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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9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李幗櫻 李世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9

TNDV-114-司促-2892-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81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儀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8

TNDV-114-司促-2481-202502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胡育菁 訴訟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被 告 林啓良即全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即戶籍地、全鑫 企業社公司地址均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全鑫 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1、13頁)。又原 告雖主張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及運送契約,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兩 造約定以臺南市為債務履行地,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自應由被告現住戶籍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被告聲請(見調解卷第59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14

TNEV-114-南簡-167-20250214-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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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86號 原 告 蔡碧汶 被 告 林念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清償明細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小-2586-20250214-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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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77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黄川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3

TNDV-114-司促-2477-202502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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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21號 債 權 人 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債 務 人 劉詩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暨新臺幣參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3

TNDV-114-司促-2621-202502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56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蘇倧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3

TNDV-114-司促-2456-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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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尚濠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真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長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尚濠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尚濠公司),所營事業為五 金批發業、水器材料批發業、建材批發業、機械批發業、 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耐火材料 批發業、五金零售業、水器材料零售業、建材零售業、機 械器具零售業、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 售業、耐火材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租賃業等,此有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被告長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 翀公司)則係從事金屬手工具批發業務,營業地址為臺南 市○○區○○街00號1樓,原告所經營者主要為營造板模五金 ,被告因進貨需要,乃有向原告購買相關工具料件。 (二)兩造之交易模式為由被告向原告下單後,由原告貨車司機    將所購買料件送交至被告之營業場所交付,並由被告之負 責人杜娟娟、或協助杜娟娟經經營之訴外人林錦同於出貨 單簽收,或由被告自行派車至原告處收取載運,相關貨品 交付之明細有出貨單影本108紙可佐,付款方式為每月以 當月25日前(含當日)交易為計價請款,於通知被告後, 被告應於下月之10日前付清貨款。