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衽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衽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品衽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0日23時33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以其所使用之
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嘉禾」帳號,發布具有兜售毒品含
意之訊息,為執行網路巡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
警張雋崴察覺,遂於112年9月10日23時33分許佯裝購毒者與
之聯繫,雙方並約定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50包及愷他命2包(5公克)。
㈡嗣陳品衽於112年9月11日21時22分許,帶同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毒品(下合稱本案毒品),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紹福門
市」旁休息區與張雋崴進行交易,交易過程中陳品衽復基於
轉讓偽藥之犯意,除原先已約定交易之毒品咖啡包50包、愷
他命2包外,其餘之毒品咖啡包6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深黃色粉末1包,均一同無償贈送予張雋
崴。
㈢待交易將完成之際,張雋崴旋即於112年9月11日22時31分許
表明身分並將陳品衽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致陳品衽上開販賣
、轉讓行為未能完成而不遂,並經陳品衽同意搜索後扣得本
案毒品、用以與張雋崴聯繫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下稱本案手機)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涉上開犯行,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23、133-135、215-21
7頁;本院卷第65-71、168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張雋崴於
偵訊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201-202頁);並有承辦
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承辦員警
查獲被告後之扣案毒品及現場照片、被告與承辦員警間之Tw
itt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承辦員警間之Twitter對話譯文
、被告手機內通話紀錄畫面之擷取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8日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14日鑑定書(見偵卷第13、27-33、53-60、61-63、65-75
、77-79、80-83、143-144、161-163、169-170頁)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販賣,且該等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亦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明知
為偽藥而販賣、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販賣、轉讓予他人者
,除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偽藥罪,而
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此,
有關本案被告販賣毒品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
下罰金,且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
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是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與販賣
偽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法
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被告此
部分所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有關本
案被告轉讓毒品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其法
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且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
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與轉讓偽藥罪
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
,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輕,就被告此部分
所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
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
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
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
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
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員警張雋崴因執
行網路巡邏,發現被告所發布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後,
佯裝為購毒者而與被告討論毒品交易之細節,並由被告攜帶
本案毒品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及贈與,進而由喬裝員警查
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分別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
種以上毒品、轉讓偽藥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之,然因張雋
崴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收受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
、轉讓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惟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於
同一交易行為中,販賣又立刻贈與毒品,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時間、空間密接,各行為間有所重疊,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
以一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同一包裝內有摻雜調和2
種以上之毒品之情事(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是
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依約攜帶本案毒品前往交易,雖遭員警當場逮捕,然被
告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僅因
購毒者無購買之真意,致未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本院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上開加重及2
種減刑事由,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均回函稱並無因被告
供述查出上手(見本院卷第49、51頁),自不得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販賣、轉讓毒品,
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⒍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查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朴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
9月27月判決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並不符合緩刑資格,末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轉讓未遂之第三級毒品,為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就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併同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這是我用來聯繫販賣
毒品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扣案之手機1支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雖另遭扣案鎮暴槍2把、鎮暴槍子彈1包及毒品吸食器1
個(見偵卷第41頁),惟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
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毒品咖啡包56包(均為綠色包裝) (1)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合計111.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0.89公克;純度約17%;總純質淨重19.00公克) (2)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不明純質;淨重:微量)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165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9頁) 2 深黃色粉末1袋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0.285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43頁) 3 白色結晶2袋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餘淨重合計:3.488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43頁) 4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TYDM-113-訴-332-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