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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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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26號 原 告 莊芷茜即電搖擺唱片工作室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赫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縣政府文化居 文化創意產業科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1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㈠被告台灣赫斯 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依合約給付第五期尾款42,000元;㈡被告 台灣赫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按日給付違約金4,000元,自113 年10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㈢被告台灣赫斯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支付原告為活動提供之額外硬體設備使用費用232,000 元。依首揭規定,就原告起訴前之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6,000元(計算式:42,000元+ 4,000元27日+232,000元=38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原告商業 登記資料,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補-3926-202411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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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恩悌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約翰‧藍柏德(JOHN ALEXANDER LOMBARD)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李律欣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陳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英耀為被告教育部原法定代理人潘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教育部之法定代理人應已於本院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之 民國113年5月20日變更為鄭英耀,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 由鄭英耀為被告教育部原法定代理人潘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5

TPDV-111-重訴-336-20241125-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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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73號 原 告 欣詠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喜信 原 告 詠勝生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寶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淑娟律師 被 告 林宸禛 林宸陞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岦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被 告 吳哲維 吳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吳丞凱本人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丞凱為民國00年0月出生,其於訴訟繫屬中已成 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然迄未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吳丞凱本人為承受 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原告欣詠勝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馮喜信,馮喜信並 於113年5月6日提出委任狀委任駱淑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雖原告欣詠勝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3年8月變更為駱 柏良,惟依民法第173條前段規定,就此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規定,然原告欣詠勝開發有限公司亦得由現法定代 理人駱柏良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且現法定代理人駱柏良若仍欲委任駱淑娟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亦應一併提出現法定代理人駱柏良委任駱淑娟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合程式委任狀,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19

PCDV-112-訴-3273-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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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富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鐘 訴訟代理人 李宇軒律師 戴榮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再 開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1-18

KSHV-111-上易-401-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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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洪慈妙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蔡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原 欲出售予訴外人蔡瓊樺,嗣因蔡瓊樺有貸款問題,無法成交 ,被告乃於民國103年4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向 伊買受系爭房地,兩造未另外簽立買賣契約,但有委託代書 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兩造並約定房貸47萬 元由被告負責清償,餘款133萬元於辦理過戶交屋後付款。 詎系爭房地於103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被告 僅分別於103年4月28日付款57萬5,195元、於同年5月5日付 款68萬4,805元(合計126萬元),尚積欠54萬元價金未付, 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價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於103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締結買賣 契約,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26萬元,伊已支付買賣價 金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120至121頁):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96年5月離婚)。兩造於103年4月11日就原 告(原名洪瓊珊)所有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  ⒉原告已於103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⒊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被告已分別於103年4月28日付款57萬5 ,195元、103年5月5日付款68萬4,805元(合計126萬元)。  ⒋被告於103年4月3日向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辦理個人貸款7萬元 、房屋借款126萬元。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80萬 元,依民法買賣關係、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價價金為180萬元一情,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其與蔡瓊樺於103年1月3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乙份(見審訴卷第11至16頁),據以主張:系爭房地原欲 以180萬元出賣予蔡瓊樺,後以相同價金出售予被告云云。 惟原告與蔡瓊樺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僅足以證明原告與蔡瓊樺 間,曾就系爭房地以價金180萬元締結買賣契約,憑此尚無 法證明兩造間嗣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亦約定為180萬元。  ⒉次查,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83萬3,213元、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則為14萬0, 395元,合計為97萬3,608元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 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5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370029700號函 檢附之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3、99頁),亦 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為180萬元一事為真。  ⒊再者,證人即代書莊中岳於本案審理時雖證稱:系爭房地是 我負責簽約的,當初簽約的買方是蔡瓊樺,賣方是原告,系 爭土地則依照合約第8條第3項移轉登記予由買方指定之被告 ,依照卷內所附謄本,看起來買賣有完成,這個案子過戶了 ,錢也應該都交付了,我不記得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約定 價金,要看合約書才知道,被告於103年4月3日簽立金額126 萬元之本票應該是過戶前之尾款,我沒有看過這張本票,如 果有的話會留在事務所,結案時還給買方本人,卷內合約無 履約保證,第18條價金給付包含簽約款均決定自行交付,我 不清楚有沒有付完,但正常程序都是有付清才會過戶等語( 見訴字卷第161至163頁)。然證人莊中岳另稱:我之前任職 在國寶地政事務所,我都負責簽約,後續報稅、產權移轉到 結案都由助理處理,我是負責簽約的代書等語(見訴字卷第 161頁),證人對於系爭房地後續出售予被告之事是否全然 清楚,並非無疑。況兩造均稱:蔡瓊樺與被告間沒有關係等 語(見訴字卷第164頁),且依原告所陳:(原告會找被告 買房,是原告自己找的還是蔡瓊樺找的?)蔡瓊樺沒辦法辦 過戶,我說想要找仲介幫我賣掉,被告跟我說他名下沒有房 子,他就說把房子賣給他,我就跟蔡瓊樺說既然你沒辦法辦 ,被告又想要買,蔡瓊樺說那就給被告買,(你跟蔡瓊樺間 就約定你跟蔡瓊樺間的買賣契約就解除,改成你跟被告簽約 ?)對,有跟代書說,代書說不用再簽書面契約等情節(見 訴字卷第165頁),與證人莊中岳所證內容亦非一致。本件 依兩造所述,原告與蔡瓊樺間並未完成系爭房地買賣交易, 被告顯非經蔡瓊樺指定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乃成立另一買賣契約,與蔡瓊樺無涉,則證人莊 中岳所證被告係依據原告與蔡瓊樺間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 之約定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節,難以逕採。  ㈢基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約定買賣價金為1 80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除已給付之126萬元外,尚有54萬 元買賣價金未為給付,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系爭房地):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⒈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⒊、⒋建物坐落地號) 24/9470、 75/00000000 ⒉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4/9470 ⒊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2) 全部 ⒋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5/10000

