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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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李坤祐 李文俊 李麗雪 李任甲 許翠蓮 曾李麗霜 李光哲 李純全 李建德 李建助 李陳美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03萬320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 土地面積324㎡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000元/㎡)+(起訴 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萬8320元)=103萬32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1296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 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 圖示放大)。 四、以地籍圖謄本之影本,繪製大約被占用位置並標示說明之。 五、提出系爭16-2地號土地被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非Google街 景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4

CHDV-114-補-32-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林政宇(原名:林敬晟) 法定代理人 蔡雅軒(原名:蔡如雯)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761元。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 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 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 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 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 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 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 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 、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2萬6317 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3日,適用新法之 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761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07萬2000元 1 利息 207萬2000元 112年10月12日 114年1月2日 (1+83/365) 10% 25萬4316.71元 小計 25萬4316.71元 合計 232萬6317元

2025-02-04

CHDV-114-補-47-2025020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陳福生 陳福來 陳文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簡更一字第1號確 認經界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本院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3 71號,起訴主張與訴外人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與上訴人等人共有之坐落於同段2 76、277、280地號土地相毗鄰(下均稱該地號土地)。上開 土地前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6日重測後,被上訴人發 現所共有274、275地號之部分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而設 置圍牆、地上物,因現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有意於上訴人 等人所占用之土地上,設置道路對外交通聯絡,惟上訴人等 人之磚造圍牆及地上物尚未移除,妨害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 人對於遭上訴人等人無權占用之土地之使用,被上訴人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將圍 牆、地上物及樹木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 人。嗣本院北斗簡易庭於111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斗簡字第 371號判決准予被上訴人之部分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 件上訴。 三、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上訴人等人即對於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所共有274、275地號土地,提起確認經界訴訟, 嗣於111年3月29日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109年度斗簡字第211 號為第一審判決(見原審卷二第41頁),上訴人等人表示不 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審理 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北斗簡易庭,現以114年度斗簡 更一字第1號確認經界事件審理中。 四、依前述說明,本院核另案(本院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簡更 一字第1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判決之重要爭點,另案訴訟 程序倘經判決確定,對本件訴訟即有爭點效。基此,本院審 酌上情,為避免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發生認定歧異,影響當 事人對於司法之信賴,並為兼顧得利用另案訴訟所有審級審 理程序之調查結果,作為認定本件訴訟兩造之主張或抗辯是 否有據之訴訟經濟,是本院認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程序終結 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本件於本院北 斗簡易庭114年度斗簡更一字第1號確認經界事件之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2-03

CHDV-112-簡上-37-2025020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 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80元。 ㈠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 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 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 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 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 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 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 、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5萬6560 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3日,適用新法之 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請原告查報或說明: ㈠原告如何知悉被告乙○○之真實姓名?及其父即被告甲○○之真 實姓名? ㈡如何得知被告乙○○為未成年人? ㈢有無提告刑事(並應查報受理機關、案號、目前處理進度為 何)? 三、原告繳裁判費後,待通知得來聲請閱被告乙○○之開戶資料,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政資料,並依前揭資料,查報並補正被 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 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3

CHDV-114-補-44-2025020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魏金火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視同上訴人 曾貴鶴(即林英標之繼承人) 林文華(即林英標之繼承人) 林文杞(即林英標之繼承人) 林聖峰(即林英標之繼承人) 林玉惠(即林英標之繼承人) 林明宗 林科辰 王敏祝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吳玉、林鉗之遺產管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傅武郎 視同上訴人 林金龍 林金標 訴訟代理人 林建杞 視同上訴人 張金柱 李德木 陳沖棋 陳宗育 林東緯 林富翔 林寬仁 林錫康 林柏民 林聖燁 陳福根 陳火讚 陳春益 陳素娥 陳素甘 陳阿霞 魏哲逸(即魏進三之繼承人) 魏詩涵(即魏進三之繼承人) 魏秀精 魏良羽 林志沛 陳沛樺 張福來(即張金茂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陳碧麗 訴訟代理人 陳朝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2-03

CHDV-112-簡上-189-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陳建萍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蒲碧恕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 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訴 字第939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 7200元,是依上開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83萬 72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914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8140元。 三、兩造間有何親屬身分關係?送達處所均相同? 四、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前後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資料不可遮蔽)、地籍圖謄本影本、異 動索引用(資料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3

CHDV-114-補-30-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陳重生 被 告 林紹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9805元。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 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 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 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 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 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 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 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 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 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⒈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將起訴書狀附表1所示「苙億有限公司」於經濟部 登記之公司印章1枚返還予原告。 ⒉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將起訴書狀附表2所示文件(含「苙億有限公司」 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交由原告或原告選任律 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或照相方式查閱。 ⒊上開二者聲明固不相同,但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 相競合,均係為排除經營權(財產)糾葛所作請求,訴訟標的 價額僅核算一筆即足。又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以165萬元定之,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3日, 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扣除前已繳 納1000元,尚應補繳1萬9805元。 二、原告應提出下列資料: ㈠最新苙億有限公司之設立、異動登記資料(需含全體董事、 股東等資料)。 三、請原告查報或說明: ㈠原告為公司董事長,本有前往公司查核相關資料之權限,因 何情況不能為之?公司之印章、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等,究竟現各由何人保管?(被告?或是公司職掌的職員? ) ㈡原告稱「於本院113年度司字第8號移送調解時,雙方有達成 協議,同意原告委任專業會計師排定113年12月16日前往苙 億有限公司進行查核、鑑價評估,以作為股權交易之參考。 」,就此部分如有書面資料為憑,併請提供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3

CHDV-114-補-48-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陳熙中 邱陳秋絨 陳玄壹 陳建源 陳振翔 陳雅楓 陳榮勇 陳榮華 陳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7557元。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 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 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 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 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 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 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 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 、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0萬 4660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土 地面積1484㎡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5300元/㎡=786萬5200 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聲明第2項前段:32萬5 033元)+(聲明第2項後段:6183元 ÷ 30日 × 自113年11月 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9日止共計70日=1萬4427元 )〕=820萬4660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 0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557元,請原 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被繼承人「陳文化(死亡日期:87年10月23日)」之除 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如上開繼承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 、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 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該被繼承 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 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查詢後列印 取代之)。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3

CHDV-114-補-68-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被 告 新協興機械廠 法定代理人 游松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8萬6290元,(請求美金3萬6194.97元 × 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 出匯率32.775元≒新臺幣118萬62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萬2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3

CHDV-114-補-29-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謝宥霆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政府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 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6萬4869元。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 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 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 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 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 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 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 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 、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與第 2項間,經濟目的同一,僅課徵前者即足;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暨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億2556萬16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至起訴 聲明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執行費,依上開規定 ,應予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億279 6萬1644元(計算式:3億2556萬1644元+240萬元=3億2796萬 1644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2日,適用 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萬5869元,扣除前已繳 納1000元,尚應補繳266萬4869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億元 1 利息 3億元 112年4月20日 114年1月1日 (1+257/365) 5% 2556萬1643.84元 小計 2556萬1643.84元 合計 3億2556萬1644元

2025-02-03

CHDV-114-補-3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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