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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臺灣新竹苗栗法院 」更正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 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非但漠視自身安危, 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及時為警 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係第3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考量其素行、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 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MLDM-113-苗交簡-480-2024111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鴻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鴻銨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鄧鴻銨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卷)。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已坦承客觀 事實經過,則檢事官雖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基於有利被告 原則,不應以此為由影響被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機會,是 仍應認為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自白,均符合上開 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 2月未滿、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該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轉帳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原因(現無資力 );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 之參與程度(轉帳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 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94頁),暨告訴人蔡珮雅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 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自對方收受之報酬即新臺幣2,00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95 頁),為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將款項交付至本案帳戶後,業經全數轉出予不詳人士,即非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 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MLDM-113-苗金簡-276-2024111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曾秀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 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均 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 形(詳後述沒收部分),復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對本案告訴 (被害)人共3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 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偵 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0頁), 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 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MLDM-113-苗金簡-248-2024111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7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附表編號4第1筆匯款金額更正為「4萬9808元」;證 據名稱增列「被告賴文政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院坦承犯行,未符上開新舊 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 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 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訴 卷第40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 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被 害)人周庭如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其餘則未表 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 明。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惟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 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MLDM-113-苗金簡-229-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4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毛重 壹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廖振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其適宜進行戒癮 療程,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983號駁回再 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5日 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該 扣案之晶體2包(合計毛重1.57公克),經員警初步鑑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無誤,復經抽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無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初步鑑驗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1日草療 鑑字第111030063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449卷第27至3 0、35至36、74頁),足認扣案之晶體2包,確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均係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因無 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 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毒偵44 9卷第19至20、70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毒偵449 卷第27至30、32至34頁),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 符,應予宣告沒收。  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MLDM-113-單禁沒-124-20241112-1

原重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洪子寓 被 告 張育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MLDM-113-原重附民-2-20241101-3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徐惠美 被 告 張育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MLDM-113-原附民-14-20241101-2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方惠貞 被 告 張育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MLDM-112-原附民-17-20241101-3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崔新利 被 告 張育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MLDM-113-原附民-13-20241101-3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謝瑞娥 被 告 張育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MLDM-112-原附民-9-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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