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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楊春香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5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楊春香 三信商業銀行 西屯分行 114年1月31日 57,090元 EA366184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5-02-06

TCDV-114-司催-53-20250206-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號 聲 請 人 銀根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傑 相 對 人 林哲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貳拾陸萬元 ,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0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2年12月30日 70,000元 112年12月30日 112年12月30日 會務編號080M000000-00(11-2) 002 112年11月10日 80,000元 112年11月6日 112年11月6日 會務編號080M000000-00(9-2) 003 112年6月7日 110,000元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7日 會務編號090M000000-00(3-2)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6

ILDV-114-司票-4-20250206-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楊姵妡 相 對 人 游建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肆拾柒萬伍 仟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1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3年7月9日 300,000元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002 113年7月9日 75,000元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003 113年12月30日 50,000元 113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004 113年12月30日 50,000元 113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6

ILDV-114-司票-12-20250206-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號 聲 請 人 邱世民 相 對 人 黃宏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壹拾陸 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一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0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97年4月28日 1,000,000元 97年5月28日 98年5月28日 CH580784 002 97年5月15日 160,000元 97年5月30日 98年5月30日 CH546383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6

ILDV-114-司票-7-202502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494號 聲 請 人 魏素霞 相 對 人 游家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9月1日經提示,有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4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749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2年2月28日 1,2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日 CH0000000 2 112年4月17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日 291189 3 112年11月3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日 680136 4 113年6月15日 4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日 SR297083

2025-02-06

SLDV-113-司票-27494-202502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35號 聲 請 人 曜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怡 相 對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343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3年9月20日 508,532元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1月30日 426875 2 113年9月20日 48,973元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TH165176

2025-02-06

SLDV-113-司票-33435-2025020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黃政雄 相 對 人 曾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 告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分期付款之本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 用第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要求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 15日所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56,000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抗告人於113年6月17日提示後仍未 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以系爭本票記載「第一期至第十八期自113年6月起至 114年11月止,每月17日支付92,000元整。其中任何一期, 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段文字 之記載,於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存在,顯見相對人係 以未依約分期給付,作為其支付系爭本票之條件,而簽發系 爭本票,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抵觸, 形同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按票據法第65條第2項、第124條之 規定,系爭本票應為分期付款之本票,原裁定駁回系爭本票 之聲請,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部分,並准予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第一項記載「憑票願分期擔任支付黃政雄1, 656,000元整,上開金額願依下列日期、數額無條件支付: 第一期至第十八期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11月止,每月17日 支付92,000元整」,第三項記載「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 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遲延利息」,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證(司票卷第15頁) ,則兩造係約定相對人於應約定日期按月分期清償,應屬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5條第2項分期付款本票之情形。而 相對人既自113年6月17日起即未按月繳付,依上開說明,系 爭本票之金額應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即得請求執行系爭本 票之全部未受償金額甚明。另就票載利息部分,系爭本票上 關於「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 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遲延利息」之記載, 核屬「遲延利息」之約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乃得記載之事項,非不生票據上效力,基於 票據文義性原則,相對人自應受其拘束而有給付遲延利息之 票據責任。從而,系爭本票為分期付款本票,非與無條件付 款之條件相抵觸,原裁定認系爭本票關於分期給付等約定因 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駁回抗告人關於系爭本票之 執行請求,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駁回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34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 號 (新臺幣) 1 113年6月15日 1,656,000元 第一期至第十八期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114年11月止,每月17日支付92,000元。任何一期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2025-02-06

SLDV-113-抗-342-202502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66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湯宥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8日經提示,有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4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96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 提 示 日 ) 1 113年6月4日 35,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8日 2 113年8月22日 32,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8日 3 113年9月9日 17,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8日 4 113年12月2日 27,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8日

2025-02-06

SLDV-113-司票-3496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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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289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王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提示後,如附 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128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3年1月8日 27,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4日 2 113年7月12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4日

2025-02-06

SLDV-113-司票-31289-202502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11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鄭育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提示後,如 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5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131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1 113年8月5日 72,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1日 2 113年8月13日 24,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1日 3 113年9月30日 33,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1日 4 113年10月4日 32,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1日 5 113年11月5日 51,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1日

2025-02-06

SLDV-113-司票-3131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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