說明、申 辦資料收取及申辦進度/結果回報/意見回饋等(2)對於 申辦人同意辦理之案件進行合約解說、輔導簽印、系統介 接/測試/上線指導協助及各項乙方(即派維爾公司)指定 之設定/租用(含次年續租)/其他規費之代收轉付……。」 等內容,倘原告確有依系爭合約書進行金流推廣業務,原 告應保有上開相關業務之證據可供被告查核,但原告實際 負責人蔡居安自陳忘了與派維爾公司何者接洽,且無資料 可以佐證有介紹廠商界接派維爾公司的第三方支付服務( 原處分卷第311頁至第309頁)等語。另其中第三條「業務 合作及分潤條件」涉及原告利益之分潤百分比、第七條「 合約期間」,及立約日期均為空白,是尚難據此認定原告 與派維爾公司有何推廣業務之合作,並藉以取得營業收入 可言。再被告於112年3月6日詢問「經橋頭地檢署調查, 玉財公司未聘請員工、未購置電腦設備,平時也都沒人辦 公卻經營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電腦套裝軟體批發及 其他資料處理、主機及網站代管服務,請說明」時,原告 實際負責人蔡居安自承「玉財公司僅係賺取佣金手續費, 目前尚未從事前揭業務」(原處分卷第310頁)等語,足 認原告並無實際經營業務。因此,原告並無證據證明來自 派維爾公司之收入係屬營業收入,自可認定。原告未證明 系爭所得之28家營業人係其介紹給派維爾公司,則其請求 傳喚系爭所得之28家公司負責人、派維爾公司負責人、孫 駿騰等人以證明系爭所得之28家公司與派維爾公司交易之 真偽,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營利事業 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 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 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 定。」(下稱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這是因虛開統一發 票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復無收益資料可為認定,稅捐機 關依其收益資料統一按所開立發票金額比例認定,是為補 充性規定,俾為所屬機關執行的準據,與立法意旨無違    。上開函文內容,係基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 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範意旨,指明營利事業虛 開或出售發票的收益亦屬所得稅的課徵客體,仍應依其收 益資料核實認列,並於無法查得收益資料時,以統一的標 準推計其所得額,以為課稅基礎,其性質相當於同業利潤 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人民有依法律 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 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 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 不牴觸。」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涉及推計所得,尚無違 租稅法律主義或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 字第277號、109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按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8%的標準 ,是參酌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屬省、市各主要稽徵機關 實務處理意見,以及由各該稽徵機關處理此類案件與法院 判決所發現的業界利得,予以彙整分析而得,該8%的收益 標準,尚屬客觀、合理,可資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599號、103年度判字第275號、109年度判字第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凡在中華民 國境內經營的營利事業,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 不論營利事業的營業項目為何,縱然是虛開統一發票予他 人,如獲取一定利益,仍應按其受益金額核課營利事業所 得稅。在虛開統一發票收益的情形,納稅義務人違反其協 力義務,稽徵機關又無法取得直接證據,倘因此放棄課稅 ,對於誠實保存營業課稅資料並據實報繳稅款的納稅義務 人而言,實有違租稅公平,此時採行類似「同業利潤標準 」的推計方式,依上述說明,應為法之所許。 (五)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自派維爾公司間取得之款項係屬原告營 業收入,已陳述如上。被告認原告自派維爾公司取得之收 入屬其他收入,原告卻虛開統一發票予派維爾公司,依所 得稅法第83條規定及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意旨,按虛開 統一發票金額9,673,551元的8%調增其他收入773,884元, 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度並無推廣經銷派維爾公司金流之 營業收入,依上揭法令及函示意旨,被告按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金額8%認定其他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總額0元、營業淨利0 元、其他收入773,884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言,訴請撤銷,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3-05

KSTA-113-稅簡-9-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債 務 人 李明志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9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114年4月16日下午3時15分至本院民事第三法庭接受訊問 ,如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其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說明 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貼 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一、應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供核。 二、應提出本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供核。 三、應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按本件雖已調卷審查,惟仍須請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附卷供 核)。 四、聲請人應提出其依法應扶養之父母或子女等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文 件或單據。若有應與其一併分擔扶養之人,亦應一併陳報之 。若其等無法與聲請人一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供核。 五、應提出本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薪資單、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 存摺影本)。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 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請列表說明及提出 計算書,並整理成冊供核。 六、應提出聲請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最近二年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如無法提供資料,則 陳報其等身分證統一編號。 七、應提出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 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供核。 八、應提出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 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 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供核。如無 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九、聲請人及父母、配偶、子女如領有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 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 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十、本人最近二年間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供 核。 十一、應陳明以本人或父母、配偶、子女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 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 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 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 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供核。 十二、聲請人應提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所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實際所領 得之薪津、加班費、獎金、社會補助、保險金、利息、紅 利、股利、財產處分收益等,均應包括在可處分所得內) ,並應按前開補正之資料製作「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供核。 十三、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並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十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 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 明其說。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請提出清楚載明 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 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 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 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或 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 記載。 