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黃政雄
相 對 人 曾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
告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分期付款之本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
用第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要求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
15日所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56,000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抗告人於113年6月17日提示後仍未
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以系爭本票記載「第一期至第十八期自113年6月起至
114年11月止,每月17日支付92,000元整。其中任何一期,
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段文字
之記載,於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存在,顯見相對人係
以未依約分期給付,作為其支付系爭本票之條件,而簽發系
爭本票,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抵觸,
形同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按票據法第65條第2項、第124條之
規定,系爭本票應為分期付款之本票,原裁定駁回系爭本票
之聲請,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部分,並准予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第一項記載「憑票願分期擔任支付黃政雄1,
656,000元整,上開金額願依下列日期、數額無條件支付:
第一期至第十八期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11月止,每月17日
支付92,000元整」,第三項記載「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
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遲延利息」,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證(司票卷第15頁)
,則兩造係約定相對人於應約定日期按月分期清償,應屬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5條第2項分期付款本票之情形。而
相對人既自113年6月17日起即未按月繳付,依上開說明,系
爭本票之金額應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即得請求執行系爭本
票之全部未受償金額甚明。另就票載利息部分,系爭本票上
關於「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
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遲延利息」之記載,
核屬「遲延利息」之約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乃得記載之事項,非不生票據上效力,基於
票據文義性原則,相對人自應受其拘束而有給付遲延利息之
票據責任。從而,系爭本票為分期付款本票,非與無條件付
款之條件相抵觸,原裁定認系爭本票關於分期給付等約定因
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駁回抗告人關於系爭本票之
執行請求,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駁回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34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 號 (新臺幣) 1 113年6月15日 1,656,000元 第一期至第十八期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114年11月止,每月17日支付92,000元。任何一期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SLDV-113-抗-342-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