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30號
原 告 陳二鈴
陳建世
陳麗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被 告 陳天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二鈴新臺幣108,575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世新臺幣108,575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秀新臺幣108,575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575元為原
告陳二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575元為原
告陳建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575元為原
告陳麗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陳許欵原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
6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含未辦保存登
記之增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以下分別稱
系爭建物、系爭增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與訴外
人許有和以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4,897,200元簽訂出
賣36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予許有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第一期簽約金為6,480,000元,第二期用印及完稅款6,480,0
00元,第三期尾款51,937,200元,且約定:甲方(即許有和
)應於本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並完成點交之日起
3日内,指示貸款銀行將尾款直接撥入乙方(即原告)指定
之帳戶。前述銀行貸款如不足清償甲方應支付乙方之尾款時
,甲方應於經辦地政士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以現金補足
。並依據價金清冊支付各共有人價金。
㈢然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原告陳建世遂代表部分共有人於110
年7月15日對被告及陳許欵發函通知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而被告於15日内表示欲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許有和
及被告遂於110年8月13日簽立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下稱系
爭增補協議書)確認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内容。惟被告行
使優先承買權後,僅支付20%之價金,遲不支付其他共有人8
0%之尾款,原告陳建世遂於111年3月25日以板橋江翠郵局00
02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内支付80%尾款,是該尾
款之支付期限即已到期,然被告僅於111年3月31日支付40%
之尾款,仍有40%之尾款未支付,即仍負欠原告陳二鈴尾款4
,325,400元、原告陳建世尾款5,769,900元、原告陳麗秀尾
款5,769,900元,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剩餘40%之尾款。
㈣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剩餘40%之尾款,原告遂對被告提起
給付40%尾款價金之訴訟,兩造於訴訟中就無爭執達成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則給付部分尾款,其餘尾款則於調解筆錄及程序筆錄
載明由兩造於程序外解決或另案請求(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而111年8月12日系爭調解成立後,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8
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亦於111年9月22日點交給被告並交
付鑰匙。被告則於111年10月5日依調解筆錄給付原告陳二鈴
尾款3,325,400元、原告陳建世尾款4,769,900元、原告陳麗
秀尾款4,769,900元、陳許欵尾款3,325,400元。
㈤惟被告尚負欠原告各1,000,000元之價金尾款未支付。依系爭
調解筆錄可知,原告陳二鈴、陳建世係同意被告先給付部分
尾款,對於各剩餘之1,000,000元尾款並未拋棄請求,亦未
承認被告主張各項原告應負擔之費用。是原告自得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價款支付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二鈴、陳
建世、陳麗秀各1,000,000元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爰依
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二鈴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世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麗秀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原告陳二鈴
、陳建世、陳麗秀仍各餘有1,000,000元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尚未獲給付。
㈡惟因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所購得之系爭不
動產中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有無權占有部分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地號土地所有
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
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兩造均
為另案當事人)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致被告因而受有損害(①系爭建物申請修
建執照、申請開工及使用執照費用450,000元、②與系爭建物
附合系爭增建物拆除費用1,038,000元、③因拆除系爭建物及
系爭增建物所生復原系爭建物結構、牆壁所衍生費用2,350,
000元、④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遭「民事訴訟拆除」部分之
損害4,156,818元、⑤另案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對被告請求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619,124元,合計①至⑤8,613,942元
)。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買賣契約
第6條第3項約定:「本買賣土地應需鑑界,乙方(出賣人)應
於完稅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如發現土地有被人佔用時或
占用他人地界時,應由乙方(出賣人)於點交日前負責理清。
」,違反者,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違約發
生後除依前三款約定辦理外,受損害之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且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違章建築部分:
在簽約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買賣雙方同
意得按不動產鑑定公司就拆除部份辦理鑑價,減少買賣價金
;若在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時,則由甲方(買受
