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83號
原 告 曾楹臻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58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
日晚上11時1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新北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
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髮圈-XST」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訊
息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嗣該LINE暱稱「髮圈-XST」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
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私訊原告,並向原告誆稱
:有意購買其在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惟因其沒有驗證賣貨
便致訂單遭凍結,請其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再依
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可通過驗證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50,058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是否保
護個人權益為判斷標準,亦得與一般公益併存。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
,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本條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
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
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
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主管機關法
務部於立法審查會時所稱此規定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
由此足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
害人難以追償。是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
,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兩造之警詢筆錄、原告與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內容、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髮圈-XST」
之對話內容、系爭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可佐,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被告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施行後無正當理由將系
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進而導致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
至系爭帳戶而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詐欺集團
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
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網路詐欺
、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具有責任
能力之人,其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依上開說明,顯然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SYEV-114-營簡-83-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