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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113年度易字第2637號 113年度易字第2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維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96號、第24424號、第24440號、第26159號、第26235號、 第26247號、第297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 第37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維銘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維銘於本院 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針對 附表一編號41、43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並與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種論處等情,容有誤會。此外,起訴意旨認附 表一編號8、11、13、16、18、20、27、29、31-32、42-45 、48-49、51-53、55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 壞等節,然因毀損行為均係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階段行為, 爰均不另論以毀棄損壞罪。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47所載之時、地,在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簽「李亭萱」、「林立喬」之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附表一編號58⑴至⑶所載之時、地 ,分別持告訴人2人所遺失之信用卡盜刷,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 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均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 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38、47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5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36-38(屬接續犯)、39-57、58⑴至⑶ (屬接續犯)、59-60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16、21-22、27、42-45、53、59所載 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審酌其等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犯行,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 ,殊不可取。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物 流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 官、被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不同、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拘 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 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分別就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刑,各 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之部分)、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2、14-15、17-20、23-24、26、28-33 、39-41、46、48-49、51-52、54-56、60部分,分別竊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針對附表一編號14、20、41部分,其 已賠償告訴人3人完畢等節(偵卷12596卷一第669-672頁), 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賠償明細、單據,且經本院電詢上開告 訴人3人,其等均稱:被告並未為任何還款或賠償等語,此 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故難認就上述 部分,被告均已賠償完畢,一併說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38、47、58部分,詐欺取得、得利之iP hone11手機1支、拖鞋1雙、外套1件、不詳廠牌手機1支、價 值新臺幣(下同)499元之商品、價值120元之計程車服務、價 值2,100元之按摩服務,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   ㈢、針對附表一編號35、46、57部分,被告雖分別侵占或竊取告 訴人3人之信用卡,固均屬被告上述部分之犯罪所得,但考 量信用卡之卡片本身價值非高,且持卡人均得申請掛失補發 ,則沒收上開信用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47持以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 收執之信用卡簽帳單,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惟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李亭萱」2枚、「林 立喬」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附表一編號56之犯罪所 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4、16、18-22、25-27、29、31- 32、42、44、48-49、51-56、60所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兇 器或工具,故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據可認該 等兇器或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兇器、工具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 收該等兇器、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之方式、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1 林世男 (提告) (與編號56為同一人) 112年12月23日2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徒手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 112年12月27日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徒手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2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 朱立庭 (提告) 112年12月31日6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徒手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 113年1月1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徒手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5 林瑋智(提告) 113年1月7日6時43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日日泰泰式料理廚房)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收銀機旁捐款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6 程莉婷 (提告) 113年1月8日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PALI韓式拍貼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拿取放置在抽屜內之兌幣機鑰匙後,持兌幣機鑰匙開啟兌幣機,竊取現金7,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7 劉曜新 (提告) 113年1月16日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炸癮銅板居酒屋)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8 張孝宗 (提告) 113年1月20日19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PPS拍貼機)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現金收納機之鎖頭後,再破壞放置在裡面之兌幣機設備,並竊取現金2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9 殷煜凱 (提告) 113年1月23日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拽貓親子遊樂園)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0 王詩晴 (提告) 113年1月24日5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美甲店)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持收銀機鑰匙開啟收銀機後,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1 姚辰旭 (提告) 113年1月24日8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WWJX.SHOP)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並進入店內竊取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12 林舒涵 (提告) 113年1月25日2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鎖頭後,竊取現金1萬元得手。(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3 113年2月3日2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門板,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4 王政翰 113年1月30日8時0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微笑起司選物販賣機) 沈維銘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櫃檯抽屜,竊 取現金4萬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竊罪。 15 陳明暉 (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希堤微旅) 沈維銘從該址飯店1樓後門,侵入該飯店已於晚間10點打烊未提供服務,且與旅客投宿居住空間緊密相關連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櫃檯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已上鎖之抽屜後,竊取現金1萬3,4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16 陳瓊華 (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製工具,破壞該處ATM外蓋之鎖頭,撬開門板,其發現內部尚有保險箱無法開啟而未能竊得財物,旋即離去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7 林東鋌 (提告) 113年2月3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蜀都串串火鍋)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抽屜,徒手竊取現金1萬6,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8 林家緯 (提告) 113年2月3日10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彈珠堂)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並竊取現金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9 張鈺鎧 (提告) (與編號48為同一人) 113年2月3日1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後,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0 113年2月3日2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並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1 沈思貝 (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Wash速喜樂美式洗衣-上石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2 紀麗芳 (提告) 113年2月4日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洗特樂大西墩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3 洪承博(提告) 113年2月5日1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九肆牛炭燒牛排炙造所)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徒手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4 余振揚 (提告) 113年2月5日13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NTI餐酒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徒手竊取現金9,1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5 沈子霖 (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咖啡廳) 沈維銘攜帶螺絲起子工具撬開該處之大門,致大門外觀有多處刮損而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沈子霖。惟因其未能順利撬開大門而未能進入店內物色搜尋財物。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6 林祐德 (與編號27為同一人) 113年2月8日9時09分、9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之外鎖,因未能打開錢箱而離開。