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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生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 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 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 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足佐。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 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施用毒品罪,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其犯罪類型及所 侵害之法益迥然有別;惟其所犯3次施用毒品罪部分,犯罪 時間相距非遠,行為態樣、手段並無不同,且本質上皆係戕 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 會法益之加重效應應屬有限;再參諸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9頁),暨綜合斟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2025-03-11

TYDM-114-聲-565-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續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泊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泊龍成立「親潔雅工程行」,經營拆除簡易建物、老舊裝 潢及浴室廁所等工程,明知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劉富麗承租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0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旋自承租上開土地後之3、4個月後(起訴書未記載起始 時間,應予補充),受客戶委託將自拆除工地所得之廢木板( 材)、碎磁磚、廢玻璃、廢床墊、廢塑膠板(桶)、廢馬桶 座及廢傢俱(起訴書僅記載廢木條、木板、床墊,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以此 清除、處理前述廢棄物,嗣員警據報於112年3月21日11時許 及同年4月26日8時許,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上 開地點實施稽查,發現上址堆置大量土木建築混合廢棄物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總重為28.1公噸),因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泊龍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7頁、第44頁),核與證人劉富麗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他卷第53至57頁,偵緝卷第77至79頁,偵緝續卷第5 7至59頁)、證人曾家銘於警詢中證述(他卷第59至62頁)、證 人姚見興於偵查中證述(偵緝續卷第57至59頁)相符,並有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1日、112年4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他卷第5至8頁)、本案土地房屋租賃契約(他卷第9至11 頁)、本案土地存證信函(他卷第13至15頁)、現場照片(他卷 第21至22頁、第63至68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他卷第69至 70頁)、協議書(偵緝卷第101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 3年5月6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11916號及所附照片(偵緝卷第 117至127頁)、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偵緝續卷第65至85頁 )、契約書(偵緝續卷第87至104頁)、青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處理本案土地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發票、一般事業廢棄 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書面文件、地磅 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報價單(偵緝卷第103至113頁,偵緝 續卷第105至147頁)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 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 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 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受客戶 所託將進行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棄木板、床墊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駕駛車輛載運離去,復將承租之本案土地做為堆置 廢棄物所用,並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而非法棄置 ,揆諸前接說明,自該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二)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三)集合犯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 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 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 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 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 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 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各屬集合犯之 一罪。 (四)想像競合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 關係,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 罪之餘地,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至6款所保護法益 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若被告以一行為(即時間、 空間均重疊而無法分割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 前開各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則僅從罪質較重的罪名論處 即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與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處理罪,係以第46條第4款前段情節較重(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前段之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如: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需入 監服刑之刑度,依個案恐有刑度過重之情事。於此情形, 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 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情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固屬不該,然其所堆置 、清理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言危害較輕,對環境污染之危 害性較輕微,且本案土地廢棄物已由地主劉富麗全數清理 完畢,並經被告與地主劉富麗協議由被告分期付款上開清 理費用,而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件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 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 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非法利用所 租用之土地進行廢棄物清理行為,影響環境衛生,所為不 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證人劉富麗協議 分期賠償清運本案土地廢棄物之費用,證人劉富麗表示被 告均有照實賠償,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7頁、第5 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台電外包 廠商之工作,日薪約2千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5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1

CHDM-113-訴-1226-202503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堂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由已貫通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組成 之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壹把、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明堂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 ,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不詳管道,取得由已貫 通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 屬槍身、金屬彈匣等主要零件組成之仿金牛座改造手槍1把 (因板機連桿後端斷裂,無法釋放擊錘供擊發子彈使用,不 具殺傷力)、子彈5顆(裝在彈匣中,其中3顆具殺傷力,2 顆不具殺傷力),藏放在其位在嘉義縣○○鄉○○○00號之1住處 而持有之。  ㈡黃明堂於113年3月24日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 ,與甲○○因謝○○(未成年,姓名詳卷)父親之喪葬補助費請 領問題而發生爭執,黃明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返回取出 前開手槍及子彈,放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廂內,並騎乘該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 號前,再次與甲○○就前述喪葬補助費事宜爭執後,黃明堂便 從機車車廂內,取出前開手槍,並拉動手槍滑套,以此方式 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  ㈢甲○○見黃明堂取出手槍,旋即上前與黃明堂爭搶並奪得手槍 ,隨後便駕車前往嘉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將手槍 交給警員,惟於警員尚未知悉犯嫌身分時,黃明堂即透過「 LINE」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所長告知上情, 並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明堂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 白。  ㈡證人甲○○、謝○○及蔡欣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 16、18至23頁,偵卷第26至28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4至26頁)。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 8至33頁)。  ㈤現場翻拍截圖、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6至39 頁)。  ㈥嘉義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39725號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 第40至47頁,偵卷第32至35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  ⒊被告自113年3月24日前某時起至113年3月24日查獲時止,該 期間內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行為,依上開 說明,屬繼續犯,均僅成立一罪。  ⒋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枝,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子彈,各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案發後之3月24日12時9分許起,即先行向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所長張永龍說明持槍恐嚇之過程,並 表明欲到派出所說明全案過程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7月8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18522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9至4 2頁),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始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及犯罪 嫌疑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 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具有高度危險,卻仍非法持有,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風險, 而被告並持之作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用,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並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且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並無與被害人甲○○為和解、調 解,賠償其損失之情,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於本院自陳之 教育程度、經濟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身體心理狀態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由已貫通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組成之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壹把,其上已貫通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屬槍管1枝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2顆,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3972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至35頁),均係違禁物,且係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彈殼2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且已因擊發而失其 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及扣案之子彈1顆,經檢視不具底火, 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 刑理字第113603972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至35 頁),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CYDM-113-訴-488-202503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83號 原 告 曾楹臻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58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 日晚上11時1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新北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 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髮圈-XST」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訊 息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嗣該LINE暱稱「髮圈-XST」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 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私訊原告,並向原告誆稱 :有意購買其在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惟因其沒有驗證賣貨 便致訂單遭凍結,請其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再依 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可通過驗證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50,058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是否保 護個人權益為判斷標準,亦得與一般公益併存。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 ,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本條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 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 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 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主管機關法 務部於立法審查會時所稱此規定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 由此足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 害人難以追償。是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 ,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兩造之警詢筆錄、原告與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內容、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髮圈-XST」 之對話內容、系爭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可佐,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被告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施行後無正當理由將系 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進而導致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 至系爭帳戶而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詐欺集團 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 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網路詐欺 、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具有責任 能力之人,其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依上開說明,顯然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1

SYEV-114-營簡-83-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慈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Wen」、「Aaron」、「傑森」、「洪祥豐」(即「洪先生 」,下同)之成年人,其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自民國113年1 1月下旬某日起,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丙○○為協助「Wen」等原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Wen」、 「Aaron」、「傑森」、「洪祥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甲○○佯稱:可付款購買大樂透之中獎號碼云云,而 對甲○○施用詐術,惟因甲○○發覺遭騙,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 理。