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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92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事 實 一、乙○○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 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 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 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 下午5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之空軍一號野狼 站,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 快遞寄件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李國雄」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 對方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及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乙○○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 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察覺受 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甲○○及丙○○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第68至69頁),並經告訴人丁○○ (見偵卷第11頁)、甲○○(見偵卷第12頁)、丙○○(見偵卷 第13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丁○○之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30 至32頁)、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及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9頁、第22頁、第33至34頁)、 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24頁、第26頁、第36頁)、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37至40頁)、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76 4、895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54至55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 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尚有未 洽,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害 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附表編號3告訴人丙○○雖有2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丙○○為詐騙,則 此部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 取,參以其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等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丁○○及丙○○達成和解及調解,及獲得告訴人甲○○之 同意,願意分期賠償損害,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 、自述為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從事保全業、家中經濟狀況勉 持、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 行,業與告訴人丁○○、丙○○各達成和解及調解,並願意以分 期付款方式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丁○○、甲○○及丙 ○○等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100號和解筆錄、刑事調解報到單、本院113年 度刑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 錄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堪認被告已獲告 訴人丁○○等人之諒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 能依和解及調解方案履行,以兼顧告訴人等人之權益,就被 告對於上開和解、調解方案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丁○○、甲○○及丙○○等人給付 賠償(詳附件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卷內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 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 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該詐欺集 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0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抽中獎金,但因其帳戶異常無法匯入,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管制後始得入帳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2分許,使用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2,056元至乙○○上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0日透過Instagram及LINE向甲○○發送中獎通知,並向其佯稱因其帳戶異常無法匯入,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管制後始得入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21分許,轉帳2萬5,210元至乙○○上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3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8日起透過Instagram及LINE向丙○○佯稱其參加命理測驗抽中獎金,須依指示操作始得領獎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11分、5時21分許許,各轉帳4萬1,056元、6,123元至乙○○上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附件: 編號 履行內容 1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00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被告乙○○願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元,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柒仟元。剩餘款項參萬伍仟元,自114年1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並匯入原告丁○○指定之金融帳戶(和美郵局、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相對人乙○○願給付聲請人丙○○47,000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4年1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7,000元,其餘款項自114年2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丙○○4,0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戶為聲請人丙○○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被告乙○○願給付告訴人甲○○25,21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4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甲○○3,000元,直至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戶為告訴人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4

SCDM-113-金訴-809-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3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5166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政榮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劉政榮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 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空軍一號快遞方式,寄送其所申請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宥呈」之人,並告知各該提款卡密碼,供暱稱「 林宥呈」之人使用,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 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暱稱「林宥呈」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各自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劉政 榮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報酬。嗣經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政榮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見偵字第51669號卷第8 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四)被告提供與暱稱「林宥呈」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1份(見偵字第43388號卷第19至2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未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 得,但符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幫助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51669號移送併辦部 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四)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2帳戶提款卡 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施用 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 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寄 交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其等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 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 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而獲取2萬8,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偵字第43388號卷第92、93頁、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 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 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查上開帳 戶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帳戶皆已通報為 警示帳戶(見偵字第43388號卷第51頁、偵字第51669號卷第 43頁),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 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證據資料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3388號卷第77至81頁) 2 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669號卷第45至49頁) 附表二(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告訴人提供)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43388號部分(起訴書) 1 劉珮汝 113年1月22日前某日起/假投資 113年2月23日10時41分許 1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工作證、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投資軟體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第43388號卷第29至46頁、第51頁)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51669號部分(併辦意旨書) 2 廖原敬 112年11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①113年3月5日9時54分許 ②113年3月5日9時55分許 ③113年3月6日9時8分 ④113年3月6日9時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4,260元 ④5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投資平台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第51669號卷第29至40頁、第43頁)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3264-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761號、113年度偵字第2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興樺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 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 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情 事時有所聞,應可預見倘將其自身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即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工具,供渠等收受所詐騙不特定民眾匯付之款項, 並可藉此將該等犯罪所得提領、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達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往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 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中南站),且將上開3帳戶之所屬密 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黃俊憲」(業經檢察官另行偵 辦),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3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而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且該等款項事後並遭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 城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李興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院卷第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並將 密碼告知「黃俊憲」,且附表所示被害人亦因受騙而將附表 所示款項分別匯至上開3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申辦貸款而受騙,我 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經其於審理中坦認在卷 (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60-62、76-78、93-98、167-169、20 1-209、252-257頁、警二卷第37-39頁),並有附表編號2、 5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5-1 57、227-245頁)、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被害人之匯款 資料(警一卷第88-89、121、175、217-219、278頁、警二 卷第51頁)、上開3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35、 45-46、5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現今 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 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 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 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 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 必要,且提款卡及密碼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 而無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是被告僅 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申請貸款,已與上揭所 述之申辦貸款常情相左;加以被告於偵訊中又供稱:我有去 銀行問過,銀行跟我說財力不夠,不能辦貸款,當時是詢問 玉山銀行、中國信託,我去當鋪也是要借錢,當時是典當機 車借款等語(偵一卷第70-71頁),亦可徵被告先前並非毫 無借貸之經驗,且其主觀上對於係因自身經濟條件不佳,方 致其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且當鋪等私人借貸機構不可能甘 冒自身出借款項無法收回之風險,而在其沒有出具任何實質 擔保物品之情況下任意貸款等情有所知悉,而可合理推認被 告主觀上可以預見本案申貸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且佐以詐 欺集團常以人頭帳戶之方式收受贓款等情,迭經媒體廣為報 導,亦可推知被告對其所提供之上開3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 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並非毫無所悉,故被告辯稱係純然遭詐欺 集團訛詐方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人云云,不足採信。  ㈣再者,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 言泛稱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 ,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工具使用等節,業經媒體廣為 披載,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6歲,且非無工作經驗之人 ,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再參以被告於偵審中迭稱:「黃 俊憲」跟我說我的帳戶內要有一些錢,要以製造不實金流之 方式美化帳戶,讓原本沒有錢的帳戶看起來有錢,並藉此貸 款,對方說要將不是我的錢存進去再領出來,我不知道存入 款項之來源,我就是想要辦貸款等語(偵卷第70-71頁、院 卷第78頁),堪認被告當時業已知悉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之 人,可能會自行持其提供之該等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 並以提款卡及密碼存取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卻仍為求順利貸 款,無視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且任其使用, 等同將該等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認 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執意將上開3帳戶交付 他人,由是足認被告於提供上開3帳戶之際,主觀上對該等 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財產犯罪,並藉此隱匿詐欺贓款 等情有所預見,且無違其本意。況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更曾因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而經本院先後判處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確定,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3號、111年 度簡字第171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 偵審中均否認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減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 ,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 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 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使上開詐欺集團得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所為提供上開3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 年4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本 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 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偵 審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 表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 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 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9 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80頁),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上開 3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 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 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潘冠廷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9時8分許 10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9月15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2 林居仙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9時21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9月15日11時1分許 3萬元 3 李特坤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高銀帳戶 112年9月1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4 黃國雄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高銀帳戶 5 吳玉萍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9時2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5日9時21分許 5萬元 6 黃勝騏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9時3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5日9時36分許 5萬元 7 潘士銓 假投資 112年9月18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2025-02-14