嗣接續又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同臺拍貼機之錢箱內鎖及錢箱後,竊取現金6,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7 林祐德 (提告) 113年2月17日1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外之鎖頭,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內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8 劉岳峰 (提告) 113年2月11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鍋杯杯火鍋店) 沈維銘打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9 劉育綺 (提告) 113年2月11日11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福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工具,破壞自助繳費機之門板、內鎖,並竊取現金1萬5,6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0 江秀春 (提告) 113年2月12日6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星立體停車場收費處) 沈維銘步行進入收費處之管理室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1 張永昇 (提告) 113年2月14日1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並竊取放置在兌幣機上方之現金5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2 113年2月17日11時0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並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3 洪振傑 (提告) 113年2月14日1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拿取放置在店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萬1,43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4 113年2月14日19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裝設之監視器主機設備,致該主機設備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振傑。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35 李亭萱 (提告)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 不詳地點 沈維銘於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李亭萱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36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神腦福星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亭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iPhone11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49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7 113年2月17日15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ABC MART)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拖鞋1雙,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8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8 113年2月17日15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A逢甲門市)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亭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外套1件,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3,852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9 林建耀 (提告) 113年2月21日2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桐號飲料店) 沈維銘步行至店外櫃臺前,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內部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0 何忠耕 (提告) 113年2月23日6時38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地址詳卷) 沈維銘趁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何忠耕所管領現有人居住之屋內,竊取放置在信箱內之現金6,944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1 莊任深 (提告) 113年2月23日20時04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華夏巷(地址詳卷) 沈維銘侵入莊任深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現金1,6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2 林洲溢 (提告) 113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繳費機之門鎖。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繳費機之門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43 曾俞菲(提告) 113年2月28日21時34分至21時39分許間 臺中市○○區○○巷000○0號(鑽石美學) 沈維銘以身體撞開曾俞菲所承租之租屋處木門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44 葉建勇 (提告) 113年2月3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進入店內,破壞自助繳費機之機臺,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45 113年2月27日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木門片後進入店內搜尋財物,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46 林立喬 (提告) 113年2月21日19時16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地址詳卷) 沈維銘趁林立喬所承租之套房門鎖未上鎖,侵入林立喬所居住之套房內,竊取林立喬向星展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現金1,200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價值650元)1瓶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7 113年2月21日1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Q哥3C臺中逢甲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林立喬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立喬」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林立喬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不詳廠牌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1萬4,50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林立喬、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星展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48 張鈺鎧 (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速喜樂洗衣大德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並竊取現金5,1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49 113年2月4日5時25分許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並竊取現金1,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0 魏怡瑩 (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美滿小料理)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保全系統發出聲音,沈維銘遂未進入店內搜尋財物旋即離去。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51 簡瑋儀(提告) 113年2月27日2時0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拍貼機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5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52 113年2月27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拍貼機店)(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1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3 林愛妮 (提告) 113年2月3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洗衣吧洗衣店)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面板,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兌幣機之面板以竊取放置在裡面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4 蔡美華 (提告) 113年2月5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潔好自助洗烘衣坊)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械具進入店內,以該工具試圖撬開儲值機未果後,見儲值機旁有擺放兌幣機,旋即用力拉開兌幣機之外蓋,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紙鈔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5 吳國裕(提告) 113年2月26日1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忠太西路停車場)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鎖頭,並竊取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6 林世男 113年2月27日7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包山包海手機配件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玻璃門鑰匙之信箱後,持鑰匙開門進入店內,復從櫃檯下方拿取收銀機之鑰匙打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8萬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追加起訴(本案113年度易字第2637號案件) 57 詹巧儒(提告) 113年1月13日12時59分許 臺中市南區國光路(地址詳卷) 沈維銘侵入詹巧儒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詹巧儒放置在書桌抽屜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XXXX3102,號碼詳卷)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58 ⑴113年1月13日13時54分22秒 統一超商聯信門市0○○市○區○○路0000號1樓),消費499元之商品。 沈維銘接續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致使各該商家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故分別同意交易並交付左揭所示之金額之等值商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詹巧儒、各該特約商店、台新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113年1月13日14時08分09秒 台灣大車隊,消費價值120元之服務。 ⑶113年1月13日14時09分29秒 大統領養生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消費價值2,100元之服務。 113年度偵字第37755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63號案件) 59 傅沛綺(提告) 民國113年2月7日4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門口 沈維銘徒步前往左列餐廳,徒手拿取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翻找店內之財物未果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60 113年2月10日1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後,下車步行至餐廳門口前,於同日1時17分許,拿取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收銀機,竊取現金71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沈維銘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沈維銘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沈維銘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17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一編號2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一編號23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一編號26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7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一編號28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一編號29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一編號30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一編號31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一編號3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一編號33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一編號34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一編號35 沈維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附表一編號36-38 沈維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手機壹支、拖鞋壹雙、外套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李亭萱」簽名貳枚沒收之。 