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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莉馨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莉馨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1,145,814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約29,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27,500元,與扶養母親○○之生活費10,000元、未成年子 女張○○之生活費12,000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 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 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9至183頁、調解卷第51至52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55頁)。而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9月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09號受理在案,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證(見調解卷 第175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 費用不計),合計共約1,308,050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台南市私立○○○幼兒園,每月薪資約2 9,0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165至166頁、調解卷51至52頁)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183頁)在卷可憑。而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條 ,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月、12月之薪資分別為27,962元 、28,763元、28,076元,平均每月28,267元【(27,962+28,7 63+28,076)/3=28,267】,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主 張之每月收入所得29,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 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500 元,已逾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必 要,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 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 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母親○○於111年至112年間無收入,名下並有房屋3筆(房 屋現值385,500元)、土地2筆(土地現值2,071,060元),並 有國泰人壽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 47,447元,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8日國壽字第1140023858號函各1份 在卷可考(見調解第33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91至1 95頁)。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10,0 00元,惟觀諸上開卷內資料,○○顯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 復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 尚難遽認○○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⒉又聲請人育有一子張○○為110年生,尚未成年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且因聲請人離婚經法院調解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聲請人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張○○,以及張○○每 月領有兒少扶助金2,197元及育兒津貼5,000元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張○○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3 頁、本院卷第167至176頁),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 以聲請人前配偶仍有與聲請人共同扶養之義務。則參照114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扣除張○○瓴每月領取之兒少扶助金2,197元及育兒津貼 5,000元後,聲請人應負擔張○○之扶養費金額應為5,711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2=1142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8,618元與上開扶養張○○費用5,711元後,僅餘4,671元,顯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調解程序提出之分100期、7%利率、每月還款7,305元之還款 方案(見調解卷第171頁),且其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 務(參附表編號1部分)。從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638,792元 132,169元 本院卷第12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1,649元 33,722元 本院卷第139頁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10元 708元 本院卷第155頁 小計1,141,451元 小計166,599元 合計1,308,050元

2025-03-11

TNDV-113-消債更-673-20250311-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2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芳瑜 債 務 人 方翊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柒萬貳仟肆佰捌 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尚欠金額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594,274元 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5% 114年1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 114年7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10日止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16,178,211元 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5% 114年1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 114年7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10日止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CTDV-114-司促-2829-2025031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7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丁建志 債 務 人 鐘涵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884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 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 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程 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574-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林素珍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 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 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為其所有,其上設有於民國96年間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 務所以台南土字第33560號收件,於96年3月2日設定登記, 被告為債權人,訴外人林瑞華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7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均涉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存在與否,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 訟目的相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因兩者價額相同 ,無庸重覆計算。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及 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最新房屋稅課稅現值各如附表所示,有 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列印、臺南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臺南分局114年2月26日南市財南字第1143206197號函檢 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71頁、第6 7頁至第70頁),合計價額為1,940,853元【計算式:1,531, 253元+409,600元=1,940,853元】,即擔保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後段規定,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0,85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114年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412 7,682.01 48,381元 1,531,253元 附表二: 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 課稅現值 價額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0樓之5房屋 全部 409,600元 409,600元

2025-03-10

TNDV-114-補-197-20250310-1

保險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沈俊佑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承澤 田寶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因事實尚有 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7日下 午3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3-10

TPHV-112-保險上更一-1-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被 告 洪淑玲 劉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989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93, 5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10月7日之利息、違約金共30,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 3,720元(計算式:2,893,500元+30,200元=2,923,7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後, 尚應補繳29,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2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1 790,024元 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44% 暨自113年5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946,198元 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54% 暨自113年5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157,278元 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4% 暨自113年5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小計 2,893,500元

2025-03-10

KSDV-113-補-1680-2025031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寶嫺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紹賢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4年2月19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92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從事居家清潔人員,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3 4,000元,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34,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 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 時,除上開收入外,尚有存款7,228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上開保單價值解約金合計為429,597元;至其 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01年出廠)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107年出廠),惟車齡分別已12、6年,依 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其現值,顯無清算實益,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查詢明細、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壽字第11300392 10號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富保法字 第1130002564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 日台壽字第1130015438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26日陳報狀、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 日宏壽法字第1130005463號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23日旺總法務字第1130001110號函、元大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元壽字第1130003878號函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國壽字第1130103 553號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7,725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三名 子女,其子女於112年分別申報所得332元、6,124元、1,408 元,名下分別有股票價值630元、20,000元、120元,該財產 未經變價前無從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堪認其等均有受扶 養之必要。其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則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 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27,927元【計 算式:18618×3÷2=27927】,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僅負擔18,29 2元,尚屬合理。惟其中一子成年後,仍有繼續升學之規劃 ,因需至外地就讀大學,債務人爰於第13期起調整其個人每 月生活支出為6,192元,並主張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1,250元 。  ㈢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應認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884, 825元【計算式:34000×72+7228+429597=0000000】,扣除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1,958,724 元【計算式:(7725+18292)×12+(6192+21250)×60=0000 000】,所剩926,1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26101 】,僅須其中10分之9即833,491元【計算式:926101×9/10= 833491,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 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 之還款總額為840,000元,多出6,509元,揆諸前揭規定,自 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至12期,每期(每月)清償10,000元 第13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2,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1.89%   5.債務總金額:1,357,321元。 6.清償總金額:840,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12期清償金額 第13至72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32,768 3,925 4,710 329,700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440 1,455 1,746 122,220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50 276 331 23,172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877 942 1,130 79,104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99 304 365 25,548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0,587 3,098 3,718 260,256 總計 1,357,321 10,000 12,000 840,000

2025-03-10

PTDV-113-司執消債更-92-20250310-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7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文娟 債 務 人 薛仲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123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 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 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程 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572-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4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王榮華 債 務 人 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奕加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2,113,87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712,97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1,657,99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44-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1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魏培蓁 債 務 人 陳建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 及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11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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