人)自行負擔風險。但是乙方在簽約前已收到相關單位之查
報、拆除通知而故意未告知者,乙方除需按上述鑑價原則減
少價金外,亦需負擔鑑價費用及損害賠償之責。」,是依系
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就被告所受上開損害,出賣
人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7項減少價金,而原告3人為系爭不動
產之出賣人5人中3人,就前揭損害賠償責任或減少價金各應
負5分之1責任,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對被告各應分
攤1,722,788元債務(計算式:8,613,942元÷5=1,722,788元
),被告就此與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各1,000,000
元之價金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與陳許欵原為36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於110年7月12日依據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與許有和以買賣總價金64,897,200元簽
訂出賣36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予許有和之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陳建世遂代表部分共有人於110年7月15日對
被告及陳許欵發函通知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被告於15日
内表示欲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許有和及被告遂於11
0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確認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
内容。因僅部分價金獲給付,兩造經系爭調解成立後,系爭
不動產已於111年8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亦於111年9月22
日點交給被告並交付鑰匙,被告亦已依系爭調解給付價金。
惟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原告陳二鈴、陳建世
、陳麗秀仍各餘有1,000,000元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尚未
獲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303
至318頁、第339至382頁、第385至390頁),並有系爭買賣
契約、不動產共有人及價金清冊、系爭增補協議書、存證信
函、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
、111年9月22日點交確認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至55
頁、第143至148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依卷內事證
,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價款約定被告應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各1,000,000元之系爭不動
產買賣價金,應屬有據。
㈡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中系爭建物及系
爭增建物有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兩造均
為另案當事人)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
18頁、第339至382頁、第385至390頁),有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21號判決、本院權利移轉證書、28地號土地之登記謄
本、另案起訴狀、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泰銀行)另案民事陳報狀、另案強制行執行程序執行命令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41頁、第151至163頁、第28
3至289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中系爭建物
及系爭增建物有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地號土
地所有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應
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致被
告因而受有損害,就被告所受上開損害,出賣人自應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3人為系
爭不動產之出賣人5人中3人,就前揭損害賠償責任各應負5
分之1責任,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對被告各應分攤5
分之1損害賠償債務一節。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本買賣土地應需鑑界,乙
方(出賣人)應於完稅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如發現土地有
被人佔用時或占用他人地界時,應由乙方(出賣人)於點交日
前負責理清。」,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規定「 乙
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乙方違約」,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違約發生後除依前三款約定辦理
外,受損害之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有系爭買賣契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33頁),該等條款之文義甚為明
確,蓋因占有他人土地者係建物,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足見
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已擔保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並無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情形,倘有無權占有情事應由出賣人負責,買
受人自得主張出賣人違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
對出賣人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生損
害請求予以賠償。
⒉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中系爭建物及系
爭增建物有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兩造均
為另案當事人)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既受有損害,被告自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第7條第4項約定向系爭買賣
契約之出賣人(含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
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規定甚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為原告3人、被告及陳許欵依系爭買賣契約各應負5分之
1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⒊至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原買受人許有和於本院雖證稱:(問
題:以你們當初買賣情況,當時寫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
的目的有後續需要做那個部分做理清的範圍嗎?)「沒有」
,因為都是伊們的土地,這個土地當初買的時候伊們無法進
