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宗鳴

共找到 203 筆結果(第 201-203 筆)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啓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5日20時5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翁祥祐、吳秀娟、楊淑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吳啓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 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未曾交付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我的提款卡是遺失,密 碼是寫另一張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遺失,我是在112年11 至12月在臺中工作時遺失錢包,錢包裡面有本案帳戶提款卡 、現金及健保卡,但我沒有報警等語。經查: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翁祥祐等3名被害人遭 不明人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各自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內,且所匯款項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祥祐、吳秀娟、楊淑珍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 翁祥祐、吳秀娟、楊淑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交易明 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乃個人與金融 機構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 之提款卡,當知妥慎保管,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 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 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並背負難以估計債 務之風險。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 密碼就是其手機末6碼,他記得很清楚(見偵卷第137頁), 則被告何需將密碼紙與提款卡置於同處,且被告遺失之錢包 內尚有生活必須之健保卡,惟被告於得知錢包遺失後,仍不 聞不問,亦未申請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實屬違背常情, 故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⒊又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本案帳戶做為薪轉之用,惟參諸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見偵卷第123頁),本案帳戶於112年10 月22日存款新臺幣(下同)僅0元,後陸續有小筆金額轉入 隨即匯出,至同年12月6日止僅餘65元,末於附表所示被害 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入本案帳戶後,均隨即遭人以提款方 式提領一空,此舉顯與一般詐騙集團測試及開始使用人頭帳 戶之情形相符。衡諸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 犯罪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 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斷 無冒著詐欺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 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則實難想像本案帳 戶資料,剛好由詐騙集團成員拾得,且詐騙集團成員有把握 被告在詐欺款項匯入並提領前都不會去辦理帳戶掛失停用, 而敢將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用,足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⒋再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 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 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 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 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戶,若非為隱匿自己身分或使人誤信交易對象,殊無 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等方式取得,進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 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 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 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 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 。是衡以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 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 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經驗,當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 騙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又本案被告行為時已30歲, 有高中肄業之學歷,長期擔任工人,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堪認被告已 預見向其蒐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或為詐 欺集團物色犯罪工具之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可 能流入詐欺集團支配、管理下,被詐欺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 定民眾詐欺所得之贓款,而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連同密碼)等物提供予該人,嗣果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 帳戶實施上揭詐欺取財犯罪,則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受 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被告於行為時,自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合以上各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 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註:最高法院2 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  ⒊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為1組、詐欺受害之人數為 3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合計268,925元,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財贓 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及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 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勉持,擔任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翁祥祐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5日18時許起,假冒饗饗餐飲、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翁祥祐佯稱:因翁祥祐個資被盜,將被收取高級會員費用,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翁祥祐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⑴112年12月15日20時51分許,轉帳2萬9,986元 ⑵112年12月15日20時53分許,轉帳2萬9,988元 ⑶112年12月15日21時4分許,轉帳2萬9,989元 ⑷112年12月15日21時6分許,轉帳3萬9,088元 2 吳秀娟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6日19時11分許起,假冒World Gym健身俱樂部工作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吳秀娟佯稱:吳秀娟之子之健身房年費扣款失誤,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吳秀娟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6日20時13分許,轉帳9萬9,987元 3 楊淑珍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6日20時許起,假冒World Gym健身俱樂部工作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楊淑珍佯稱:因電腦系統問題,致楊淑珍會員儲值發生失誤,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吳秀娟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6日20時19分許,轉帳4萬9,967元

2024-10-07

NTDM-113-原金訴-23-2024100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傑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傑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傑程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2、77頁),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傑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 刑之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然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本案適用新舊法之罪刑結果,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其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 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 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然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欲向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77頁) 等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 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母親(見本院卷第73頁)及本案告訴 人因遭詐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且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欲向 被告求償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號   被   告 胡傑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傑程可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瀏覽 廣告後,為賺取報酬,即加入廣告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ID,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啟林 」之人聯繫後,雙方約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而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胡傑程即依「陳啟林」指示,於112 年5月11日某時許,在位於台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 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 啟林」,胡傑程另於同日12時58分許透過LINE傳送其提款卡 密碼,而容任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 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嗣「陳啟林」所屬或輾轉取得胡傑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 附表所示之民眾劉浩宇遭受詐欺取財,並以胡傑程本案帳戶 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嗣劉浩宇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浩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傑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陳啟林」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在臉書看到可以賺錢的資訊,內容是寄一張卡片給對方就會有報酬6萬元,於是伊就照對方指示將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用LINE告知對方密碼,但伊並沒有實際獲得報酬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浩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浩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存款時間,轉帳、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與LINE暱稱「陳啟林」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陳啟林」聯繫後,有約定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陳啟林」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劉浩宇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㈤ 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劉浩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存款時間,轉帳、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胡傑程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 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 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 ㈡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 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 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 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 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 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 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 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 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 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 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 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 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對於與其聯絡索取金融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 甚至對該員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 定借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 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 ,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 告所述,其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即可獲得高達6萬元 之報酬,不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 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 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於交付其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時,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 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 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 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 觀上無此一認識,殊不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說詞而提供帳 戶資料云云即得解免,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告知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劉浩宇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轉帳、存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 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轉帳(存款)時間 轉帳方式及轉帳(存款)金額(新臺幣) 轉(存)入帳戶 1 劉浩宇 (是) 112年5月11日19時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 自稱「中華電信人員」、「中國信託人員」等身分分別與劉浩宇聯繫後,向劉浩宇佯稱:因訂閱「HAMI書城」試用期到了,會有自動續費大約1萬7,000元,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2年5月11日21時2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7,123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21時4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9,890元 112年5月11日21時32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元 112年5月11日21時35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2萬9,987元 112年5月11日21時44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方式存款2萬4,985元

2024-10-07

NTDM-113-投金簡-124-20241007-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芸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2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8043號、 第24372頁),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 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如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陳憶如)關於匯款時間、匯款 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部分更正如下表: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①112年11月2日17時2分許 ②112年11月2日17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③112年11月2日18時22分許 ③3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④112年11月2日19時1分許 ⑤112年11月2日19時2分許 【起訴書遺漏⑤之匯款】 ④5萬元 ⑤2萬元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黃韻潔)關於匯款時間、匯款 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部分更正如下表: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①112年11月4日18時49分許 ②112年11月4日18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③112年11月6日13時27分許 【起訴書遺漏此筆匯款】 ③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有關「112年11月2日17時47分」之記載 更正為「112年11月4日17時47分許」。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有關「林郁庭」之記載更正為「林郁婷 」,是否提告有關「否」之記載應更正為「是」。 (五)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祥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連 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憶如、黃 韻潔、穆曉璇、林郁婷、李幸庭、陳品玲及吳品麗之報案、 匯款單據」。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附記事項: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修正 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 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胡宗鳴移 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4-10-04

TCDM-113-金易-18-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