十五、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 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 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六、現住地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若 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約書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 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 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 ;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 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 是否有於他處租屋居住?如有,請一併說明每月支出房屋 租金數額為何。 十七、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 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例如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 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 契約等)相關資料;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 明文件。 十八、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九、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7月8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對於該商號、公司,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 二十、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還款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2025-03-05

ILDV-114-消債更-5-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朋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朋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下稱延郁公司)」,補充為「(下稱 延郁公司,斯時登記負責人為楊淑萍〈業經不起訴處分〉,公 司地址迭經遷移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臺北市內湖區、桃 園市中壢區,迄110年4月止,終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號 2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則周朋奎同與林美玲、歐羽珊及 歐長昇同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更正為「周朋奎除負責公司 業務營運而係公司實際負責人外,亦負責公司會計憑證資料 之登載、開立等會計業務操作,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兼主辦會計業務之人、稅捐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自107年7月4日起至110年4月間 止,於歐羽珊、歐長昇分別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期間」,更正 為「自107年2月起至110年4月間止」。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109紙」,更正為「110紙」;附表「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張數」欄之末,合計「109」,應更正為 「110」。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 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12月19日施行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將法 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 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 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10年12月17 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   ㈢罪數:  ⒈被告於107年2月至110年4月期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共114紙,主觀上係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客觀上 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 適,僅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0 號參照)。  ㈣審酌被告擔任延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主辦會計人員,竟提 供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營業 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所為已影 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不法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並使國家損失稅收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同因違反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 應執行刑確定,於110年6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再 參酌本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幫助其他營業人 逃漏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開立延郁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提出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固使該等營業人受有逃漏營業稅金之不法利 益,然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此部分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其他營業人逃 漏營業稅部分,乃屬各該公司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 之不法利益,尚非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併 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17號   被   告 周朋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朋奎於民國106年、107年間介紹林美玲(另為不起訴處分)買下延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延郁公司),並表示將與林美玲合作延續延郁公司業務之拓展,雙方同為延郁公司實際負責人。後林美玲並分別於107年7月4日將延郁公司登記負責人改為其女歐羽珊(另為不起訴處分);再於109年6月18日將延郁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前配偶歐長昇(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周朋奎同與林美玲、歐羽珊及歐長昇同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由周朋奎指揮林美玲等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內蓋章,而領用延郁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合先敘明。嗣延郁公司自107年7月4日起至110年4月間止,於歐羽珊、歐長昇分別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期間,由周朋奎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以延郁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1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9,025,280元、稅額2,951,273元,交付與如附表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遂持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附表之營業人持其中109紙發票申報扣抵稅額(銷售額合計56,816,615元),發生逃漏營業稅合計2,840,840元之結果,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朋奎於偵查中供陳在卷,經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美玲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11年8月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8877號函暨所附刑 事案件移送書、營業人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各1份 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 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不另論 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6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係規 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 法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刪 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 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 嫌。又被告上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行,均係於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 行,未曾間斷,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弘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3 1,228,571 61,429 3  1,228,571   61,429 2 時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7 3,518,030 175,902 4 1,904,865 95,244 3 孋顏生技有限公司 3 560,600 28,030 3   560,600   28,030 4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 2,132,200 106,610 3  2,132,200   106,610 5 英麥格理科技有限公司 8 2,479,700 123,986 8  2,479,700   123,986 6 品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 5,150,000 257,500 0 0 0 7 田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 752,540 37,627 2   752,540   37,627 8 佳洋企業社 10 4,664,000 233,200 10  4,664,000   233,200 9 柏銘工業有限公司 6 2,759,299 137,965 6  2,759,299   137,965 10 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 14,714,010 735,701 16 14,118,510 705,926 11 匯海有限公司 2 2,448,000 122,400 2  2,448,000   122,400 12 信義企業有限公司 1 333,333 16,667 1   333,333   16,667 13 達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52 23,434,997 1,171,756 52 23,434,997 1,171,756 減 銷貨退回及   折讓  9   5,150,000   257,500  0      0      0   合計 114 59,025,280 2,951,273 109 56,816,615 2,840,840