嗣丙○○依「洪祥豐」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後 ,隨即假冒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小江」,於114年1 月4日10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準備 向甲○○收款新臺幣35萬元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詐欺集團始未得逞,但仍足以生損 害於「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陳述相 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 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 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 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 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 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 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 ,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Wen」、「Aaron」、「傑森」、「洪祥豐」及其 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 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 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 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 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 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應分 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 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 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 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 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 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 孩,曾在餐廳工作,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 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 本案遭詐騙但未損失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為身心障礙者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 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 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 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犯後復已坦承犯行,被害人於本案亦未實際損 失金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並無非予監禁謀求改善之必要,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乃因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致,且對社會秩序非無 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 ,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 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復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因與本 案無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上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丙○○」、「編號:0530」、「部門:外務部」、「職位:區域駐點人員」。 2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2025-03-11

TNDM-114-金訴-355-20250311-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 3號、113年度偵字第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113年度偵 字第5427號、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羅弘 林、李學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不含附表)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籌備卡池 設備及DM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換系統等設備 ,以及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及SIM卡之籌措、詐 欺、提供人頭戶、轉帳及提領之經過,其間該集團並透過上 開機房設備,以網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 先行傳輸至本案機房進行中繼跳板,復以網路電話機快速、 密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 輸至VOS軟交換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 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該集團 成員再佯以檢察官、警察、戶政事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 、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進行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上開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 將該等款項逐層轉帳或提領,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許家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機房管理或設備看顧等工作,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弘林、陳青忠、李學聖、羅暄臣、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小海新竹人員」 、「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該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 號4所示犯行,均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 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 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 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 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1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而其自承有獲取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本院訴緝卷第128頁),然尚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 得,自無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設 備看顧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被害人詐取金錢 ,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 院訴緝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擔任機房設備 看顧之工作,並取得2萬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 所得為2萬元,且尚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金額 詐欺使用門號 被害人門號 電話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詐欺收款帳戶 對應通聯紀錄 詐騙時設備看顧人員 證據清單 罪刑 1 謝芳櫻 (告訴人) 25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年1月22日10時58分許 告訴人謝芳櫻於113年1月22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顯示不明電話(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係友人鄭慧芳來電急需用錢,且稱鄭慧芳已更換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向謝芳櫻借款25萬元,致謝芳櫻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劉畇汝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數日後仍未接獲友人鄭慧芳來電還款,便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未獲回應,後撥打友人鄭慧芳家電聯繫,發現鄭慧芳並未更換電話,也未曾向謝芳櫻借款,始驚覺受騙。 劉畇汝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已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09號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3頁 羅弘林 、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謝芳櫻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21至423頁反面、偵2964卷第203至204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63至64頁反面) ⒎告訴人謝芳櫻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18至419、424至427頁、偵2964卷第205頁、偵5553卷㈠第65至67頁) ⒏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調39616卷第29至35、、210至214、239至243、270至271、305至311、364至366、368至371、385至389頁、調40960卷第37至46頁、調58400卷第47至52、85至93頁、偵2964卷第78至81頁反面、250至251頁、偵5553卷㈠第15至17、35至37頁反面、偵5553卷㈡第48至49頁反面、93至100頁) ⒐監視器畫面截圖(調39616卷第36至40、44至51、215至217、220至224頁、調40960卷第47至52、57至65頁、調58400卷第53至57、63至68頁) ⒑行車紀錄表(調39616卷第42頁、調40960卷第55至56頁) ⒒關務署督察室線上投單系統查詢結果(調39616卷第52至53、372至373頁、調40960卷第67至69頁、他50卷第29至30頁、偵5553卷㈠第22至23頁、偵5553卷㈠第152頁) ⒓扣案物及其數位採證照片、扣案物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調39616卷第54至150、176至181、225至238、272至289、312至329、340至351頁、調40960卷第71至175、193至339頁、調58400卷第69至82頁、他50卷第67至83頁、偵2964卷第52至55、82至90頁反面、252至260頁反面、偵5553卷㈡第101至223頁) ⒔告訴人之報案紀錄(調39616卷第151至157頁反面、調40960卷第177至189頁反面、他50卷第119至125頁反面) 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調39616卷第158、171至175、218至219、255至256、267至269、303至304頁、調40960卷第191頁、調58400 卷第59至61頁、他50卷第87、105 