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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VAN THO 黎文壽(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THO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1-15

KSTA-114-續收-157-20250115-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MAI TU阮梅秀(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MAI TU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1-15

KSTA-114-續收-145-20250115-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ANG XUAN HUNG鄧春興(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NG XUAN H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1-14

KSTA-114-續收-133-2025011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DINH DUNG黎庭勇(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DINH D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1-14

KSTA-114-續收-128-2025011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INH QUANG DUC丁光德(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INH QUANG DUC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1-14

KSTA-114-續收-138-2025011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THANH NAM黃成南(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THANH NAM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1-14

KSTA-114-續收-135-2025011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5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彥力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有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觀之自明。 二、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核屬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位於高雄 市岡山區,有戶籍查詢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由債務 人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2025-01-14

TNDV-114-司執-4854-2025011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QUANG DAO阮光道(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DAO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1-14

KSTA-114-續收-131-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衽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衽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品衽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0日23時33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以其所使用之 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嘉禾」帳號,發布具有兜售毒品含 意之訊息,為執行網路巡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 警張雋崴察覺,遂於112年9月10日23時33分許佯裝購毒者與 之聯繫,雙方並約定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50包及愷他命2包(5公克)。  ㈡嗣陳品衽於112年9月11日21時22分許,帶同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毒品(下合稱本案毒品),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紹福門 市」旁休息區與張雋崴進行交易,交易過程中陳品衽復基於 轉讓偽藥之犯意,除原先已約定交易之毒品咖啡包50包、愷 他命2包外,其餘之毒品咖啡包6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深黃色粉末1包,均一同無償贈送予張雋 崴。  ㈢待交易將完成之際,張雋崴旋即於112年9月11日22時31分許 表明身分並將陳品衽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致陳品衽上開販賣 、轉讓行為未能完成而不遂,並經陳品衽同意搜索後扣得本 案毒品、用以與張雋崴聯繫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下稱本案手機)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涉上開犯行,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23、133-135、215-21 7頁;本院卷第65-71、168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張雋崴於 偵訊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201-202頁);並有承辦 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承辦員警 查獲被告後之扣案毒品及現場照片、被告與承辦員警間之Tw itt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承辦員警間之Twitter對話譯文 、被告手機內通話紀錄畫面之擷取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8日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14日鑑定書(見偵卷第13、27-33、53-60、61-63、65-75 、77-79、80-83、143-144、161-163、169-170頁)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販賣,且該等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亦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明知 為偽藥而販賣、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販賣、轉讓予他人者 ,除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偽藥罪,而 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此, 有關本案被告販賣毒品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 下罰金,且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 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是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與販賣 偽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法 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被告此 部分所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有關本 案被告轉讓毒品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其法 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且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 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與轉讓偽藥罪 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 ,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輕,就被告此部分 所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 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 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 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 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 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員警張雋崴因執 行網路巡邏,發現被告所發布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後, 佯裝為購毒者而與被告討論毒品交易之細節,並由被告攜帶 本案毒品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及贈與,進而由喬裝員警查 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分別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 種以上毒品、轉讓偽藥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之,然因張雋 崴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收受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 、轉讓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惟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於 同一交易行為中,販賣又立刻贈與毒品,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時間、空間密接,各行為間有所重疊,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 以一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同一包裝內有摻雜調和2 種以上之毒品之情事(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是 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依約攜帶本案毒品前往交易,雖遭員警當場逮捕,然被 告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僅因 購毒者無購買之真意,致未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本院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上開加重及2 種減刑事由,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均回函稱並無因被告 供述查出上手(見本院卷第49、51頁),自不得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販賣、轉讓毒品, 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⒍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查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朴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 9月27月判決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並不符合緩刑資格,末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轉讓未遂之第三級毒品,為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就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併同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這是我用來聯繫販賣 毒品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扣案之手機1支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雖另遭扣案鎮暴槍2把、鎮暴槍子彈1包及毒品吸食器1 個(見偵卷第41頁),惟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 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毒品咖啡包56包(均為綠色包裝) (1)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合計111.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0.89公克;純度約17%;總純質淨重19.00公克) (2)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不明純質;淨重:微量)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165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9頁) 2 深黃色粉末1袋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0.285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43頁) 3 白色結晶2袋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餘淨重合計:3.488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43頁) 4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1-14

TYDM-113-訴-332-2025011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DINH NAM(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1-14

KSTA-114-續收-13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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