2025-03-05

PCDM-113-簡-5175-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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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素雲 訴訟代理人 張純銘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元源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梅 訴訟代理人 張姵淳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李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授權其子張 純銘,與伊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合計約85坪,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2,975萬元(每坪35萬元),專任委託伊自112年2月10日 至同年5月10日止之期間居間銷售,並於同年3月14日將委託 售價每坪35萬元調降為每坪32萬元。迨伊覓得買方即訴外人 巫錫賢,並收受其議價金後,上訴人竟拒絕配合後續締約事 宜,且片面主張終止(誤為解除)系爭契約,並自行於112年 4月25日以2,717萬3,696元價額,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予訴 外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至3款約定(下稱系爭 條款),應視為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上訴人自應給付 按上開成交價格4%計算之報酬108萬6,948元等情。爰依系爭 條款,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8萬6,948元,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急需出售系爭土地以取得資金,然被上訴人 拖延銷售進度,經多次溝通未果,伊遂於112年3月27日以高 雄鹽埕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被上訴 人為終止(誤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8 日送達被上訴人後,伊始自行出售系爭土地,不符系爭條款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3,474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並分別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4萬3 ,474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57-58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⒈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第105-109頁土 地所有權狀)。  ⒉上訴人就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事宜,全權委 由張純銘代理,張純銘於112年2月10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總價額2,975 萬元(原審卷一第35-38頁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1 頁授權書)。  ⒊被上訴人為有巢氏房屋加盟店,並將上開受託仲介標的物配 件予同業惠双房屋之加盟店宏紘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宏紘 公司),該公司於112年2月26日與訴外人○○○簽立買方議價 委託書,買方議價金額為2,550萬元,並交付面額25萬元支 票予被上訴人供為議價金(原審卷一第281-282頁買方議價 委託書、第283頁支票)。  ⒋訴外人翔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翔豪公司)與巫錫賢 於112年4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承諾 書,買方議價金額為2,717萬元,並收受50萬元議價金(原 審卷一第191-193頁)。  ⒌張純銘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規定,於1 12年3月2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誤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原審卷一第165-166頁)。  ⒍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以台中水湳郵局99號存證信函回復 上訴人系爭存證信函,不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並表示繼續履 行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167頁存證信函)。  ⒎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以台中水湳郵局103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依其允諾每坪32萬元價額覓得買主,且已收取斡旋金 ,催告其於3日內簽訂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台中水 湳郵局103號)。  ⒏上訴人以2,717萬3,696元價額出售系爭土地予○○○,並於112 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見原審卷一第 41頁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第171-175頁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  ⒐對卷附兩造之對話紀錄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61-279頁、 第287-403頁)。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有無系爭條款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108萬6,948元,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關於勞務給付之 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居間契約係屬委任契約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 而為適用,反之,若無特別規定,仍有委任契約相關規定之 適用。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 全權委由張純銘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事宜, 張純銘於112年2月10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堪信屬實。 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應支付報酬金額為成交價額之4%( 見不爭執事項⒉),足認兩造間係成立媒介居間之法律關係 。又民法關於居間契約之終止,並無特別規定,依上說明, 關於系爭契約之終止仍有民法委任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契約已於112年3月28日終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明定。又按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 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 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 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10條雖就委託期間有特別約定為自112年2月 10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見原審卷一第37頁);然觀之張 純銘與被上訴人員工張姵淳間於該委託期間之LINE對話截圖 ,可看出張純銘自112年3月4日起開始表示如由其自己賣系 爭土地早已成交,對被上訴人表示失望,認被上訴人能力不 夠,並表達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更於同年月17日認被 上訴人以不實銷售進展搪塞,嚴重質疑被上訴人之誠信(見 原審卷一第279頁、第285-363頁)。足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契約後,僅歷時1月有餘,已對被上訴人之銷售能力、是否 會誠信履約之信賴關係,明顯產生動搖。依上說明,即不得 強令上訴人繼續委任,而不得以委託期間之特別約定排除民 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是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111頁) ,僅授權張純銘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並未授張純銘代理終止 系爭契約之權利,且其僅為上訴人之代理人,竟以自己名義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復未表明代理上訴人之意,不符代理或 隱名代理之要件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之不動產均係委由 張純銘處理,伊有授權張純銘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而按隱名 代理之成立,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 ,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 或可得而知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4 號、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不 欲繼續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之代理人張純銘於112年3月27日 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⒌);且上訴人既自陳有授權張純銘終止系 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41頁),復於本件訴訟仍委由張純銘為 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57-158頁、本院卷第6 3-65頁),足認張純銘實有代理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權限 。