頁、偵2964卷第47至50、76至77、247至249頁、偵4268卷第16至17頁) ⒖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58400卷第42至45頁) ⒗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1月13日北關督字第112090668號函文暨附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照片(調39616卷第367頁、他50卷第4至10頁、偵5553卷㈠第18至21頁) ⒘DMT設備內部SIM卡卡槽IMEI編碼列表暨照片(他50卷第15至22頁、偵5553卷㈡第50頁) 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他50卷第23至28頁反面) 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5月17日職務報告(偵2964卷第61頁) ⒛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6月6日電防五字第11378557190號函附調查報告、對話紀錄、DMT設備通聯紀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偵2964卷第116至188頁、偵5553卷㈡第24至47頁反面、52至92頁) 扣案物品清單(偵2964卷第291至294頁、偵4268卷第33至34頁、院卷第155至162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偵2964卷第321至329頁反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32292465號函覆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553卷㈡第3至23頁反面)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徐綿凌 (告訴人) 25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2月2日14時27分許 告訴人徐綿凌於112年12月2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顯示不明電話(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係自身友人來電急需用錢,向徐綿凌借款25萬元,且提供LINE ID,後續即以LINE聯繫,致徐綿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陳家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數日後仍未接獲友人來電還款,後撥打友人家電聯繫,發現友人並未更換LINE,也未曾向徐綿凌借款,始驚覺受騙。 陳家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中)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4頁 羅弘林、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徐綿凌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32至433頁、偵2964卷第206頁及反面、偵5553卷㈠第68頁及反面) ⒎告訴人徐綿凌報案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及明細(調39616卷第428至431、434至442頁、偵2964卷第207至211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69至76頁)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楊榮芳 (告訴人) 80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年1月1日15時38分許 告訴人楊榮芳於113年1月1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楊榮芳兒子來電表示更換LINE,要求楊榮芳加新LINE帳號,後續即以LINE聯繫,並表示急需用錢,向楊榮芳借款38萬元、42萬元,共80萬元,致楊榮芳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宜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教導被害人楊榮芳臨櫃匯款時,若銀行行員詢問匯款原因,須稱該等款項是房屋裝潢款,且是匯給認識的人。匯款後向兒子求證,始驚覺受騙。 蔡宜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基隆市政府基四分局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5頁 羅弘林、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楊榮芳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46至448頁、偵5553卷㈠第77至78頁) ⒎告訴人楊榮芳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43至445、449至454頁、偵2964卷第215、217至218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78頁反面至81頁)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湯聰明 (告訴人) 35萬8,000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9時許 告訴人湯聰明於左揭時間,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湯聰明二兒子來電,要求湯聰明加新LINE帳號,後續即以LINE聯繫,並表示急需用錢,向湯聰明借款35萬8,000元,使湯聰明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劉彥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向湯聰明表示欲再匯款30萬元,後湯聰明女兒聽聞此事後,去電向湯聰明二兒子求證,始驚覺受騙。 劉彥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已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號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6頁 羅弘林、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湯聰明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32至465頁、偵2964卷第212至213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82至83頁反面、85至86頁反面) ⒎告訴人湯聰明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56至461、467頁、偵2964卷第214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84頁反面、87頁反面)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   被   告 羅弘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陳青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暄臣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李學聖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弘林、李學聖、許家豪、陳青忠4人貪圖不法利益,羅弘 林、李學聖、許家豪3人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陳青忠 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小海新竹人 員」、「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 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草兔 八戒」、「魚」2人主導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 負責籌備卡池設備及DM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 換系統等設備,羅弘林進行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 及SIM卡之籌措。羅弘林於112年11月間迄今,陸續報運進口 32孔之多台DMT設備至其位於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居 處,作為中繼型機房之架設地點,由「Carluolin Smith」 指示羅弘林下載遠端程式並安裝在電腦上,並將其中1台DMT 設備,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放置在李學聖 所居住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居處,另先後將2台DMT 設備,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放置在其為許家豪所承租位於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2樓居處,甚至自113年4月初某 日起,將7台DMT設備,以每日1千元之代價,放置在陳青忠 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居處,均由羅弘林分別指示 李學聖、許家豪、陳青忠維護上揭DMT設備,不得斷電,並 進行重啟、儲值等行為,使「草兔八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利用羅弘林所架設之上揭機房設備, 以網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先行傳輸至本 案機房進行中繼跳板,復以網路電話機快速、密集撥打大量 我國門號,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VOS軟交 換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 ,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佯以檢察官、警察 、戶政事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 進行詐騙,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不疑有他遭詐騙,進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內,羅 弘林則自「草兔八戒」處收取每月4萬元至6、7萬元不等之 報酬,迄今共領得40餘萬元;李學聖自羅弘林領得6、7千元 ;許家豪自羅弘林領得2萬餘元;陳青忠則領得7千元。 二、羅暄臣貪圖不法利益,自113年1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透過「朱清漢」、綽號「郭北」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 「魚」、「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羅弘 林、李學聖、許家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羅弘林及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草兔八戒」、「魚」2人主 導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負責籌備卡池設備及DM 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換系統等設備,羅弘林 進行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及SIM卡之籌措。