去看,就伊們認知法律上如果有占有到伊們就會處理,伊們
有請代書幫忙查看,這個條款是代書提供的,伊們沒有想那
麼複雜。(問題:就該條款,基於28地號的地主,依照此條
款,請問該條款的真意,房子的賣方需要去負擔28地號土地
理清的問題或是28地號地主將來要主張拆屋的鑑價或減少價
金嗎?)「不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查,證人
許有和隨後亦於本院亦證稱:那時候伊想很單純就兩塊土地
都在這裡緊連著,伊想說買下來都是自己的,應該不會有占
有他人的問題,條文伊沒有很仔細去看,是代書提供的例稿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參諸然證人即草擬系爭買
賣契約之人林承勳於本院證稱:買方許有和請伊草擬系爭買
賣契約,後來被優先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買方(許有和)
是說是合法建物及違章建築都要買受,所以他希望增建部分
不要被拆掉,這樣出租才有比較好的租金收益;系爭買賣契
約第6條第3項為伊草擬,這個條款是本來就有的固定條款,
買方許有和說因為上面的建物是占有隔壁28地號土地,這個
28地號土地是他自己的,所以他不會主張這個條款;締約雙
方當事人都有看到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占用他人地界
」這個文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6頁),又參以訴外人
呂勝堂於110年6月21日取得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而於
110年7月12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等事實,
業經兩造俱為當事人之另案確定判決予以認定,有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1至139頁)
,綜上事證,足見證人許有和前揭證述之「沒有」、「不用
」云云,不過是反應證人許有和認為自己基於與28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之關係而可決定不對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行使物
上請求權,故而無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要求賣方「
理清」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占有,然該等考量不過為許有
和之動機,並未落實於契約條款具體內容甚明,自非屬系爭
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是證人許有和前揭證述自不影響系爭
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文義所示之權利義務。
⒋至原告另提出之許有和與張宇輝於110年3月20日之協議書(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惟該協議書之條款未見有何排除系
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擔保責任之記載,況系爭買賣契約係於
110年7月12日簽署,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自當以簽署
在後之系爭買賣契約文義為準甚明。至許有和或有認為自己
基於與2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之關係而可決定不對系爭建物及
系爭增建物行使物上請求權,然該等考量不過為許有和之動
機,並未落實於契約條款具體內容甚明,自非屬系爭買賣契
約之權利義務,業如前述,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
中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有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
決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致被告因而受有損害,就被告所受上開損害,出賣人自應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3
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5人中3人,就前揭損害賠償責任各
應負5分之1責任,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對被告各應
分攤5分之1之損害賠償債務,核屬有據。
㈣被告提出前揭抵銷抗辯,並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
系爭不動產中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
地情形,為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致被告因而受有損害合計8,613,942元(①
系爭建物申請修建執照、申請開工及使用執照費用450,000
元、②與系爭建物附合系爭增建物拆除費用1,038,000元、③
因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所生復原系爭建物結構、牆壁
所衍生費用2,350,000元、④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遭「民事
訴訟拆除」部分之損害4,156,818元、⑤另案原告華泰商業銀
行對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619,124元,①至
⑤合計8,613,942元),就被告所受上開損害8,613,942元,
出賣人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3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5人中3人,就前揭損害
賠償責任各應負5分之1責任,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
對被告各應分攤5分之1損害賠償債務即1,722,788元(計算
式:8,613,942元÷5=1,722,788元),被告就此與原告陳二
鈴、陳建世、陳麗秀各1,000,000元之價金債權互為抵銷一
節,經查:
⒈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被告一節,業經被告陳明
(見本院卷二第328頁),且提出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在卷
供參(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至系爭建物雖經被告贈與訴
外人即被告配偶黃慧美且於111年11月23日完成登記,有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頁297頁),然被告與
黃慧美於111年11月10日簽署協議書除記載贈與系爭建物予
黃慧美外更記載:有關793建物(即系爭建物)佔用鄰地28
號(即28地號土地)的不當利得之賠償由甲方(即被告)負
責清償;甲方負責拆除有關793建號佔用鄰地28地號之違物
部分,以及復原的一切費用等語,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337頁),又按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
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
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民法第
411條規定甚明,經參酌前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
4項(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已擔保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於
系爭不動產點交日時並無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情形)等卷內事
證,堪認被告主張其將系爭建物贈與黃慧美時保證無瑕疵且
被告對黃慧美負民法第411條但書之賠償責任一節,應堪憑
採。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
部分28地號土地情事以致其受有支出拆除、復原相關費用及
不當得利債務等節,應堪採信。
⒉被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