惟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 28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螺桿、鐵釘、 鐵線等料件,卻尚有附表所示之訂單未依期給付貨款,有 客戶對帳單12紙可證(原證3),合計積欠原告貨款新臺 幣(下同)1,264,595元,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給 付。 (三)又系爭出貨係由協同被告負責人杜娟娟經營之訴外人林錦    同向原告叫貨。原告出貨單記載之客戶記載為「阿三」, 係因被告營業所亦掛有「阿三」之招牌,故乃以此為代稱 ,另於本件爭議後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系統,查得「阿三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阿三商行 負責人為林錦同,但地址為臺南市○○區○○里○○街00號1樓 ,且於109年12月29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091596052號函廢 止,故本件之交易對象為被告長翀公司,併此敘明。     (四)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64,595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列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有一樣貨物送到被告營業所 ,原告是將貨物送至訴外人林錦同之營業所即「新化區護 安街14號」,此有該處所照片可按(原證2,見本第115-1 19頁)。 (二)原告與林錦同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5月3日止,雙方有 合夥關係,所以原告請求附表貨物之買賣價金支付,是原 告與林錦同之間的支付問題,與被告沒有任何關係。原告 與被告及林錦同相識超過10年有餘,若真是被告要向原告 購買貨物,出貨單據上必然會填寫被告公司或個人之名稱 ,何須填寫訴外人阿三的名稱呢?原告出貨清單上為何有 被告法定代理人杜娟娟簽收名字,那是因為杜娟娟與林錦 同為同居人關係,若林錦同外出不在,杜娟娟代為看顧門 市生意與代收貨物,所以出貨清單上才有杜娟娟的名字。 (三)原告雖提出其公司司機陳柏宇、曾英彥在本院113年度第5 6號案件中做證稱阿三即長翀云云,惟林錦同經營的阿三 商行與被告營業所相距不到50公尺,司機作息均在此區域 間,乃至2位司機會認為林錦同之營運場所與被告營運場 所同屬一家公司,再者,此2位司機當下隸屬尚濠公司之 員工,對林錦同與被告之公司營運完全不清楚,更沒有參 與任何内部營運之行為,單憑2位司機的自我主觀意識, 無法認定為同一家公司。 (四)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將附表所示螺 桿、鐵釘、鐵線等料件(下稱系爭貨物),運送至「臺南 市○○區○○街○○○路○○○○○0○○號碼:護安街14號)」,該店面 照片如本院卷第119頁,其上有「阿三五金肥料商行」之 招牌。 (二)系爭貨物之出貨單如原證二(見本院卷第23-59頁),客    戶記載為「阿三」,其中客戶簽收欄中或空白處之「娟」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杜娟娟所簽,客戶簽收欄中或空白處之    「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杜娟娟之同居人林錦同所簽。 (三)訴外人林錦同於93年間獨資設立「阿三商行」,經營五金    、肥料、機械器具零售業,地址設於臺南市○○區○○街    00號1 樓,該商行於109年間廢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買賣契約存在,出貨單上 的「阿三」就是被告公司之別稱,是否屬實?經查: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存有買賣契約關 係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原告,就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發 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價 金1,264,595元,業據提出原證二出貨單、原證三客戶對 帳單(見本院卷第23-81頁)為證。查原證二出貨單上之 客戶記載為「阿三」,原證三之客戶對帳單亦記載客戶名 稱為「阿三」,與被告公司名稱並無關聯。又系爭貨物之 送貨地點為「臺南市○○區○○街○○○路○○○○○0○○號碼:護安街 14號)」,該店面照片如本院卷第119頁,其上有「阿三五 金肥料商行」之招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公司之 住址為「臺南市○○區○○街00號1樓」,有被告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單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與原告送貨地點亦不 相符。故上開出貨單、對帳單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向原告購 買系爭貨物。   ⒊雖原告主張「阿三」就是被告公司之別稱云云,然查,原 告送達系爭貨物之地點固然有「阿三五金肥料商行」之招 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杜娟娟亦曾經在原證二出貨單之客 戶簽收欄中或空白處簽「娟」表示收受貨物,惟簽收貨物 之人除杜娟娟外,尚包括林錦同等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出 貨明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32-137頁),另證人林錦同 到庭證稱:「(問: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關係?) 同居人。(問:現在是否還同住?)是。(問:住○○○○○○ ○區○○街00號。(問:你於93年間曾經獨資設立阿三商行 ,經營五金等零售業,該商行目前還有在營業嗎?)有, 但是因為本人經濟狀況出問題,故在確切幾年的時間已經 廢止,但還有繼續營業。(問:阿三商行營業處所在哪裡 ?)新化區護安街14號、中興路800號。(提示原證2 , 見本院卷第23-59頁),出貨單上的客戶為『阿三』,實際 買受人為何?)我,就是阿三商行。且所有的貨都是送到 阿三中興路800號跟護安街14號,因為是剛好是轉角,是 連結的。(問:原證2出貨單上客戶簽名欄『同』是否是你 本人簽收?)是。(問:上面『娟』的是誰?)應該是杜娟 娟。(問:他為何會在客戶欄上簽收?)我常不在,我有 事外出,我會請他代收、代簽。應該簽名的還有很多人, 有些字不是我的,有些不是我簽的    ,這裡面一定有問題。(問:杜娟娟是長翀公司法定代理 人,長翀公司跟阿三商行有無任何關係?)沒有。