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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23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林樹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26,6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 計付新台幣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5

SCDV-113-司促-12123-20241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鄭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另向訴外人渣打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分攤表2份、經濟部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資料明細表2份、報 紙公告2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4-12-24

TPEV-113-北簡-10841-20241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12號 原 告 廖健凱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變更為今井貴志,並聲 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4、47-50頁),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債務協商時,就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資料上所有登記債權之銀行及資產公司,皆 已完成清償債務並皆取得清償證明,然富邦資產公司沒有告 知在清償協商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 行)的同時其實有2筆債權,亦未告知已賣掉美國銀行另筆債 權,因此沒有登記該債權在聯徵中心資料上,故當時處理過 程未能清償,且多年來該筆債務經過多次轉賣後,原告也因 坐牢、搬家從未收到任何通知,不知有此筆債務,而113年 的聯徵中心報告也沒有任何資料。詎原告之郵局帳戶原有新 臺幣(下同)14,407元存款,於113年4月2日遭到強制執行扣 除2,182元,又於113年6月6日遭到強制執行扣押股票(市值 大約9萬元)。又利息超過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且被告 提出105年間之債權憑證,但被告112年方再為執行,顯已超 過5年,故主張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366號兩 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因未履行繳款義 務,案經美國銀行債權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債權讓與新榮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新榮資產公司讓 與富邦資產公司,嗣再經富邦資產公司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宜泰資產公司),再經宜泰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被 告並經通知原告在案。原告因未履行繳款義務,前由富邦資 產公司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案號98年司促字第13879號), 該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已生送達效力。既然確定之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90年取得之支付命令於104年修 法前仍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債權金額再為爭執,並 無理由;又本件於98年6月16日支付命令確定,被告於105年 、112年聲請強制執行,本金部分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自不得提起本訴。經查,被告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67 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聲請,執行標的為原告於訴外人群益金鼎證券古亭分公 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 票等金錢債權,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就前揭股票為扣押命 令,並經本院委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臺銀證券公司)辦理代為變賣原告所有之股票;嗣臺銀 證券公司將前揭股票賣出後扣除手續費、交易稅、作業費及 匯費,淨得款88,471元,業已匯入中央銀行國庫局本院第00 000000000000號保管款收入戶內,並隨函檢送「賣出股票明 細表」乙份;並經群益金鼎證券通知本院已完成轉撥手續, 且經本院通知被告陳報領取案款方式後,已完成電匯案款88 ,471元予被告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6日北院英113司執甲字 第104366號執行命令、臺銀證券公司高雄字第1135701416號 函、群益金鼎證券(113)群古亭字第2096號函、本院民事執 行處北院英113司執甲104366號通知函等件附於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04366號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經核屬實,顯見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24

TPEV-113-北簡-6112-20241224-3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7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景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0,6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 美國運通A E 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 同)130,66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25,951元整(已到期之 本金125,95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 息4,711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5,951元 陳景暉 自民國113 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23

NTDV-113-司促-8171-202412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邵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3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 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 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 債及營業】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迄今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貸款 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函文、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4-12-23

TPEV-113-北簡-10889-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89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王睿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延遲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促-37289-2024122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淑芬 代 理 人 徐翊昕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有該裁定附卷足憑。經查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 產,經審視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本院於 113年5月1日以裁定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 管理人,就附表不動產進行變價。俟經管理人就附表不動產 進行三次拍賣,皆無人應買,故堪認該不動產屬不易變價之 財產,亦應返還予聲請人。茲因聲請人已無其他清算財團財 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首揭規定,自應終止本 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編號 名稱 內容 說明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面積:479.64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2,000元/平方公尺 1、選任金服公司為管理人。 2、經金服公司三次拍賣程序未拍出,故視為不易變價返還聲請人。

2024-12-23

TYDV-112-司執消債清-100-20241223-3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87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闕隋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及 其中新台幣貳拾萬貳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 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KSDV-113-司促-23787-20241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古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96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1,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今井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 陳報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 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渣打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 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 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1,96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額度追加 申請表、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又本件起訴狀係113年5月28日到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三重簡易庭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689-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李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719元,及其中新臺幣45萬元自民國1 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11,719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即民 國113年9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請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11,719元,及其中45萬元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0頁),核屬減縮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16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現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 貸款,嗣分別於90年11月16日、91年5月23日追加額度,借 款金額總共為45萬元,並自91年5月28日起以特惠利率16%計 算年息,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則調整為利率19.95%計算 年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且自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伊,迭經伊催討未果。又被告雖於92年間即已遲延,然伊 自行減縮利息自113年9月5日起算,利率亦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規定,僅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現尚積欠伊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爰依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主張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貸款申請書、 客戶資料查詢單、分攤表、金管會及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 證明書暨附表、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影本、銀行撥貸畫面、貸 款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29、52至55頁),核 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478條、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9

SLDV-113-訴-164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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