KSDM-113-審金訴-1735-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益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某時起,以暱稱「台南裝備 小灰人」,在Twitter個人主頁張貼「台南 能幫送 自取」 、「1:500、1400:1 台南面交喔。無限量供應」、「咖啡 1:500目前無限量供應喔」、「(咖啡圖示):500無限量 供應。有需要ㄙ我 幫你寄空軍一號」、「咖啡1:500 需要 的私」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藉以伺機販賣含有上開第三 級毒品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獲知上開販賣毒品訊息後,由警 於113年4月9日21時56分許,喬裝為買家與甲○○聯繫,談妥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於翌 (10)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待員警於同 日9時許到達上開交易地點後,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 ,欲販售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佯裝買家之 員警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獲因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 示毒品咖啡包10包及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及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迄至 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供述證據作成當時,並無非法詢問或其他影響陳述任意性之 不適當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應予證據 排除之情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方與甲○○間Twitt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4張(警卷第31至33頁)、被告為警逮捕現場暨扣案毒品蒐證照片12張(警卷第29頁、第35至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9至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警員製作之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19頁)、扣案10包咖啡包均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之內政部警政署113年7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103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另被告以500元販賣1包咖啡包可獲利150元,經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警卷第4至5頁),其有營利意圖,亦甚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自可採認。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主 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 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 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另 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依附表編號1所示, 本件被告持有10包咖啡包,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僅達1.65公 克並未逾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 克情形,其持有部分,應屬不罰,自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 持有之低度行為之問題。被告本件犯行,應依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 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 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 ,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 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 ,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 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 498號判決著有判決可參。本件被告以通訊軟體與偽為買家 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0 包至約定地點,欲販予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 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因 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被告已著手販賣上 開毒品,然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故其本件犯行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本件被告犯行有加重、減輕情事 ,依法先加重後再減輕之,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查禁之違禁物,仍為前開販毒行 為,助長毒品流通,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 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並敗壞社會風氣,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本案販賣行 為未遂,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並無所得,即毋庸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所示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包,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為不可擅自持有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所持毒品交 易聯繫所用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業經其供承在卷(偵 卷第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 10包 鑑驗結果 ⒈驗前總毛重53.92公克(包裝總重約1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32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  ⑴淨重3.83公克,取1.3公克鑑定用罄,餘2.53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5公克。 2 IPHONE SE2手機 1支

2025-02-14

TNDM-113-訴-765-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勝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89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28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 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永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犯罪事實:賴永勝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 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 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 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或轉匯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 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 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7時40分許,以空軍 一號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後賴永勝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上 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列表: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品勝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王品勝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㈢告訴人黃沂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  ㈣告訴人姚彥碩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姚彥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㈤告訴人邱義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邱義宏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㈥被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 圖。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  ㈧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0978、0983號調解筆 錄、臺東縣○○○鄉○○○○○000○○○○○○○000號調解筆錄、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 ATM客戶交易明細表。  ㈨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交犯 罪所得(詳後述),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 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 )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先以一行 為提供上開2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後提升犯意,以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二層帳戶,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業已遭嗣後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 犯行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已於偵查中自動 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113年度營偵字第897號卷第23、24頁 ),是本件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五、科刑及緩刑宣告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王品勝、黃沂、邱義宏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上開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 調字第0978、0983號調解筆錄、臺東縣○○○鄉○○○○○000○○○○○ ○○00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9、93、101頁)附卷可參,其 餘告訴人姚彥碩則表示無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頁),暨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 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 分,諭知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其中 3位告訴人王品勝、黃沂、邱義宏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 ,業如上述,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有對話紀錄截圖、轉 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堪信被告確已悔悟,且有 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 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 ,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 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獲取之報酬業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業如上述,不予諭 知沒收。  ㈡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或經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領出,或經被告轉匯至他人帳戶而未「查獲」,要難 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 其既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 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皆為民國112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王品勝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品勝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2月25日11時40分許 30萬元 本件合庫帳戶 - - - 2 黃沂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沂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2月25日9時6分許 3萬元 本件兆豐帳戶 - - - 12月25日9時16分許 2萬元 12月25日10時16分許 4萬元 3 姚彥碩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姚彥碩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2月27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本件兆豐帳戶 12月29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黃筱容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邱義宏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義宏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2月26日9時50分許 12萬元 本件兆豐帳戶 - - - 附件: ㈠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 ㈡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 ㈢臺東縣○○○鄉○○○○○000○○○○○○○000號調解筆錄

2025-02-14

TNDM-113-金訴-2735-20250214-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晟 選任辯護人 林正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177號),本院任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依 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6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晟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正 常得獎領取獎金或驗證程序均不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如因發放獎金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於113年3月23日 前某時許,於社群網站IG中接獲中獎消息,並因領款失敗而 輾轉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陳士賢」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下稱「陳士賢」),並要求該人處理獎金發 放事宜,嗣「陳士賢」要求陳世晟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以供風 險驗證等情,陳世晟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陳士賢」之要求 ,於113年3月23日14時許透過楠梓空軍一號邊疆站將其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高雄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寄交「陳士賢」,以此方式交付 、提供本案3帳戶任由「陳士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陳士賢」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日期,將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至本案3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 ,而導致本案3帳戶均最終流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充當詐騙 之受款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金易卷第89頁)。