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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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黃歆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中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 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人數補正上訴狀繕本,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0-07

TCDV-113-金-179-202410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逸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萬4,758元。 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今井貴 志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 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三、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13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 原告減縮後之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 4,833元(計算式:10萬2,179元+41萬2,654元=51萬4,833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28日止之利息共31萬9,925元 (計算式詳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萬4, 758元(計算式:51萬4,833元+31萬9,925元=83萬4,758元)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週年利率 1 102,179元 自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412,654元 自108年3月30日至清償日止 11.8%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編 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1 利息 102,179元 108年3月30日 113年3月28日 15% 76,592元 2 利息 412,654元 108年3月30日 113年3月28日 11.8% 243,333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319,925元

2024-10-07

TCDV-113-補-1005-202410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黃歆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怡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 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34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4,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人數補正上訴狀繕本,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0-07

TCDV-113-金-178-202410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陳馨婷 被 告 梁錦全 蔡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 被告梁錦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被告蔡宏偉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伍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錦全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前某日,將其申 設之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其所 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被告蔡宏偉亦於111年7月1 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前開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 系爭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初透過交友軟體IPAIR認識原告, 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聯 絡,佯稱下載「GEMINI.CO」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與LINE暱稱「 慶慶幣商」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USDT)及波場 幣(TRX),並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提領殆盡 ,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30萬0,545元之損害。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萬0,545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其與「慶慶幣商」及「鑫」之LINE對話記 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單、交易明細 擷圖、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臺幣活存明細擷圖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5頁至第64頁、第119頁至第275頁),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非實際提領原告受詐騙款項之人, 然其等任意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供 作不法使用,係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 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 0萬0,545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 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分別 於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梁錦全(自113年9月6日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113年8月23日送達蔡宏偉,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361頁),是原告請求梁錦全 自113年9月7日起;蔡宏偉自113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30萬0,545元,及梁錦全自113年9月7日起;蔡宏偉自1 13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申設人 1 111年6月23日 5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錦全 2 111年6月23日 5萬元 3 111年6月24日 110萬0,030元 4 111年7月1日 5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宏偉 5 111年7月1日 5萬0,015元 6 111年7月1日 500元 總 計 130萬0,545元

2024-10-04

TCDV-113-訴-167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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