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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3號 原 告 翁茂仙 被 告 余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 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 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 ,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3,000元,租期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18日 止計1年,每月18日給付租金。詎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 後拒不搬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即未按時繳付租金 ,積欠原告5月租金共6萬5,000元,被告並於租期屆滿前未 繳付租金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租約契約、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租6萬5,000元,並自113年2月19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288號 卷第13-24頁、本院卷第31-3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可憑採。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2月18日屆滿,依上開規定,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自屬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期 間屆至前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嗣於系爭租約期間屆至後仍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因 此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 被告返還,核屬可採。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前積欠之5個月租金共計6萬5,000元 ,並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1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為正當。又兩造間 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萬3,000元,原告主張以此標準計算 被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有據。故而,原告依 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於租賃期間屆至前積欠原告 之5個月租金6萬5,000元,及自113年2月19日起至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6萬5,0 00元,暨自113年2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19

PCDV-113-訴-2583-20241119-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75號 原 告 王陳色卿 被 告 林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85,22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 59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出租 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其依約定之 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 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3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 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0元(按:聲明 未記載金額,以事實及理由欄中之金額為準)。(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85,222元(按:積欠租金50,000元+管理費35,22 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值加計 租金請求,不併計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查,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 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5,000元,則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數 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300萬元(計算式:25,000元×12 月÷10%=300萬元),加計原告請求85,222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3,085,222元(計算式:300萬+85,222=3,085, 2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9

PCEV-113-板簡-2475-202411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78號 原 告 林姿佑 被 告 劉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14,28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 92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出租 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其依約定之 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 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22,000元。(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94,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系爭房屋 交易價值加計租金請求,不併計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次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並未提 出相關資料,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1,834元 (含公設費834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 2,620,080元(計算式:21,834元×12月÷10%=2,620,080元) ,加計原告給付租金請求94,2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714,280元(計算式:2,620,080+94,200=2,714,28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9

PCEV-113-板簡-2478-202411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95號 原 告 蔣月嫦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 被 告 譚濬彥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97,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 8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出租 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其依約定之 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 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3年8 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9,5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 算系爭房屋交易價值加計租金請求,不併計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 明書,惟該證明書上所示房屋課稅現值與市場交易價值差異 甚大,尚不足以作為系爭房屋之價值證明,而兩造就系爭房 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9,5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 屋價值為114萬元(計算式:9,500元×12月÷10%=1,140,000 元),加計原告給付租金請求57,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197,000元(計算式:1,140,000+57,000=1,197, 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9

PCEV-113-板簡-2495-202411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苓齡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洪罔和 法定代理人 洪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63 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 今尚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 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19

SLEV-113-士簡-830-20241119-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2號 原 告 蔡尚賢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昕潔律師 被 告 楊立青(原名楊耀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8萬8,459 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39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件計算式: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之房屋,價額為1,135萬8,459元(參新北 市淡水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見士司簡調卷第41頁)。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 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又原告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2項規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以上共計為73萬元。至原告附帶請 求於起訴後所生之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8萬8,459元(計算式:1, 135萬8,459元+73萬元=1,208萬8,459元)。

2024-11-19

SLDV-113-補-882-202411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1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被 告 李自祥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22,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10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出租 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其依約定之 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 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 113年5月11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 ,500元及依契約主張之違約金15,5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納書,惟該證明書上所示房屋課稅現 值與市場交易價值差異甚大,尚不足以作為系爭房屋之價值 證明,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5,500元,則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房屋 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186萬元(計算式:15,50 0元×12月÷10%=1,860,000元)。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部分,計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7月10日,共2個 月,合計為62,000元(計算式:15,500元×2月=62,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2,000元(計算式:186 萬元+62,000元=1,92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9

PCEV-113-板簡-239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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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95號 原 告 林美蓮 被 告 吳濬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6,046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 臺幣(下同)5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 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9,000元。而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 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其 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9,0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 條規定反推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348萬元(計算式 :2萬9,000元×12個月÷10%=348萬元),加計原告前開請求 租金5萬8,00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7月2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935元(計算式:2萬9,000元×1/ 31月=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53萬8,935元(計算式:348萬元+5萬8,000元+935元=353 萬8,9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04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18

PCEV-113-板簡-2595-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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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02號 原 告 曾武雄 被 告 郭晏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8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街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原 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本院爰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系爭房屋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7,5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反推 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90萬元(計算式:7,500元×12 個月÷10%=9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18

PCEV-113-板簡-270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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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陳森淼 被 告 何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地○○○○○○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核屬 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15

SLEV-113-士簡-103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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