(問:    兩家企業是各自營業?)阿三是我繼承我爸爸而來,都有 資料可查。長翀企業是他個人獨立運作的。(問:杜娟娟 是否也有一個獨資商號『三新商行』?)以前。(問:目前 該三新商行有無在營業?)印象中沒有了。(問:何時註 銷?)我不知道。(提示臺南市○○區○○街00號店面照片, 本院卷第229頁,問:『阿三五金肥料商行』實際是誰經營 ?)阿三五金肥料商行的招牌下的帆布是護安街14號,轉 過去車輛停放的地方就是中興路800號。(問:這兩個店 面都是阿三商行在使用?)都是我使用。(問: 剛才你 說原證2客戶記載『阿三』的是阿三商行所訂之貨物,則銷 售給第三人是否有開發票?商行若已經註銷營業登記如何 開發票?)印象如果沒有記錯,阿三商行是不用開發票的 ,開收據就好。(問:阿三商行向原告尚濠五金有限公司 訂的貨物(原證2),後來有無支付價金?)這些貨都是 我跟尚濠公司所交易,可以請司機來證明這些貨    是否都送到阿三,價金的問題是我跟尚濠公司有一些屬於 合夥上關係問題的存在尚未解決,現在還在審理中,所以 才會衍生原告尚濠認為他要提出要價金轉移給長翀,這是 不合理的。以買賣業者來說,不可能兩三年都沒有來催討 。(問:陳柏宇、曾英彥是何公司的員工?)阿三的員工 。(問:後來這兩人到尚濠公司任職嗎?)就是我剛才說 的有合夥關係的問題。所以才由我這邊轉到尚濠任職。… 原告說陳柏宇跟曾英彥在另案陳述阿三就是長翀公司,這 還在審理中,且我要再次陳述他們完全沒有參與阿三跟長 翀內部營運的事情,他們只是司機而已,原告的陳述我覺 得有所質疑。原告聲稱三新商行招牌在這個位置是我的地 方,沒錯,但我有權利可以為他廣告,且他不在那邊交易 ,再者,原告剛才又說匯款由杜娟娟去匯款,我如果沒空 他幫忙我也是應該,因為我們同居人也算是合理,原告以 這些莫須有論述我不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 8頁)。依證人林錦同之證詞,附表所示之系爭貨物為其 獨資之商號「阿三商行」向原告所訂,系爭貨物經其指示 送林錦同目前使用之「臺南市○○區○○街○○○路○○○○○0○○號 碼:護安街14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杜娟娟因係林 錦同之同居人,故林錦同在其店面外懸掛杜娟娟舊時商號 之招牌「三新商行」作為廣告,杜娟娟因同居人之情誼代 林錦同收貨及匯款。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阿三」是被 告公司別稱,及杜娟娟係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貨 物,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⒋原告又主張,證人陳柏宇、曾英彥二人原本是「阿三」的 司機,後來轉到原告公司任職,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 號給付款項事件中到庭做證,陳柏宇曾證稱:「(問:另 外有個長翀公司,跟阿三是一樣的嗎?)對。(問:阿三 跟長翀公司的負責人是誰?)我只對林錦同。(問:登記 上的負責人是誰?)杜娟娟。」、曾英彥證稱:「(問: 你說阿三有沒有公司登記?)我不清楚。(問:長翀公司 就是阿三?)對。(問:長翀即阿三,負責人是誰?)杜 娟娟。」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146頁)。惟查,陳柏宇、曾英彥僅係「阿三」、原告公 司之司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二人曾參與該二事業體的 內部營運事務,證人曾英彥對「阿三」是否有公司登記尚 且不清楚,如何知悉「阿三」與被告之人格同一?況上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訴訟為訴外人林錦同主張其與原 告法定代理人林詠真有合夥契約存在,基於合夥契約請求 林詠真為給付而提起,該訴訟中並無就被告公司與「阿三 商行」是否有同一性、被告對外是否以「阿三」為名義與 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做調查,證人陳柏宇、曾英彥之上開證 詞語意不詳,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以「阿三」名義向原 告購買附表之系爭貨物。   ⒌綜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難認其對於兩造間有買 賣契約一節已盡舉證之責。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 以資證明,則原告主張將附表之系爭貨物以1,264,595元 出售予被告之事實,難以採信。 (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單之價金 1,264,595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 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 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出售附表之系爭貨物予被告之事實,未盡舉證 之責而不足採,是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價金1,264,59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264,595元及自1 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 訂貨日期 金額 111年2月26日到 111年3月25日 422,920元 111年4月11日到 111年4月20日 168,044元 111年4月21日到 111年4月25日 213,988元 111年4月26日到 111年4月28日 231,638元 111年5月2日到 111年5月3日 228,005元 共計 1,264,595

2025-02-13

TNDV-113-訴-522-202502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51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王槿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3

TNDV-114-司促-2451-202502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79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黃棋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3

TNDV-114-司促-247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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