2024-11-15

KSDV-113-訴-459-2024111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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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45號 原 告 吳晴謙 被 告 林奕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一 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5

SJEV-113-重小-2345-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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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8號 原 告 果果堅果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謝奇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映汝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2,77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萬0,49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3,27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 用500元,尚應補繳1萬2,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1-14

TCDV-113-補-2668-202411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鼎鑫德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繼堯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鋼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紋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9,850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萬9,8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向原告購買德國品牌「Mesutronic 工業專用隧道式金屬檢出機METRON 05 D 740/500/500」一 臺(下稱系爭機器),價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6萬 9,850元,並於112年7月21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原告已於同年10月19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公司人 員簽收確認,則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應於同年10 月24日前給付交機款24萬2,865元。另系爭機器於同年11月2 0日已完成驗收,有兩造承辦人員對話紀錄為憑,被告即應 在同年11月25日給付驗收款2萬6,985元,然被告迄今未給付 任何買賣價金,為此,訴請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給付系爭 機器買賣價金26萬9,850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根據過去多次交易經驗,雙方皆採取原告交機驗收後再付款 的方式,且對此並無異議,因此被告在此次交易報價單上註 明「同之前付款條件」並回傳,未再仔細核對合約條款,由 於原告未履行其合約之交機及驗收義務,導致被告無法按原 合約約定付款等語。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訂購約定」第4項約定,被告相關人員 需配合原告進行設備操作及基礎維護方法的教育訓練,並且 雙方應簽署已完成教育訓練確認書,然原告並未按照約定安 排相關人員對被告進行教育訓練,也未與被告簽署任何確認 書,導致被告操作人員無法充分掌握設備的操作與維護知識 ,因此被告並未完成付款。  ㈢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在保固期內配合維修人 員到場處理,提供保固服務,導致系爭機器長期無法正常運 作,對被告生產營運造成嚴重影響,原告應承擔因此造成被 告損失之責任。另由於系爭機器安裝於被告所製造之「塑膠 回收造粒機」入料的輸送帶上,系爭機器無法順利運轉僅能 先關閉,以免造成原告其他機器零件損換,被告已於113年5 月31日告知原告此狀況,請原告儘速提供完整之解決方案, 但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協助履行其保固義務,導致系爭機器無 法正常使用。  ㈣被告因此受有商譽受損、耗費人力聯繫及查修、人員延後出 差等損害,原告反而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兩造於112年7月21日就系爭機器簽立系爭合約書,雙 方約定由原告以26萬9,850元將系爭機器出賣予被告,原告 並於112年10月19日依約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估價單、銷貨單影本為憑(本 院卷第21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履行其合約之交機及驗收義務云云。然被 告並未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機器銷貨單上「10/19小庭」 係被告公司人員於銷貨單上簽名(本院卷第29頁),已足認 定被告確有收受系爭機器,佐以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記錄顯 示,被告公司人員確已於112年11月20日表示系爭機器完成 驗收(本院卷第31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記錄,被 告公司人員於113年5月15日係表示「您好,不好意思,能夠 讓我們延到7月底~8月底嗎?」等語(本院卷第87頁),乃 向原告爭取延後付款,並非主張原告未交付系爭機器或系爭 機器未驗收完成而拒絕付款,綜上各情,足認系爭機器確有 經被告收受及驗收完成,則被告臨訟辯稱原告並未完成交機 或驗收義務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顯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完成系爭合約書第六條之保固及第八條第4 項約定之提供教育訓練之義務云云。然查,依系爭合約書第 四條約定:「90%交機款於機器運抵甲方(按指被告)起5日 內匯款或送達即期票,NT$242,865(含稅) 10%驗收款於驗 收日起5日內匯款或送達即期票,NT$26,985(含稅)」(本 院卷第21頁),足見系爭機器和價金之交付為系爭合約書之 主給付義務,則原告既已於112年10月19日交付系爭機器予 被告收受,被告即應依約給付90%交機款,且被告亦於同年1 1月20日完成系爭機器驗收,更應依約給付原告系爭機器全 額價金,是縱原告依約有提供被告保固及教育訓練之義務, 衡以被告自承兩造已非首次買賣系爭機器,教育訓練之義務 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應已無不可或缺之必要性, 是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及誠信原則,本件交易應由被告先履 行系爭機器價金給付之主給付義務後,被告始得請求原告履 行保固或教育訓練之從給付義務。準此,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無從憑採。  ㈤被告再辯稱有於報價單上註明「同前次付款條件」乃係因與 被告多次交易均係驗收完成後再付款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 前次交易買賣合約書所載,其第四條付款方式之約定,與本 件系爭買賣合約書完全相同(本院卷第77頁),且本件系爭 機器既已於112年11月20日經被告驗收完成,業如前述,則 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即應於5日內給付驗收尾款, 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其得以拒絕給付原告系爭機器價金款 項之法律上理由。  ㈥至被告所辯系爭機器保固維修及後續因此所造成損害原告應 賠償云云。倘被告此部分抗辯係主張原告應負買賣契約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然依前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之說明,被告應先就系爭機器確 有瑕疵,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就系爭 機器有何瑕疵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機器買賣價金26萬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14