37 附表一編號39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附表一編號40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一編號41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附表一編號4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一編號43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附表一編號44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一編號45 沈維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附表一編號46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5 附表一編號47 沈維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立喬」簽名壹枚沒收之。 46 附表一編號48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附表一編號49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附表一編號50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附表一編號51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附表一編號5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附表一編號53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附表一編號54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附表一編號55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附表一編號56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附表一編號57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6 附表一編號58 沈維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商品、價值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之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7 附表一編號59 沈維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附表一編號60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 入住宅、竊盜、加重竊盜、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 之方式,為附表所載之犯行。嗣於附表編號56所載之時、地 ,該店員工發現店內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13年2月27 日12時45分許,在店內扣得螺絲起子1支而查獲。 二、案經林世男、朱立庭、林瑋智、程莉婷、劉曜新、張孝宗、 殷煜凱、王詩晴、姚辰旭、林舒涵、陳明暉、陳瓊華、林東 鋌、林家緯、張鈺鎧、沈思貝、紀麗芳、洪承博、余振揚、 沈子霖、林祐德、劉岳峰、劉育綺、江秀春、張永昇、洪振 傑、李亭萱、林建耀、何忠耕、莊任深、林洲益、曾俞菲、 葉建勇、林立喬、魏怡瑩、簡瑋儀、林愛妮、蔡美華、吳國 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六、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銘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世男、朱立庭、林瑋智、程莉婷、劉曜新、張孝宗、殷煜凱、王詩晴、姚辰旭、林舒涵、陳明暉、陳瓊華、林東鋌、林家緯、張鈺鎧、沈思貝、紀麗芳、洪承博、余振揚、沈子霖、林祐德、劉岳峰、劉育綺、江秀春、張永昇、洪振傑、李亭萱、林建耀、何忠耕、莊任深、林洲益、曾俞菲、葉建勇、林立喬、魏怡瑩、簡瑋儀、林愛妮、蔡美華、吳國裕  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55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王政翰、林祐德、林世男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4、26、56所載之犯罪事實。 4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沈維銘涉嫌竊盜、毀損、侵占遺失物、詐欺、偽造文書、侵入住宅案一覽表與時序一覽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45799號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4月26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82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簽單影本、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5月3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4752號函暨檢附之消費明細各1份、附表編號1至編號47所載時地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計470張。 證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47所載之犯罪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7522號鑑定書各1份、偵辦113年2月3日沈維銘竊盜案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27張。 證明附表編號48、49所載之犯罪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55909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876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4張。 證明附表編號50、51、52所載之犯罪事實。 7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證明附表編號53所載之犯罪事實。 8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067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6張。 證明附表編號54所載之犯罪事實。 9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附表編號55所載之犯罪事實。 10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12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5張。 證明附表編號56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嫌。被告於附 表編號36、38、47所載之時、地,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李廷萱」、「林立喬」之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 號36、37、38所載之時、地,持李亭萱所遺失之信用卡盜刷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施以詐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 之時點,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 罪,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8、11、13、16、18、20、27、29、31、32、3 6、38、41、42、43、44、45、47、48、49、51、52、53、5 5所載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各論以法定刑較重之竊盜罪或加重竊 盜罪或加重竊盜未遂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13、16、21、22、27、42、43、44、45、52所載之竊盜 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 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附表編號56所載之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 李廷萱」2枚、「林立喬」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0所載之時、地另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一節。惟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 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 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 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亦有94年 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質以告訴人魏怡瑩於警 詢時陳稱:伊到場後發現門鎖確實已遭破壞,但店裡沒被侵 入,沒有財務上損失等語,是被告僅有破壞該處門鎖之舉, 尚未侵入店內並開始有翻找或搜尋財物之舉等情,亦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在卷可查,則告訴人魏怡瑩對其所有 財產之支配力是否已遭被告侵害或有具體現實之危險,顯非 無疑,實難認被告已屬竊盜行為之著手,且刑法竊盜罪又無 預備犯之處罰,尚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竊盜未遂之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編號50所載之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之方式、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 1 林世男 (有提告) 112年12月23日2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 112年12月27日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2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 朱立庭 (有提告) 112年12月31日6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不詳方式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4 113年1月1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不詳方式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5 林瑋智(有提告) 113年1月7日6時43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日日泰泰式料理廚房)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收銀機旁捐款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6 程莉婷 (有提告) 113年1月8日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PALI韓式拍貼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拿取放置在抽屜內之兌幣機鑰匙後,持兌幣機鑰匙開啟兌幣機,竊取現金7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7 劉曜新 (有提告) 113年1月16日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炸癮銅板居酒屋)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8 張孝宗 (有提告) 113年1月20日19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PPS拍貼機)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現金收納機之鎖頭後,再破壞放置在裡面之兌幣機設備,致上開鎖頭、兌幣機設備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9 殷煜凱 (有提告) 113年1月23日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拽貓親子遊樂園)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0 王詩晴 (有提告) 113年1月24日5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美甲店)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持收銀機鑰匙開啟收銀機後,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 姚辰旭 (有提告) 113年1月24日8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WWJX.SHOP)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進入店內竊取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2 林舒涵 (有提告) 113年1月25日2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鎖頭後,竊取現金1萬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3 113年2月3日2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門板,致門板、液晶螢幕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4 王政翰 113年1月30日8時0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微笑起司選物販賣機) 沈維銘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撬開櫃檯抽屜,竊取現金4萬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竊罪嫌。 