羅暄 臣自113年2月初某日起,陸續自空軍一號領取「草兔八戒」 所進口32孔之多台DMT設備至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0 號住處及苗栗縣○○鎮○○○路00號5樓、4樓之3等租屋處,作為 中繼型機房之架設地點,由「草兔八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羅暄臣所架設之上揭機房設備,以網路電 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先行傳輸至本案機房進 行中繼跳板,再以網路電話機快速、密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 ,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VOS軟交換系統, 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 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佯以檢察官、警察、戶政事 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進行詐騙 ,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不疑有他遭詐騙,進而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內,羅暄臣則自「 草兔八戒」處收取每週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之後於同 年3月底某日,將其所架設之DMT設備交接予羅弘林,由羅弘 林繼續將上揭設備架設在羅弘林位於宜蘭縣○○市鎮○路000巷 00號居處及陳青忠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居處,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對被害人進行詐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弘林之供述 被告羅弘林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設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2 被告陳青忠之供述 被告陳青忠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放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3 被告羅暄臣之供述 被告羅暄臣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4 被告李學聖之供述 被告李學聖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放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5 被告許家豪之供述 被告許家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6 告訴人陳劉壽鶴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楊秀英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謝芳櫻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徐綿凌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楊榮芳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湯聰明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李和財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林范金蓮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張碧招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阮素英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余清香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被害人陳世英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書證及物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陳劉壽鶴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岡山區農會存摺明細、岡山郵局郵政存簿明細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秀英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翻拍照片5張、新莊中港郵局郵政存簿明細翻拍照片4張、手機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翻拍照片1張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謝芳櫻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徐綿凌所提供臺北古亭郵局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楊榮芳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湯聰明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李和財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林范金蓮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張碧招所提供之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2份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阮素英所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余清香所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搜索現場照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扣案物照片、被告羅弘林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弘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核被告陳青忠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核被告羅暄臣、李學聖、許家豪3人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5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 、「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羅弘林所犯上揭3罪,被告陳青忠、 羅暄臣、李學聖、許家豪4人所犯上揭2罪,均係1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羅弘林先後10次犯行,被告羅暄臣先後2次犯行, 被告李學聖先後5次犯行,被告許家豪先後4次犯行,犯意均 各別,行為均互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至如扣押物品清單 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羅弘林所有,且均為其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羅弘林自 「草兔八戒」處共領得40餘萬元,被告李學聖自被告羅弘林 領得6、7千元;被告許家豪自被告羅弘林領得2萬餘元;被 告陳青忠領得7千元,均為被告羅弘林、李學聖、許家豪、 陳青忠等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ILDM-114-訴緝-6-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勇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勇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 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號 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屬 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30 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 合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 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 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 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64號 裁定參照)。 (五)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違反洗錢法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附表 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至4之 罪係於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之罪係得易科罰金,編號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編號4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就附表 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 聲卷第3至11頁),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 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 傳真至法務部○○○○○○○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 「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67頁)。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1年5月(11 月+6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屬竊盜罪(下稱 甲罪群),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尚 稱相近,難謂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 附表編號4之罪係幫助洗錢罪,與甲罪群在犯罪手段、罪質 尚非雷同,犯罪時間難認相近,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非高;再考量甲罪群及幫助洗錢罪(含有詐欺罪 )所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幫助洗錢 罪侵害社會法益部分,不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以及 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另衡酌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2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3、4之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3-11