SJEV-113-重簡-1751-202411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呂明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培緯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9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 萬陸仟伍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 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 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9萬59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9萬654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1-13

TPHV-113-重上-291-2024111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太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辛池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萬莫夫亞洲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HK VANMOO F ASIA LIMITED TAIWAN BRANCH) 法定代理人 提斯(TIES JONAN MIDAS CARLI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零伍佰肆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零伍佰 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外國公司在 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同法第377條第1項另有 明文。又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 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 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 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 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同法第380條 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為香港商萬莫夫亞洲有限公司(下 稱萬莫夫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萬莫夫公司前已申請 就被上訴人辦理廢止登記,為經濟部民國112年9月20日經授 商字第11230181200號函准在案,嗣並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 議指派提斯為清算人,並已向原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等情, 有本院調取之萬莫夫公司登記案卷、原法院112年度司司字 第61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可資為憑;則被上訴人既未清算 完結,自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列清算人即提斯為其 於本件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在給付之訴,除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外,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存在,當 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與被上訴人訂有買賣 契約,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揆諸首揭說明,其將 被上訴人列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 三、又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 文。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上訴人 係於香港註冊之萬莫夫公司在我國所設分公司,兩造因買賣 法律關係發生給付價款爭議,因未見彼等約明應適用法律, 審酌上訴人主張之買賣情節與履約地點均發生在我國境內, 參照前開規定,即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1月29日與萬莫夫公司簽訂供應合 約,該公司向伊買進開發、生產、組裝之零組件;被上訴人 為萬莫夫公司在臺設立之研發中心,就負責業務範圍所需之 各項零件、產品,另自110年12月8日起向上訴人下單訂購, 嗣伊均已依照訂單履約交付,詎經結算被上訴人仍欠745萬0 548元價金未付等情。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 訴人給付745萬054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欠付價金745萬0548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 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與萬莫夫公司訂定供應合約後,被上訴 人就其在臺負責之業務經營範圍內,於110年12月8日起向 上訴人陸續下訂所需零件,上訴人並已依約如數交付其購 買之相關產品;詎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17日發出之訂單 開始便有遲付價款狀況,經結算至112年6月27日最後一筆 交易為止,已積欠貨款共達745萬0548元且迄未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供應合約、相關訂單及統一發票、欠款明細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第25至855頁);參以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前開指稱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卻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參照),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訂購相關產品及取 得買賣標的物後,並未依約繳清約定價金各情,均屬事實 。  ㈢、基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卻於收受上訴人 製作交付之產品後,計仍欠付745萬0548元價金尚未清償 ;是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核 屬有理。 四、從而,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5萬054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見原審卷 二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 訴人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上訴人 如以745萬054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1-13

TPHV-113-重上-38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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