15 陳明暉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希堤微旅) 沈維銘從該址飯店1樓後門,侵入該飯店已於晚間10點打烊未提供服務,且與旅客投宿居住空間緊密相關連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櫃檯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已上鎖之抽屜後,竊取現金1萬34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16 陳瓊華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臺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製工具,配壞該處ATM外蓋之鎖頭,撬開門板,致鎖頭斷裂而致令不堪使用,其發現內部尚有保險箱無法開啟而未能竊得財物旋即離去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7 林東鋌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蜀都串串火鍋)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抽屜,竊取現金1萬6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8 林家緯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0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彈珠堂)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致該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9 張鈺鎧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後,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0 113年2月3日2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致該門板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21 沈思貝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Wash速喜樂美式洗衣-上石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22 紀麗芳 (有提告) 113年2月4日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洗特樂大西墩店 )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23 洪承博(有提告) 113年2月5日1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九肆牛炭燒牛排炙造所)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4 余振揚 (有提告) 113年2月5日13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NTI餐酒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竊取現金91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5 沈子霖 (有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咖啡廳) 沈維銘攜帶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該處之大門,致大門外觀有多處刮損而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沈子霖。惟因其未能順利撬開大門而未能進入店內。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26 林祐德 113年2月8日9時09分、9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之外鎖,因未能打開錢箱而離開。嗣又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同臺拍貼機之錢箱內鎖及錢箱後,竊取現金6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7 林祐德 (有提告) 113年2月17日1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外之鎖頭,致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內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28 劉岳峰 (有提告) 113年2月11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鍋杯杯火鍋店) 沈維銘打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9 劉育綺 (有提告) 113年2月11日11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福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工具破壞自助繳費機之門板、內鎖,致門板、內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萬56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0 江秀春 (有提告) 113年2月12日6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星立體停車場收費處) 沈維銘步行進入收費處之管理室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1 張永昇 (有提告) 113年2月14日1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致兌幣機收鈔口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放置在兌幣機上方之現金5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2 113年2月17日11時0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致兌幣機收鈔口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3 洪振傑 (有提告) 113年2月14日1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拿取放置在店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萬143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4 113年2月14日19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裝設之監視器主機設備,致該主機設備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振傑。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35 李亭萱 (有提告)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 不詳 沈維銘於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李亭萱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36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神腦福星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廷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iPhone11紫色128GB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49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37 113年2月17日15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ABC MART)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付款之方式消費,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拖鞋1雙,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8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38 113年2月17日15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A逢甲門市)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廷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外套1件,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3852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39 林建耀 (有提告) 113年2月21日2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桐號飲料店) 沈維銘步行至店外櫃臺前,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內部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40 何忠耕 (有提告) 113年2月23日6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沈維銘趁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何忠耕所管領現有人居住之屋內,竊取放置在信箱內之現金6944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41 莊任深 (有提告) 113年2月23日20時04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 沈維銘侵入莊任深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現金1600元得手。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 42 林洲益 (有提告) 113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繳費機之門鎖,致門鎖、電源線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洲益。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繳費機之門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3 曾俞菲(有提告) 113年2月28日21時34分至21時39分許間 臺中市○○區○○巷000○0號(鑽石美學) 沈維銘以身體撞開曾俞菲所承租之租屋處木門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致木門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4 葉建勇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進入店內,破壞自助繳費機之機臺,致該機臺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5 113年2月27日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木門片後進入店內搜尋財物,致該木門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6 林立喬 (有提告) 113年2月21日19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沈維銘趁林立喬所承租之套房門鎖未上鎖,侵入林立喬所居住之套房內,竊取林立喬向星展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現金1200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價值650元)1瓶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47 113年2月21日1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Q哥3C臺中逢甲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林立喬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立喬」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林立喬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1萬450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林立喬、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星展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 48 張鈺鎧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速喜樂洗衣大德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致兌幣機之外殼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51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9 113年2月4日5時25分許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致兌幣機之外殼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 50 魏怡瑩 (有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美滿小料理)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保全系統發出聲音,沈維銘遂未進入店內搜尋財物旋即離去(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51 簡瑋儀(有提告) 113年2月27日2時0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拍貼機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5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致該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52 113年2月27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拍貼機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1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致該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 53 