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據法第1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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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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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78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胡榮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參萬零玖佰陸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7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30,968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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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549號 聲 請 人 王青蘭 相 對 人 阮文雄NGUYEN VAN HUNG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495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5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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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78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素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7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47,467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票-1278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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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78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許雅晴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零貳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7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48,022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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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20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非訟代理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雅蒂RIKA WAHYU WIDAYATI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5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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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蔡俊怡 相 對 人 劉寶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 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No4811 20),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 定,詎於113年5月8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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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76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鄒秉蓁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 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9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8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474,67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KSDV-113-司票-1276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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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62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曉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柒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8,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8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6,474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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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70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鄭亦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 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7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37,5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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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67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敬秀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肆 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1,4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54,8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KSDV-113-司票-1267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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