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UY(中文姓名:阮文水,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U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
用酒類,嗣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酒後行
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以移工之事由申請入境我國居
留,且目前仍在居留效期內,此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附卷
可稽,審酌被告入境我國有正當事由、現為合法居留、被告
行為之危險性及本案之案情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9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UY(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水 )
男 40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鄉○○村○○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UY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1時許,在苗栗縣○○
鄉○○村○○0巷0號宿舍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3日凌晨0時51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0巷0號前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9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HUY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
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MLDM-113-苗交簡-722-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