再者,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與張純銘為母子關係,上訴人 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係授權張純銘出面代理, 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參酌卷內對話紀 錄截圖所示,兩造有關仲介系爭土地相關事宜,確均由張純 銘與張姵淳溝通聯繫,上訴人未曾親自與被上訴人接洽(見 原審卷一第255-279、285-403頁),可知張純銘自始至終均 係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地位自居。又張純銘係以自己名義寄發 系爭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之委託人係上訴人並非張純銘,仍於 112年4月12日以台中水湳郵局99號存證信函向張純銘表示不 同意(見不爭執事項⒍),且觀該存證信函所載「台端主張解 除台端與本公司間之專任委託…本公司仍將依約繼續履行契 約,為此本公司特以本存證信函向台端聲明之」等語,顯然 張純銘雖以自己名義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然實際上有代理上 訴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上說明, 張純銘所為終止系爭契約法律行為之效果,自及於上訴人。 另因居間履行過程,係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 既屬繼續性提供勞務之契約,其契約關係一旦開始,其契約 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例如已成立之買方委託議 價關係),故當事人僅能行使終止權,則上訴人欲終止系爭 契約,由張純銘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時,縱因不諳法律而誤為解除之用語,尚不能因 此即無視其解消契約之意思,而仍應賦予有終止意思。是系 爭契約於112年3月28日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時,已合法 終止。  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4萬3,474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服務報酬:⑴支付金額:為成交 價額之百分之四(內含營業稅)」,及第8條第3項第1至3款 約定「專任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 即被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二款給付原約定 服務報酬之半數外,甲方(即上訴人)仍應支付依第五條第 ⑴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①委託 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土地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 仲介者。②委託期間內,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片面終止 委託契約關係者。③乙方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 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 。」(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可知,上訴人縱未經被上訴 人居間而出售系爭土地,然有系爭條款約定情事時,上訴人 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3款情事 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須上訴人於 委託期間內自行出售系爭土地,始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以2,717萬3,696元 價額出售系爭土地予○○○,並於同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 ;惟系爭契約已於同年3月28日由上訴人任意終止,則系爭 契約之委託期間應為同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28日,上訴人於 同年4月25日自行出賣系爭土地,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 款約定之委託期間內有別,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約款為請求 。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配件予同業宏紘公司,該公司於11 2年2月26日與○○○簽立買方議價委託書,買方議價金額為2,5 50萬元,並交付面額25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供為議價金(見 不爭執事項⒊),而被上訴人即時向上訴人回報此情,然該 買方係以每坪30萬元之價格為條件提出斡旋金,上訴人斯時 仍堅持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每坪35萬元價格為條件,直至同年 3月14日始同意被上訴人以每坪32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 ,但被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28日前,均未曾向上訴人提出符 合之買家等情,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1- 277頁、第285-357頁)。可見被上訴人雖已收取該買方議價 金,惟買方提出之買價遠低於上訴人提出之賣價,上訴人未 與買方訂立買賣契約,自不得歸責於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雖 提出另一買方巫錫賢112年4月8日之議價書為主張(見原審 卷一第405-409頁),惟系爭契約已於112年3月28日終止, 上訴人即無義務再配合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給付報酬,自 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情事等情 ;上訴人則辯稱其有急需出售系爭土地以取得資金之急迫情 事,因被上訴人有拖延之情,未能於期限內配合,其始終止 系爭契約云云。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時點為112年2月10日 ,上訴人應可審酌其急迫之程度以決定系爭契約之委託期間 長短,卻仍與被上訴人約定委託期間為期3個月,自難認上 訴人確有何急迫情事發生而須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又審諸兩 造對話截圖內容,上訴人雖於112年3月4日開始表示急需資 金,一再催促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4日同意被上訴人改以 每坪32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卻於翌日向被上訴人表示 每坪32萬元也不賣,之後買家出多少價也不賣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79、285、293-297頁、第335-341頁),竟於終止系 爭契約後1個月內之同年4月25日,即以總價2,717萬3,696元 之價格出售予○○○(見不爭執事項⒏),其買賣價格接近每坪 32萬元(計算式:2,717萬3,696元÷85坪=31萬9,691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足認上訴人係以需求資金時間緊迫、堅 持系爭土地售價等因素為由,使被上訴人無法順利於委託期 間完成媒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難認被上訴人有意拖延出售 系爭土地。參以上訴人於112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稱上個月 有建商已經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1頁),而上訴人於1 12年3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卻能於112年3月29日至31日 短短3天內,即已談妥系爭土地價格、條件並簽訂買賣契約 ,可合理推論上訴人已經在系爭契約存續時間內與建商有所 接洽。而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其自應依系爭 契約專任委託之精神,請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建商透過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簽署買賣契約,否則上訴人即有規避給付被上 訴人報酬之嫌。上訴人前揭抗辯當屬臨訟置辯,尚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理事由,得在委託期間 內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其自具有可歸責事由,應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約定報酬之一半即54 萬3,474元(計算式:108萬6,948元÷2=54萬3,474元);被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第5條第1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3,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 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上易-427-2025030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消債補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廖雪青  住○○市○里區○○路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補正委任狀。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1月20日至113年11月19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後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6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05

TCDV-114-消債補-7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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