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劉秋金
關 係 人 吳秀秀
游若君
游昱涵
祥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哲
關 係 人 林裕國即花建汽車貨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秋金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5,850,000元
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0年1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率)及遲延利
息(率)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依法登記在
案。
三、又相對人劉秋金與(1)關係人吳秀秀、關係人林裕國即花建
汽車貨運行(2)關係人吳秀秀、關係人祥盈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分別於(1)112年7月12日(2)112年4月27日共同簽立本票2
紙,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5,598,000元(2)2,520,000元,詎
到期後經提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尚負債(1)2,111,400
元(2)2,014,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
、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公司變更
登記表、存證信函、回執、商業登記抄本等為證。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時提出關係人林裕國即花建汽車貨運行邀同相對人
劉秋金、關係人游若君、關係人游昱涵為連帶保證人,於12
年3月31日與聲請人成立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作為抵押權
債權證明文件之一。惟本件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保證抵押權人所墊付之保證金所負
之債務」,經本院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上開系爭債權顯非
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然本件既有債權存在,抵押權亦有依法
登記,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
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
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
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
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又
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
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69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秀林鄉 伊新段 000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3,233.26 1分之1 劉秋金(1分之1) 重測前:景美段0000-0000地號; 重測前面積 :3,190平方公尺 002 花蓮縣 秀林鄉 伊新段 000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4,814.80 1分之1 劉秋金(1分之1) 重測前:景美段0000-0000地號; 重測前面積 :4,760平方公尺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HLDV-113-司拍-69-20241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