林愛妮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洗衣吧洗衣店)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面板,致兌幣機之面板之觸控功能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兌幣機之面板以竊取放置在裡面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 54 蔡美華 (有提告) 113年2月5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潔好自助洗烘衣坊)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械具進入店內,以該工具試圖撬開儲值機未果後,見儲值機旁有擺放兌幣機,旋即用力拉開兌幣機之外蓋,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紙鈔約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 55 吳國裕(有提告) 113年2月26日1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忠太西路停車場)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鎖頭,致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 56 林世男 113年2月27日7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包山包海手機配件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玻璃門鑰匙之信箱後,持鑰匙開門進入店內,復從櫃檯下方拿取收銀機之鑰匙打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8萬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2596、24424、24440、26159、26235、26247、2 97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3年度訴字 第99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2時59分許,侵入詹巧儒所承租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詹巧儒放置 在書桌抽屜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XXXX31 02,號碼詳卷)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竊取之 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 商家佯稱其係持卡人本人,致使各該商家因而陷於錯誤,誤 信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 項,故分別同意交易並交付沈維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等值商 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詹巧儒、各該特約商店、台新銀 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 確性暨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 二、案經詹巧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銘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竊取信用卡1張、持該張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3所載時、地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詹巧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063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侵入詹巧儒房間內竊取信用卡後,將插有吸管之飲料杯留在房間內,經警採集吸管之生物跡證送鑑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詹巧儒於案發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詹巧儒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所載時、地,以感應之方式遭盜刷之事實。 6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商家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地,持詹巧儒遭竊之信用卡盜刷,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施以詐術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用同一犯 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該 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時間 消費店家與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13日 13時54分22秒 統一超商聯信門市0○○市○區○○路0000號1樓) 499元(商品) 2 113年1月13日 14時08分09秒 台灣大車隊 120元(服務) 3 113年1月13日 14時09分29秒 大統領養生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 2100元(服務)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55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2596、24424、24440、26159、26235、26247、297 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3年度訴字第9 9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維銘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2月7日凌晨4時許,步行至傅沛綺所管理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門口前,拿取放在餐廳門 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 徒手翻找店內之財物未果而未得逞。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1時15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早到晚到」餐廳附近 停妥後,下車步行至餐廳門口前,於同日1時17分許,拿取 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 進入店內,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 開收銀機,竊取現金新臺幣710元得手。嗣經傅沛綺發現店 內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沛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銘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傅沛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楊霈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方循線查獲本案之經過之事實。 5 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證明案發現場擺設、案發經過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母親楊霈祈名下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傅沛綺發現店內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竊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3-訴-991-20241004-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下 稱本案卡片」之記載刪除、第4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下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第5行「基於詐欺」 以下補充「取財、詐欺得利」、第7至8行「收費設備」更正 為「店員」、第9行「同意清償債務」更正為「免予繳納電 話費」、第10行「945元」更正為「11185元」;證據部分並 補充「被告吳立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 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吳立發持本案遺失之信用卡,未取得告訴人葉勝文同 意,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盜刷新臺幣(下同)11185 元,核其所為,就侵占葉勝文遺失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 所載盜刷信用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盜刷信用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 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財、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容有誤會,然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 本院卷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及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前開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盜刷告訴人所有 之信用卡,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盜刷信用 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 以適當方式歸還告訴人,反以侵占遺失物、盜刷他人信用卡 之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偏差,且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 危害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 所得,及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輕鋼架工地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藉由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 免予繳納電話費用之利益共計11185元,即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 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供明在卷,考量信用卡屬表彰個人信用之物,具有 專屬性,經告訴人發現遭盜刷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並補發新 件,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客觀價值亦屬低微,不具刑法重要 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 不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40號   被   告 吳立發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發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 一帶,拾獲葉勝文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信用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卡片)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揭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用以表示 係葉勝文本人或授權他人刷卡消費之意,致各該商店之收費 設備均陷於錯誤,以為係葉勝文本人或授權他人刷卡消費, 而分別提供商品與吳立發或同意清償債務,因而詐得總計金 額新臺幣(下同)945元,足以生損害於葉勝文及玉山銀行 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勝文訴請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吳立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葉勝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本案卡片於113年1月31日之消費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擷取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 1第1項、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嫌。被 告於上開期間在同一家商店多次盜刷之犯行部分,係於同一 接續犯意下,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為之,乃本於單一犯意之 接續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盜刷之利得,為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備註 1 113年1月31日10時59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屈臣氏華新店 1756元(購買生活用品) 購買生活用品 2 113年1月31日11時1分 同上 300元 3 113年1月31日15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台灣大哥大中和南勢角店 699元 繳電話費 4 113年1月31日16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超級煙具 1830元 購買電子菸彈 5 113年1月31日17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 6600元 購買生活用品

2024-10-04

