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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姚億宏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李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本票,於票據金額新臺幣340 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遭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而簽發,因此向被告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 示,此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心中亦有真意保留,被告卻 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票字第6314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准許,則原告於私 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0年6月28日中午許,原告接獲自稱為「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承辦人來電,告知原告之健保卡遭違法使用,於電話 中將原告轉接予自稱為「內政部警政署」之承辦人,該承辦 人陳稱原告金融帳戶涉及違法事宜,以此為由,要求原告以 LINE通訊軟體加入名為「內政部警政署」之聯絡人,加入後 ,原告即收到該「內政部警政署」傳送該詐騙集團偽造之「 刑事傳票」及「原告於台新銀行西門分行之帳戶存摺封面」 ,令原告誤信自己涉及刑事案件而慌張不已。當時,「內政 部警政署」承辦人電話中告知原告,檢警正在偵辦涉嫌犯罪 之「李睿洋」(即被告)犯行,請原告協助偵辦作為,並請 原告加入偵辦本案之「周士榆主任檢察官」LINE通訊軟體。 同日,下午14時14分許LINE通訊軟體名為「周主任」、「王 檢」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周主任」 經由LINE、「王檢」則透過撥打電話方式,陸續向原告傳遞 配合檢方偵辦李睿洋犯行等詐術,先騙取原告交付其名下台 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台銀帳 戶)、合作金庫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合 庫帳戶)及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彰銀帳戶)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  ㈡詎料,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原告上該帳戶後,透過操作網路銀 行帳號,先於110年7月2日上午9:42:57許,自原告之「台 銀帳戶」中匯出1,247,000元至原告「彰銀帳戶」內 ,再於 同日上午9:44:41許自原告「彰銀帳戶」中轉帳140萬(包 括上開1,247,000元及彰銀帳戶內原有153,000元)至不詳之 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於未經 原告同意下,私自盜走原告140萬元存款。其後,於110年7 月9日許,原告依「王檢」之指示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辦 理抵押貸款匯入原告之「台銀帳戶」,經被告評估後,表明   要借款400萬元予原告,並要求設定同金額之抵押權,及簽 發系爭本票,因此相約於同年月10日在臺灣大道與中工一路 之麥當勞見面辦理手續,同時請訴外人「盧俊魁地政士」一 同到場。見面時,被告拿出預先擬定好之借據及本票請原告 簽名。  ㈢關於借貸款項400萬元,110年7月14日14:36:34,被告「李 睿洋」將3,381,220元借款匯入原告「台銀帳戶」,短短四 分鐘內,詐騙集團成員(王檢及周主任)旋於當日14:40: 16,透過操作網路銀行,自原告「台銀帳戶」匯出200萬元 至原告之「合庫帳戶」內,再立刻從原告「合庫帳戶」中轉 出200萬元至不詳之人所有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 帳戶內;翌日上午9:28:31,詐騙集團成員(王檢及周主 任)再透過操作網路銀行,自原告「台銀帳戶」匯出138萬 元至原告「合庫帳戶」,再立刻從原告「合庫帳戶」中轉出 138萬元至該不詳之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至此,原告自被告所取得之借貸款項,已全部遭詐 騙集團成員(王檢及周主任)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一空,原告 實際上等同未收到任何借貸款項。準此,本件借款之交付僅 係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製造之表象,原告並無實際受領該筆 借款,兩造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㈣退言之,縱認原告無法舉證訴外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所為之 詐欺,或系爭消費借貸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而不生效力,然原 告台銀帳戶內,僅於110年7月14日自被告帳戶匯入3,381,22 0元,不足400萬元之部分,兩造間並未約定為利息之預扣或 仲介服務費達成合致。據此,兩造間就逾3,381,220元部分 之債權不存在,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㈤綜上,原告顯係遭被告、「周主任」及「王檢」等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主張撤銷「借據」及系爭本票受詐欺之意思 表示。況原告向被告借款、簽發系爭本票時,心中真意保留 ,並無受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之拘束,此情亦為被 告所明知,亦符合民法第86條但書之情形,該等意思表示無 效。詎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獲准,導致原告權益 受有損害,故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先前對被告提出詐欺、重利罪等刑事告訴, 分別經臺灣桃園、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在案,且本 件首次庭訊時,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由其所簽發,亦未表示爭 執,足資可見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明確。又兩造借款條件為 ,原告向被告借款400萬元,約定月息3%,先預扣3個月利息 ,合計預扣9%利息,另代書相關費用及約定給付仲介6%,被 告於110年7月14日共匯款3,381,220元至原告台銀帳戶內。 至於原告向被告借得資金後,如何運用該筆款項,被告無從 過問。對於仲介費部分,被告可以吸收此部分,不算入原告 借貸本金內。此外,原告認為利息之部分提告重利,亦為被 告所承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2-373頁):  ㈠兩造於110年7月9日以LINE相約於110年7月10日在臺中市西屯 區臺灣大道與中工一路(實應為工業區一路)交岔路口附近 之麥當勞見面,被告偕同訴外人盧俊魁地政士到場,經被告 告知原告借貸金額400萬元,約定代書費、規費、稅費後, 餘款將匯入原告之台銀帳戶,原告則簽發交付借據、系爭本 票及申辦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預 告登記之文件並交付權狀等資料。  ㈡上述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由盧俊魁地政士於110年7月12 日送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110平興登字第004640號收件 申辦,該抵押權於同年月13日登記完畢,預告登記於同年月 14日登記完畢。盧俊魁地政士於同年月14日以LINE告知原告 登記完畢並相約將權狀等資料交還原告。  ㈢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匯款3,381,220元至原告台銀帳戶,其差 額除預扣利息外,依原告自盧俊魁地政士取得之資料可知, 從中有扣除代書費、規費等共計18,78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負舉證責任者,即應就事 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 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 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撤銷「借據」及附 表「本票」所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及其心中真意保留,並無 開立系爭房本票意思表示之拘束,此情為被告所明知等情, 既經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分別就「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 原告受詐欺之事實」及「被告明知原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之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惟觀諸原告 所為之舉證(原證01至15),無一能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 而知原告受詐欺之事實」或「被告明知原告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之情事。反之,被告不知原告受詐欺之事實 ,亦不知原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方為常態事實 ,既無相當之證明,自難貿然為相反之認定。基此,原告主 張撤銷被詐欺而為開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其意思表示 因真意保留為被告明知而無效,均無理由,堪先認定。則原 告以上開事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堪 以認定。 ㈢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為民法第474條所明定。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 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 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 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6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匯款338萬1,220元至 原告台銀帳戶,為不爭之事實,被告既將上開借款匯入原告 指定之帳戶,即屬交付借款於原告。至原告將其帳戶之帳號 、密碼資訊告知他人,任由該他人操作其帳戶,則與被告無 關。而上開匯款與400萬元相差61萬8,780元,其中18,780元 為盧俊魁地政士向原告收取之代書費及代墊規費等,業據原 告於另案即本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4 號提出原證06之LINE 互傳訊息及原證07之請款明細表、地政規費徵聯單附卷可稽 ,復經證人沈德青、盧俊魁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字第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作證明確在卷(1 12年6月26日及同年8月7日筆錄參照),此部分費用由借款人 負擔亦符合社會常情,因此成立借貸之金額應為340萬元( 即338萬1,220元+18,780元)。至其餘差額60萬元,原告主 張均為預扣利息,被告承認其中36萬元(即400萬×9%)為預 扣利息,辯稱其餘24萬元(即400萬×6%)為介紹費,是實際 交付借款金額為340萬元。準此,原告以此事由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僅就其中超過34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 有理由,逾此請求,即嫌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340萬元部分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2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 宣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票據 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1 TH0000000 110年7月10日 400萬元 未載 姚億宏

2024-10-04

TCEV-111-中簡-307-20241004-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33號 聲 請 人 陳雅筑 相 對 人 劉定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參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973元,到期 日113年9月2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 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110年7月20日起 生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定。又執票人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非實體爭訟 事件,是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為聲請之性 質,乃為請求權之行使,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本院11 0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本票上固記載「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計算利息」等語,然其所約定之利率,已超過民法第205條 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依上意旨,本件利息請求自113 年9月26日以後之約定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其約 定為無效,則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票-883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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