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78號
原 告 林姿佑
被 告 劉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14,28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
92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出租
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其依約定之
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
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22,000元。(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94,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系爭房屋
交易價值加計租金請求,不併計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次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並未提
出相關資料,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1,834元
(含公設費834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
2,620,080元(計算式:21,834元×12月÷10%=2,620,080元)
,加計原告給付租金請求94,2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714,280元(計算式:2,620,080+94,200=2,714,28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3-板簡-2478-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