情事以致受有支出系爭建物申請修建執照、申請開工及使用
執照費用450,000元、支出與系爭建物附合系爭增建物拆除
費用1,038,000元、支出因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所生
復原系爭建物結構、牆壁所衍生費用2,350,000元之損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趙峙孝建築師事務所)及支票
、報價單(智已行銷有限公司)及支票、報價單(鼎福工程
有限公司)、合約書(仟溢環保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
工程合約書(鼎福工程有限公司)及支票、彰化銀行支票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造執照附表、新北市政府執照加註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審核瓘認之平面圖影本、鼎福工程有限公司112年10
月19日報價單、被告與林敬鎧112年10月20日工程合約書及
支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3至217頁、第261至275頁)
,又參諸卷附111年9月22日點交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55頁
)載明:一、合法建物產權區域:(一)沒有電力供應,電箱
已被拆除。(二)壹樓沒有樓梯可以上去貳樓。(三)壹樓沒有
廁所等語,衡以系爭建物為部分拆除,且與系爭增建物附合
,考量復原之安全性而需建築規劃及取得行政許可,使用工
程設備拆除及產生廢棄物而需使用水電及有清理需求,尚非
不合常情,堪認被告該等支出尚屬與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
之拆除、復原相關,被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
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事以致受有支出該等費用之損害,應
堪憑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拆除範圍超過拆除必要範圍、無
庸設計及申請執照、拆除無庸申請用電云云,惟僅由原告所
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尚難認拆除範圍非拆
除必要範圍,至原告所提內政部營建署107年11月12日間函
示(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並非針對民事占用拆除甚明
,自難比附援引,況現場電力情形亦有前揭點交確認書可資
佐證,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乏證據佐證,尚難憑採,併此敘
明。
⒋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
地情事以致受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遭「民事訴訟拆除」
部分之損害4,156,818元,並主張系爭增建物(嗣經全部拆除
)原有價值為4,126,818元,且經被告支付30,000元鑑價費,
合計受有4,156,818元損害,提出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及收據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1至215頁)。惟不動產價格鑑定
涉及參考之市場資訊及以鑑定人專業知識經驗為推估判斷,
鑑定人之客觀公正至關重要,然前揭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僅為
被告單方自行選擇及支付費用,鑑定過程並無原告在場或表
示意見,前揭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是否客觀公正尚屬有
疑,自難憑採。是被告該部分主張其受有4,156,818元之損
害,尚非有據。
⒌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
情事以致受有另案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對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債務619,124元。觀諸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
號判決主文第3項前段為:「被告陳天宇就系爭暫編地號28(
1)、(2)、(4)、(7)建物部分,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履
行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台幣3萬3,346元」,且系爭增建物及系爭建物無權
占有28地號土地即為另案判決附圖標示系爭暫編地號28(1)
、(2)、(4)、(7)部分,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9頁)。另債權人華泰銀行業
依前揭另案判決主文第3項前段就系爭增建物及系爭建物無
權占有28地號土地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619,124元且業
經被告於執行中對債權人華泰銀行予以清償,有民事陳報狀
、執行命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9頁),該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
部分28地號土地情事以致受有不當得利債務619,124元之損
害,應堪憑採
⒍綜上,被告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中系
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
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致被告因而受有損害合計8,613,942元(①系爭建物申請修
建執照、申請開工及使用執照費用450,000元、②與系爭建物
附合系爭增建物拆除費用1,038,000元、③因拆除系爭建物及
系爭增建物所生復原系爭建物結構、牆壁所衍生費用2,350,
000元、⑤另案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對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債務619,124元,①至④合計4,457,124元),就被告
所受上開損害4,457,124元,出賣人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4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3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出
賣人5人中3人,就前揭損害賠償責任各應負5分之1責任,原
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對被告各應分攤5分之1損害賠償
債務即891,425元(計算式:4,457,124元÷5=891,425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主張就此3筆891,425元分別與原
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各1,000,000元之價金債權互為
抵銷,核屬有據。
⒎經前開抵銷後,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尚得各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餘價金108,575元(計算式:1,000,
000元-891,425元=108,575)。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60頁)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二鈴108,575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世108,575
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麗秀108,575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原告陳二鈴 6分之1 原告陳建世 9分之2 原告陳麗秀 9分之2 被告陳天宇 9分之2 陳許欵 6分之1
PCDV-111-訴-2830-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