PCDM-113-審易-2455-202410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電信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 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冠廷 訴訟代理人 陳仕傑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 羅旭升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耀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翁柏宗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一 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 (原處分原誤載為南京東路)62號臺北捷運中山站前,查獲 原告架設非法基地臺偽冒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之行動網路識別碼,並操作發送釣魚簡訊,以11 2年4月21日刑電偵一字第1120051447號函移請被告處理。經 被告調查查證,刑事局以112年6月14日刑電偵一字第112007 6798號函復確認原告架設假基地臺遭查獲時,係使用942MHz 之無線電頻率。數位發展部以112年6月28日數位資源決字第 1120013754號函復,確認940MHz至950MHz之無線電頻率係核 配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使用,使 用期限至119年12月31日止,且該頻段未再核配予他人使用 。而台灣大哥大以112年8月2日台信北一簡字第1123016617 號書函復,以原告於公共場所發射電波期間誘導用戶,手機 有機會觸發新舊基地臺交握失敗(Handover fail)行為, 該公共場所地區之基地臺呈現大量異常交握失敗之信令數值 。經被告112年8月9日第1078次委員會審認原告於前揭時地 架設非法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屬未經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 率,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致干擾合法無線電 頻率使用,依同法第74條第4項前段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違 法行為評量表(下稱行為評量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 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下稱裁 處參考表),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另審酌原 告於事後未配合說明該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來源,對於違法 事實避重就輕,企圖規避裁罰,酌加罰鍰100萬元,以112年 9月15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238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共 計裁處原告罰鍰400萬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原告架設基地臺之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屬於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原告經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實 無再以行政罰處罰之必要。本件原告架設基地臺之刑事部分 ,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 90號、第44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在原告刑事部分案件終局 確定前,逕予裁罰,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 2條規定,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罰鍰審酌判斷有誤,且違反比例原則:  ⒈原告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以架設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行為 雖有可議之處,然私自架設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與利用合法 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之區別,僅係是否須要向通訊行繳納簡 訊費用,是以,是否使用私自架設之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並 不影響民眾對公眾網路安全之信賴感,若是詐騙集團以合法 之基地臺傳送釣魚簡訊,仍會有一般民眾受騙上當。被告未 能積極有效處理釣魚簡訊問題,卻認定原告私自架設基地臺 發送釣魚簡訊的行為「嚴重傷害民眾對公眾電信網路安全之 信賴感」,過於遷強。再者,原告係遭詐騙集團利用,未從 中取得利益,經警方告知詐欺罪嫌後,即停止並配合警方調 查,自始坦承自身犯行,並無替他人掩飾罪行之必要,自無 未配合說明之情形。原告現以保全、機場接駁為業,收入不 高,仍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迄今已獨立賠償被害人30餘萬 元,犯後態度實屬難能可貴,被告卻未慮及此節。被告在判 斷其他因素時未能區別釣魚簡訊之危害與基地臺合法與否無 關,已有疏漏,又未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實際上沒有)、受處罰者之資力,即認定原告應受最嚴苛 的行政裁罰(計15分),實有違誤,再加上無端認定原告「 未配合說明非法基地臺(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來源」、「 對於違法事實卻避重就輕,企圖規避裁罰」,對原告處以40 0萬元罰鍰,判斷實有違誤。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89 號起訴書中,就原告所為之行為時間之認定,為111年9月30 日至同年10月30日不等,而112年度偵字第800號追加起訴書 ,對於原告行為時間認定為111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6日不 等,未有任何人因原告於系爭時地架設基地臺並發送簡訊而 受害。且被告既以「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14時許於臺北市 大同區南京西路62號前,架設非法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 」為裁罰基礎事實,理應僅能以裁罰基礎事實及相關證物作 為裁罰審酌之依據,方為適法;然被告卻於行為評量表之其 他判斷因素中,將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89號起訴書 內容做為衡量裁罰金額之依據,並稱原告架設使用非法基地 臺,發送釣魚簡訊,騙取22位民眾信用卡資訊後,盜刷信用 卡,影響重大,加計15分,可見被告於審酌時,錯誤將與裁 罰基礎事實無關之其他事作為評量之依據,並稱原告因此受 到高度責難,被告審酌之過程顯然違法。被告既以與本件無 關之事作為加重裁罰之基礎,其評量過程顯然違法,原處分 應予撤銷。  ⒊原告與刑事案件同案被告相同,均係遭詐騙集團利用,僅係 分工上之不同,致原告一人獨自面對應由詐騙集團整體負責 之裁罰已屬可議。再者,本件被害人之受害金額總計約300 萬元,在原告願意盡力賠償受害人之情況下,被告卻對原告 裁罰400萬元,實屬過苛。原告現以保全、機場接駁車為業 ,年收入約432,000元(月薪36,000元),扣掉最低生活費1 87,200元(桃園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每月15,600元),一 年結餘約為244,800元,縱使對原告裁處最低罰鍰金額100萬 元,原告在過著最低限度的生活下亦得花費4年時間方得償 還100萬元之罰鍰,可見本件就算是最低裁罰金額,亦已超 過原告資力得負擔之程度,更遑論還要再加上賠償被害人之 款項;被告對原告裁處400萬元,不僅排擠到被害人之賠償 金額,亦使有心悔改之原告看不見還清的希望。是以,原處 分裁罰400萬元已超過警惕不要再犯之必要程度,甚至有害 於原告還清罰鍰、賠償金額後回歸社會,顯然已違反比例原 則,應予撤銷。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未經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 使用,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規定:   原告於系爭時地操作非法基地臺遭查獲時,正使用942MHz之 無線電頻率,而940MHz至950MHz之無線電頻率係主管機關核 配予中華電信公司使用,未核配予他人使用,故原告發射此 頻率已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原告利用非法基 地臺冒用台灣大哥大之行動網路識別碼(MNC)發射非法4GL TE訊號(發射頻率位於台灣大哥大獲核配1800MHz頻段內之1 810MHz至1815MHz),誘使鄰近的台灣大哥大用戶手機進行 細胞重選,脫離當前服務中的合法基地臺改向非法基地臺進 行註冊;同時,發出信令要求受到非法訊號引誘之手機降級 至2GGSM模式,透過該傳輸機制,發送事先編輯之釣魚簡訊 。而1805MHz至1820MHz之無線電頻率係數位發展部核配予台 灣大哥大使用,未核配予他人使用,故原告發射此頻率,違 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台灣大哥大於案發區域之 基地臺報表,其基地臺呈現大量異常交屋失敗之信令數值, 可認係於合法無線電通信系統內,以量測設備測得影響該系 統正常使用之可辨識非法使用無線電波訊息,已構成無線電 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39條第2款規定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干 擾合法無線電通信之情形,足證原告未經核配擅自使用無線 電頻率已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已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 條第2項規定。  ㈡原處分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   被告係就原告未經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無 線電頻率使用者等行為,依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第74 條第4項前段予以裁罰,上開法令之立法目的與保護法益係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資源,鑑於技術上可使用之無線 電頻率範圍有限,且具排他性,故必須妥為規劃與管理,始 得以發揮其最大之公共效益,經主管機關核配始得使用之專 屬頻段,必須確保使用效率,以維護系統穩定,故對違法發 射電波行為責難,以維護電波秩序。此與原告刑事案件涉犯 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等,其處罰行為係「參與犯罪 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保護法益係「 社會安全」、「個人財產」、「表意自由」等,明顯不同。 另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為擅自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核配的無線電頻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則為主觀上有詐 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 處分財產,並造成財產損害。綜上,電信管理法第52條與原 告所涉刑法詐欺罪等兩者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明 顯不同,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適用餘地。  ㈢原處分並無判斷錯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原告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第74條第4項前段,誠屬 明確。被告考量原告本次違法情節為「第1次」等級及3年內 受裁處次數為0件,且原告架設並操作非法基地臺,未經核 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釣魚簡訊,明顯影響無線電頻率 之使用秩序且侵害合法使用者之使用權益,並藉此騙取民眾 信用卡資訊後,盜刷信用卡,影響重大,已嚴重傷害民眾對 公眾電信網路安全之信賴感,被告爰依裁量基準規定,按違 法情節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10分、15分, 合計積分25分,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係屬第3 級,對應電信管理法第74條第4項之罰鍰額度,裁罰300萬元 ;另審酌原告事後未配合說明非法基地臺(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之來源,對於違法事實卻避重就輕,企圖規避裁罰,犯 後態度實非可取,經被告112年8月9日第1078次委員會決議 ,酌加罰鍰100萬元,共處罰鍰400萬元,並無裁量瑕疵或裁 量怠惰情形,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⒉按裁量基準之標準,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次數為1次、過往3 年內受裁罰次數為0次,此部分之積分10分已屬最低。而「 其他判斷因素」加權15分部分,係審酌雲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9989號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原告早於111年8月9日在 中國招攬友人前往臺中領取偽冒基地臺之機器,並在臺測試 ,惟招攬未成功,原告遂親自於111年8月26日從中國入境臺 灣,領取偽冒基地臺,開車前往臺北捷運站等人潮眾多地區 傳送冒名簡訊,以竊取民眾信用卡資訊,盜刷信用卡,嚴重 傷害民眾對公眾電信網路安全之信賴感,故原告顯非單純受 詐騙集團欺騙而違反本案行政法上義務,而係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具一定程度之共犯關係,又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係近來社 會大眾深惡痛絕之事,而原告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進而騙取 至少22位民眾信用卡資訊,雲林地檢署嗣後復以112年度偵 字第800號追加起訴書,對原告追加起訴,該部分之受害人 共計24人,受害金額逾251萬元,其惡害自屬重大,其違法 行為所造成之影響,應受高度責難,被告於違法評量表之其 他判斷因素予以加計積分,應屬適當合理,原處分無違比例 原則。  ⒊被告參酌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89號起訴書,認為 原告於上揭時、地之違法行為,與本案違法行為之態樣相同 ,均係架設非法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其行為目的在騙取民 眾信用卡資訊、盜刷信用卡,嚴重傷害民眾對公眾電信網路 安全之信賴感,故於「其他判斷因素」加權15分,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被告仍以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之違法行為作為 裁罰基礎,僅係以雲林地方檢察署之起訴書内容作為判斷原 告違法行為的目的(計畫),進而評斷違法行為所生之影響 範圍及應受責難程度(包含行為人主觀之惡性),而非將該 起訴書附表之行為事實作為本案裁罰事實,故系爭行政處分 之作成並非考量與裁罰事實無關之事物,被告依法行使裁量 權,原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另就本案刑事卷宗(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440號),原告除已 遭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3月24日提起公訴外,再於112年7 月10日對原告追加起訴,追加部分之受害人共計24人,受害 金額達新臺幣251萬613元。此追加部分之時間、地點雖仍非 屬被告裁罰原告範圍,益證明原告以違反電信管理法之方式 而使用非法基地臺,其違法行為所造成影響不可小覷,應受 高度責難,爰被告於違法評量表之「其他判斷因素」予以加 計積分,應屬適當。至於原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否、原告 目前收入多寡,要非考量因素,原告據此請求減免裁罰金額 ,均屬無據。