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鴻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鴻銨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鄧鴻銨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卷)。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已坦承客觀
事實經過,則檢事官雖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基於有利被告
原則,不應以此為由影響被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機會,是
仍應認為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自白,均符合上開
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
2月未滿、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該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轉帳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原因(現無資力
);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
之參與程度(轉帳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
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94頁),暨告訴人蔡珮雅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
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自對方收受之報酬即新臺幣2,00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95
頁),為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將款項交付至本案帳戶後,業經全數轉出予不詳人士,即非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
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MLDM-113-苗金簡-276-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