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鼎鑫德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繼堯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鋼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紋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9,850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萬9,8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向原告購買德國品牌「Mesutronic
工業專用隧道式金屬檢出機METRON 05 D 740/500/500」一
臺(下稱系爭機器),價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6萬
9,850元,並於112年7月21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原告已於同年10月19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公司人
員簽收確認,則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應於同年10
月24日前給付交機款24萬2,865元。另系爭機器於同年11月2
0日已完成驗收,有兩造承辦人員對話紀錄為憑,被告即應
在同年11月25日給付驗收款2萬6,985元,然被告迄今未給付
任何買賣價金,為此,訴請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給付系爭
機器買賣價金26萬9,850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根據過去多次交易經驗,雙方皆採取原告交機驗收後再付款
的方式,且對此並無異議,因此被告在此次交易報價單上註
明「同之前付款條件」並回傳,未再仔細核對合約條款,由
於原告未履行其合約之交機及驗收義務,導致被告無法按原
合約約定付款等語。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訂購約定」第4項約定,被告相關人員
需配合原告進行設備操作及基礎維護方法的教育訓練,並且
雙方應簽署已完成教育訓練確認書,然原告並未按照約定安
排相關人員對被告進行教育訓練,也未與被告簽署任何確認
書,導致被告操作人員無法充分掌握設備的操作與維護知識
,因此被告並未完成付款。
㈢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在保固期內配合維修人
員到場處理,提供保固服務,導致系爭機器長期無法正常運
作,對被告生產營運造成嚴重影響,原告應承擔因此造成被
告損失之責任。另由於系爭機器安裝於被告所製造之「塑膠
回收造粒機」入料的輸送帶上,系爭機器無法順利運轉僅能
先關閉,以免造成原告其他機器零件損換,被告已於113年5
月31日告知原告此狀況,請原告儘速提供完整之解決方案,
但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協助履行其保固義務,導致系爭機器無
法正常使用。
㈣被告因此受有商譽受損、耗費人力聯繫及查修、人員延後出
差等損害,原告反而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兩造於112年7月21日就系爭機器簽立系爭合約書,雙
方約定由原告以26萬9,850元將系爭機器出賣予被告,原告
並於112年10月19日依約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估價單、銷貨單影本為憑(本
院卷第21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履行其合約之交機及驗收義務云云。然被
告並未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機器銷貨單上「10/19小庭」
係被告公司人員於銷貨單上簽名(本院卷第29頁),已足認
定被告確有收受系爭機器,佐以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記錄顯
示,被告公司人員確已於112年11月20日表示系爭機器完成
驗收(本院卷第31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記錄,被
告公司人員於113年5月15日係表示「您好,不好意思,能夠
讓我們延到7月底~8月底嗎?」等語(本院卷第87頁),乃
向原告爭取延後付款,並非主張原告未交付系爭機器或系爭
機器未驗收完成而拒絕付款,綜上各情,足認系爭機器確有
經被告收受及驗收完成,則被告臨訟辯稱原告並未完成交機
或驗收義務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顯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完成系爭合約書第六條之保固及第八條第4
項約定之提供教育訓練之義務云云。然查,依系爭合約書第
四條約定:「90%交機款於機器運抵甲方(按指被告)起5日
內匯款或送達即期票,NT$242,865(含稅) 10%驗收款於驗
收日起5日內匯款或送達即期票,NT$26,985(含稅)」(本
院卷第21頁),足見系爭機器和價金之交付為系爭合約書之
主給付義務,則原告既已於112年10月19日交付系爭機器予
被告收受,被告即應依約給付90%交機款,且被告亦於同年1
1月20日完成系爭機器驗收,更應依約給付原告系爭機器全
額價金,是縱原告依約有提供被告保固及教育訓練之義務,
衡以被告自承兩造已非首次買賣系爭機器,教育訓練之義務
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應已無不可或缺之必要性,
是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及誠信原則,本件交易應由被告先履
行系爭機器價金給付之主給付義務後,被告始得請求原告履
行保固或教育訓練之從給付義務。準此,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無從憑採。
㈤被告再辯稱有於報價單上註明「同前次付款條件」乃係因與
被告多次交易均係驗收完成後再付款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
前次交易買賣合約書所載,其第四條付款方式之約定,與本
件系爭買賣合約書完全相同(本院卷第77頁),且本件系爭
機器既已於112年11月20日經被告驗收完成,業如前述,則
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即應於5日內給付驗收尾款,
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其得以拒絕給付原告系爭機器價金款
項之法律上理由。
㈥至被告所辯系爭機器保固維修及後續因此所造成損害原告應
賠償云云。倘被告此部分抗辯係主張原告應負買賣契約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然依前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之說明,被告應先就系爭機器確
有瑕疵,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就系爭
機器有何瑕疵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機器買賣價金26萬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3-重簡-1751-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