另詐騙集團私設基地目的係為藉此發送釣魚簡 訊,騙取民眾信用卡資訊後,盜刷信用卡進而遂行其詐欺行 為,並避免司法機關事後輕易追查,且私設基地臺已干擾合 法電信業者無線電頻率之使用,影響公眾電信網路正常運作 ,此與以合法基地臺發送簡訊進行詐騙無法等同視之,原告 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8至61頁)、 被告第1078次委員會議紀錄、裁處違反電信法罰鍰案件違法 行為評量表(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第107至108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原處分卷第5至11頁 )、被告112年6月7日通傳北決字第11250020970號函、112 年6月20日通傳北決字第11250023020號函、112年8月1日通 傳北決字第11250030280號函、112年8月29日通傳北決字第1 1250035040號函、112年7月4日通傳北決字第11250024900號 函(原處分卷第12頁、第14頁、第17頁、第20頁、第23至24 頁)、刑事局112年4月21日函、112年6月14日刑電偵一字第 1120076798號函、112年6月26日刑電偵一字第1120085293號 函(原處分卷第3頁、第13頁、第15頁)、數位發展部112年 6月28日數位資源決字第1120013754號函、112年9月1日數位 資源決字第1120018935號函(原處分卷第16頁、第21至22頁 )、台哥大公司112年8月2日台信北一簡字第1123016617號 函(原處分卷第18至19頁)、原告112年7月18日陳述意見書 (原處分卷第25至29頁),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998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800、1068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卷第79至103頁、第143至155頁)等文件可參,自堪 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所為裁罰有無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㈡被告所為裁罰有無裁量判斷之違法 ?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電信管理法第52條規定:「(第1項)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 民共享之資源,行政院指定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 理,應確保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使用,符合公眾便利性、 公共利益及必要性。(第2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無線電 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後,始 得使用。……(第8項)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 、電臺識別之申請方式、核配原則、使用管理與限制、干擾 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74條 規定:「……(第3項)違反第52條第2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 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第4項)有前項情形,致干 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經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使用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依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8項、第53條第3項、第57條第3項 、第5項及第58條第5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之無線電頻率使用管 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妨 害性干擾:指無線電通信作業產生之干擾,危及無線電助航 或其他安全通信之功能,或嚴重影響、妨礙或重複阻斷作業 中之無線電通信。……」第3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合法無線電通信:一、於合法無 線電通信系統內之使用設備收得可感知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 率之聲音或影像訊息。二、於合法無線電通信系統內,以量 測設備測得影響該系統正常使用之可辨識非法使用無線電波 訊息。三、廣播電臺發射天線半徑內5個以上不同地點,測 得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與合法廣播電臺間之電場強度超過下 列規定之一者:同頻超過34 dBuV/m(分貝微伏特每公尺) 、第一鄰頻超過48 dBuV/m、第二鄰頻超過64 dBuV/m或第三 鄰頻超過74 dBuV/m。四、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固定監測 站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9 kHz至174 MHz之電場強度超過 80 dBuV/m或174 MHz至3 GHz之電場強度超過94 dBuV/m。」 復依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本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 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一,以下稱評量表)及違法等級及適用 裁處參考表(表二),除本法第78條第1款外,適用於依本 法第73條至82條裁處之案件。」第3點規定:「適用評量表 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表一內考量事項並加計 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二),擬具適 當之處分建議。」上開裁量基準乃被告為處理裁處違反電信 管理法之案件,所發布行為評量表及裁處參考表,適用於依 電信管理法第73條至第82條裁處罰鍰之案件;依行為評量表 (即表一)可知,考量項目包括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受處 分人3年內受裁處次數(20分)及其他判斷因素(20分)等 。依此訂定不同處罰等級及罰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實現具 體個案之正義,核與電信管理法第74條第3項及第4項所定之 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本件自得予援用。  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 處之。」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處理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 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 ,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而且 ,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應予優先適用。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一行為 」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 罰之補充,只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 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在所 不問。又依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 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 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 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 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 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 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 裁罰。再者,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究應評價為「 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 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 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 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 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 素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刑罰優先原則」,且 有裁量判斷之違法:  ⒈經查,刑事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一隊於111年11月18日14時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62號臺北捷運中山站前,查獲原告 架設非法基地臺偽冒台灣大哥大之行動網路識別碼,並操作 發送釣魚簡訊,於112年4月21日發函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 調查查證,原告架設假基地臺遭查獲時,係使用942MHz之無 線電頻率,而940MHz至950MHz之無線電頻率係核配予中華電 信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至119年12月31日止,且該頻段未再 核配予他人使用。原告於公共場所發射電波期間誘導用戶, 該公共場所地區之基地臺呈現大量異常交握失敗之信令數值 。經被告112年8月9日第1078次委員會審認原告於前揭時地 架設非法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屬未經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 率,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致干擾合法無線電 頻率使用,依同法第74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量基準第2點規 定、行為評量表及裁處參考表等,裁處罰鍰300萬元,另審 酌原告於事後未配合說明該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來源,對於 違法事實避重就輕,企圖規避裁罰,酌加罰鍰100萬元,以1 12年9月15日原處分共計裁處原告罰鍰400萬元等情,有原處 分、被告第1078次委員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刑事局112年6月14日刑電偵一字第112007 6798號函、112年6月26日刑電偵一字第1120085293號函、數 位發展部112年6月28日數位資源決字第1120013754號函、台 哥大公司112年8月2日台信北一簡字第1123016617號函等( 原處分卷第58至61頁、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原處分卷第5 至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18至19頁)附卷可稽 。此外,原告因與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於111 年10月間前之不詳時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與大陸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信用卡及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原告於111年8月9日在大陸地區招攬友 人前往臺中領取偽冒基地台之機器(下稱偽基站),並在臺 測試,惟招攬未成功,原告遂親自於111年8月26日從大陸地 區入境臺灣,先前往臺中領取偽基站,並在臺租賃出租車, 復前往桃園地區改裝車輛供應220V電力,以利偽基站播送釣 魚簡訊,經測試完畢後,自111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 間,開車前往臺北捷運站等人潮眾多地區,傳送「玉山銀行 繳費簡訊」、「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等手機簡訊至多位 被害人之手機内,致多位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點選簡訊内 所含網頁連結,並登入偽冒之「遠通電收」網路頁面後,依 網頁指示輸入其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背面末3碼等個人 信用卡資料後,信用卡資訊即遭詐欺集團竊取,並由同詐欺 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前開信用卡資訊及驗證碼後,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於手機内ALPPE PAY軟 體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佯稱係上述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本人綁 定之手機,致各刷卡地點之店員與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 認係由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允予簽帳消費。案經警報 告雲林地檢署偵查後,以112年3月24日111年度偵字第9989 號等起訴書暨以112年7月10日112年度偵字第800號、第1068 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現由雲林地院112年 度訴字第190號、第44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中,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8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 800、1068號追加起訴書影本(本院卷第79至103頁、第143 至155頁)及雲林地院刑事案件影印卷宗等附卷可按。  ⒉再者,原處分之違章事實為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14時許,在 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62號臺北捷運中山站前,架設非法基 地臺偽冒台灣大哥大之行動網路識別碼,並操作發送釣魚簡 訊等節,經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相比對, 可知兩者應可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原處分所載原告之違章 行為及查獲之經過業已為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論及(參 本院卷第144頁),兩者均係針對原告架設偽基站發送釣魚 簡訊之行為,差異之處僅在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行 為期間為自111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間,較原處分認 定之違章行為時間(111年11月18日)為長,且尚及於騙取 被害人信用卡資訊後不法之多次盜刷簽帳消費行為,堪認原 處分之違章行為屬系爭刑事案件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之一部 分。