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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陳雅竹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 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7,6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4,28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CTDV-114-司票-70-202501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2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許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17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 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第一國際資融( 股)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 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5-01-17

TPEV-114-北小-229-20250117-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朱永志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柒 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2,902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7,502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CTDV-114-司票-66-20250117-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許家銘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7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0,0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CTDV-114-司票-64-20250117-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曾柏仁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 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9,768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6,512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CTDV-114-司票-63-20250117-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楊理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貳仟貳 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455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2,288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CTDV-114-司票-67-20250117-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葉秉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仟參 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438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382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CTDV-114-司票-65-20250117-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黃品慈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捌仟參佰零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6,456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307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CTDV-114-司票-68-20250117-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請 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92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1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應徵聲請費750元,惟僅繳納500 元之聲請費,請另補繳聲請費250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1-16

ULDV-114-司票-13-20250116-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8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徐芝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就該契約涉 訟時,雖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為公司法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徐芝恩給付之金額為53,370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有原告起訴狀及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在卷可參 ,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 「基隆市中正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16

TPEV-114-北小-7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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