HLHM-114-聲-27-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回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回松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柯回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 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 單一違反清理廢棄物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 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 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宗保、林嘉豪間,就上開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曾領有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為貪圖己 利,非法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影響當地環境並危 害公共利益,誠屬不該,惟念其堆置處理之廢棄物,尚非有 毒之事業廢棄物,且清運之廢棄物僅有兩車次,危害程度較 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將土地回復原狀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上開廢棄物性質、數量、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節、期間,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自同案被告林嘉豪處獲得兩 趟載運之運費報酬共新臺幣10,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記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4號   被   告 陳宗保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回松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保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幫助詐欺罪,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嘉豪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0年確定,於10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9 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均 猶不知悔改,其等與柯回松均明知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應向所屬之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 之,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宗保提供不知情之父陳金 城所有之苗栗縣○○鎮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再由林嘉豪委由柯回松於113年7月初與同月2日某時,先 後2次駕駛不知情之妻招燕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自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某工地載運裝有塑膠燈罩之 太空包、裝有廢黏著劑之廢油桶等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再 由陳宗保、柯回松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柯回松因 而受有林嘉豪給予之報酬共新臺幣10,000元。嗣經陳桂媛發 覺有異,通報轄區員警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被告林嘉豪經警通知及本署傳喚均 未到)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陳宗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⑴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 被告柯回松一同將原堆置 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某 工地之上開廢棄物,傾倒 至本案土地堆置。 ⑵坦承其將父親陳金城所有 之本案土地提供堆置上開廢棄物等事實。 2 被告兼證人柯回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⑴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受 被告林嘉豪指示將原堆置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某工地之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獲取10,000元報酬之事實。 ⑵證明其於本案土地堆置上 開廢棄物前,有徵得被告 陳宗保同意之事實。 3 證人即告發人陳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宗保、柯回松將 上開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 之事實。 4 證人陳桂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宗保、柯回松將上開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之事實。 ⑴證人招燕菊於警詢之證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柯回松駕駛證人招燕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5 苗栗縣環保局113年7月5日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照片、廢棄物清理法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柯回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原堆置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某工地之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之事實。 6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證明本案土地為被告陳宗保 父親陳金城所有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 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 ,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 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又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 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 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陳宗保、林嘉豪、柯回松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嫌。 被告陳宗保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另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 陳宗保、林嘉豪、柯回松3人就傾倒、堆置上開廢棄物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陳 宗保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傾倒上開廢棄物之行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陳宗保、 林嘉豪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 項之累犯。被告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末被告柯回松之前開犯罪所得,請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3-11

MLDM-113-訴-634-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吳俞萱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洗錢」,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同欄一第16行所載「6 時5分」,應更正為「6時許」;同欄一第22行所載「收款收 據」,應更正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同欄一第 25行所載「收據」,應更正為「存款憑證」;同欄一第26、 27行所載「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前往苗栗縣 竹南鎮某處之指定地點,」。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 案物翻拍照片3張」為證據。  ㈢被告與「上善若水」、經「上善若水」指派到場取款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不詳車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李金巒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 ,至少另有「上善若水」、使用Line暱稱「嫻人」、「吳雅 琪」帳號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上善若水」之 指示,列印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下稱本案存款 憑證,屬私文書),到場向告訴人行使及收取詐騙款項,再 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不詳車手」,而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 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 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 ,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 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 上善若水」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 存款憑證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不詳車手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有關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3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善若水」透過LINE傳送圖 片給我,我去影印店影印,上面的公司章我不知道怎麼做出 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可知被告以「上善若水」 傳送之檔案,影印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其上已有公司印 文),其偽造公司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在本案存款憑證所簽署之「吳俞萱」簽 名,因屬其個人名義,自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又本案並無 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 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印文相符之偽造 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⒋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先前被法院判決的案件都是跟「上善若水 」同一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可知被告雖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 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 上首次、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 合犯之必要。  ㈣被告與「上善若水」及「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 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次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係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同一詐騙計劃進行期間, 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後,由被告依「上善若水」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 ,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 項交予「不詳車手」而完成洗錢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 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 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已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中未 經訊(詢)問,於本院審判中則已自白犯行,並已繳交其犯 罪所得(詳後述),為免不當侵害被告之辯明權,應認已符 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行,且已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審酌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 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上善若水」、「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 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 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 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有交給告訴人2張收據,工作證及手機有被警方扣 案,我就是用扣案手機跟「上善若水」聯繫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163頁),可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本案存款憑證,則考量實體物之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 之宣告。  ⒉本案存款憑證「收訖蓋章欄」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訖章」偽造印文各1枚,因該存款憑證經宣告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 有該公司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2千 元(見本院卷第232頁),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 並已繳交在案(見本院卷第287頁之本院114年苗保贓字第19 號收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 之財物(共50萬元),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不詳車 手」,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 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1 扣案之廠牌、型號為蘋果iPhone 14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 扣案之本案工作證1張 3 未扣案之本案存款憑證2張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4號   被   告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裕松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俞萱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告,李金鸞因 此認識暱稱「嫻人」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嫻人 」介紹助理「吳雅琪」予李金鸞,「吳雅琪」佯稱有當沖股 金之專案計畫,可以賺更多錢等語,並傳送「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之下載連結https://app.trdood.c om予李金鸞,指示李金鸞如何操作前開應用程式進行投資, 並指示李金鸞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緯城在線營業員」、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由「緯城在線營業員 」與李金鸞約定時間及地點,指示李金鸞交付投資之款項給 指定之人,致李金鸞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下 午6時5分及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32分許,在苗栗縣○○鎮○○ 路0段000號,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40萬元之款 項,吳俞萱則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明知並 未在「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仍影印載有「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工作證出示給 李金鸞閱覽,並提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 收據(其上有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表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名義 向李金鸞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金鸞持 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旋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陳裕松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告,李金鸞因 此認識暱稱「嫻人」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嫻人 」介紹助理「吳雅琪」予李金鸞,「吳雅琪」佯稱有當沖股 金之專案計畫,可以賺更多錢等語,並傳送「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之下載連結https://app.trdood.c om予李金鸞,指示李金鸞如何操作前開應用程式進行投資, 並指示李金鸞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緯城在線營業員」、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由「緯城在線營業員 」與李金鸞約定時間及地點,指示李金鸞交付投資之款項給 指定之人,致李金鸞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0日下午1時37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交付40萬元之款項,陳 裕松則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上善若水」)指示 ,明知並未在「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仍影印 載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裕松之工作 證出示給李金鸞閱覽,並提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表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裕 松之名義向李金鸞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 李金鸞持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並旋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 領得報酬1萬元。嗣李金鸞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 三、案經李金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合法通知及傳喚均未到庭,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鸞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工作 證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緯城在線營 業員」、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3張在卷可證,被告吳俞萱涉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陳裕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緯城在線營業員」、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存卷可佐,被告陳裕松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均堪 與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裕松依 「上善若水」指示,明知並未在「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仍影印載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陳裕松之工作證出示給告訴人閱覽,並提出「緯城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緯城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陳裕松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 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使之,並旋即依「上善若 水」之指示,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吳俞萱亦明知並未在「緯城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仍影印載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識別證出示給告訴人閱覽,並提出「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緯城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 ,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使之,並旋即依 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陳裕松、吳俞萱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 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是核被告陳裕松、吳俞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陳裕松、吳俞萱偽造印文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裕松、吳俞萱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陳裕松、吳俞萱分別 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修正 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詐 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以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陳裕松、吳俞萱擔任車手, 所分別領取之40萬元、50萬元之款項,均業已分別上繳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未能查獲扣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洗錢 之財物並非被告2人所得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2人沒收該 未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二)另查被告陳裕松、吳俞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20、22、24、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 予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被告吳俞萱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吳俞萱之工作證1張及「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款收據2紙,均未據扣案,為被告吳俞萱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陳裕松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專員陳裕松之識別證1張及「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款收據1紙,均未據扣案,為被告陳裕松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裕松之犯罪所得1萬元,未據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 ;及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緯城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3個,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四)再按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另有明文,此等擴大利 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 誘因,凡綜合所有直接、間接乃至於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 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即可認已有 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應依前揭規定沒收。經查,被 告陳裕松供稱其自擔任車手為面交並轉交現金之工作,獲利 3萬元,則扣除前揭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1萬元,其餘2萬元 即應認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惟未據扣案,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10

MLDM-113-訴-382-20250310-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慶龍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第 三行之編定機關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楊慶龍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4號 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慶龍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 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被告自112年底起迄今之非法墾殖占用行為,係以單一犯意繼 續進行同一犯罪,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 罪。  ㈢被告雖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國有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本案國有土地為水 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竟然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任意侵害國有財產,幸未致生水土流失,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非法占用面 積及時間,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57-58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以 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3號   被   告 楊慶龍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龍明知南投縣○○鄉○○○○區○00○○0000號、68-4號造林地 (位於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農林署南投分署)編定 管理之國有林地,亦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徵得主 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 第1項第2款之開發利用,竟仍基於擅自墾殖、占用、使用國 有林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年底某日起,使用不詳工具在 本案土地上之無患子、杉木鑽孔打藥,將無患子、杉木、樟 樹及阿里山千金榆砍除、焚燒樟樹樹頭,並在本案土地整地 種植芒果、架設竹籬準備種植四季豆,非法占用、破壞本案 土地共計0.2415公頃,砍伐杉木59株、無患子239株、樟樹1 株、楠木類10株(材積共計約46.356立方公尺、價值共計新 臺幣13萬5,119元),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管理本 案土地之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 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技士沈映廷於113年5月2日前往勘查 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委任賴慶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本案土地非其所有,亦未與管理單位簽訂相關租約,仍在本案土地上砍伐林木並種植作物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賴慶展於警詢時之指訴 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因獲悉本案土地經國土利用監測整合作業系統通知有變異資料後,派員於113年5月2日前往勘查本案土地,發現遭墾殖、占用之事實。 3 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和社營林區27林班變異點現況位置圖、和社營林區27林班98-2號造林地占墾現況位置圖、臺大實驗林和社營林區森林護管巡視日記簿及所附現場照片、和社段28地號與98-2號及68-4號造林地相對位置關係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各1份 佐證本案土地遭墾殖、占用之情形、受損之面積、體積、金額等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95年至113年之航照圖、臺大實驗林管理處113年9月30日實管字第1130102409號函及所附國土管理署國土利用監測整合作業資料各1份 被告與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未就本案土地簽訂租約,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係經國土利用監測整合作業系統通報有變異資料,方前往現場勘查等事實。 二、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 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 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 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 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水土保持工程上所 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指地面之天然 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 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 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 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從而,構成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水土流失」,當係指行為人之 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 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 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經查,被告在本案土地上砍 除林木、種植芒果、搭建竹籬等行為,固有非法占用、使用 國有地之事實,惟尚難認定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亦無已有 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故無證據可證明涉及「致生水 土流失」,從而被告已著手占用、使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 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國有林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NTDM-114-投簡-9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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