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逸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萬4,758元。
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今井貴
志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
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三、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13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
原告減縮後之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
4,833元(計算式:10萬2,179元+41萬2,654元=51萬4,833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28日止之利息共31萬9,925元
(計算式詳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萬4,
758元(計算式:51萬4,833元+31萬9,925元=83萬4,758元)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週年利率 1 102,179元 自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412,654元 自108年3月30日至清償日止 11.8%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編 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1 利息 102,179元 108年3月30日 113年3月28日 15% 76,592元 2 利息 412,654元 108年3月30日 113年3月28日 11.8% 243,333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319,925元
TCDV-113-補-1005-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