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63號 原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崔竹君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 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1

TCEV-113-中補-4163-202412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19號 原 告 永豐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彩燕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臺中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蔡宛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11

TCEV-113-中小-2419-202412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2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一、原告與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間給付停 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1

TCEV-113-中補-4222-202412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91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宏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5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 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1

TCEV-113-中補-4191-2024121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1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被 告 范慶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334元,及其中2萬643 元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7萬5,33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1

LTEV-113-羅小-413-202412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2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許懷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送達不合法,爰裁定於114年1 月8日14時2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11

KSEV-113-雄簡-2264-202412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攤大樓工程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14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攤大樓工程費用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陳 家政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05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2,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1

KSEV-113-雄補-2614-202412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林志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1

KSEV-113-雄小-2350-202412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鄭武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零貳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1

KSEV-113-雄小-2343-202412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57號 原 告 梵塞荷大樓北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嘉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李嫦茹發支付 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1

KSEV-113-雄補-2657-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