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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劉秋金 關 係 人 吳秀秀 游若君 游昱涵 祥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哲 關 係 人 林裕國即花建汽車貨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秋金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5,850,000元   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0年1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率)及遲延利 息(率)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依法登記在 案。 三、又相對人劉秋金與(1)關係人吳秀秀、關係人林裕國即花建 汽車貨運行(2)關係人吳秀秀、關係人祥盈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分別於(1)112年7月12日(2)112年4月27日共同簽立本票2 紙,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5,598,000元(2)2,520,000元,詎 到期後經提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尚負債(1)2,111,400 元(2)2,014,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 、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公司變更 登記表、存證信函、回執、商業登記抄本等為證。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時提出關係人林裕國即花建汽車貨運行邀同相對人 劉秋金、關係人游若君、關係人游昱涵為連帶保證人,於12 年3月31日與聲請人成立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作為抵押權 債權證明文件之一。惟本件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保證抵押權人所墊付之保證金所負 之債務」,經本院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上開系爭債權顯非 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然本件既有債權存在,抵押權亦有依法 登記,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 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 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 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 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又 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 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69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秀林鄉 伊新段 000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3,233.26 1分之1 劉秋金(1分之1) 重測前:景美段0000-0000地號; 重測前面積 :3,190平方公尺 002 花蓮縣 秀林鄉 伊新段 000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4,814.80 1分之1 劉秋金(1分之1) 重測前:景美段0000-0000地號; 重測前面積 :4,760平方公尺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30

HLDV-113-司拍-69-20241230-2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郭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458,160元,其中新台幣429,52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458,16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2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尚欠新台幣429,5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30

SCDV-113-司票-2606-20241230-1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楊秀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志成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調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形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送達 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黃志成等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及同段116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請求變 價分割共有物,聲請人願依公告現值加成購買,聲請調解等 語。上開聲請,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 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資料,其中相對人簡志明現設籍於苓雅 戶政事務所,本院通知書應以公示送達為之;另相對人黃楊 善業已死亡,依當事人之狀況,應可認為無調解必要,且調 解顯無成立之望。再者,本件屬不動產分割事件,法律關係 對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由於部分相對人設籍戶政機關、 部分相對人業已死亡,顯可認為有不能調解之情事。綜上, 本件聲請調解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所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30

CYEV-113-朴簡調-297-20241230-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09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振倡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號4 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20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14日 26,557,000元 15,607,000元 113年12月14日 113年12月15日

2024-12-30

TNDV-113-司票-5209-20241230-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宋溢盛即宋長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664,800元,其中新台幣30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64,8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0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尚欠新台幣304,7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7

SCDV-113-司票-2583-20241227-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王昌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1,178,000元,其中新台幣1,10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178,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0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102,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 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7

SCDV-113-司票-2582-20241227-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徐嘉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1,545,600元,其中新台幣1,4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545,6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1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472,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 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7

SCDV-113-司票-2580-20241227-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林芮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418,800元,其中新台幣404,8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418,8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0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尚欠新台幣404,8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7

SCDV-113-司票-2579-202412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878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黃愷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貳 萬肆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38,64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24,53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7

TPDV-113-司票-36878-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59號 原 告 周思庭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立群 郭旭峯 住同上 呂宗儒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 臺幣5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0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156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82萬6,644元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567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但原告並未積欠 被告如此鉅額之債務,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消費借貸,係類似民間俗稱「買車換 現金」之複合消費借貸關係,但原告最終僅收受7萬元,原 告若就系爭本票存在債務,應僅在實際取得金錢之範圍內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13年3月14日向訴外人長江汽車商行購買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簽訂汽車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書,並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被 告自長江汽車商行受讓整筆買賣價金債權,原告直接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原告能如期清償,兩造約定自113年4 月18日起至120年3月18日止分84期,每期繳付9,841元,系 爭車輛經設定動產抵押,被告乃於113年3月18日依約將50萬 6,500元撥匯予長江汽車商行,長江汽車商行亦已於同年3月 25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詎原告嗣未依約給付被告任何款 項,原告遂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14日,與長江汽車商行簽訂汽車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書,向長江汽車商行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買賣 價金為51萬元;原告於113年3月14日,與長江汽車商行、被 告簽訂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約定長江汽車商行將其對原 告之系爭車輛總價款51萬元債權讓與被告,原告應自113年4 月18日起至120年3月18日止,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擔保債務之清償,系爭本票上記載逾期 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6%計付利息,原告並就系爭車輛設定動 產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同年3月18日皆有 電話照會原告,說明契約相關資訊;被告於113年3月18日撥 匯50萬6,500元予長江汽車商行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 並提出記載買賣價金51萬元之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記 載總價款為51萬元之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 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系爭本票、電話照會錄 音光碟、譯文、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 第83至85頁),且原告對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債權讓 與暨還款契約書、系爭本票上其簽名為真正,及兩造間電話 照會錄音譯文之真正,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對 原告有其受讓自長江汽車商行之買賣價金債權51萬元存在, 原告既未依約清償,被告即得執擔保本票即系爭本票對原告 主張本票債權本金51萬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原告自不得以其係「買車 換現金」,僅收受第三人於113年3月19日等日陸續交付之7 萬元云云,據以對抗被告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僅7萬元存在 。可知原告積欠被告受讓之買賣價金51萬元未付,則被告持 有擔保本票即系爭本票,原告應係積欠票款本金51萬元,及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票據利息尚 未清償,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51萬元及自113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票據利息債權存在,超過部 分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1萬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9,030元 合    計        9,030元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利率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72號本票裁定之金額(新臺幣) 82萬6644元 113年3月 14日 113年4月 18日 年息16% 82萬6644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2024-12-26

TPEV-113-北簡-675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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