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 ,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為領取獎金及驗證程序而將 A、B、C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陳士賢」等節(金易卷86 至87頁),但矢口否認有何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 ,辯稱:被告係受詐騙而提供本案3帳戶,主觀上並無容認 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有之帳戶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聿鎧(警卷第26至30頁 )、證人即被害人洪榮達(警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被害 人謝宇恩(警卷第33至36頁)、證人即被害人黃輝煌(警卷 第37至40頁)、證人即被害人潘嘉政(警卷第41至42頁)、 證人即被害人鄭嘉譽(警卷第24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 郁文(警卷第20至21頁)指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二所示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參,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導致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用以作為詐欺附表一各被害人之詐騙工具等節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以前詞,然查:  ⒈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 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 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 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 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 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 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 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 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另按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 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第5點可供參照。立法理由中既言明對構成要件 無認識,且提供3個以上帳戶給他人罪之處罰重點係無端將 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且提供3個以上帳戶給他人罪之 立法目的就是在防堵幫助詐欺、洗錢等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 之情況,即非謂交付帳戶時有詐欺成分在內,或不知對方乃 詐欺集團即不成立犯罪,蓋若行為人知曉對方係詐欺集團仍 提供帳戶,即以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即可,何需再制定本條 刑責,而就算交付帳戶之過程毫無詐欺成分存在,只要交付 3個以上之帳戶且無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支持者,仍能夠該當本罪。故前 開立法目的之受詐欺等節,當指行為人因受詐欺而無法認知 到自己將交付3個以上之帳號或交付他人使用,或誤信交付 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誤信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等構成要件者,方不成立犯罪。  ⒊稽之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係因收受中獎訊息,但因領款 失敗,故輾轉加入「陳士賢」LINE帳號,與之聯繫發放獎金 事宜,並應「陳士賢」之要求,寄交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與「陳士賢」,由此顯見被告與「陳士賢」本無任何特 殊信任基礎,亦非有正常之商業或生意往來。。  ⒋再佐以被告供稱之前沒使用第三方支付流程跟簽帳卡、對方 聲稱是第三方支付,但被告也不知道這個第三方支付是甚麼 、對方就具體驗證流程只有提醒被告驗證的過程中有錢會匯 入被告的帳戶或轉出,被告會收到通知、被告不要登入網銀 帳戶、錢匯入及轉出的過程對方可以自己完成等語(偵卷29 頁、金易卷88、89頁),由此可見被告始終不知曉也未曾接 觸第三方支付、驗證,「陳士賢」也從未能讓被告了解其所 謂第三方支付或驗證流程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被告既始終 不了解「陳士賢」所指第三方支付、驗證之具體內容,被告 自身也欠缺相關領域之知識及經驗,被告顯不可能因自身知 識或「陳士賢」之言詞,而知曉並誤認正常第三方支付、驗 證流程之交易習慣中,哪個環節基於如何目的需他人交付大 量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難以對此等部分之習慣產生如何確 信,自難認被告有何誤信自身行為符合第三方支付或驗證流 程之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可能。此外,「陳士賢」既已言 明會使用本案3帳戶轉入、轉出金錢,被告也明言對方可以 獨立操作本案3帳戶而自行完成存匯動作,自已清楚知曉自 身交付之本案3帳戶係供對方使用者,本案自足認被告存在 交付本案3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故意。  ⒌況且,僅因收受獎金問題,至多僅有提供銀行帳號之需要, 若有如何驗證之問題或需要,也無將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 使用之必要,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給「陳士賢」,客觀上也 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亦無其他正當理由。  ⒍是綜合上情,被告提供、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與對方使用,應 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之無正當理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被告 所辯自無可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 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 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因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 資料,致附表編號1至7所示帳戶作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 具,並致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考量被告前未因 案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犯後否認犯行,逃避應面對之刑事責任,以及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也未賠償其等損失,但於交付帳戶之翌日即 前往報案、掛失(金簡卷第53至5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居家服務員,月薪約 因新臺幣1萬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金易卷102頁),暨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就量刑 之意見、及被告自陳收受不實領獎、驗證訊息而提供帳戶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3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利 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3 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 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本案被告雖無前科,且所受之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 緩刑宣告之要件,但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也未彌補其犯罪 造成之損害,且偵查、審理程序中一再飾詞狡辯,難認其誠 心悛悔。而雖辯護人主張被告交付帳戶隔天前往掛失云云, 然被告犯罪交付3個以上帳戶,製造被害人受騙而匯款進入 本案3帳戶之風險在先,透過報案、掛失等動作避免更多人 受害乃被告應為之本分,若被告放任不管才是惡性重大,就 算被告有為此等動作,至多僅能認為其法敵對意思並非強烈 ,但無從以此認定有何特別善性或有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狀 況。綜觀前情,本案難認應對被告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琪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詐術 被害人 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2日起對被害人謊稱其中獎,並慫恿其參加活動,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 吳聿鎧 113年3月23日下午9時21分 3萬元 B帳戶 2 於113年03月22日假買家(暱稱:陳欣葉)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報案人使用【全家好賣+】賣場,並表示要報案人先跟銀行確認進行帳戶驗證,後自稱富邦銀行專員指示報案人至ATM操作和網路匯款 洪榮達 113年3月23日下午9時48分 99,989元 A帳戶 3 於113年3月23日被害人於網路商點了抽獎的連結,嗣詐欺集團成員聲稱被害人在該抽獎活動中獎抽中奬金,但因匯款帳戶没有第三方支付,需要配合指示做認證,被害人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 謝宇恩 113年3月23日下午9時46、48、58分 49,999、20,088、5,050元 B帳戶 4 被害人於113年3月22日,在臉書社團販售遊戲虚擬裝備,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DMM授權網路交易平台,並偽裝為客服人員要求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黃輝煌 113年3月23日下午10時36分 12,000 B帳戶 5 被害人於113年3月21日21時1分於網路接獲中獎訊息,對方並提供相關客服資訊,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該客服人員指示而匯款。 潘嘉政 113年3月24日上午12時1、9、42分 29,988、29,985、29,985元 C帳戶、C帳戶、B帳戶 6 被害人於臉書上接獲遊戲帳號交易資訊,雙方洽談交易細節後,對方謊稱因被害人疏失導致有款項遭封鎖,並要求被害人匯款解鎖,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鄭嘉譽 113年3月24日上午12時35分 10,000 C帳戶 7 被害人於社群網站臉書接觸不實代購訊息並連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要求被害人參與抽獎、開啟第三方支付等功能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黃郁文 113年3月23日下午11時11分 79,300元 C帳戶 附表二: 【吳聿鎧】 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警卷第98頁) 2、(戶名:吳聿鎧、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卷第9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4-95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6頁) 【洪榮達】 1、(戶名:洪榮達、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警卷第106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107-10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3-104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9、100、10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2頁) 【謝宇恩】 1、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23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116-12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2-113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0-111、114、115頁) 【黃輝煌】 1、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30頁) 2、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1-14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6-12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4-125、128、129頁) 【潘嘉政】 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160-162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3-16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5-146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7、148、149-152頁) 【鄭嘉譽】 1、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76-84頁)(同警卷第85-9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2-73頁) 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1、74、75頁) 【黃郁文】 1、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63-7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8-5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0、61、62頁) 【共通】 1、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2-3頁) 3、(戶名:陳世晟、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3-44頁) 4、(戶名:陳世晟、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5-46頁) 5、(戶名:陳世晟、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7-49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57頁、金簡卷第71-90頁) (金簡卷第71-90頁) 7、(陳世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0頁) 8、(陳世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1頁) 9、檢察官113年08月20日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33頁) 10、(陳世晟)113年10月24日提出之附件1~附件3、被證1~被證3(金簡卷第19-56頁) 附件1:刑事委任狀正本一紙(金簡卷第19頁) 附件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修正後為同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金簡卷第21-24頁) 附件3: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金簡卷第25-31頁) 被證1:被告被騙中獎之對話截圖4紙(金簡卷第33-39頁) 被證2:三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金簡卷第41-51頁)(同警卷第52頁) 被證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截圖一紙及掛失通話紀錄截圖2紙(金簡卷第53-56頁)

2025-02-14

CTDM-113-金易-254-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哲珩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蔡韋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94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第47962號 、第53186號、第551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 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 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卻又 再將包裹拿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寄至其他站,顯係以多層斷點 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 有違,卻仍貪圖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 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臉書暱稱「Yang Chengbo」之人 ,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依「Yang Chengbo」指示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拿取包裹,再分別將包裹轉寄至指定 地點,使「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 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 向。嗣「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金 融機構名稱及帳號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提領,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 之流向。 二、案經林治芬、蔡佳欣、吳宇宸、陸元明、洪嘉謙、陳指薇、 李明峰、己○○、戊○○、丁○○、王識傑、李佩儒、劉潔綝、謝 予涵、朱靜美告訴,陳幸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樊以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歐陽復仁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未註 明者均同〉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卷〈下稱113偵42944卷, 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9至21頁,113偵47962卷第19至2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丙○○提出之暱稱「Yang Chengbo」之人社群軟體臉書首頁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13偵42944卷 第23至25頁,113偵42944卷第39頁、第55頁,113偵48573 卷第41頁,113偵47962卷第25至31頁、第67頁),以及附 表一、二卷證資料欄所示卷證資料可以佐證。 (二)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 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 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 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 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 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 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 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 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 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 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參照)。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以他人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陌生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已難見容於一般 社會常情;至於有意利用上述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為避免與人頭帳戶之提供或出租者直接接觸,以致 遭到警察及司法機關循線追查,大多採用互不碰面之郵寄 包裹方式,方能實現收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詐欺 犯罪使用之目的。尤以詐欺案件在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上 開收購、蒐集、寄送人頭帳戶資料之犯罪模式時有所聞, 復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大肆報導,對於隨意至便利超商代 人收取、轉寄包裹恐將淪為詐欺犯罪之共犯或附庸,已為 社會上一般善良謹慎之人所認識或預見,遑論係由未曾謀 面、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所委託,或以顯不相當之金錢或 利益為誘餌且欠缺正當業務之外觀,或要求偽冒收件人名 義並提供辨識資訊(如授權碼、身分證或電話之末3碼) 向店員要求領貨,均極易與涉及詐欺甚或毒品、槍彈等犯 罪類型產生連結,更不應輕率為之。至於協助他人代為收 取郵件或包裹,通常均已涉及他人間之隱私或秘密,無論 係有償或無償為之,本無從期待出面代收者會將郵件或包 裹拆封檢查;是以代收者有無開拆信件或包裹外包裝以查 明內容物,顯非擔保其有無不法認識之唯一準據,仍應藉 由是否欠缺信賴基礎、誘之以利或冒名代領等情況證據, 據以判斷代收者有無具備從事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 (三)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與「Yang Chengbo」約定有代收 便利超商包裹之報酬,被告顯係冀圖從中獲取經濟利益作 為對價。被告與「Yang Chengbo」之間並非熟識,難認有 何親誼故舊或緊密生活關係可言,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 礎;而一般便利超商店員在顧客前來領取包裹時,之所以 要求顧客陳述完整姓名及手機末3碼等個人資訊,無非在 於確認其與受領人身分是否相符,從而區辨有無受領包裹 之合法權源,如非受領人本人或是獲其授權之人,自不得 率然冒用其本人名義逕自收取包裹。惟被告明知其非包裹 上所載之受領人,與各該受領人更無任何授權關係,卻於 短時間內穿梭往來散布各地之不同便利超商,隨意陳報與 己並不相識之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而先後領取多件包裹 得手,再轉寄不詳地點以供他人收取使用,如此偽冒他人 名義以達掩飾、隱匿取貨者真實身分之虛假手法,明顯涉 及刑事不法,自不待言。