是以,原告就其於前揭時、地,架設非法基地臺偽冒台 灣大哥大之行動網路識別碼,並操作發送釣魚簡訊之行為, 既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適用刑事優先原則,至於規範 目的是否相同,則在所不問,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及審判 程序終局結果而決定是否發動行政罰,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 終局確定前,被告自不得逕予裁罰。然被告卻於系爭刑事案 件尚未確定前,即逕以原處分就原告之本件違章行為,認定 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4條第4項前段 規定、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行為評量表及裁處參考表等, 裁處原告罰鍰400萬元,容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違誤,應予撤銷。被告辯稱:電信管理 法第52條與原告刑法所涉詐欺罪等兩者立法目的、保護法益 及構成要件明顯不同,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亦無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適用餘地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所援引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意旨,乃有關違反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規定財產申報之義務,因與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之1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 產提出說明,兩者違反之行為義務內容及依據顯不相同,故 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惟其案例事實與本件原處分裁處違 章行為即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兩者顯不相同,自難允其 比附援引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⒊末按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關於法律授權範圍內,基於 行政目的,固得自由斟酌選擇自己認為正確之行政行為,即 所謂裁量權之行使,然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倘行政機關於具體個案行使裁量為罰鍰裁處時,有應考 量事項而未考量,或將與違章行為無關連之因素,納入考量 之不當聯結情事,即構成裁量之濫用,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01條規定,予以撤銷。觀諸被告裁處違反電信法 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考量項目」(三)其他判斷因素 部分係載稱:「依雲林地檢署起訴書載明,原告架設使用非 法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騙取22位民眾信用卡資訊後,盜 刷信用卡,影響重大(信用卡消費金額近2百萬元),且嚴 重傷害民眾對公眾電信網路安全之信賴感,擬加計15分。」 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然與原處分所裁處違章行為之事 實對照以觀,本件違章行為僅係指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14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62號臺北捷運中山站前架設 非法基地臺發送釣魚簡訊之行為,而不包含雲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9989號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111年9月30日 至同年10月30日期間,詳見系爭起訴書附表一之1),此業 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準備程序 筆錄),詎原處分逕以與本件違章行為無涉之犯罪行為結果 (即系爭起訴書附表一至五所示22位被害人於111年9月30日 至同年10月30日期間,遭詐騙及盜刷信用卡)等節,作為裁 處罰鍰之審酌事項,亦顯有納入無關連因素不當聯結之違誤 。被告就此固答辯稱:原處分係以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之 違法行為作為裁罰基礎,僅係以雲林地方檢察署之起訴書内 容作為判斷原告違法行為的目的(計畫),進而評斷違法行 為所生之影響範圍及應受責難程度(包含行為人主觀之惡性 ),而非將該起訴書附表之行為事實作為本案裁罰事實,故 系爭行政處分之作成並非考量與裁罰事實無關之事物,被告 依法行使裁量權,於違法評量表之「其他判斷因素」予以加 計積分,應屬適當,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等語,然查, 被告所斟酌22位民眾遭騙取信用卡資訊及盜刷近200萬元等 情,係發生於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間,早於原處 分所裁處原告111年11月18日違章行為實施前即已存在之事 實,業如前述,自無可能係因本件違章行為所致,故被告將 之作為評斷本件違法行為所生之影響範圍及原告應受責難程 度之考量因素,顯有前述裁量判斷之瑕疵,是其前開答辯, 洵非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有前揭違誤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 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04

TPBA-112-訴-1298-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補充更正 為「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內有現金20 00元」、第13行補充更正為「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 即IPHONE手機1支、智慧型手錶1支」、第22、23行補充更正 為「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商品(即黃金飾品1條)」,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卷第113、12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⑴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⑵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 單上偽造「羅文㚬」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⑴以一盜刷信用卡購物之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有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判處有 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112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 犯簡列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似,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 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自己之債務,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擅持告訴人羅文㚬之信用卡冒名刷用, 損害玉山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特約店家及告訴人之利益, 且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與安全性,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或 取得其諒解,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羅文㚬」署押1枚,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持 以行使,並交付予特約店家,非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為 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因本案上開犯行獲取之錢包、現金2000元、IPHONE手機1 支、智慧型手錶1支、黃金飾品1條,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其餘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 7張、提款卡2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 皆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係身分或資格之證明使 用,均可透過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 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⑴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羅文㚬」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及智慧型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⑵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金飾品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95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紀雅律師 林更穎律師 林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 日11時50許,佯裝欲購車,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Rolls-Royce Motor Cars Taichung店內,趁該店人員羅 文㚬未注意,徒手竊取羅文㚬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20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 物)得手,隨即離去。(二)⑴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羅文㚬 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編 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附表編號1之刷卡簽帳單上持卡人 簽名欄偽造「羅文㚬」之署押,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羅文㚬本 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家店員 ,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家店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 ,足以生損害於羅文㚬、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 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⑵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持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羅文㚬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編號2所 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商品,致使附表編 號2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 商品予張正羣收受。嗣經羅文㚬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 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文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羅文㚬之財物,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文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前往廣三SOGO百貨商家盜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銷貨單據、銀行簡訊通知信用卡消費紀錄翻拍照片、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第一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一崇總1009、1010號函暨信用卡交易明細、刷卡簽單影本、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 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 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 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 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羅文㚬」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⑴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 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羅文㚬」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持上開信用卡 時,在刷卡簽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警調取被告持告訴人之前揭信用 卡盜刷之簽帳單:於112年10月12日12時48分許之13萬4113 元消費,被告於刷卡簽單簽署自己之姓名一情,有刷卡簽單 影本在卷可參。並未見被告有偽造告訴人之署名,自無從認 被告涉有何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份與前揭 已起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表: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2年10月12日1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廣三SOGO百貨 玉山商業銀行 6萬1300元 「羅文㚬」1枚 2 112年10月12日12時4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廣三SOGO百貨 台新商業銀行 13萬4113元 無

2024-10-01

TCDM-113-訴-100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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