應認被告對於其所代收之包裹內 ,可能含有他人受騙而交寄之提款卡一事,應已有所預見 ,而具備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被告既已預見其所領取 之包裹內含有他人寄交之提款卡,且該等物品足供詐欺犯 罪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用,自無從諉稱不知,則「Yang Chengbo」或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此舉顯在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確有容任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結 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 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嫌。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 、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 法而犯之。」,編排位置在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 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 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 」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 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 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 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 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 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 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 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 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 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 )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 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 、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查 被告收集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轉 入或匯入款項並遭轉出,依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 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三)如附表二編號7匯入陳幸德富邦帳戶之款項,已完全脫離 洪嘉謙可支配掌控之範圍,而處於得隨時提領或轉匯之狀 態,而屬詐欺既遂。惟因該陳幸德富邦帳嗣後經圈存,致 無從提領或轉匯,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可參,尚未 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故洗錢犯行尚屬未遂,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既遂 、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核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7,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未遂處斷。113 年度偵字第55155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害人與起訴書附表 編號2相同,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附 表一、附表二所犯,均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非親自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 裹之工作,就附表一、附表二犯行,被告與「Yang Cheng b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為共同正犯(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或被告 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犯行, 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就附表二部分犯行,被告未於偵查中就洗 錢犯行為認罪之答辯,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 罪,仍難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而得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告訴人之財 產,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 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併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應給予有復歸社 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卷內 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就附表二各該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雖為上開規定 所稱之洗錢之財物,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 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聯絡使用之手機亦未扣案,若日後執行沒收,徒 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案號及其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寄交帳戶經過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領取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及領取後處理方式 卷證資料 主文 1 廖健材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20日20時30分許,透過LINE暱稱「蔡經理」加廖健材為好友,並向廖健材佯稱如果要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廖健材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2日23時5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湖海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蔡經理」。 廖健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健材郵局帳戶) 於113年7月26日9時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三民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廖健材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27至30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42944卷第43頁) ⒊經歐陽復仁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2944卷第45至47頁)。 ⒋經丙○○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47至53頁)。 ⒌GOOGLE街景圖〈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113偵42944卷第57頁)。 ⒍廖健材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3偵42944卷第73頁) ⒎廖健材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79頁)。 ⒏廖健材提出之抖音廣告截圖及交貨便資料(113偵42944卷第81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樊以綉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2日9時28分許,透過LINE暱稱「貸款專員婷婷」加樊以綉為好友,並向樊以綉佯稱如果要增加貸款額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樊以綉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10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里路00號1樓興生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3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新豐民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樊以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中國信託帳戶) 於113年7月25日9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樊以綉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33至35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G0000000〉(113偵47962卷第45頁)。 ⒊樊以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45至53頁) 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7962卷第61至63頁)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7月25日〉(113偵47962卷第65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幸德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0時許,透過LINE暱稱「吳經理」加陳幸德為好友,並向陳幸德佯稱如果要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陳幸德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9日5時35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褒旺門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寄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里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吳經理」。 陳幸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幸德土銀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幸德富邦帳戶) 於113年7月21日13時58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新里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轉寄「Yang Chengbo」指定地點 ⒈陳幸德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45至48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48573卷第29頁)。 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573卷第33至35頁)。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573卷第36至37頁)。 ⒌陳幸德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資料(113偵48573卷第57至58頁)。 ⒍陳幸德交貨便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13偵48573卷第57頁)。 ⒎陳幸德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48573卷第92至95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己○○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5日11時13分許,透過LINE暱稱「貸款張經理」加己○○為好友,並向己○○佯稱因貸款資格不符合,無法使用其金融卡,遂要求己○○提供家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18時37分許,至雲林縣○○鄉○○○路○段00號1樓三勝門市,將其父親莊漢忠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臺中市○○○路○段000號1樓2樓統一超商權大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莊漢忠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漢忠彰銀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9時5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己○○113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19至20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53186卷第37頁)。 ⒊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39至57頁)。 ⒋經丙○○指認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13偵53186卷第59至62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識傑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貸款專員-欣婷」加王識傑為好友,並向王識傑佯稱如果要增加貸款額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王識傑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4日11時57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偶彭霈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4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宸騰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王識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識傑郵局帳戶)、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識傑農會帳戶),王識傑配偶彭霈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霈媛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霈媛永豐帳戶)之提款卡4張 於113年7月26日9時4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王識傑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23至27頁) ⒉王識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30至34頁)。 ⒊王識傑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碼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35頁)。 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55155卷第37頁)。 ⒌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7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113偵55155卷第37至41頁) ⒍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提出之代收款證明之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41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55155卷第42頁)。 ⒏彭霈媛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5至57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案號及其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之帳戶 卷證資料 主文 1 林治芬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7日17時23分、1萬6985元 廖健材郵局帳戶 ⒈林治芬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94至95頁) ⒉林治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101至103頁)。 ⒊林治芬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2944卷第10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佳欣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併辦意旨書】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7日17時11分許、4萬9999元 ⑵113年7月27日17時13分許、1萬1986元 ⑶113年7月27日17時46分許、4萬9986元 ⑷113年7月27日17時47分許、2萬8050元 ⑴、⑵同上 ⑶、⑷ 王識傑農會帳戶     ⒈蔡佳欣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105至10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⒊王識傑申辦之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1至53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雨宸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 項       113年7月27日17時11分、5萬元 同上 ⒈吳雨宸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136至142頁) ⒉吳雨宸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2944卷第169頁)。 ⒊吳雨宸提出之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2944卷第172頁)。 ⒋吳雨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173至21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指微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陳指微中獎21萬元,要匯入款項時,帳戶被系統沖正下撥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6日15時53分、15萬30元 樊以綉郵局帳戶 ⒈陳指微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139至140頁) ⒉樊以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80至95頁) ⒊陳指微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7962卷第141頁)。 ⒋陳指微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142至14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明峰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李明峰旋轉拍賣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以便激活旋轉拍賣帳號,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6日19時19分、4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6日19時21分、4萬9987元 ⑶113年7月26日19時55分、4萬9985元 ⑷113年7月26日19時57分、4萬9980元 ⑴、⑵、⑶ 樊以綉國泰世華帳戶 ⑷ 樊以綉中國信託帳戶  ⒈李明峰11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146至147頁) ⒉樊以綉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97至109頁)。 ⒊樊以綉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111至125頁)。 ⒋李明峰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157至162頁)。 ⒌李明峰提出之轉帳資料〈第1筆〉(113偵47962卷第158頁)。 ⒍李明峰提出其刊登販賣嬰兒床之網頁資料(113偵47962卷第15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3567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8號卷第63至67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陸元明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 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9時43分、4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2日19時44分、4萬9998元 ⑶113年7月22日19時50分、2萬9988元 ⑷113年7月22日20時44分、12萬10元 ⑴、⑵、⑶ 陳幸德土銀帳戶 ⑷ 陳幸德富邦帳戶 ⒈陸元明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88至90頁) ⒉陳幸德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3至54頁)。 ⒊陳幸德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5至56頁)。 ⒋陸元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79至81頁)。 ⒌陸元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83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洪嘉謙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有意透過全家好賣+ 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2日22時9分、2萬3123元 陳幸德富邦帳戶 ⒈洪嘉謙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118至119頁) ⒉陳幸德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3至54頁)。 ⒊洪嘉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8573卷第120至121頁)。 ⒋洪嘉謙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122至123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戊○○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戊○○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2時52分、4萬9985元 ⑵113年7月22日12時54分、4萬9985元 ⑶113年73月22日13時3分、2萬8055元 莊漢忠彰銀帳戶 ⒈戊○○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77至79頁) ⒉莊漢忠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3186卷第33至36頁)。 ⒊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93至101頁)。 ⒋戊○○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3186卷第103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丁○○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丁○○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3時03分、1萬5987元 ⑵113年7月22日13時06分、7012元 同上 ⒈丁○○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107至108頁) ⒉莊漢忠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3186卷第33至36頁)。 ⒊丁○○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3186卷第109頁)。 ⒋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109至11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佩儒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李佩儒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7日18時26分、1萬9985元 王識傑農會帳戶 ⒈李佩儒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93至96頁) ⒉王識傑申辦之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1至53頁) ⒊李佩儒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97頁)。 ⒋李佩儒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99至10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劉潔綝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劉潔綝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7日19時58分、9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7日20時00分、4萬6050元 王識傑郵局帳戶 ⒈劉潔綝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28至130頁) ⒉王識傑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47至49頁) ⒊劉潔綝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35頁)。 ⒋劉潔綝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36至139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謝予涵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謝予涵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8日01時39分、4萬9999元 同上 ⒈謝予涵113年7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44至145頁) ⒉謝予涵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51頁)。 ⒊謝予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51至158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朱靜美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佯稱朱靜美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8月4日12時46分、3萬0426元 彭霈媛郵局帳戶 ⒈朱靜美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63至167頁) ⒉彭霈媛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43至45頁)。 ⒊朱靜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81頁)。 ⒋朱靜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83至188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CDM-113-金訴-4305-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哲珩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蔡韋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94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第47962號 、第53186號、第551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 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 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卻又 再將包裹拿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寄至其他站,顯係以多層斷點 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 有違,卻仍貪圖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 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臉書暱稱「Yang Chengbo」之人 ,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依「Yang Chengbo」指示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拿取包裹,再分別將包裹轉寄至指定 地點,使「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 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 向。嗣「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金 融機構名稱及帳號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提領,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 之流向。 二、案經林治芬、蔡佳欣、吳宇宸、己○○、丁○○、陳指薇、李明 峰、莊貴丞、胡世融、楊婕榕、王識傑、李佩儒、劉潔綝、 謝予涵、朱靜美告訴,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樊以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歐陽復仁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未註 明者均同〉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卷〈下稱113偵42944卷, 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9至21頁,113偵47962卷第19至2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丙○○提出之暱稱「Yang Chengbo」之人社群軟體臉書首頁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13偵42944卷 第23至25頁,113偵42944卷第39頁、第55頁,113偵48573 卷第41頁,113偵47962卷第25至31頁、第67頁),以及附 表一、二卷證資料欄所示卷證資料可以佐證。 (二)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 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 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 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 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 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 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 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 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 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 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參照)。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以他人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陌生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已難見容於一般 社會常情;至於有意利用上述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為避免與人頭帳戶之提供或出租者直接接觸,以致 遭到警察及司法機關循線追查,大多採用互不碰面之郵寄 包裹方式,方能實現收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詐欺 犯罪使用之目的。尤以詐欺案件在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上 開收購、蒐集、寄送人頭帳戶資料之犯罪模式時有所聞, 復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大肆報導,對於隨意至便利超商代 人收取、轉寄包裹恐將淪為詐欺犯罪之共犯或附庸,已為 社會上一般善良謹慎之人所認識或預見,遑論係由未曾謀 面、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所委託,或以顯不相當之金錢或 利益為誘餌且欠缺正當業務之外觀,或要求偽冒收件人名 義並提供辨識資訊(如授權碼、身分證或電話之末3碼) 向店員要求領貨,均極易與涉及詐欺甚或毒品、槍彈等犯 罪類型產生連結,更不應輕率為之。至於協助他人代為收 取郵件或包裹,通常均已涉及他人間之隱私或秘密,無論 係有償或無償為之,本無從期待出面代收者會將郵件或包 裹拆封檢查;是以代收者有無開拆信件或包裹外包裝以查 明內容物,顯非擔保其有無不法認識之唯一準據,仍應藉 由是否欠缺信賴基礎、誘之以利或冒名代領等情況證據, 據以判斷代收者有無具備從事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 (三)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與「Yang Chengbo」約定有代收 便利超商包裹之報酬,被告顯係冀圖從中獲取經濟利益作 為對價。被告與「Yang Chengbo」之間並非熟識,難認有 何親誼故舊或緊密生活關係可言,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 礎;而一般便利超商店員在顧客前來領取包裹時,之所以 要求顧客陳述完整姓名及手機末3碼等個人資訊,無非在 於確認其與受領人身分是否相符,從而區辨有無受領包裹 之合法權源,如非受領人本人或是獲其授權之人,自不得 率然冒用其本人名義逕自收取包裹。惟被告明知其非包裹 上所載之受領人,與各該受領人更無任何授權關係,卻於 短時間內穿梭往來散布各地之不同便利超商,隨意陳報與 己並不相識之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而先後領取多件包裹 得手,再轉寄不詳地點以供他人收取使用,如此偽冒他人 名義以達掩飾、隱匿取貨者真實身分之虛假手法,明顯涉 及刑事不法,自不待言。應認被告對於其所代收之包裹內 ,可能含有他人受騙而交寄之提款卡一事,應已有所預見 ,而具備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被告既已預見其所領取 之包裹內含有他人寄交之提款卡,且該等物品足供詐欺犯 罪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用,自無從諉稱不知,則「Yang Chengbo」或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此舉顯在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確有容任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結 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 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嫌。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 、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 法而犯之。」,編排位置在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 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 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 」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 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 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 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 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 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 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 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 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 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 )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 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 、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查 被告收集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轉 入或匯入款項並遭轉出,依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 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三)如附表二編號7匯入戊○○富邦帳戶之款項,已完全脫離丁○ ○可支配掌控之範圍,而處於得隨時提領或轉匯之狀態, 而屬詐欺既遂。惟因該戊○○富邦帳嗣後經圈存,致無從提 領或轉匯,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 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可參,尚未發生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洗錢 犯行尚屬未遂,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既遂、未遂僅 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核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1至6、8至13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7,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未遂處斷。113年度偵字 第55155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害人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相同 ,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附 表一、附表二所犯,均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非親自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 裹之工作,就附表一、附表二犯行,被告與「Yang Cheng b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為共同正犯(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或被告 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犯行, 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就附表二部分犯行,被告未於偵查中就洗 錢犯行為認罪之答辯,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 罪,仍難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而得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告訴人之財 產,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 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併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應給予有復歸社 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卷內 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就附表二各該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雖為上開規定 所稱之洗錢之財物,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 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聯絡使用之手機亦未扣案,若日後執行沒收,徒 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案號及其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寄交帳戶經過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領取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及領取後處理方式 卷證資料 主文 1 廖健材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20日20時30分許,透過LINE暱稱「蔡經理」加廖健材為好友,並向廖健材佯稱如果要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廖健材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2日23時5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湖海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蔡經理」。 廖健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健材郵局帳戶) 於113年7月26日9時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三民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廖健材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27至30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42944卷第43頁) ⒊經歐陽復仁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2944卷第45至47頁)。 ⒋經丙○○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47至53頁)。 ⒌GOOGLE街景圖〈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113偵42944卷第57頁)。 ⒍廖健材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3偵42944卷第73頁) ⒎廖健材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79頁)。 ⒏廖健材提出之抖音廣告截圖及交貨便資料(113偵42944卷第81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樊以綉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2日9時28分許,透過LINE暱稱「貸款專員婷婷」加樊以綉為好友,並向樊以綉佯稱如果要增加貸款額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樊以綉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10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里路00號1樓興生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3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新豐民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樊以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中國信託帳戶) 於113年7月25日9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樊以綉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33至35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G0000000〉(113偵47962卷第45頁)。 ⒊樊以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45至53頁) 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7962卷第61至63頁)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7月25日〉(113偵47962卷第65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戊○○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0時許,透過LINE暱稱「吳經理」加戊○○為好友,並向戊○○佯稱如果要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9日5時35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褒旺門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寄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里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吳經理」。 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土銀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富邦帳戶) 於113年7月21日13時58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新里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轉寄「Yang Chengbo」指定地點 ⒈戊○○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45至48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48573卷第29頁)。 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573卷第33至35頁)。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573卷第36至37頁)。 ⒌戊○○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資料(113偵48573卷第57至58頁)。 ⒍戊○○交貨便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13偵48573卷第57頁)。 ⒎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48573卷第92至95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莊貴丞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5日11時13分許,透過LINE暱稱「貸款張經理」加莊貴丞為好友,並向莊貴丞佯稱因貸款資格不符合,無法使用其金融卡,遂要求莊貴丞提供家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莊貴丞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18時37分許,至雲林縣○○鄉○○○路○段00號1樓三勝門市,將其父親莊漢忠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臺中市○○○路○段000號1樓2樓統一超商權大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莊漢忠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漢忠彰銀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9時5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莊貴丞113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19至20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53186卷第37頁)。 ⒊莊貴丞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39至57頁)。 ⒋經丙○○指認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13偵53186卷第59至62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識傑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貸款專員-欣婷」加王識傑為好友,並向王識傑佯稱如果要增加貸款額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王識傑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4日11時57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偶彭霈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4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宸騰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王識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識傑郵局帳戶)、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識傑農會帳戶),王識傑配偶彭霈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霈媛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霈媛永豐帳戶)之提款卡4張 於113年7月26日9時4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王識傑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23至27頁) ⒉王識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30至34頁)。 ⒊王識傑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碼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35頁)。 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55155卷第37頁)。 ⒌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7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113偵55155卷第37至41頁) ⒍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提出之代收款證明之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41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55155卷第42頁)。 ⒏彭霈媛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5至57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案號及其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之帳戶 卷證資料 主文 1 林治芬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7日17時23分、1萬6985元 廖健材郵局帳戶 ⒈林治芬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94至95頁) ⒉林治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101至103頁)。 ⒊林治芬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2944卷第10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佳欣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併辦意旨書】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7日17時11分許、4萬9999元 ⑵113年7月27日17時13分許、1萬1986元 ⑶113年7月27日17時46分許、4萬9986元 ⑷113年7月27日17時47分許、2萬8050元 ⑴、⑵同上 ⑶、⑷ 王識傑農會帳戶     ⒈蔡佳欣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105至10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⒊王識傑申辦之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1至53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雨宸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 項       113年7月27日17時11分、5萬元 同上 ⒈吳雨宸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136至142頁) ⒉吳雨宸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2944卷第169頁)。 ⒊吳雨宸提出之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2944卷第172頁)。 ⒋吳雨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173至21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指微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陳指微中獎21萬元,要匯入款項時,帳戶被系統沖正下撥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6日15時53分、15萬30元 樊以綉郵局帳戶 ⒈陳指微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139至140頁) ⒉樊以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80至95頁) ⒊陳指微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7962卷第141頁)。 ⒋陳指微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142至14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明峰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李明峰旋轉拍賣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以便激活旋轉拍賣帳號,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6日19時19分、4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6日19時21分、4萬9987元 ⑶113年7月26日19時55分、4萬9985元 ⑷113年7月26日19時57分、4萬9980元 ⑴、⑵、⑶ 樊以綉國泰世華帳戶 ⑷ 樊以綉中國信託帳戶  ⒈李明峰11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146至147頁) ⒉樊以綉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97至109頁)。 ⒊樊以綉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111至125頁)。 ⒋李明峰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157至162頁)。 ⒌李明峰提出之轉帳資料〈第1筆〉(113偵47962卷第158頁)。 ⒍李明峰提出其刊登販賣嬰兒床之網頁資料(113偵47962卷第15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3567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8號卷第63至67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己○○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 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9時43分、4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2日19時44分、4萬9998元 ⑶113年7月22日19時50分、2萬9988元 ⑷113年7月22日20時44分、12萬10元 ⑴、⑵、⑶ 戊○○土銀帳戶 ⑷ 戊○○富邦帳戶 ⒈己○○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88至90頁) ⒉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3至54頁)。 ⒊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5至56頁)。 ⒋己○○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79至81頁)。 ⒌己○○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83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丁○○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有意透過全家好賣+ 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2日22時9分、2萬3123元 戊○○富邦帳戶 ⒈丁○○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118至119頁) ⒉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3至54頁)。 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8573卷第120至121頁)。 ⒋丁○○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122至123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胡世融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胡世融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2時52分、4萬9985元 ⑵113年7月22日12時54分、4萬9985元 ⑶113年73月22日13時3分、2萬8055元 莊漢忠彰銀帳戶 ⒈胡世融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77至79頁) ⒉莊漢忠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3186卷第33至36頁)。 ⒊胡世融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93至101頁)。 ⒋胡世融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3186卷第103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楊婕榕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楊婕榕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3時03分、1萬5987元 ⑵113年7月22日13時06分、7012元 同上 ⒈楊婕榕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107至108頁) ⒉莊漢忠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3186卷第33至36頁)。 ⒊楊婕榕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3186卷第109頁)。 ⒋楊婕榕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109至11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佩儒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李佩儒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7日18時26分、1萬9985元 王識傑農會帳戶 ⒈李佩儒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93至96頁) ⒉王識傑申辦之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1至53頁) ⒊李佩儒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97頁)。 ⒋李佩儒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99至10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劉潔綝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劉潔綝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7日19時58分、9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7日20時00分、4萬6050元 王識傑郵局帳戶 ⒈劉潔綝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28至130頁) ⒉王識傑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47至49頁) ⒊劉潔綝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35頁)。 ⒋劉潔綝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36至139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謝予涵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謝予涵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8日01時39分、4萬9999元 同上 ⒈謝予涵113年7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44至145頁) ⒉謝予涵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51頁)。 ⒊謝予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51至158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朱靜美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佯稱朱靜美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8月4日12時46分、3萬0426元 彭霈媛郵局帳戶 ⒈朱靜美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63至167頁) ⒉彭霈媛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43至45頁)。 ⒊朱靜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81頁)。 ⒋朱靜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83至188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CDM-113-金訴-3707-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哲珩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蔡韋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94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第47962號 、第53186號、第551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 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 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卻又 再將包裹拿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寄至其他站,顯係以多層斷點 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 有違,卻仍貪圖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 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臉書暱稱「Yang Chengbo」之人 ,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依「Yang Chengbo」指示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拿取包裹,再分別將包裹轉寄至指定 地點,使「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 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 向。嗣「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金 融機構名稱及帳號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提領,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 之流向。 二、案經林治芬、蔡佳欣、吳宇宸、陸元明、洪嘉謙、陳指薇、 李明峰、莊貴丞、胡世融、楊婕榕、王識傑、庚○○、戊○○、 丙○○、己○○告訴,陳幸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樊以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少年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歐陽復仁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未註 明者均同〉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卷〈下稱113偵42944卷, 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9至21頁,113偵47962卷第19至2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丁○○提出之暱稱「Yang Chengbo」之人社群軟體臉書首頁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13偵42944卷 第23至25頁,113偵42944卷第39頁、第55頁,113偵48573 卷第41頁,113偵47962卷第25至31頁、第67頁),以及附 表一、二卷證資料欄所示卷證資料可以佐證。 (二)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 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 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 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 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 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 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 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 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 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 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參照)。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以他人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陌生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已難見容於一般 社會常情;至於有意利用上述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為避免與人頭帳戶之提供或出租者直接接觸,以致 遭到警察及司法機關循線追查,大多採用互不碰面之郵寄 包裹方式,方能實現收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詐欺 犯罪使用之目的。尤以詐欺案件在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上 開收購、蒐集、寄送人頭帳戶資料之犯罪模式時有所聞, 復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大肆報導,對於隨意至便利超商代 人收取、轉寄包裹恐將淪為詐欺犯罪之共犯或附庸,已為 社會上一般善良謹慎之人所認識或預見,遑論係由未曾謀 面、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所委託,或以顯不相當之金錢或 利益為誘餌且欠缺正當業務之外觀,或要求偽冒收件人名 義並提供辨識資訊(如授權碼、身分證或電話之末3碼) 向店員要求領貨,均極易與涉及詐欺甚或毒品、槍彈等犯 罪類型產生連結,更不應輕率為之。至於協助他人代為收 取郵件或包裹,通常均已涉及他人間之隱私或秘密,無論 係有償或無償為之,本無從期待出面代收者會將郵件或包 裹拆封檢查;是以代收者有無開拆信件或包裹外包裝以查 明內容物,顯非擔保其有無不法認識之唯一準據,仍應藉 由是否欠缺信賴基礎、誘之以利或冒名代領等情況證據, 據以判斷代收者有無具備從事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 (三)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與「Yang Chengbo」約定有代收 便利超商包裹之報酬,被告顯係冀圖從中獲取經濟利益作 為對價。被告與「Yang Chengbo」之間並非熟識,難認有 何親誼故舊或緊密生活關係可言,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 礎;而一般便利超商店員在顧客前來領取包裹時,之所以 要求顧客陳述完整姓名及手機末3碼等個人資訊,無非在 於確認其與受領人身分是否相符,從而區辨有無受領包裹 之合法權源,如非受領人本人或是獲其授權之人,自不得 率然冒用其本人名義逕自收取包裹。惟被告明知其非包裹 上所載之受領人,與各該受領人更無任何授權關係,卻於 短時間內穿梭往來散布各地之不同便利超商,隨意陳報與 己並不相識之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而先後領取多件包裹 得手,再轉寄不詳地點以供他人收取使用,如此偽冒他人 名義以達掩飾、隱匿取貨者真實身分之虛假手法,明顯涉 及刑事不法,自不待言。應認被告對於其所代收之包裹內 ,可能含有他人受騙而交寄之提款卡一事,應已有所預見 ,而具備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被告既已預見其所領取 之包裹內含有他人寄交之提款卡,且該等物品足供詐欺犯 罪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用,自無從諉稱不知,則「Yang Chengbo」或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此舉顯在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確有容任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結 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 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嫌。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 、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 法而犯之。」,編排位置在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 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 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 」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 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 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 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 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 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 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 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 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 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 )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 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 、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查 被告收集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轉 入或匯入款項並遭轉出,依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 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三)如附表二編號7匯入陳幸德富邦帳戶之款項,已完全脫離 洪嘉謙可支配掌控之範圍,而處於得隨時提領或轉匯之狀 態,而屬詐欺既遂。惟因該陳幸德富邦帳嗣後經圈存,致 無從提領或轉匯,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可參,尚未 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故洗錢犯行尚屬未遂,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既遂 、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核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7,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未遂處斷。113 年度偵字第55155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害人與起訴書附表 編號2相同,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附 表一、附表二所犯,均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非親自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 裹之工作,就附表一、附表二犯行,被告與「Yang Cheng b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為共同正犯(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或被告 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犯行, 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就附表二部分犯行,被告未於偵查中就洗 錢犯行為認罪之答辯,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 罪,仍難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而得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告訴人之財 產,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 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併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應給予有復歸社 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卷內 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就附表二各該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雖為上開規定 所稱之洗錢之財物,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 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聯絡使用之手機亦未扣案,若日後執行沒收,徒 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案號及其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寄交帳戶經過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領取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及領取後處理方式 卷證資料 主文 1 廖健材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20日20時30分許,透過LINE暱稱「蔡經理」加廖健材為好友,並向廖健材佯稱如果要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廖健材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2日23時5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湖海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蔡經理」。 廖健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健材郵局帳戶) 於113年7月26日9時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三民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廖健材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27至30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42944卷第43頁) ⒊經歐陽復仁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2944卷第45至47頁)。 ⒋經丁○○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47至53頁)。 ⒌GOOGLE街景圖〈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113偵42944卷第57頁)。 ⒍廖健材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3偵42944卷第73頁) ⒎廖健材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79頁)。 ⒏廖健材提出之抖音廣告截圖及交貨便資料(113偵42944卷第81頁)。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樊以綉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2日9時28分許,透過LINE暱稱「貸款專員婷婷」加樊以綉為好友,並向樊以綉佯稱如果要增加貸款額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樊以綉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10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里路00號1樓興生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3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新豐民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樊以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中國信託帳戶) 於113年7月25日9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樊以綉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33至35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G0000000〉(113偵47962卷第45頁)。 ⒊樊以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45至53頁) 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7962卷第61至63頁)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7月25日〉(113偵47962卷第65頁)。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幸德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0時許,透過LINE暱稱「吳經理」加陳幸德為好友,並向陳幸德佯稱如果要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陳幸德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9日5時35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褒旺門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寄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里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吳經理」。 陳幸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幸德土銀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幸德富邦帳戶) 於113年7月21日13時58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新里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轉寄「Yang Chengbo」指定地點 ⒈陳幸德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45至48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48573卷第29頁)。 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573卷第33至35頁)。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573卷第36至37頁)。 ⒌陳幸德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資料(113偵48573卷第57至58頁)。 ⒍陳幸德交貨便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13偵48573卷第57頁)。 ⒎陳幸德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48573卷第92至95頁)。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莊貴丞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5日11時13分許,透過LINE暱稱「貸款張經理」加莊貴丞為好友,並向莊貴丞佯稱因貸款資格不符合,無法使用其金融卡,遂要求莊貴丞提供家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莊貴丞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18時37分許,至雲林縣○○鄉○○○路○段00號1樓三勝門市,將其父親莊漢忠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臺中市○○○路○段000號1樓2樓統一超商權大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莊漢忠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漢忠彰銀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9時5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莊貴丞113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19至20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53186卷第37頁)。 ⒊莊貴丞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39至57頁)。 ⒋經丁○○指認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13偵53186卷第59至62頁)。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識傑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貸款專員-欣婷」加王識傑為好友,並向王識傑佯稱如果要增加貸款額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王識傑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4日11時57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偶彭霈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4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宸騰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王識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識傑郵局帳戶)、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識傑農會帳戶),王識傑配偶彭霈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霈媛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霈媛永豐帳戶)之提款卡4張 於113年7月26日9時4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王識傑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23至27頁) ⒉王識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30至34頁)。 ⒊王識傑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碼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35頁)。 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55155卷第37頁)。 ⒌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7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113偵55155卷第37至41頁) ⒍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提出之代收款證明之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41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55155卷第42頁)。 ⒏彭霈媛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5至57頁)。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案號及其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之帳戶 卷證資料 主文 1 林治芬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7日17時23分、1萬6985元 廖健材郵局帳戶 ⒈林治芬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94至95頁) ⒉林治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101至103頁)。 ⒊林治芬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2944卷第10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佳欣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併辦意旨書】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7日17時11分許、4萬9999元 ⑵113年7月27日17時13分許、1萬1986元 ⑶113年7月27日17時46分許、4萬9986元 ⑷113年7月27日17時47分許、2萬8050元 ⑴、⑵同上 ⑶、⑷ 王識傑農會帳戶     ⒈蔡佳欣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105至10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⒊王識傑申辦之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1至53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雨宸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 項       113年7月27日17時11分、5萬元 同上 ⒈吳雨宸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136至142頁) ⒉吳雨宸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2944卷第169頁)。 ⒊吳雨宸提出之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2944卷第172頁)。 ⒋吳雨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173至21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指微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陳指微中獎21萬元,要匯入款項時,帳戶被系統沖正下撥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6日15時53分、15萬30元 樊以綉郵局帳戶 ⒈陳指微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139至140頁) ⒉樊以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80至95頁) ⒊陳指微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7962卷第141頁)。 ⒋陳指微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142至144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明峰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李明峰旋轉拍賣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以便激活旋轉拍賣帳號,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6日19時19分、4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6日19時21分、4萬9987元 ⑶113年7月26日19時55分、4萬9985元 ⑷113年7月26日19時57分、4萬9980元 ⑴、⑵、⑶ 樊以綉國泰世華帳戶 ⑷ 樊以綉中國信託帳戶  ⒈李明峰11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146至147頁) ⒉樊以綉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97至109頁)。 ⒊樊以綉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111至125頁)。 ⒋李明峰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157至162頁)。 ⒌李明峰提出之轉帳資料〈第1筆〉(113偵47962卷第158頁)。 ⒍李明峰提出其刊登販賣嬰兒床之網頁資料(113偵47962卷第15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3567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8號卷第63至67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陸元明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 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9時43分、4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2日19時44分、4萬9998元 ⑶113年7月22日19時50分、2萬9988元 ⑷113年7月22日20時44分、12萬10元 ⑴、⑵、⑶ 陳幸德土銀帳戶 ⑷ 陳幸德富邦帳戶 ⒈陸元明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88至90頁) ⒉陳幸德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3至54頁)。 ⒊陳幸德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5至56頁)。 ⒋陸元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79至81頁)。 ⒌陸元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83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洪嘉謙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有意透過全家好賣+ 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2日22時9分、2萬3123元 陳幸德富邦帳戶 ⒈洪嘉謙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118至119頁) ⒉陳幸德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3至54頁)。 ⒊洪嘉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8573卷第120至121頁)。 ⒋洪嘉謙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122至123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胡世融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胡世融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2時52分、4萬9985元 ⑵113年7月22日12時54分、4萬9985元 ⑶113年73月22日13時3分、2萬8055元 莊漢忠彰銀帳戶 ⒈胡世融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77至79頁) ⒉莊漢忠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3186卷第33至36頁)。 ⒊胡世融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93至101頁)。 ⒋胡世融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3186卷第103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楊婕榕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楊婕榕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3時03分、1萬5987元 ⑵113年7月22日13時06分、7012元 同上 ⒈楊婕榕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107至108頁) ⒉莊漢忠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3186卷第33至36頁)。 ⒊楊婕榕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3186卷第109頁)。 ⒋楊婕榕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109至114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庚○○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庚○○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7日18時26分、1萬9985元 王識傑農會帳戶 ⒈庚○○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93至96頁) ⒉王識傑申辦之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1至53頁) ⒊庚○○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97頁)。 ⒋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99至104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戊○○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戊○○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7日19時58分、9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7日20時00分、4萬6050元 王識傑郵局帳戶 ⒈戊○○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28至130頁) ⒉王識傑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47至49頁) ⒊戊○○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35頁)。 ⒋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36至139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丙○○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丙○○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8日01時39分、4萬9999元 同上 ⒈丙○○113年7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44至145頁) ⒉丙○○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51頁)。 ⒊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51至158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己○○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佯稱己○○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8月4日12時46分、3萬0426元 彭霈媛郵局帳戶 ⒈己○○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63至167頁) ⒉彭霈媛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43至45頁)。 ⒊己○○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81頁)。 ⒋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83至188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CDM-113-金訴-4306-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雅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 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潘雅惠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某日,與葛易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為「報社編輯」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透過葛 易清指示潘雅惠至三重空軍一號客運站領取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 金融卡包裹後,交予葛易清,經潘雅惠更改密碼並測試卡片正常 可供使用後,即由葛易清、「報社編輯」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惟無證據證明潘雅惠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亦無證據證明潘雅惠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有 可能達三人以上,如後述)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 示之施宜屏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轉 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二「轉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葛易清指示潘雅惠前往附表二「提領地 點」欄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提領所示款項後,均交付葛易清,葛易清再轉交「報社編輯」,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潘雅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偵48118卷第159頁、金訴2106卷第64、 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宜屏、陳品妘、陳心怡、林雋 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48118卷第61至64、71、72、77 、78、87至89頁),並有附表所示匯入帳號資料、交易明細 (偵48118卷第103至109頁)、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監 視器照片截圖(偵48118卷第116至127頁)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之要件,然查,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 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 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經查,被告堅 詞表示本案僅與葛易清共犯,至於起訴書雖提及陳禾諺與被 告同為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然本案犯行與陳禾諺並無任何 關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葛易清叫我去跟陳 禾諺收過一次錢,該筆錢是他們私下的欠款,但我不知道他 叫陳禾諺,我也不認識陳禾諺等語(偵48118卷第47頁,金 訴2106卷第94、95頁),則被告是否知悉葛易清、陳禾諺均 為本案詐騙集團之一員,非無疑義,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 被告知悉葛易清係受「報社編輯」之指示。尚難逕認被告於 其行為時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預見或確實 知悉,自難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葛易清以外之人共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 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該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 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然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得減刑,依舊法規定則應減 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舊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是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新法之量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詐欺取財罪二者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 (見金訴卷第9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葛易清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多次提款行為,均各本於單一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與葛易清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 詐欺行為有關,更為洗錢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係聽從葛易清之 指示,其參與程度較低,暨其素行、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外 送業、沒有需要扶養家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審 酌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另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從事本案犯行葛易清給予每月4萬元之報酬等語(偵 卷第157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100元,雖無證據顯示係葛易清交付之款項,然審 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 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至餘額 3萬6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防制法等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洗 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 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款項全數交付葛易清而未保留,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惟本件僅由被告與葛易清共同為前揭犯行,無證據足證被告 曾與葛易清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對於葛易清係隸屬於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結構性犯罪組織乙情,有所預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檢 察官亦未舉出其他事證佐證,難單憑被告受葛易清指示領取 包裹、更改提款卡密碼及提領款項之行為,逕認被告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得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潘雅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潘雅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潘雅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潘雅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施宜屏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0日起,以LINE向施宜屏謊稱可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施宜屏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次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3年5月9日16時12分/5萬元 杜玉四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玉四元大帳戶) ⑴113年5月9日16時29分/2萬元 ⑵113年5月9日16時30分/2萬元 ⑶113年5月9日16時31分/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板雅店) 2 陳品妘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9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以LINE向陳品妘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品妘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3年5月9日15時3分/5萬元 ⑵113年5月9日15時7分/5萬元 陳厚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9日15時24分/2萬元 ⑵113年5月9日15時24分/2萬元 ⑶113年5月9日15時25分/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 ⑷113年5月9日15時26分/2萬元 ⑸113年5月9日15時31分/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華雅店) 3 陳心怡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5日起,以LINE向陳心怡謊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進審核後會退更多補助回來云云,致陳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次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3年5月9日18時8分/3萬元 同上 ⑴113年5月9日18時20分/2萬元 ⑵113年5月9日18時22分/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中鼎店) 4 林雋澄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日起,以LINE向林雋澄謊稱可投入本金,以低價代購商品,再高價售出的話就可以賺價差云云,致林雋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次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3年5月9日22時6分/1萬6000元 杜玉四元大帳戶 113年5月9日22時23分/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86號1樓(統一超商安斌門市)

2025-02-13

PCDM-113-金訴-210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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